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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18號原 告 陳如欽被 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杉被 告 余采瀅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韋國彰被 告 陳建騰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公司)在我國營運「聯合新聞網網站」及發行「聯合報」,另被告余采瀅係聯合報公司之受僱人,於被告聯合報公司擔任採訪記者工作。緣被告余采瀅明知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6日上午至梧棲派出所向員警王偉穎報案,竟誑妄誣陷原告於103年9月16日到派出所大鬧,並進而無限上綱為「鬧銀行10年被開單加罵警局」、「經常大鬧銀行,銀行報警處理,前來處理的員警依法開單,不料竟遭陳男提告,還多次至梧棲分駐所叫囂,讓員警不堪其擾」。被告余采瀅當天並將上開不實訊息使第三人即衛生局健康科科長陳玉楚知悉,且未經原告同意,不法僭越職權蒐集原告之病歷「躁鬱症」,除向陳玉楚揭露外,並要將原告強制就醫,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個人資料保護法,被告余采瀅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詎被告余采瀅竟仍於103年9月17日,在「聯合報」及「聯合新聞網網站」,撰寫「鬧銀行10年,被開單加罵警局」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有如下之不實事實陳述:「10年前遭梧棲台中銀行資遣,事後他經常大鬧銀行,銀行報警處理,前來處理的員警依法開單,不料竟遭陳男提告,還多次至梧棲分駐所叫囂」、「陳被資遣後,10年來經常到銀行報到。不僅在大廳大呼小叫,還大罵三字經,影響洽公客戶,銀行受不了報警處理,員警依法對他開單,未料陳又槓上警方,自此經常到派出所叫囂」、「陳姓員警無奈地說,那天被派到銀行,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開單,未料陳從此就經時常到派出所搗亂,他班都不能上,其他員警深受其害。而且只要開過單、遞交通知單,多達10多位員警皆被告過,但只能忍氣吞聲。」、「考績不佳,時常在銀行口出穢言,曾請他就醫檢查,結果診斷證明顯示疑似患有躁鬱症」、「後來銀行查到他私下與客戶有借貸關係,依違反銀行規定將他資遣」。未經合理查證,即公開報導上揭不實事實於不特定人可得閱覽之上揭媒體及網際網路,已使不知情大眾認定原告有「躁鬱症」,導致被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銀行)副理許東逸於104年3月12日下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庭持有上揭報導,指稱原告有上開行為及病歷,並使被告臺中銀行梧棲分行保全人員陳建璋將前揭報導予該行往來不特定人閱覽,使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

2.被告陳建騰時任派出所警員,101年2月13日被派至被告臺中銀行梧棲分行,明知原告當日下午13時4分進入該行與副理陳淑芬很冷靜的聊天,因該銀行襄理李清雄罵原告三字經,隨後原告自行撥打行動電話予110報案,尋求救濟,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督察組申訴被告陳建騰將原告過肩摔、壓制在地、勒住脖子時,被告陳建騰竟於103年9月16日,誣陷原告有如前開系爭報導之不實情事予被告余采瀅知悉,透過聯合報及聯合報新聞網公開散布,足使原告社會上評價受到嚴重貶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

3.被告臺中銀行明知原告考績極佳,對原告口出穢言沒有印象,亦無就醫問題,對於原告「疑似患有躁鬱症狀」是主觀所認為,非診斷之證明,復強調原告被資遣係因長期情緒管理不佳,非與客戶借貸有關,竟誣陷原告有如前開系爭報導之不實情事,並於103年9月16日使被告余采瀅知悉,透過聯合報及聯合報新聞網公開散布,足使原告社會上評價受到嚴重貶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

4.被告余采瀅、陳建騰、臺中銀行未經查證及原告同意,洩露原告病歷,復透過聯合報及聯合新聞網網站公開散布上揭系爭報導之不實情事予不特定人可得閱覽,足使原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被告聯合報公司為被告余采瀅之僱用人,應就其受僱人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1.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應將如附件一「道歉啟事」,以16號標楷字體及24公分乘17公分篇幅版面刊登於聯合報全國版雙版頭版及聯合報新聞網網站之電子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蘋果日報全國版雙版頭版下B。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余采瀅及聯合報公司部分:㈠抗辯:

