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42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被 告 溢豐園藝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黃彭秀蘭被 告 黃松生被 告 黃煥芳上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九計付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叁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壹、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溢豐園藝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黃彭秀蘭、黃松生、黃煥芳均設址在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十一條規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溢豐園藝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邀同被告彭秀蘭、黃松生及黃煥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3年,到期日至106年10月24日,兩造約定借款利率按訂約時之郵局二年定儲利率1.365加計年利率2.625%,合計4%。嗣後隨郵局二年定儲利率調整而調整(原證一之借據第三條第(貳)項)。如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按期付息時,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原證一之借據第六條第(一)項),除仍應約清償尚欠本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證一之借據第四條)。詎被告於105年3月24日借款後即未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075,646元及利息(現郵局二年定儲利率為1.165%加計2.625%,為3.79%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被告公司於103年11月19日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總約書(見原證四),申請原告擔任其履約保證之連帶保證銀行,原告並於104年1月7日簽發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約定於53萬元之範圍內,保證被告對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之104年度路竹區等植栽修剪維護及緊急搶修工程1採購,詳如原證五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一條)之履約,其中若養工處依招標文件或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被當公司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養工處書面通知原告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其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另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原證五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二條),雙方並約定有效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原證五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四條)。後因被告公司未能依約在期限內履行契約責任,養工處乃於105年3月16日發函向原告及被告公司通知已於104年8月7日與債務人被告公司解除契約(原證六)。原告已於105年4月1日函知養工處同意撥付(原證七),並經訴外人養工處通知應繳付履約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高雄銀行公庫部帳戶,戶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代收款專戶,帳號:000000000000,機關代碼:07004,統編:00000000)金額計53萬元(原證八)。原告接獲上開函文後,於105年4月15日依上開函示內容,撥匯53萬元至該指定帳戶內,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原證九)。養工處業已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原告求償,原告亦於105年4月15日給付上開款項完畢,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原告即承受取得養工處對被告公司之債權。再依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立之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二章第六節第六條之規定,原告乃得於自代償日起至被告完全清償債務之日止,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惟因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尚未明確約定得請求之利率為何,原告爰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及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一章第一節第十二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及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就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黃彭秀蘭、黃松生及黃煥芳於103年11月19日簽立授信總約定書同時,已表明願連帶保證被告公司對原告所應負擔之債務應盡清償之責(原證四之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二頁),原告即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對被告黃彭秀蘭、黃松生及黃煥芳求償連帶負責。
三、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5,646元,及自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9計付之利息,及自10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0,000元,及自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及自10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件、約定書4件及電腦放款帳卡明細單3紙、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綜合授信總約定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養工處105年3月16日高市工養處岡字00000000000號、105年4月11日高市養工處岡字第10571561000號函、原告105年4月1日三信銀風管字第10501005號函、匯款回條為證,且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以供斟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之借款、欠款本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740條及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自應如數清償,而被告黃彭秀蘭、黃松生及黃煥芳既擔任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