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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02號原 告 劉簡綉桃

吳銘麟銘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素足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王雅雯被 告 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顏嘉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被告理事會會議所通過之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業已分配完竣,提請被告會員大會之決議,及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以弘富劃字第0000000 號公告檢附之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通知區內各地主所為之該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即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均為無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頁)。迭經變更,嗣於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於97年6月24日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審議『臺中縣潭子鄉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劃書追認案』、『臺中縣潭子鄉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案』、『臺中縣潭子鄉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案』所為之決議(下稱第

1 次會員大會決議)均不成立。二、請求確認被告104 年10月26日第22次理事、監事會議所審議通過之『有關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並送請臺中市政府准予公告,提請審議』之決議(下稱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及被告於105年1 月11日以弘富劃字第0000000 號公告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分配檢附之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通知區內各地主所為之該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下稱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均為無效。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

二、確認被告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及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均為無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 至135 頁)。核原告追加提起之訴,乃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程序之保障,堪認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暨被告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及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均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是該重劃分配決議是否有效既不明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為原告劉簡綉桃所有,同段972 、973 、973-1 、973-2 、973-3 、973-4、973-5 地號土地為原告銘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銘佐公司)所有,同段1003、1003-1地號土地為原告吳銘麟所有,原告上開土地被劃入被告重劃區之範圍內,然原告3 人從未同意參加上開市地重劃,其中原告劉簡綉桃臨中山路之所有上開土地前後曾遭政府徵收2 次拓寬道路,已為公益而受有損害;而原告吳銘麟及銘佐公司係在中山路之巷道上,臨中山路附近,出入本即便利,原告3 人本無參加重劃之必要,可排除在重劃區之範圍外,原告更無因重劃而受有公共利益或反射利益。然原告既為被告重劃會之會員,被告重劃會之會員大會自應通知原告參加,惟原告並無接到任何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即逕將配地結果通知原告,其開會程序及決議內容顯然違法,強將原告之土地大幅縮減,並需負擔差額地價,且拆除原告銘佐公司之廠房,卻未給予合理之補償,顯已損及原告之權利。被告於10

5 年1 月11日以弘富劃字第1050005 、1050003 號函通知:重劃區內土地分配結果業經核定並公告,原告就上開函文及臺中市政府105 年1 月4 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50000835號函提出異議,其後並與被告理事會協調,惟協調不成立,爰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及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均為無效。

(二)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部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 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應有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惟郭金發等20名會員於第1 次會員大會成立時已死亡;郭清等16人在97年5 月上旬即第1 次會員大會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重劃籌備會,表明拒絕參加重劃,被告卻未扣除其等之同意;又祭祀公業郭三錫並無派下員之證明文件,僅有派下員之名冊,不能將其派下員172 人列為會員人數;祭祀公業蕭三意僅有1 紙派下員證明,亦不能將其派下員54人列為重劃會會員,且全部派下員均委託蕭金井出席,會員人數及同意人數計算有誤,該等祭祀公業均應以重劃會員1 人計,依此計算,合計重劃會員為288 人,同意書雖為144 人,惟扣除朱明專、張國森、張國華等3 人在97年5 月上旬即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其同意人數為141 人,未達半數。

另吳東育等43人面積過小,均以買賣或贈與為登記原因,其同意之人數高達26人,顯係虛灌人數,應予扣除,經扣除後重劃會員為245 人,同意重劃者為115 人(000 -0-00),未達半數。是被告第1 次會員大會之同意人數未達半數,所為之決議不成立,爰先位請求確認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並備位請求確認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因違反上開法令而無效。

(三)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及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部分:第