1.原告起訴理由無非係以:被告余采瀅所撰系爭報導內容不實,致原告名譽及隱私受損,依民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惟原告起訴狀對被告之指摘,全屬無據:

⑴系爭報導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

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署)駁回,故無任何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不構成侵權行為:

①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即阻卻構成刑法誹謗罪之違法性;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072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可採為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判斷標準。

②原告曾就本案向臺中地檢署提起告訴,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92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以104年上聲議字第1253號案為駁回處分,其理由係以被告余采瀅之全篇報導未公布原告之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之資料,且報導內容就原告與客戶發生借貸關係、於銀行大廳咆哮影響洽公客戶及長期精神狀況不良等節,均有相關資料為證,足證係被告余采瀅依現場採訪所得所撰寫,就客觀事實加以描述,全文未見輕率指責、用語浮誇或諷刺之遣詞用字,系爭報導屬實。且原告亦曾對被告陳建騰及臺中銀行諸多職員提出刑事告訴,亦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余采瀅確曾事先詢問相關人員事發始末,於彙整各方資料後,始撰寫系爭報導。

③系爭報導關於原告之就診情形,並未具體指明或特定

描述對象之真實年籍等個人資料,而係以轉述銀行行員之陳述內容,益徵被告余采瀅確僅單純報導該事件之始末,主觀上並無洩漏原告個人就醫病歷等個人資料之犯意。檢察官已認定被告余采瀅無誹謗罪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故意,而無不法,是亦難認被告有何民事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或不法。

④刑法誹謗罪採故意責任,而民事侵權行為採過失責任

,其兩者構成要件相近,基於法理同一,對不法責任較重之刑事誹謗罪阻卻不法;對不法責任較輕之民事爭議,應得類推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建立,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不罰之阻卻不法要件。

⑵系爭報導與公共利益有關,且為可受公評之善意言論,不具不法性:

①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要旨,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

權衡個人名譽對新聞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從利益權衡之觀點,為維護新聞自由之公共利益並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新聞媒體工作者於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為真實,並非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真偽,自不得謂其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②本件原告確有大鬧被告臺中銀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下稱梧棲分駐所),並曾多次對被告臺中銀行之行員、梧棲分駐所之員警提告,因此影響一般民眾之往來及洽公之安全,與司法資源之浪費,自與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事項。且系爭報導係透過銀行行員、員警之看法,指出原告之行為有危害公共安全及浪費司法資源等問題,同時藉由主管機關衛生局科長陳玉楚之說法,宣導民眾如遇相類似情形時之處理方式,故系爭報導實與公共利益相關,內容亦未有針砭或嘲諷之詞,純粹係以客觀中立第三人之角度點出問題,故被告余采瀅係依消息來源進行查證之結果,報導內容確與公共利益有關,並兼具新聞價值且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余采瀅撰寫系爭報導之初衷,係為使一般社會上讀者就此公共議題獲得更充分資訊,以作為客觀討論辨正,並評價系爭議題之基礎,顯非以毀損原告名譽為目的,應認係被告余采瀅善意發表言論,實不具不法性,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⑶系爭報導之標題及內容並無不實,被告余采瀅僅係忠實陳述採訪者之說法,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①系爭報導通篇僅以「陳姓男子」、「陳男」等中性用

語來指稱被報導之對象,並未提及原告之姓名、年籍或照片等足以識別之個人資料,一般讀者閱畢後僅會知悉有名男子大鬧銀行及派出所乙事,實無從特定瞭解系爭報導所指對象為何,故原告名譽自始未因系爭報導而受減損,更遑論有損及原告之隱私及名譽。

②再者,被告余采瀅於當日至派出所前,對於原告大鬧

銀行及派出所之情事毫無所知,可證明系爭報導之內容係被告至現場採訪銀行人員、員警及相關人員而來,且被告余采瀅與原告並不認識,素無恩怨,被告實無必要及可能,在未實際至現場採訪及受訪者完全未提及之情形下,撰寫無中生有之報導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③況系爭報導之標題係被告聯合報公司為使讀者便於掌

