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04號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陳弘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被 告 劉昌霖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六.七七平方公尺之水泥舖地、編號甲1 部分面積四五.六六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甲2 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之主建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六.二五平方公尺之主建物、編號乙1 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乙2 部分面積八.○二平方公尺之雞舍鐵籠、編號乙3 部分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之水泥舖地、編號乙4 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之排水溝渠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五.二八平方公尺之排水溝渠、編號丙1 部分面積一○一.三七平方公尺之水泥舖地、編號丙2 部分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之排水溝渠、編號丙3 部分面積四六.六六平方公尺之雞舍鐵籠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一三.一六平方公尺之臨時屋、編號丁1 部分面積一二.三六平方公尺之水泥舖地、編號丁2 部分面積五○.一六平方公尺之遮雨篷鐵架、編號丁3 部分面積○.
八六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編號丁4 部分面積三八.九七平方公尺之水泥舖地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一○八.七五平方公尺之水泥舖地、編號戊1 部分面積五六.三三平方公尺之主建物、編號戊2部分面積○.八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戊3 部分面積一六
九.一二平方公尺之水泥舖地、編號戊4 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之排水溝渠、編號戊5 部分面積七六.二三平方公尺之雞舍鐵籠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己部分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之主建物、編號己1 部分面積三.五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己2 部分面積八.○七平方公尺之水泥舖地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庚部分面積五.七二平方公尺之主建物、編號庚1 部分面積七七.三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庚2 部分面積
一二三.八二平方公尺之水泥舖地、編號庚3 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之雞舍鐵籠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辛部分面積二九.七七平方公尺之水泥舖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元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一日起,及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一日起,及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其月之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參元,及如逾期給付,並應加計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陸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間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范世億,嗣於同年6 月間變更為彭志雄,茲據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彭志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二)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3頁)。之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8 月間變更為陳弘,茲據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陳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四)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101 頁),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復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石圍墻小段1203之1 、1203之2 、1203之3 、276 、276 之1 、276 之2 、276 之3 、27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面積約1204平方公尺,面積及位置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嗣後,原告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乃於108 年12月27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六)」,並變更前開第1 項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8 年11月19日以測籍字第1081560344號函檢送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二)(其上記載鑑測日期為108 年5 月13日,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6.77平方公尺之水泥舖地、編號甲1 部分面積45.6
6 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甲2 部分面積100.06平方公尺之主建物、編號乙部分面積6.25平方公尺之主建物、編號乙1 部分面積5.8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乙2 部分面積8.02平方公尺之雞舍鐵籠、編號乙3 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之水泥舖地、編號乙4 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之排水溝渠、編號丙部分面積5.28平方公尺之排水溝渠、編號丙1 部分面積101.37平方公尺之水泥舖地、編號丙2 部分面積12.03 平方公尺之排水溝渠、編號丙3 部分面積46.66 平方公尺之雞舍鐵籠、編號丁部分面積13.16 平方公尺之臨時屋、編號丁1 部分面積12.36 平方公尺之水泥舖地、編號丁2 部分面積50.16 平方公尺之遮雨篷鐵架、編號丁3 部分面積0.86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編號丁4 部分面積38.97 平方公尺之水泥舖地、編號戊部分面積108.75平方公尺之水泥舖地、編號戊1 部分面積
