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63號原 告 余靜文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複 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被 告 礽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瑞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25日所簽訂之冰果甜心台中公益店獨立加盟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等,又兩造並於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8條18.2約定「如協商解決不成,雙方一致同意提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決,並排除其他法院之管轄」等語,此情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後附系爭加盟契約書中載明在卷可憑,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到庭陳稱:本件雙方有合意管轄約定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鈞院無管轄權等語;原告複代理人亦到庭表示請求移轉管轄等語(見本院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此有筆錄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24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其次,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具備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若原告不向合意所定之法院起訴,經被告以該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抗辯後,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其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參酌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91頁)。查本件兩造既已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系爭加盟合約書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另原告複代理人亦到庭表示請求移轉管轄等語(見本院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此有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爰依職權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