握新聞重點,針對整篇內容所歸納之精要文字。系爭報導既經被告余采瀅盡查證義務後,基於合理確信所為,則源於報導之標題,性質上既屬文字摘要,且為事實之陳述,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

④系爭報導並無捏造虛偽事項散布流言,亦無毀損他人

名譽,可推定被告余采瀅係出於善意,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⑷系爭報導內容並未蒐集或揭露原告之病歷等個人資料,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

①系爭報導涉及原告病歷僅有第二段「銀行人員指出…

曾請他就醫檢查,結果診斷證明顯示疑似患有『躁鬱症』…」,並未指摘報導之對象,亦不足以識別為何人,無從特定該對象為原告,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自無蒐集、處理或利用原告之個資,更不可能有洩漏之情形。

②縱認為系爭報導有蒐集原告病歷之個人資料等,然系

爭報導係於103年9月16日即撰寫完成刊載,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係於104年12月15日始三讀修正通過,故效力不得溯及既往,依信賴保護原則之法理,亦應應適用修法前之規定,回歸一般個資之處理原則。而系爭報導與民眾日常生活之公共安寧息息相關,屬大眾所關切並具有一定公益性及新聞價值之事務,故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被告余采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屬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依法得蒐集與利用原告個人之資料。且被告所蒐集到之原告個人資料,非由原告本人所提供,屬個人資料保護法間接蒐集之態樣,且被告余采瀅屬大眾傳播業者,故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9條第2項第5款: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而屬免為向原告告知之例外情形。是被告余采瀅無須經原告之同意,即可蒐集、處理及利用原告之病歷,並無任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不法。

⑸系爭報導係被告余采瀅親至現場採訪所得,所述皆有所

本,與事實相符且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①系爭報導刊載於103年9月17日聯合報B落大台中運動

版,係因被告余采瀅為被告聯合報公司之記者,專跑臺中地區之新聞,103年9月16日剛好在派出所,親眼見聞原告在派出所內叫囂之情況,因此詢問警方及臺中銀行相關人員,始知悉原告遭被告臺中銀行資遣後,曾多次至銀行及派出所大呼小叫;至於採訪臺中市衛生局健康科科長,其目地僅為向大眾宣導如遇有精神狀況不穩定之人時之建議處理方式,故系爭報導僅客觀陳述當日採訪所得,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

②原告在臺中銀行口出穢言並至派出所叫囂,嚴重影響

洽公客戶及往來民眾之人身安全,屬與社會大眾切身相關且應被關注之公共性領域重大事件,被告余采瀅基於記者職責,為滿足讀者知的權利,主動於103年9月16日至臺中銀行、派出所及衛生局進行採訪,此部分事實亦為原告所自承,顯見系爭報導並非被告余采瀅所捏造,亦無不實。

③系爭報導中提及原告「從此就經常到派出所搗亂,害

他班都不能上,其他員警也深受其害,而且只要開過單、遞交通知單,多達10多位員警皆被告過」,此部分描述與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92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所載「…且告訴人(即原告)遭臺中銀行資遣後,曾對被告陳建騰及臺中銀行職員倪政賢等諸多人等提起偽造文書、傷害等刑事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復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6157號、102年度偵字第3014、893

8、8959號、103年度偵字第2379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之內容相符,是被告余采瀅撰寫系爭報導確先經過採訪,並非信口開河、無的放矢。

系爭報導之目的純粹僅為使一般社會上讀者獲得更充分之資訊,使讀者瞭解若在公共場合遇有人大吼大叫此等類似狀況時,該如何處理與應變,進而喚起公民對此議題之重視,與原告之名譽無關,應認系爭報導非僅具公益性,且具教育目的,不應僅以受採訪者發表對原告之看法,即認被告余采瀅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據以傳述之真實惡意。

⑹媒體肩負快速報導之社會責任,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經合理查證即不能認有過失:

