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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月薰

姚盧美玉林秀鑾盧鴻慶被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淑英

楊本源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5 年度訴字第1251號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 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 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9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3條規定)之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 號、32年抗字第765 號判例意旨)。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定租賃權涉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租金總額或租賃物價額為準,則該條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就租賃權有無或租賃標的物交付,該等相當於租賃標的物全體、租賃權全部有無之訴訟方屬之;若僅依租賃契約請求修繕租賃標的物、給付部分租金或交付證明文件,即非因租賃權或交付全部租賃標的物之訴訟,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係依民法第425 條之1 之法定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被告四人共同給付使用土地之租金,並經本院判准其請求起訴前5 年內之租金新臺幣(下同)8 萬9,14

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後之106 年3 月16日起至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共同給付上訴人即原告租金1,486 元,玆經上訴人即被告四人對本院上開判決為全部上訴。是以本件給付租金之訴訟標的,並非因租賃權或交付全部租賃標的物之訴訟,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以租金總額或租賃物價額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而應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參諸民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及同法第425 條之1 第

1 項後段規定法定租賃關係之「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自應推定本件法定租賃關係之期限逾20年,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價額應核定26萬7,465 元〔計算式:89,145元+(1,486 元×12月×10年)=267,4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1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