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31號原 告 蔣金川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被 告 楊鈞展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張正龍、楊明錫、黃偉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與張正龍、黃偉奇成立和解(另楊明錫並未共同參與此部分之犯罪),並撤回對張正龍、黃偉奇、楊明錫之起訴;嗣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張正龍因認原告向友人抱怨伊投資張正龍經營之地下錢莊未分得紅利及取回本金,而心有不滿,乃與訴外人黃偉奇及被告等人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張正龍指示黃偉奇撥打電話要原告於103年1月17日18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金馬庄KTV」,張正龍及黃偉奇分別拍桌、摔擲東西,質問原告為何亂說話,要原告「辦桌」道歉,被告亦在場助勢,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原告同意張正龍所提議,要在金錢豹最大包廂辦萬嘉人力仲介公司尾牙,由原告支付費用,並直接將原告強行載往臺中市○○區○○○○段○○○○號金錢豹酒店4樓包廂消費(被告則先回家換衣服後,直接前往金錢豹會合),張正龍另邀集10多名員工在場聚會,席間張正龍指示黃偉奇、被告等小弟跟著原告去上廁所、監視蔣金川,使原告內心自由受到壓制,嗣原告為求順利脫身離開,只得於同日20時許,簽發面額24萬元本票予金錢豹酒店陳海玲,用以支付該筆消費款項,而行上開宴請萬嘉公司尾牙之無義務之事,後原告不堪債務壓力,躲避他處,張正龍遂持該本票與原告之配偶協商,並開立面額各1萬元本票共24張交付予張正龍,現已清償7萬元。原告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因上開情事受有財產損害7萬元,並因被告等人強制行為,且多次前往家中討債而使原告心生恐懼、四處躲藏,終日惶惶不安,受精神上損害20萬元,共計27萬元,因張正龍、黃偉奇已與原告和解,就被告部分則請求損害額之3分之1即9萬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鈞院104年度易字701第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爭執,伊並沒有強制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張正龍、黃偉奇及被告對其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侵害其意思自由權利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01號判處張正龍、黃偉奇及被告共同犯強制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並諭知緩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雖對於原告受有7萬元財產上之損失並不爭執,惟否認其有共同與張正龍、黃偉奇犯上開強制罪云云,然被告共同犯強制罪業經刑事判決確定,被告既未提起上訴或再審,僅空言其未參與,復未提出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證,自不足採信,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張正龍、黃偉奇及被告因對原告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已屬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7萬元,且侵害其意思自由權利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損害,應堪認定。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張正龍、黃偉奇及被告因不滿原告向友人抱怨投資張正龍經營之地下錢莊未分得紅利本金,而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原告內心自由受到壓制而行宴請萬嘉公司尾牙之無義務之事,明顯悖於社會善良風俗而侵害原告自由且情節重大,可知原告所受損害非輕;復斟酌本件原告為高工畢業,從事房仲業,每月平均收入2萬元,名下一部汽車,無不動產;被告係高職畢業,之前在工廠從事作業員,月薪約2萬餘元,名下1部貨車,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及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資料可參。此外,並斟酌本事件發生始末、被告上開強制不法情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被告與張正龍等人強制行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因此,本件原告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12萬元【計算式:7萬元+5萬元=12萬元】。
三、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276條第1項、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黃偉奇及張正龍分別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105年度司中附民移調第2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參,而參諸原告與張正龍105年2月22日調解筆錄第二條記載:「聲請人(指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系爭恐嚇取財等事件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等語,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可憑(見司中附民移調卷第14頁)。原告與張正龍成立和解時,既然已約定該和解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求償,原告即無因與張正龍和解而消滅本件全部債務之意思。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如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訂外,應平均分擔其義務,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額之3分之1,即4萬元【計算式:12萬÷3=4萬】,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又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是無庸於主文中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