①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

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法律並未要求新聞媒體在報導前必須採訪各方當事人,亦未要求定有「平衡報導」方不至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字第1308號判決之意旨參照)。是新聞媒體在需求快速資訊之社會,扮演資訊傳播者之功能與角色,傳達國家機關包括行政、立法、司法之種種行為,此亦為新聞媒體受新聞自由此一制度性保障之緣由。又新聞記者並非親身經歷事件之當事人,更無檢調單位之調查權,因此新聞記者之職責不在於「發表經證實為真實」之事實,倘要求記者須報導百分之百絕對真實之新聞,將使新聞報導限縮於已被公認確定之事實上,大大縮減可報導之範圍,形同扼殺新聞媒體。

②被告余采瀅於103年9月16日至派出所採訪,恰巧看到

原告在所內大喊大叫,遂向現場幾位員警詢問狀況,初步了解大致狀況後,又向被告臺中銀行幾位人員確認原告以前之工作情況,對原告大鬧銀行及派出所之始末,自然知之甚詳,有相當理由可信其所述為真實,在報導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自不該當於民法侵害名譽權之構成要件。退步而言,縱認系爭報導與客觀事實未必完全相符,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亦難謂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⑺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不爭執事項,並非事實:

①原告起訴狀第3頁第5大點「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㈣

點陳稱:被告余采瀅通知衛生局健康科長陳玉楚將原告強制就醫,及向被告臺中銀行蒐集原告之病歷等,並非事實。系爭報導最後一段關於訪問衛生局科長之內容,係被告余采瀅為使讀者增加保健常識,基於公益性而訪問主管機關具有公信力之意見,並將正確資訊傳達予讀者,非僅無特別針對原告之意,亦無任何原告之病歷資料,故無所謂揭露給科長要將原告強制送醫等情。再者,系爭報導關於「原告就醫檢查之診斷證明顯是疑似患有『躁鬱症』」等文字,係被告具實描寫臺中銀行相關人員受訪之結果,並無任何刻意蒐集原告病歷之行為。

②原告於起訴狀內指稱被告余采瀅向臺中銀行蒐集原告

之病歷等,根本子虛烏有;遑論通知衛生局健康科長要將原告強制送醫,更無該科長對原告產生極端負面印象,要派員夥同精神科醫師前來處理之情事,原告之主張實無中生有,完全扭曲系爭報導之原意。⑻本件被告聯合報公司之記者被告余采瀅已善盡查證之義

務,並未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聯合報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然無據。

⑼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報導與其名譽權及隱私權受侵害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權利發生之

事由,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再者,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之意旨,縱名譽受有損害,亦須證明受有如何之損害,方得請求賠償。故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之客觀行為存在,且有主觀上之惡意,並應就系爭報導有無及如何貶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舉證加以證明才是。

②本件系爭報導並未特定原告即為報導所指涉之人,實

難想像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權有何受侵害之情事。原告空言指稱被告侵害其名譽及隱私情節重大,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然就其受損程度、計算基礎等證據則均付之闕如,且就其損害之發生等節亦未提出具體事證,是其所為主張及請求,並無理由。

⑽退步而言,縱認被告余采澄所撰寫之系爭報導已侵害原

告之名譽。然原告要求被告等登報道歉,亦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①按受害人一旦贏得侵害名譽訴訟,通常勝訴判決本身

就已還其公道,回復其名。如考量個案情形,為回復名譽,而有進一步讓勝訴判決廣為周知之需要,則充其量採取諸如由法院判敗訴之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或被害人勝訴判決之啟事,或將判決書重要內容登報手段,即為已足。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亦謂:只有在命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勝訴判決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時,法院始得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

②本件被告等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自毋須以上開

各項手段回復原告之名譽。退步言,縱認被告等需負侵權責任,如命被告等以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原告勝訴判決之啟事,或將本件判決書之全部或一部登報等,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處分,應為己足。若強迫被告等公開登報道歉,非僅係對被告之不表意自由及良心自由加以侵害,並使被告受到類似遊街示眾之屈辱,嚴重侵害其人格尊嚴,而與憲法保障被告不表意自由及人格之精神相違。

