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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56號上 訴 人 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被 上訴人 王清謀

葉佩璉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及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民國(下同)91年1 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自91年2 月

8 日起實施。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兩造對被上訴人為重劃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爭執,僅針對重劃土地「分配方法」有所爭執而請求確認上開決議無效,故本院認上開決議若經確認無效而變更分配方法,其客觀上利益尚無法核定,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10,即165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上訴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補正上訴狀,表明: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上訴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裁判日期:201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