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56號原 告 王清謀

葉佩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複 代理人 張舷純被 告 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土地分配各項圖中,關於重劃前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重劃後發放現金補償予原告王清謀之土地分配決議;及重劃前臺中市○○區○○段○○○○○ ○○○○○○ ○○○○○○ ○號土地,重劃後發放現金補償予原告葉佩璉之土地分配決議,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為合法成立之重劃會,有當事人能力: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

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參其民國91年5 月29日之立法理由謂:「一、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明列授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以保障人民權益。爰修正第1 項,並增訂第2 項。二、原第2 項遞移為第3 項。」。嗣後由內政部於95年6 月22日修正發布全文之獎勵重劃辦法,即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授權所為之法規命令,係屬委任立法。復於獎勵重劃辦法第1條揭示:「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並於第2 條揭示:「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而準用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則是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公辦市地重劃)關於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 項之授權訂定之。以上為自辦市地重劃所適用法律體系之基本架構,合先敘明。

被告抗辯其於96年10月間合法成立,則其是否合法成立,即

應依95年6 月22日修正發布而於101 年2 月4 日修正前之獎勵重劃辦法之相關規定定之。而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 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第8 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第9 條規定:「籌備會之任務如下:一、調查重劃區現況。二、向有關機關申請提供都市計畫及地籍資料與技術指導。三、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四、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五、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六、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七、擬定重劃會章程草案。八、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第10條規定:「重劃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重劃會名稱及會址。二、重劃區範圍及核准文號。三、會員大會召開之條件、程序。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五、理事、監事之名額、選任、解任。六、理事會、監事會之權責。七、出資方式及財務收支程序。八、章程之訂定及修改。九、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期限及逾期不訴請裁判之處理。」;第11條規定:「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前項理事會應由理事七人以上組成之,並由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但重劃會會員人數為八人以下時,得選一人為監事,其餘會員均為理事。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準此可知,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並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7 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再由籌備會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重劃會則於第1 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

而關於第1 次會員大會如何選定理事、監事,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僅於第11條第1 項規定由會員互選,至於選舉方式,該辦法付之闕如,自有賴籌備會在重劃會章程中明定以作為遵行依據(被告嗣後於100 年11月27日第3 次會員大會議決通過「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而系爭重劃區之籌備會所擬定並於第1 次會員大會經決議通過之重劃會章程草案,其第10條規定:「理事會之組成。一、第一次會員大會時,會員得就有行為能力且重劃前土地面積合計達七十平方公尺以上之會員選任之。二、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由會員互選代表七名為理事,依得票數高低順序當選,均為無給職。三、設候補理事三名,於正選理事出缺時,依得票數高低順序遞補之,並報請臺中市政府備查。」;第12條規定:「監事會之組成。一、採無記名投票方式,依得票數高低順序當選,由會員互選代表三名,均為無給職。二、監事不得兼任理事。」(見本院卷第248 頁正反面、第251 頁反面)。又依重劃區之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關於「選舉理事、監事」之記載,其內容為:「【說明】:一、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二、依重劃會章程第10條及第12條規定辦理。【選舉辦法】:一、參選理事、監事之候選人於會員大會召開前,連署全體會員人數達1/10以上(63人)者,得請籌備會於選票單上列為圈選候選人。二、選舉方式採無記名投票,理事選舉,每一會員得圈選或填選之人數不得超過十人,候選人依得票數高低順序當選,前七名為正選理事,後三名為候補理事。三、監事選舉辦理與理事相同,每一會員得圈選或填選之候選人不得超過三人,依得票數高低順序當選。【選舉結果】:(詳如附件五:第一次會員大會理、監事投票結果)一、理事:林資清、林炳宏、陳長助、郭忠森、呂耀勳、張杜淑慧、林秋水等七人。候補理事:林本源、郭阿凉、廖世蒼等三人。二、監事:林武雄、廖棟榮、張真卿等三人。」(見本院卷第253 頁)。基此,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對於重劃會理事、監事之選舉方式既然未予明定,則系爭重劃區之會員依經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章程所定理事、監事選舉方式選定理事、監事,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 項前段規定,系爭重劃區之重劃會即已合法成立。至於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3 項雖規定:「(第2 項)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第3 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但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並按本辦法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及依法應抵充之土地,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惟上開「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之規定,係針對「待表決事項」所設之同意門檻。而該「待表決事項」,性質上須得以「同意」或「不同意(即反對)」之二分法供有表決權人選擇時,始能以表決方式予以議決。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事項,於「解任理事、監事」時,因遭解任者為現任理事、監事,其對象已屬特定,解任與否,自得以「同意」或「不同意」之方式行之;另於「選任理事、監事」時,除有被選任之理事、監事已經特定之特殊情形而得以「同意」或「不同意」方式議決外,其餘凡須自多數會員中選出一定人數之理事、監事之選舉事項,本質上係無從以「同意」或「不同意」之議決方式選出。又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並未規定重劃會理監事之選舉方式(如採候選人登記制或推舉制,投票方式採記名式或無記名式,及採單記法、連記法或限制連記法等),且該辦法第11條第1 、2項係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理事7 人以上)、監事會(監事不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此理監事之選舉事項,實無可能以二分法之「同意」或「不同意」方式行之,因此性質上並無同法第13條第3 項適用之可能。