③再者,系爭報導之篇幅不大,僅在地方版刊登,非所

有讀者皆能閱覽到之全國版,然原告竟要求被告等須以顯著篇幅刊登道歉啟事於國內四大報之頭版,顯有羞辱被告等之故意,已逾越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範圍,而非必要之處分。從而,原告要求被告等登報道歉,與憲法保障被告基本權之意旨不符,應予駁回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建騰部分:㈠抗辯:

被告陳建騰當天因公務在梧棲分駐所所內執行勤務,原告當天見到被告陳建騰時情緒激動,無法自己克制,不知何因對被告陳建騰大聲咆嘯,被告余采瀅見狀,主動詢問,被告陳建騰僅向被告余采瀅陳述其承辦案件之事發歷程,且現場員警人數眾多,後被告余采瀅蒐集多方資料及他人陳述後,如何自行整理並撰寫成新聞稿件,實屬被告余采瀅記者專業領域,涉及新聞之自由,非被告陳建騰所能指揮左右,顯見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㈠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臺中銀行部分:㈠抗辯:

系爭報導內容所稱之「銀行人員」究指何人?原告並未說明,被告否認有被告員工有上開報導所稱:「銀行人員指出,陳男在銀行任職時因考績不佳,時常在銀行口出穢言,曾請他就醫檢查,結果診斷證明顯示疑似患有『躁鬱症』,後來銀行查到他私下與客戶有借貸關係,依違反銀行規定將他資遣」。退萬步言,縱被告員工有上開報導所稱之情事,亦與被告臺中銀行無涉,原告請求實屬無據。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㈠就原告對被告余采瀅及聯合報公司主張請求之部分:

就原告主張:被告余采瀅係受僱於被告聯合報公司擔任記者,其曾撰寫刊載於103年9月17日聯合報B落大臺中運動版「鬧銀行10年被開單加罵警局」為標題之新聞報導等情,為被告余采瀅及聯合報公司所不爭執,復有103年9月17日聯合報B版影本、聯合新聞網網頁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8、9頁),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聯合報記者余采瀅所撰寫刊載之系爭報導,未經合理查證,即將不實之情事公開於不特定人可得閱覽之媒體及網際網路,使不知情之大眾認定原告有「躁鬱症」,使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則本件此部分之主要爭點即為:被告余采瀅所撰寫之系爭報導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經查:

1.綜觀原告所指摘之上揭系爭報導,系爭報導之開頭第一段係刊載:「台中市一名50多歲的陳姓男子,10年前遭梧棲台中銀行資遣,事後他經常大鬧銀行,銀行報警處理,前來處理的員警依法開單,不料警遭陳男提告,還多次至梧棲分駐所叫囂,讓員警不堪其擾…」(參本院卷第8、9頁);而系爭報導通篇之敘述,被告余采瀅則僅以「陳姓男子」、「陳男」等用語來指稱被報導之對象,並未提及原告之姓名、年籍或照片等足以識別之個人資料,是在此情形下,一般閱覽報導者衡情或僅知悉有名男子大鬧銀行及派出所乙事,實無從特定瞭解系爭報導所指對象為何,難以據此判斷所被告聯合報之所刊載其記者被告余采瀅所撰寫系爭報導之對象即為原告。而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指稱被告余采瀅所描述之對象即係其本人,對其名譽及隱私有所妨害云云。除非原告之意亦自承該報導之「陳姓男子」即為其本人,而其也確有鬧銀行,並無端對警提告,或多次至梧棲分駐所提告之情事無誤,否則僅單從被告余采瀅所為系爭報導之內容,實難認定所報導之對象即為原告,是原告所為本件指摘,尚乏其據。

2.就系爭報導關於該陳姓男子之就診情形,並未具體指明或特定描述對象之真實年籍等個人資料,而係以轉述銀行行員之陳述內容,在此情形下,一般閱覽者亦難即以此認定所報導之對象是否為原告,足見被告余采瀅應僅係單純報導該事件之始末,主觀上並無任何洩漏原告個人就醫病歷等個人資料之意;而原告指稱被告余采瀅所敘述之對象即為其本人等云云,從系爭報導中亦無法看出,原告所為指述實乏憑據,空言指摘被告余采瀅系爭報導所描述之對象即原告本人,亦難採信。