1 次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已如前述,則依第1 次會員大會通過之「臺中縣潭子鄉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案」所產生之理監事即無效,且被告理監事之選舉方式及內容均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被告所選舉之理監事亦為無效,其等所為之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自屬無效即無。又重劃分配結果,攸關全體會員土地之分配及費用之負擔,影響全體會員權益,為會員大會核心問題,應由重劃會會員自行決定,自不可授權理事會決定,縱理事會可為重劃分配之認可,惟認可後仍應送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且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為獎勵重劃辦法之母法,故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 項有關「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得經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顯逾越母法之規定,超越授權目的與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被告以章程方式謂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而未召開會員大會,逕由第22次理監事會議所為系爭配地結果認可之決議,形同架空會員大會之權利,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意旨,自屬無效。又被告理監事產生之方式已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且傅宗道、吳佩裕、林瑞豐、戴明松、李建忠、連翊汎、陳宗琦、黃文毅8 人原非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卻在97年6 月24日第1 次會員大會開會前夕取得甚小面積之土地所有權,顯係為操控重劃會而刻意安排當選為理監事,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及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

3 項由會員大會決議重大事項之規定。另被告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原位次分配原則將土地分配予原告吳銘麟及銘佐公司,亦未將鄰近抵費地優先配給原告吳銘麟及銘佐公司,所為配地自屬無效。

(四)並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均不成立。二、確認被告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及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均為無效。另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二、確認被告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及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均為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就程序部分,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之土地分配結果,其聲明係針對重劃區全區之重劃土地分配,然原告除就被告公告其個人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具有一定之利害關係外,針對其餘重劃會員之重劃土地分配,本無任何關聯,其餘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係攸關他重劃會員之土地分配權益,原告就該部分公告土地分配結果未具確認利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就實體部分,被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 項規定,於第1 次會員大會時,經決議將章程第8 條第1 項會員大會之職權,除第1 款至第4 款及第8 款外,包括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等事務,均授權重劃會之理事會辦理,本無再行召開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必要,遑論重劃土地之分配,係由重劃會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規定而為依法令之分配,本無通知重劃會員討論重劃土地分配內容之必要及可能,蓋重劃土地分配之內容涉及一定專業,依照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乃賦予重劃會員得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後,得提出異議等權益,並無重劃會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土地分配討論之義務。據此,被告重劃會之理事會乃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14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35條及被告章程第8 條規定,於104 年10月26日針對本重劃區土地分配之結果予以決議認可通過。

(三)被告重劃會經土地所有權人7 人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經重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且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重劃會,是被告重劃會之成立及重劃區內相關重劃業務之進行,於法有據,原告依規定乃為本重劃區之重劃會員之一。況市地重劃係就已發布都市計劃細部計畫範圍內土地,以交換分合之手段,將地界不整或畸零狹小或未面臨道路之土地,重新劃定其界址及地形,使之成為皆面臨道路之整齊宗地,亦併同重劃工程之施工,將區內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予以闢建,使之成為公共設施完善且可立即建築使用之地區,而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及辦理重劃所需之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皆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按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地主於扣除重劃負擔後,即可獲分配建築用地之一種都市土地改良作業,對於重劃會員而論,整體乃屬有利之土地規劃,是原告所謂被告擅將原告土地納入重劃區範圍內,強將原告土地縮減,且須負擔差額地價,顯已損即原告權利云云,顯有誤解。