56.33 平方公尺之主建物、編號戊2 部分面積0.8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戊3 部分面積169.12平方公尺之水泥舖地、編號戊4 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之排水溝渠、編號戊5 部分面積76.23 平方公尺之雞舍鐵籠、編號己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之主建物、編號己1 部分面積3.5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己2 部分面積8.07平方公尺之水泥舖地、編號庚部分面積5.72平方公尺之主建物、編號庚1 部分面積77.32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庚2 部分面積123.82平方公尺之水泥舖地、編號庚3 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之雞舍鐵籠、編號辛部分面積29.77 平方公尺之水泥舖地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69、70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復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原告於108 年12月27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六)」,並於109 年3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6,973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六)」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六)」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第1 項聲明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5,116元,如未按月給付並應加計自次月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0頁、第109 頁),核屬訴之追加,且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沆河律師於該期日到場,並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視為同意追加,併予敘明。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查,原告於109 年3 月13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七)」,並變更前開第2 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659元,及其中45,349元自
108 年12月31日起,及其中24元自109 年1 月1 日起,及其中643 元自109 年2 月1 日起,及其中643 元自109 年3 月
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第1 項聲明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其月之末日給付原告643 元,及如逾期給付,並應加計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6 、13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系爭土地於88年10月27日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負責管理,且經調閱航照圖發現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原告遂於105 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雖經該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
183 號受理在案後並以追訴權時效經過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系爭土地位在水土保持法所訂集水區保護區範圍內,四周無學校、商店、市場,亦未直接面臨道路,附近有1 條道路名為石城街石山巷。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下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六)」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8 年12月30日)起往前回溯5 年,即自103 年12月31日起至108 年12月30日止共計
5 年,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規定,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45,349元(計算式:(1 )以系爭1203之1 、1203之2 、1203之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3元之年息百分之5 計算,53元×339.38平方公尺×5%×5 年=4496.78 元;(2 )以系爭276 、276 之1 、276 之2 、276 之3 、278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10 元之年息百分之5 計算,210 元×
778.13平方公尺×5%×5 年=40851.82元;(3)4497元+40852 元=4534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於108 年12月31日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4元(計算式:53元×339.38平方公尺×5%×1/365 =2.46元;210 元×778.13平方公尺×5%×1/365 =
22.38 元;2 元+22元=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643 元(計算式:(1 )以系爭1203之1 、1203之2 、1203之3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2元之年息百分之5 計算,42元×339.38平方公尺×5%×1/12=59.39 元;(2 )以系爭276 、276 之1 、276之2 、276 之3 、278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80元之年息百分之5 計算,180 元×778.13平方公尺×5%×1/12=583.59元;(3 )59元+584 元=64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6.77平方公尺之水泥舖地、編號甲1 部分面積45.66 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甲2 部分面積
100.06平方公尺之主建物、編號乙部分面積6.25平方公尺之主建物、編號乙1 部分面積5.8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乙
2 部分面積8.02平方公尺之雞舍鐵籠、編號乙3 部分面積
1.25平方公尺之水泥舖地、編號乙4 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之排水溝渠、編號丙部分面積5.28平方公尺之排水溝渠、編號丙1 部分面積101.37平方公尺之水泥舖地、編號丙2 部分面積12.03 平方公尺之排水溝渠、編號丙3 部分面積46.66平方公尺之雞舍鐵籠、編號丁部分面積13.16 平方公尺之臨時屋、編號丁1 部分面積12.36 平方公尺之水泥舖地、編號丁2 部分面積50.16 平方公尺之遮雨篷鐵架、編號丁3 部分面積0.86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編號丁4 部分面積38.97 平方公尺之水泥舖地、編號戊部分面積108.75平方公尺之水泥舖地、編號戊1 部分面積56.33 平方公尺之主建物、編號戊2部分面積0.8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戊3 部分面積169.12平方公尺之水泥舖地、編號戊4 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之排水溝渠、編號戊5 部分面積76.23 平方公尺之雞舍鐵籠、編號己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之主建物、編號己1 部分面積