3.再者,原告就系爭報導前曾向臺中地檢署提告被告余采瀅涉嫌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情。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925號案偵查後,認定:系爭報導內容並未連名帶姓公布原告之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之個人資本資料,被告余采瀅係針對原告於10年前遭梧棲臺中銀行資遣,之後即常至銀行或警局鬧事等客觀事實加以描述報導,全文未見輕率指責、用語浮誇或諷刺之遣詞用語,文末並轉述衛生局心理健康科科長陳玉楚之建議,敘明行為人有自傷或傷人才可強制就醫,並可通知衛生單位派員與精神科醫師前往協助處理,是被告余采瀅所述係單純報導新聞事件等情,應屬有據。又原告遭被告臺中銀行資遣後,曾對被告陳建騰及被告臺中銀行之職員倪政賢等人等提出偽造文書及傷害等刑事告訴,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1年度偵字第26157號、102年度偵字第3014、8

938、8959號、103年度偵字第2379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揭處分書在卷可證。對照第三人即梧棲分駐所員警邱玟凱於101年2月13日前往梧棲區臺中商銀,處理原告於公共場所喧鬧謾罵事件,原告經多次勸導及制止不停後,員警邱玟凱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第1款規定,強制帶離原告,並依妨害秩序移請裁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之事實,有警員邱玟凱102年8月22日之職務報告影本可證。證人陳淑芬並於101年2月13日警詢時證述:原告於101年2月13日13時4分進入臺中商銀內,在警方到達前,很正常的在與伊聊天,但警方到達現場,原告就開始謾罵喧鬧等語,有調查筆錄影本在卷足憑。是原告前確有在公共場所喧鬧謾罵事件,經警方依妨害秩序裁處罰鍰之情形無訛(參本院卷第82頁所附臺中高分檢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253號處分書)。準此,被告余采瀅抗辯稱系爭報導撰寫前,曾先詢問相關人士事發始末,再彙整各方資料始撰寫上開報導等情,應屬可信且有據。而被告余采瀅既因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查證之事項為真,進而將相關資料撰寫成上開新聞報導,即難認被告余采瀅主觀上有何誹謗他人之意。況系爭報導關於「陳姓男子」之就診情形,僅載有「…銀行人員曾請他就醫檢查,結果診斷證明顯示疑似患有躁鬱症…」等語,並未具體指明或特定描述對象之真實年籍等確切個人資料,且係用轉述銀行行員陳述內容,以「疑似患有躁鬱症」等描述語句來敘說事發過程,益徵被告余采瀅確僅單純報導前揭事件之事發始末,主觀上並無洩漏原告之個人就醫病歷等個人資料之意甚明,是本件原告指稱被告余采瀅另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一節,亦非可採,此有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925號不起訴處分書案卷可證(參本院卷第72至75、85至148頁)。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並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2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參本院卷第76至83頁),是本件顯無法認被告余采瀅有何誹謗原告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法情事,足見原告所述尚乏其據,難以採信。

4.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余采瀅係被告聯合報公司之記者,即為新聞媒體工作者,如上所述,於撰寫系爭報導前業經合理之查證,依查證所得之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被告余采瀅對系爭報導之對象並未公布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之個人資本資料;遑論,被告余采瀅所撰寫系爭報導所報導之對象,係因在臺中銀行口出穢言並至派出所叫囂,嚴重影響洽公客戶及往來民眾之人身安全,屬與社會大眾切身相關且應被關注之公共性領域重大事件,被告余采瀅基於記者職責,為滿足讀者知的權利,主動於103年9月16日至臺中銀行、派出所及衛生局進行採訪,並非被告余采瀅所虛偽捏造,未見有任何不實之處,況本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余采瀅就系爭報導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在此情形下,應可認被告余采瀅就系爭報導之內容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實無由令被告余采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稱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因系爭報導而受到嚴重貶損,名譽權及隱私權遭受侵害之主張,顯屬無據,洵無可採。