(四)至重劃會人數由504 人增加至512 人,乃係因私有土地所有權之轉讓所致,任何人只要於被告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前,取得被告重劃區內之土地,而成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均屬被告重劃區之會員而得參與第1 次會員大會,原告質疑會員名單有誤、虛灌人數、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單問題等,均與事實不符,有關被告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時會員人數及祭祀公業之會員人數計算,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辦理,並無違誤。且參照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於核定後重劃計劃書公告期間內有58人異議反對,惟其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均未過半數之情況下,亦無須經主管機關調處及修訂市地重劃計劃書。又被告重劃區內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乃49平方公尺,若於當時欲擔任被告重劃會之理監事者,其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24.5平方公尺,且於被告章程中明定此標準,是被告重劃會理監事之選任,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理監事之資格尚無違法之處。而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本為會員大會之權責,屬得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項,故被告理事會經會員大會授權,就重劃區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為決議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備,本無違誤之處。再者,被告章程第8 條第3 項規定,參與重劃土地之受益程度認定,已授權理事會辦理,被告針對重劃區內重劃土地分配原則,經決議適用負擔減輕之對象乃臨中山路土地且有合法建物者,並無違誤之處,本屬合法之土地分配。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為原告劉簡綉桃所有,同段972 、973 、973-1 、973-2 、973-3 、973-4 、973-5 地號土地為原告銘佐公司所有,同段1003、1003-1地號土地為原告吳銘麟所有,原告上開土地均坐落於被告重劃區範圍內,被告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業經被告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經臺中市政府以105 年1 月4 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50000835號函審竣該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被告乃以105 年1 月11日弘富劃字第0000000 號函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105 年1 月18日起至同年2 月26日止,計30日,原告劉簡綉桃、銘佐公司、吳銘麟分別於105 年2 月2 日、同年

1 月29日對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兩造於105 年4 月7日、20日進行協調,然協調不成立,原告即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示意圖、被告105 年1 月11日弘富劃字第1050005 、1050003 號函、原告劉簡綉桃之異議申請書、土地分配異議理事協調會議簽到簿、理事會協調紀錄表、原告銘佐公司、吳銘麟之異議書、理事會協調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 至3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第1 次會員大會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

3 項、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 項規定,同意人數未達半數,所為之決議不成立,先位請求確認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並備位請求確認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因違反上開法令而無效,有無理由?

1.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

4 項前段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依本條例辦理市地重劃計算重劃人數及面積時,除下列規定外,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一、公同共有土地,應以其同意超額負擔或參加重劃之公同共有人數為其同意人數,並以其占該公同共有全體人數之比率,乘以該公同共有部分土地面積所得之面積為其同意面積。二、祭祀公業或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經其派下員或合法繼承人提出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文件或全體合法繼承人戶籍資料者,其同意人數及面積比照前款計算方式辦理。但未提出證明文件或戶籍資料者,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名義人為單位計算之。三、信託土地,以登記機關信託專簿所載各契約之委託人及面積為準。」合先敘明。

2.查祭祀公業蕭三意及祭祀公業郭三錫經其派下員提出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文件,依前開規定應以公同共有土地方式計算人數及其面積。另祭祀公業郭四成因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依前開規定應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名義人為單位計算之,是本案重劃區會員大會人數之計算係依前開規定辦理;又查本案重劃區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時,會員人數為512 人,併此敘明。再者,本案重劃區同意重劃人數及其面積均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規定,該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並經原臺中縣政府於97年4 月1 日以府地劃字第0970089456號函同意辦理在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5 年8 月8 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5002956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另案105 年度訴字第1243號卷第1 頁),並有被告第1 次會員大會時全區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登記謄本、同意書清冊、會員名冊、第1 次會員大會出席統計表、出席委託書、報到簽到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四、五)。由是可知,被告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所載: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共512 人,親自出席61人,比例為11.91%,委任出席232 人,比例為45.31%,出席人數共計29

3 人,比例為57.23%,其持有土地面積共計13.0000000公頃,比例為68.22%,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人數已達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其所有土地面積亦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之表決權數相符,且與臺中市政府上開函文所述經實質審核之同意重劃人數及其面積相符。堪認被告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並無原告所指之同意人數未達半數,亦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之情。