據上,原告以被告於96年9 月26日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之理

事、監事,僅有過半數會員出席及其所有面樍達出席會員二分之一以上之相對多數同意,違反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所定應有全體過半數會員及其所有面積達全區二分之一以上絕對多數同意之規定,被告係未合法成立之重劃會等語,尚非可採。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 條之規定所組織設立,並以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設有代表人王松山,且定有章程,就重劃會之名稱、組織、職權、業務、監理事人數、任免、會員資格、目的等均設有明確規範,會址設於「臺中市○○區○○里○○巷00號」,其目的係辦理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重劃事宜,且有獨立之財產,有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被告重劃會乃屬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貳、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在形成之訴之保護必要要件則指法律有明文得為形成之訴時,亦即法律所規定之形成權存在時,當然有保護之必要。又「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應公告30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同時通知本會,逾期或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依公告分配結果確定之」,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9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等人因不服被告重劃會於104 年12月10日公告土地分配成果決議所為重劃後土地分配之結果,於公告期間(即104 年12月10日起至105 年1 月11日止)內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對被告重劃會之分配土地結果提出異議,經協調不成,原告於協調紀錄送達15日內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被告重劃會104 年12月4 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函、異議函、理事會協調紀錄表、原告起訴狀上蓋印之本院收狀章戳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31頁、第33頁、第1 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

叁、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重劃後土地受配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其主觀認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

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104 年12月10日所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之土地分配各項圖關於㈠重劃前臺中市○○區○○段231-0 、231-1 、240-0 、108-0 、111-

1 等地號土地,重劃後分配為共有或發放現金補償予原告王清謀;㈡重劃前臺中市○○區○○段○○○○○ ○○○○○○ ○○○○○○ ○○號土地,重劃後發放現金補償予原告葉佩璉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106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開訴之聲明㈠關於231-0 、240-0 、108-

0 、111-1 等地號土地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34 頁),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34 頁反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於本院107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就原告王清謀部分將「重劃後分配為共有或發放現金補償」等文字修正為「重劃後發放現金補償」,核屬更正聲明,並非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王清謀部分: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4 款之規定

,共有人依該宗土地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依第2 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其中依第2 款規定辦理,包括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而原告王清謀為臺中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231-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該土地與其所有之同段231-0 、240-0 等地號土地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原告王清謀經被告通知後,業已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提出與同段416-1 、416-6 、416-7 等地號合併分割之申請,並提出該等地主之合併同意書,但被告卻無視之,更逕曲解條文,而以現金補償分配原告王清謀,其分配決議要屬違法,應為無效。

原告葉佩璉部分:

㈠原告葉佩璉為同段381-2 、381-4 、381-8 地號(下稱系

爭381-2 、381-4 、381-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所有前開地號土地面積為148 平方公尺,被告以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決議現金補償,尚非公平。蓋影響應分配面積之關鍵因素之一在於影響分配比例之計算重劃負擔,而關於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計算公式,存在許多不確定因子,以其中重劃區費用負擔係數為例,計算式分子包括工程費用總額、重劃費用總額與貸款利息總額,除貸款利息部分勉強堪認有客觀依據外,被告就工程費用及重劃費用部分是否有浮報,尚難確認。考量原告葉佩璉原有土地鄰接松竹路,而松竹路為已開闢完成之道路,因此負擔重劃費用相對較低,然被告計算原告葉佩璉應負擔之重劃費用應有刻意不利,與其他非臨路之土地價差過少,顯然過低。是被告關於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顯然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之規定,原告葉佩璉所有土地經核算後應以超過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而得以請求配地。㈡再者,若原告葉佩璉所有參與分配土地經核算後未達最小

分配面積二分之一,被告應通知原告葉佩璉有無意願與其他地主合併分配,而非逕行決議以現金補償。而訴外人即原告葉佩璉之配偶林葉成、胞弟葉國棟均為參與本區之重劃地主,原告葉佩璉有權選擇與其等土地合併分配,亦無自甘接受現金補償之不利益。然原告葉佩璉未曾收到被告通知合併分配,足徵被告之現金補償決議違法,甚為明確。

並聲明:確認長春重劃會104 年12月10日所公告之重劃分配

決議之土地分配各項圖關於㈠重劃前系爭231-1 地號土地,重劃後發放現金補償予原告王清謀;㈡重劃前系爭381-2 、381-4 、381-8 等地號土地,重劃後發放現金補償予原告葉佩璉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貳、被告則答辯以:原告王清謀部分:

㈠共有物之分割,除經法院裁判分割外,原應經全體共有人

協定成立始得為之。是市地重劃土地分配時,將共有土地分配為單獨所有,形同共有土地分割,原應經全體共有人協定成立始得為之,惟為增加分配為單獨所有之可能性,乃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多數決訂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故關於共有土地不論准許其單獨分配、與他人合併分配,或未分配土地而領取現金補償,均應以達法條所載之多數人同意為必要。若欠缺多數人決定之要件時,則仍應將全體共有人之土地視為「同一土地所有權人」,而將一宗土地整體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應不允許共有權人之一獨自申請合併分配。原告王清謀已自認收受合併申請通知書,且與原告共有之其他共有人,亦依法以通知書通知而未有請求拆分之表示,且於土地分配後亦未表示異議,依被告重劃區章程第19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分配結果已確定,足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原告王清謀外,均同意以現金補償方式辦理。

㈡原告王清謀系爭231-1 地號土地既未經共有人多數決之同

意,而該宗土地登記面積為90平方公尺,顯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即70平方公尺),是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自應以現金補償。

原告葉佩璉部分:

㈠原告葉佩璉未與被告間關於土地分配比例訂有協定,應依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重劃後負擔及分配面積結果。又原告葉佩璉所○○○區○○段381-2 、381-8 等地號土地,屬已開闢完成之松竹路,經地價評議評定之地價僅為14,600元/ 平方公尺,相較於本重劃區住宅區內重劃前平均單價16,200元/ 平方公尺而言顯然較低,且屬本重劃區全區重劃前地價最低之地區,經計算土地價值共為2,317,400 元。被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區地價,係經臺中市政府核定,未有任何違背法令或章程之處,亦非被告重劃會任意決定,並無不法失當之處。而原告葉佩璉所有之土地,大部分均屬此揭地價最低之土地,經以預配位置街廓之重劃前原地平均單價計算後,原告葉佩璉重劃後得分配面積僅為143.05平方公尺。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負擔,原告葉佩璉實際得分配土地比率為

46.09 %,面積僅為65.93 平方公尺,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即70平方公尺),是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以現金補償,而不分配土地。

㈡再被告係委託訴外人勝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重劃業務

之執行,而依該公司員工即證人蕭伊君之證言,可知被告已委託訴外人勝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通知本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並實際由證人蕭伊君負責製作通知書檢附合併申請書,及以平信方式寄送全體所有權人。而被告未接獲中華郵政公司退還之郵件,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應認原告葉佩璉已收受該通知書及合併申請書之送達。