3.5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己2 部分面積8.07平方公尺之水泥舖地、編號庚部分面積5.72平方公尺之主建物、編號庚
1 部分面積77.32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庚2 部分面積
123.82平方公尺之水泥舖地、編號庚3 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之雞舍鐵籠、編號辛部分面積29.77 平方公尺之水泥舖地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6,659元,及其中45,349元自108 年12月31日起,及其中24元自109 年1 月1 日起,及其中643 元自109 年2 月1 日起,及其中643 元自109 年3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第1 項聲明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其月之末日給付原告643 元,及如逾期給付,並應加計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於105 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該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83 號為不起訴處分。(二)被告之祖父世居於臺中市○○區○○街○○○ 號,因其所有部分土地被劃入石岡壩之淹沒區範圍內,故由臺灣省政府於65年間進行徵收。而被告於87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12510 號、87年度偵字第4299號起訴占用系爭276 、276 之3 地號土地,當時被告已將土地歸還石岡壩管理中心,歷經14、15年間均相安無事。嗣於102 年11月14日被告接獲原告來函要求自行拆除地上物,依常理判斷,於88年間「921 地震」造成土地位移約8、9 公尺,被告遂於103 年間向臺中市政府陳情辦理土地重測,經臺中市政府回覆「921 地震」後並無辦理地籍圖重測,故被告要求完成地籍圖重測後認定歸屬再依法處理為妥。
(三)被告所有地上物於88年間「921 地震」之前即搭建完成,迄未改建、增建或修繕。且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北方約100 公尺處有斷層帶經過,足證被告之地上物受地震影響而移動。並請體恤上情,依民法第792 條、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規定,給予被告公平合理之對待。(四)系爭1203之1 、1203之
2、1203之3 地號土地,與系爭276 、276 之1 、276 之2、276 之3 、278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有脫開及重疊情形,須先進行地籍圖重測、更正完畢地籍圖後,才能確認界址,故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待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就系爭土地進行地籍圖重測完成後,再另行勘測。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地籍圖經界線未確定情形下所製作鑑定書及鑑定圖,不足採信。另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所確定之界址,亦有疑義。(五)原告於88至102 年間,並無行使權利,嗣於102年始主張權利行使,理應依程序提出使用計畫,計畫中對被告之使用有無提出拆遷補償之內容,否則即有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濫用之情事,並違反誠信原則。(六)系爭土地位在石岡壩集水區範圍,為偏遠山區,四周無直接面臨道路,亦無學校、商店、市場,則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土地於88年10月27日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負責管理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至15頁),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前訴請確定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與系爭1203之1 、1203之2 、1203之3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6 年度豐簡字第195 號受理在案,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檢送鑑定書及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後,本院豐原簡易庭審理認為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1 、2 、3 、4、5 、6 、7 之連接點線,應較符合原地籍圖之經界線,並於106 年10月31日判決「確認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與被告管理之同段一二○三之一地號土地、一二○三之二地號土地、一二○三之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指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號6、編號7 之連接點線。」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民事庭於108 年3 月8 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豐簡字第195 號及107 年度簡上字第8 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復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6.77平方公尺為水泥舖地、編號甲1部分面積45.66 平方公尺為雨遮、編號甲2 部分面積100.06平方公尺為主建物、編號乙部分面積6.25平方公尺為主建物、編號乙1 部分面積5.80平方公尺為鐵皮屋、編號乙
2 部分面積8.02平方公尺為雞舍鐵籠、編號乙3 部分面積
1.25平方公尺為水泥舖地、編號乙4 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為排水溝渠、編號丙部分面積5.28平方公尺為排水溝渠、編號丙1 部分面積101.37平方公尺為水泥舖地、編號丙
2 部分面積12.03 平方公尺為排水溝渠、編號丙3 部分面積46.66 平方公尺為雞舍鐵籠、編號丁部分面積13.16 平方公尺為臨時屋、編號丁1 部分面積12.36 平方公尺為水泥舖地、編號丁2 部分面積50.16 平方公尺為遮雨篷鐵架、編號丁3 部分面積0.86平方公尺為貨櫃屋、編號丁4 部分面積38.97 平方公尺為水泥舖地、編號戊部分面積108.75平方公尺為水泥舖地、編號戊1 部分面積56.33 平方公尺為主建物、編號戊2 部分面積0.84平方公尺為鐵皮屋、編號戊3 部分面積169.12平方公尺為水泥舖地、編號戊4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為排水溝渠、編號戊5 部分面積