3.原告雖執原臺中縣政府97年4 月1 日府地劃字第0970089456號函說明二記載「所送重劃區土地清冊應請再自行校核,如有漏列情事,請貴會自行負責。」等語,而認主管機關並未實質審查重劃區內同意人數及其面積是否均達二分之一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08 、82頁)。惟查,證人即時任臺中縣政府地政處重劃科之徐仲弘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從97年開始主辦被告重劃業務,若是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當時重劃會所提出之資料是土地所有權人之歸戶清冊、會議出席情形、選舉表決統計資料,同意書應該是在重劃計畫書送審時提出,當時有審核重劃計畫書,有些是協辦審,有些是主辦我自己審,有審核二分之一所有權人同意,人數與面積均過半,符合法規規定,所以審核通過本件重劃,我們無法確認同意書及委託書之真偽,只能審核是否為所有權人、所佔土地面積計算同意比例,就重劃會送來的書面資料確認有無達到開會人數,通過准予重劃後有公告重劃計畫書,蕭三意、郭三錫祭祀公業人數依照重劃法規公同共有計算人數、面積同意比例,當時重劃會送重劃計畫書時有送派下員名冊,我們是審核經公所核准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可見被告重劃會之同意人數及其面積確有經主管機關審核,且合於相關法規規定而審核通過本件重劃。

4.又證人蕭金井於本院具結證述:我擔任祭祀公業蕭三意管理員,祭祀公業蕭三意在96年即重劃前開過會,當時有同意為重劃會會員,也有同意書,我不記得是否有會議記錄,當時在我的住宅開會,有參加被告第1 次會員大會,當時我是管理人,蕭氏派下員有委託我出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4 至255 頁),另被告重劃會內之地主即證人林進誠、許清龍、劉雲進、郭明順、謝一民、謝志明均於本院具結證稱其等確實有簽立委託書及同意書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55 至259 頁),足見原告質疑之會員名單有誤、虛灌人數、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單問題等,為無理由。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第1 次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及其土地面積有未達半數之情形,其主張即難謂可採。

5.準此,被告第1 次會員大會並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 項規定。從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備位主張被告第

1 次會員大會違反上開法令而無效,均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不得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被告第22次理監事會議所為之土地分配結果認可之決議暨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均違反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

1.按被告章程及106 年7 月27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①通過或修改章程。②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③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④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⑤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⑥抵費地之處分。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⑧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⑨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⑩其他重大事項。」「第2 項之權責,除第1款至第4 款及第8 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即依被告章程及前開規定,會員大會可得將其部分權責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僅關於「①通過或修改章程。②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③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④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⑧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則不得授權理事會辦理,否則該決議自屬違反法令而無效,先予敘明。

2.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為獎勵重劃辦法之母法,獎勵重劃辦法之適用及解釋固應遵守平均地權條例之授權目的與要求,惟再參酌釋字第739 號解釋意旨(即重劃會之職權不得交由籌備會為之,否則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 項規定意旨不符,且超出同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目的與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既並未認會員大會之職權全然不得授權交由理事會為之。復對照修正前後獎勵重劃辦法第14、15條,有關理事、監事之權責之規定,應足推認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中專屬會員大會權責,不得授權理監事會辦理者,乃指涉及土地所有人之重要權益事項(即第1 款之章程制訂妥適與否,涉及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及居住正義;第2 款理事、監事人選是否適當,涉及重劃事務是否合法、妥適、迅速進行;第3 款理事、監事是否依法令、章程、重劃書、執行會員大會通過議案或授權執行事項等是否合法、妥適執行,涉及會員財產權及居住正義及符合效率要求;第4 款重劃計畫書是否公平,涉及會員是否搬遷、重劃後分配土地位置是否妥適等會員之財產權、居住正義之保障;因而解釋同條項第8 款「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之內涵時,應就上列原則解釋之,亦即涉及會員財產權、居住正義,或執行機關執行會員大會決議時認涉及會員財產權、居住正義等重大事項提請審議、釋示事項,均應認係屬會員大會專屬權責,不容再授權理事會辦理)為限。是以第9 款所謂「本辦法規定應提請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之範圍,乃係別於第8 款應限定於「技術性質事項」。