況訴外人林葉成送達地址與原告葉佩璉完全相同,而訴外人林葉成前已提出合併申請書,足見確實收受前揭通知書及合併申請書,則衡諸常情,原告葉佩璉亦已確實收受通知。而前開通知書暨合併申請書之文義,已明確記載土地所有權人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申請合併分配規定辦理之意旨。被告既依法以通知書檢附合併申請書予原告葉珮璉,並於其上載明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逾期若未提出申請將依法令規定辦理,已盡通知之義務。惟原告葉珮璉仍未於期限內提出之申請,顯然已明示放棄分配土地之權利。

㈢從而,原告葉佩璉所有之系爭381-2、381-4、381-8等地

號土地,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應以現金補償未分配土地,未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綜上所陳,被告重劃會之分配決議並未違背法令或章程,原告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間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 條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查原告主張被告之會議決議內容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2 款、第4 款法令,訴請確認有關聲明所示之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等語,則經被告否認,本院自應審究系爭重劃決議之內容有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情事。

經查:

㈠原告王清謀部分:

⒈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為原告

王清謀所有,面積90平方公尺,經扣除重劃後應負擔比例,未達原街廓原路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即70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 頁正反面、第

269 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頁),堪信為真。

⒉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分別

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是該款所規定之調整方法係區分為:「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及「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前者適用同條前段規定,後者則適用後段規定。再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為:「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對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後段文字:「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足見應有部分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

4 款後段規定,或依同條項第2 款前段規定辦理(即申請與其他共有人合併分配或以現金補償),或仍分配為共有。而本件原告王清謀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有如前述,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即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與他人共有。然被告依第2 款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王清謀申請與其他人合併分配後,原告王清謀業已提出申請書申請與其他共有人合併分配,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合併分配申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就此未予審酌,逕以現金補償原告王清謀,自屬違反上述實施辦法之規定。

⒊被告固辯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

部分仍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為必要云云。然觀該款後段部分,並未如前段設有「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 之同意者」等字句,則依文義觀之,自無庸受此限制。被告此部分抗辯既與法條文義相左,復未能提出具體法律依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㈡原告葉佩璉部分:

⒈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381-2 、381-4 、381-

8 地號土地為原告葉佩璉所有,面積各34、58、56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原告葉佩璉固主張其所有前開土地合計面積達148 平方公尺,重劃後應可超過最小分配面積,,被告計算方式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之規定云云。然查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計算,係經臺中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經被告提出計算負擔總計表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請後,由臺中市政府以104 年5 月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108505號函准予核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60 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頁),堪認被告計算基礎確屬有據。原告執詞主張被告評定重劃區地價過低等語,尚非可採。而被告嗣依前開計算負擔總計表計算,計算結果原告葉佩璉重劃後實際應分配面積為65.93 平分公尺,未達原街廓原路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即70平方公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土地分配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揆諸前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葉佩璉即不得請求配地,堪以認定。

⒉然按依前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被告應先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不得逕以現金補償之。而以被告委由證人蕭伊君製作之通知書所載:「二、台端倘有意願提出重劃後共有土地個別分配或與他人合併分配之申請,請協商確認並填妥相關申請書及加蓋印章後,於『

103 年11月28日(星期五)前寄交本重劃會……』」(見本院卷第67頁)等用語,亦可見是否遵期提出申請,對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影響甚鉅。然被告主張業已依法通知原告葉佩璉提出申請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確有通知原告葉佩璉。而查證人蕭伊君到庭證稱:該通知書係寄給重劃區內全體地主,是用平信寄送,因為有好幾百封,不確定是否伊親自寄送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反面至第267 頁反面),雖稱業將通知書寄送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然其既不能肯定是否親自寄送,且因係以平信寄送,亦未能提出任何寄送之憑證,自難認被告確已舉證證明原告葉佩璉有收受通知書之事實。被告辯稱與原告葉佩璉同住之丈夫均有收受,且未接到郵局退件,顯見原告葉佩璉確有收受云云,難認可採。

⒊據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通知原告葉佩璉提出申請,則其逕以現金補償原告葉佩璉,自屬違反上述實施辦法之規定。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關於原告2 人所為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決議,既有上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之情事,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重劃前系爭231-1、381-2 、381-4 、381-8 地號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裁判日期:201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