5.又綜觀系爭報導涉及被報導對象之病歷僅有第二段「銀行人員指出…曾請他就醫檢查,結果診斷證明顯示疑似患有『躁鬱症』…」。其並未指摘報導之對象,顯不足以識別為何人,實亦無從特定該對象即為原告,在此情形下,顯與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欲保護之個人資料定義實有不符,難謂被告余采瀅有所謂蒐集、處理或利用原告之個資之情事,對此,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余采瀅有上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乏其據,無可採信。況系爭報導與公共安寧相關,屬大眾所關切並具有一定公益性及新聞價值之事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被告余采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屬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若有蒐集與利用被報導者個人資料之情形,亦非法所不許。且被告余采瀅所報導之被報導之對象,並非原告所提供,倘若有蒐集之情形,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9條第2項第5款: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而屬免為向原告告知之例外情形,是本件並未見被告余采瀅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形,原告所為上揭主張實屬無據。

6.原告起訴狀雖陳稱:被告余采瀅有通知衛生局健康科長陳玉楚將原告強制就醫,並向被告臺中銀行蒐集原告之病歷等情云云。然系爭報導並未如此刊載,此並為被告余采瀅所否認,而原告對此亦未舉證加以證明,是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實屬無據,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7.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1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余采瀅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權之法律關係,所為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對被告余采瀅所為之主張及請求既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聯合報公司與余采瀅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就原告向被告陳建騰主張請求之部分:

1.被告陳建騰辯稱:其為梧棲分駐所之警員,於103年9月16日因公務在梧棲分駐所所內執行勤務時,原告見到被告陳建騰時情緒激動,無法自己克制,不知何因對被告陳建騰大聲咆嘯,適因被告余采瀅見狀後,主動詢問,被告陳建騰僅向被告余采瀅陳述其承辦案件之事發歷程,且現場員警人數眾多,後被告余采瀅蒐集多方資料及他人陳述後,其自行整理並撰寫成新聞稿件,此屬被告余采瀅記者專業領域,涉及新聞之自由,非被告陳建騰所能指揮左右等語。經核與被告余采瀅所述之內容,大抵相符,足認被告陳建騰所為上揭抗辯,應堪採信。再者,系爭報導並非由被告陳建騰所撰寫,而係以值勤時受辱罵之被害人之角色,被動接受徵詢心理感受而表示意見,系爭報導則係以「陳姓員警」之方式加以引述,未見有何不實之處,在此情形下,難認被告陳建騰主觀上有何故意誹謗或妨害原告名譽或隱私之意。原告就此前亦對被告陳建騰提出誹謗罪之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992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業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2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2.再者,通篇被告余采瀅所撰寫之系爭報導,並未提及受報導對象之「陳姓男子」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實無法認定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權因此受到侵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陳建騰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權,而為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就原告向被告臺中銀行主張請求之部分:

1.系爭報導除未將該「陳姓男子」相關姓名、年籍資料揭示,而無法逕以此認定系爭報導所述之「陳男」即為原告,無法認定原告受有名譽及隱私權之侵害外,已如前述。另被告臺中商銀則亦否認有該行之員工有系爭報導所稱:「銀行人員指出,陳男在銀行任職時因考績不佳,時常在銀行口出穢言,曾請他就醫檢查,結果診斷證明顯示疑似患有『躁鬱症』,後來銀行查到他私下與客戶有借貸關係,依違反銀行規定將他資遣」等情。而原告就系爭報導內容所稱之「銀行人員」究指何人?亦未加以舉證說明,在此情形下,實難以認定原告所述為真,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2.況且,被告臺中商銀之員工縱有系爭報導所稱之情事,亦與被告臺中銀行本身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臺中商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登報道歉等,亦乏其據,所為主張並無理由,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

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1條等規定,請求:1.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整,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等應將如附件一「道歉啟事」,以16號標楷字體及24公分乘17公分篇幅版面刊登於聯合報全國版雙版頭版及聯合報新聞網網站之電子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蘋果日報全國版雙版頭版下B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