3.再細繹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於106 年7 月27日修正理由可悉:(1) 依司法院釋字第739 號解釋,申請核定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屬重劃會職權,且擬辦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內容,涉及全體會員權益,應經會員大會決議,始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爰增訂同項第4款「審議擬辦重劃範圍」。(2) 另為利實務執行,將現行同項第9 款有關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予以明定,爰將現行同項第9 款分列為同項第6 款、第7 款、第9 款及第11款(修正後第6 、7 、9 、11款性質上均屬技術性質事項,修正後仍為可授權事項)。(3) 基於重大事項業已明列,為免誤解,爰現行同項第10款「其他重大事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同項第14款「審議其他事項」(修正後仍列為可授權事項)。(4) 其餘各款僅部分挪動款次,並酌作文字修正。(5) 考量擬辦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草案之審議及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涉及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不宜授權理事會辦理,並配合修正條文第3項款次調整,爰修正第5 項引敘款次,明定修正條文第1項第1 款至第5 款、第10款及第13款規定事項,不得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申言之,因司法院釋字第73

9 號解釋後,所修正應經會員大會決議,不得授權理監事會決議事項,乃指增列之現行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第4 款「審議擬辦重劃範圍」。與本件原告主張之「認可重劃分配結果」(修正前第13條第2 項第5 款),並未有直接關聯。修正前同條第2 項第10款「其他重大事項」,則係作文字修正,並移列同項第14款「審議其他事項」,且仍均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會辦理。修正後不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之事項,與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對照結果,除增列之前述第4 款「審議擬辦重劃範圍」外,另增列修正前同條第2 項第5 款已原明文列舉得授權之「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現行同條第3 項第10款)。

4.關於「認可土地分配結果」(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5 款)於獎勵重劃辦法修正後,固不得再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然於修法前,既屬獎勵重劃辦法明列可授權範圍,而與增列之第4 款「審議擬辦重劃範圍」於修法前並未列舉於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各款不同。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則,於106 年7 月27日前已經會員大會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授權理事會決議,且已經理事會決議之「認可土地分配結果」,應認已生合法認可之效力。即被告第22次理監事會議所為土地分配結果認可之決議暨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既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前,應認已發生合法認可之效力,為有效之授權。

5.原告復主張被告理監事產生之方式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且傅宗道、吳佩裕、林瑞豐、戴明松、李建忠、連翊汎、陳宗琦、黃文毅等8 人原非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卻在97年6 月24日第1 次會員大會開會前夕取得甚小面積之土地所有權,顯係為操控重劃會而刻意安排當選為理監事,若得任其等組成之理事會可逕為土地分配結果認可之決議,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及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由會員大會決議重大事項之規定,更違誠信原則,是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無效等語。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 項前段規定:「理事及監事個人於擬辦重劃範圍重劃前所有土地面積應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都市計畫未規定者,應達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被告章程第9 條規定:「本會設理事11人,候補理事2 人,均為無給職,由會員就有行為能力及重劃前土地面積合計達24.5平方公尺(含)以上者選任之,任期至本重劃會解散終止。」第13條規定:「本會設監事3 人,候補監事1 人,均為無給職,由會員就有行為能力及重劃前土地面積合計達24.5平方公尺(含)以上者選任之,任期至本重劃會解散終止。」(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而原告所稱之上開傅宗道等8 人,於第1 次會員大會時,所有之土地面積均達上開章程規定,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3 至125 頁),是其等均符合理監事之被選舉資格,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

6.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原位次分配原則將土地分配予原告吳銘麟及銘佐公司,亦未將鄰近抵費地優先配給原告吳銘麟及銘佐公司,所為配地自屬無效乙節。按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 號裁判參照)。依被告第19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可知,被告重劃區土地分配原則標準係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13、14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35條、被告章程第8 條規定授權理事會審議辦理,有該會議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56 頁),而原告除所述上開主張外,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分配結果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尚難遽認被告第22次理監事會議所為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有違反誠信、公平原則之處。從而,原告以被告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及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違反法令為由,主張該決議及公告為無效,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並確認被告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及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均為無效;又備位請求確認被告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並確認被告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及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均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裁判日期:201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