76.23 平方公尺為雞舍鐵籠、編號己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為主建物、編號己1 部分面積3.51平方公尺為鐵皮屋、編號己2 部分面積8.07平方公尺為水泥舖地、編號庚部分面積5.72平方公尺為主建物、編號庚1 部分面積77.32 平方公尺為鐵皮屋、編號庚2 部分面積123.82平方公尺為水泥舖地、編號庚3 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為雞舍鐵籠、編號辛部分面積29.77 平方公尺為水泥舖地等情,業經本院
108 年5 月13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鑑測,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8 年11月19日以測籍字第1081560344號函檢送鑑定書及鑑定圖(一)、(二)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至35頁、第53至58頁),參以,被告並未否認如附圖所示地上物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3頁),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固辯稱:被告所有地上物於88年間「921 地震」之前即搭建完成,迄未改建、增建或修繕。且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北方約100 公尺處有斷層帶經過,於88年間「921 地震」造成土地位移約8 、9 公尺,足證被告之地上物因受「921 地震」影響而移動。且系爭1203之1 、1203之2 、1203之3地號土地,與系爭276 、276 之1 、276 之2 、276 之3、278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有脫開及重疊情形,須先進行地籍圖重測、更正完畢地籍圖後,才能確認界址,故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待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就系爭土地進行地籍圖重測完成後,再另行勘測。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地籍圖經界線未確定情形下所製作鑑定書及鑑定圖,不足採信。另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所確定之界址,亦有疑義等情。惟查:
1.地震對土地界址並非絕對產生相對位移,且系爭土地及附近同小段土地迄未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3 年3 月7 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30035655號函影本,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9 年3 月11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9000897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及卷二第167 頁)。
2.原告前以被告在系爭1203之1 、1203之2 、1203之3 、
276 之1 、276 之2 、276 之3 、278 地號等7 筆土地興建廠房、便道、工寮、大門、圍牆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函調於85至88年、89、93、95、98、101 、104 年航空照片檢視結果,上揭土地至遲自89年11月23日前,已有廠房1 棟、大門、圍
牆、便道及工寮1 間,之後未再有增建或擴大佔有面積,被告所涉竊佔犯行遲於89年間完成,迄至104 年5 月20日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等情,並於105 年1 月2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在系爭1203之1 、1203之2 、1203之3 、276 之1 、276 之2 、
276 之3 、278 地號等7 筆土地建造地上物,迄至89年11月23日後始未再有增建或擴大情形,自難認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係受88年間「921 地震」影響。
3.系爭1203之1 、1203之2 地號土地與毗鄰系爭276 之3 、
278 地號土地間有地籍圖重疊及脫開情形,業經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線及面積更正完竣,並於108 年10月15日以中東地二字第1080010077號函覆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等情,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13日中東地二字第109000226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參以,依卷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 年11月18日鑑定書記載:「三、查本案系爭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位於比例尺1/3000地籍圖)與毗鄰之同段276-3 、278 地號土地(位於比例尺1/1200地籍圖)有地籍圖重疊及脫開之情形,業經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15日中東地二字第1080010077號函更正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1203-1、1203-2地號2 筆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本次鑑測係依該更正後地籍圖經界線辦理。另尚有地籍圖經界線脫開之情形(詳鑑定圖二),惟並不影響本案鑑測成果,先予敘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足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8 年11月19日以測籍字第1081560344號函檢送鑑定書及鑑定圖(一)、
(二),係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辦理更正後地籍圖經界線辦理鑑測。
4.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1203之1 、1203之2 地號土地之東南側與系爭276 之3 、278 地號土地相鄰,及系爭1203之1 、1203之2 地號土地之西北側與同段1203之4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頁),足見系爭1203之1 、1203之2 地號土地與毗鄰系爭276 之3 、278 地號土地間有地籍圖重疊及脫開情形,並未影響本院106 年度豐簡字第195 號及107 年度簡上字第8 號確定界址事件所確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與系爭1203之1 、1203之2 、1203之3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程序毋庸中止。
5.從而,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至被告聲請囑託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測被告之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辯稱:請依民法第792 條、第796 條、第796 條之1規定,給予被告公平合理之對待等情,然查:
1.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
792 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復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
2.被告前因堆砌駁坎、建造工廠而占用系爭276 、276 之3地號土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竊佔罪為由,於87年間以86年度偵字第12510 號、87年度偵字第4299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該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6至60頁),足見被告於87年間已知悉其有占用系爭
276 、276 之3 地號土地之情形,仍卻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所示地上物,自難認屬「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顯無適用民法第796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3.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所示地上物,而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既非在系爭土地之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自無適用民法第792條規定之餘地。
4.從而,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五)另被告辯稱:原告於88至102 年間並無行使權利,嗣於
102 年始主張權利行使,理應依程序提出使用計畫,計畫中對被告之使用有無提出拆遷補償之內容,否則即有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濫用之情事,並違反誠信原則等情,又查: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按所謂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37 號、45年度臺上字第10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8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兩造於103 年11月14日召開協商會議,討論被告占用土地再鑑界案後續處理情形,並決議請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2月19日前完成擴大檢測,及於同年12月31日前召開套圖會議。嗣於104 年4 月1 日兩造召開會議,研商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乙案,當時被告之代理人林阿允口頭承諾自行拆除,原告並限被告應於104 年4 月10日前以書面提出自行拆除完成期限,拆除期限不得逾104 年7 月底前等情,有會議紀錄及簽名冊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8至90頁),足見兩造於103 、104 年間曾召開會議協商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處理方式,且當時被告之代理人林阿允已口頭承諾自行拆除。
3.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雖將損及被告所有該部分地上建物,然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負責管理,其訴請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核屬其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尚難認原告主觀上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兩造於103 、104 年間曾召開會議協商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處理方式,當時被告之代理人林阿允已口頭承諾自行拆除,自難認原告於105 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
8 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 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 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 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及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查:
1.被告設置如附圖所示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系爭1203之1 、1203之2 、1203之3 地號土地於103 年間未申報地價,及於105 年1 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元,及於109 年1 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元,且系爭276 、276 之1 、276 之2 、276 之3 、278 地號土地於103 年間未申報地價,及於105 年1 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0 元,及於109 年1 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 元等情,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1 至155 頁)。以及原告於108 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六)」,有該書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戳章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及該書狀繕本於108 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亦有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自堪信為真實。
3.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位在水土保持法所訂集水區保護區範圍內,四周無學校、商店、市場,亦未直接面臨道路,附近有1 條道路名為石城街石山巷等情,業據其提出地圖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7 至16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2 頁),自堪信為真實。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經濟價值,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4.自103 年12月31日起至108 年12月30日止共計5 年,以系爭1203之1 、1203之2 、1203之3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3元,及系爭276 、276 之1 、276 之2 、276之3 、278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10 元,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45,349元(計算式:(1 )坐落系爭1203之1 、1203之2 、1203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6.77平方公尺+編號甲1 部分面積45.66 平方公尺+編號甲2 部分面積
100.06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6.25平方公尺+編號乙
1 部分面積5.80平方公尺+編號乙2 部分面積8.02平方公尺+編號乙3 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編號乙4 部分面積
0.23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面積5.28平方公尺+編號丙1部分面積101.37平方公尺+編號丙2 部分面積12.03 平方公尺+編號丙3 部分面積46.66 平方公尺=339.38平方公尺;(2 )坐落系爭276 、276 之1 、276 之2 、276 之
3 、27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13.16 平方公尺+編號丁1 部分面積12.36 平方公尺+編號丁2 部分面積50.16 平方公尺+編號丁3 部分面積0.86平方公尺+編號丁4 部分面積38.97 平方公尺+編號戊部分面積
108.75平方公尺+編號戊1 部分面積56.33 平方公尺+編號戊2 部分面積0.84平方公尺+編號戊3 部分面積169.12平方公尺+編號戊4 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編號戊5 部分面積76.23 平方公尺+編號己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編號己1 部分面積3.51平方公尺+編號己2 部分面積8.07平方公尺+編號庚部分面積5.72平方公尺+編號庚1 部分面積77.32 平方公尺+編號庚2 部分面積123.82平方公尺+編號庚3 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編號辛部分面積
29.77 平方公尺=778.13平方公尺;(3 )53元×339.38平方公尺×5%×5 年=4496.78 元;210 元×778.13平方公尺×5%×5 年=40851.82元;4497元+40852 元=453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於108 年12月31日以系爭1203之1 、1203之2 、1203之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3元,及系爭276 、276之1 、276 之2 、276 之3 、278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10 元,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4元(計算式:53元×339.38平方公尺×5%×1/365 =2.46 元;210 元×778.13平方公尺×5%×1/365=22.38 元;2 元+22元=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以系爭1203之1 、1203之2 、1203之3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2元,及系爭276 、276 之1 、276 之2、276 之3 、278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80 元,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
643 元(計算式:42元×339.38平方公尺×5%×1/12=
59.39 元;180 元×778.13平方公尺×5%×1/12=583.59元;59元+584 元=64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綜上,足認被告自103 年12月31日起至109 年2 月29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46,659 元(計算式:
45349 元+24元+643 元+643 元=46659 元),及自
109 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643 元。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659元,及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其月之末日給付原告64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六)」繕本於108 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迄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659元,其中45,349元自108 年12月31日起,及其中24元自109 年1 月1 日起,及其中643 元自109 年2 月1 日起,及其中643 元自109年3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土地予原告之日止,如未按月給付原告643 元,並應加計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6.77平方公尺之水泥舖地、編號甲1 部分面積45.66 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甲2 部分面積100.06平方公尺之主建物、編號乙部分面積
6.25平方公尺之主建物、編號乙1 部分面積5.8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乙2 部分面積8.02平方公尺之雞舍鐵籠、編號乙3 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之水泥舖地、編號乙4 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之排水溝渠、編號丙部分面積5.28平方公尺之排水溝渠、編號丙1 部分面積101.37平方公尺之水泥舖地、編號丙2 部分面積12.03 平方公尺之排水溝渠、編號丙3 部分面積46.66 平方公尺之雞舍鐵籠、編號丁部分面積13.16 平方公尺之臨時屋、編號丁1部分面積12.36平方公尺之水泥舖地、編號丁2 部分面積50.16 平方公尺之遮雨篷鐵架、編號丁3 部分面積0.86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編號丁4 部分面積38.97 平方公尺之水泥舖地、編號戊部分面積108.75平方公尺之水泥舖地、編號戊1部分面積56.33 平方公尺之主建物、編號戊2 部分面積0.8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戊3 部分面積169.12平方公尺之水泥舖地、編號戊4 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之排水溝渠、編號戊5 部分面積76.23 平方公尺之雞舍鐵籠、編號己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之主建物、編號己1 部分面積3.5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己2 部分面積8.07平方公尺之水泥舖地、編號庚部分面積5.72平方公尺之主建物、編號庚1 部分面積77.32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庚2 部分面積123.82平方公尺之水泥舖地、編號庚3 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之雞舍鐵籠、編號辛部分面積29.77 平方公尺之水泥舖地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659元,及其中45,349元自
108 年12月31日起,及其中24元自109 年1 月1 日起,及其中643 元自109 年2 月1 日起,及其中643 元自109 年
3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其月之末日給付原告643 元,及如逾期給付,並應加計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又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判決主文第10項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故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