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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13號原 告 林永衡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複 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被 告 王平宇

平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振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平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756-(A)所示部分,面積為四三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被告應將前項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王平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肆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平宇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零叁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一、被告王平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之磚造房屋(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二、被告應將上開磚造房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民國105年5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磚造房屋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元。

」,迭經變更聲明,嗣於106年5月26日變更聲明為:「一、王平宇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756-(A)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二、被告應將前項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三、王平宇應給付原告5,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王平宇應自105年5月1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756-(A)所示範圍之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1,140元。」(見本院卷第214頁正反面),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0月間承買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2月7日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王平宇所有之603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54建號建物與系爭土地相鄰,作為被告平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宇公司)之廠房。原告因買受系爭土地申請鑑界,始發現54建號建物竟無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56-(A)所示之範圍,經原告屢次與被告協調未果,且因原告及其前手均係在該建物已建築完成後,始知有越界之情事,故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又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遭被告占用之面積為43.85平方公尺已逾越系爭土地總面積之10%,僅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400元計之,原告已蒙受1,026,090元之損失,亦不利於原告建築之使用,反觀上開建物為磚造水泥板造,屋齡已近50年,超過使用年限,無殘餘價值可言,拆除對被告所受之損害極其輕微,且依現有拆除技術並無窒礙難行之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復因上開建物未經原告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以土地法規定之年租金上限為標準,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4年12月7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㈡、王平宇應給付原告5,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王平宇應自105年5月1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756-(A)所示範圍之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1,14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54、55建號建物業於61年11月28日辦理保存登記,嗣於68年10月3日經平宇公司連同其坐落基地即603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平宇公司復於該基地上陸續興建682、6

83、684建號建物,並辦理保存登記,再將該等建物互相打通,並以搭建屋頂、遮雨棚之方式相連接,附合為現狀即平宇公司營業使用之廠房。王平宇後分別於87年5月25日、89年12月8日均以買賣為原因,取得603地號土地及上開建物之所有權。83、84年間因地政機關為進行地籍圖重測,於地籍調查時,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吳進瑞與平宇公司對系爭土地與60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指界不一致,經調處後之仲裁結果,以重測人員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之結果為界,並於85年8月5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完畢,重測前後603地號土地之面積自4,312平方公尺縮減為4,281.74平方公尺,短少30.26平方公尺與原告主張之越界面積相差無幾,亦可見54建號建物興建當時未發生界址糾紛,其建造人顯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而吳進瑞既與鄰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可見其在上開建物建造過程,即得認知系爭土地遭越界占用,並未向平宇公司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原告嗣經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權利亦同受限制。甚者,吳進瑞在地籍圖重測時即已確知上開建物越界占用之情形,長期均未向被告異議,已使被告信任其無欲行使物上請求權,原告雖屬嗣後輾轉之買受人,惟依常情應得自其出賣人處得知系爭土地業遭占用之瑕疵,其復訴請拆屋還地,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㈡、縱認本件情形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惟上開建物興建目的本為供重工業廠房使用,復經幾度加強翻修,樑柱結構堅實緊密,且已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完畢,依地政機關之測量圖顯示其樑柱之位置,若僅拆如附圖編號756-(A)所示之範圍,則54建號建物必將倒塌,技術上困難度甚高,且造成被告損失鉅大,反觀系爭土地位在未臨馬路之無尾巷弄裡側,價值非高,原告縱欲作建築使用,亦可輕易調整其建築範圍;再者,平宇公司早於66年6月16日設立,迄今已營運近40年,乃業界知名之手工具製造及外銷廠商,年營業額達1,000萬至1,300萬美元,倘必須拆遷部分廠房,勢必影響該公司之生產及營運,而影響公共利益,是就當事人利益之保護,應以維持現狀為宜,爰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免除王平宇拆除之義務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603地號土地,其上坐落辦有保存登記之54、55、682、683、684建號建物,均為王平宇所有乙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及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建物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157頁),而上揭建物現況互相打通,並以遮雨棚、屋頂相連接,附合為一廠房,內部均供平宇公司營業使用,前方出口大門面向臺中市○里區○○路○段,後方僅有足供1人通過之逃生門等情,業經本院於106年4月25日會同兩造赴現場勘驗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6頁、199-203頁),又上述附合為一整體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即如附圖編號756-(A)所示,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製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憑參(見本院卷第207頁),該占用範圍固僅左側屬辦有保存登記之54建號建物,惟依上述現場勘驗情形可知,右側增建部分實已附合於上揭辦有保存登記之建物成為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亦由建物之所有權人即王平宇取得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基此,如附圖編號756-(A)所示部分之建物均屬王平宇所有,並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遭王平宇所有系爭廠房占用如附圖編號756-(A)所示之範圍,並供平宇公司營業使用,業如前述,而被告就該情以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被告歷次書狀雖以修正前民法第796條為抗辯,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之規定,該條文修正後之現行法亦適用於修正施行前越界建築之情形,故本院逕以現行法條文之規定為認定,先予指明)、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抗辯其非無權占用等語,分論如下: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知其越界」,並非依客觀情事可認知建築房屋已有越界建築情形定之,而應以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復參諸民法第796條之立法理由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準此可知,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自不得於建築完成後再請求拆除建築物。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成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此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54、55建號建物係於61年7月17日興建完成,而682、

683、684建號建物則於69年12月20日興建完成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151頁),又平宇公司係於68年間設立登記,其買受603地號土地及54、55建號建物後,陸續興建682、683、684建號建物,並將該等建物打通,增建屋頂、遮雨棚為現狀系爭廠房等情,經平宇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振興自承在卷,並有工廠公示資料及69年空照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219、220頁)。被告固抗辯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吳進瑞於83、84年間地政機關進行地籍調查時,與平宇公司之指界不一致,可見其在系爭廠房建造過程,即已知悉越界建築之情事不即時提出異議等語,然查,被告所稱83、84年間之地籍調查程序,關於系爭土地與60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所在之爭議,係先由平宇公司斯時之代理人巫俊利指以水溝為界,因吳進瑞與其指界結果不一致,且無法調解成立,嗣經臺中縣大里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仲裁以參照舊地籍圖界址協助指界結果為界(即重測期間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84年1月13日現場協助指界所測釘之界址為界)作為重測界址,再由地政機關依該仲裁結果確認系爭土地及603地號土地之界址位在屋內(即系爭廠房內)等情,此觀卷附調處筆錄、地籍調查補正表等件自明(見本院卷第56-62頁),上開資料固足證明吳進瑞於重測界址確定後,應已知系爭土地遭平宇公司以系爭廠房越界占用之事實,惟其在54建號建物興建及嗣後擴建為現狀時,是否已知系爭土地遭占用,實屬不明,其於地籍重測時與平宇公司指界不一致原因究竟為何,既未載明在上開調處筆錄或地籍調查資料,自難逕論其於54建號建物興建及嗣後擴建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遭越界建築之情形,被告就此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其以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抗辯得免去拆除如附圖編號756-(A)所示部分之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之義務,即無可採。

3.至被告固抗辯吳進瑞在地籍圖重測時已確知系爭廠房越界占用之情形,長期均未向被告異議,已使被告信任其無欲行使物上請求權,原告雖屬嗣後輾轉之買受人,惟依常情應得自其出賣人處得知系爭土地業遭占用之瑕疵,其復訴請拆屋還地,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惟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經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闡釋甚明,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上開權利之行使,既已無遭占用人為時效抗辯之可能,且其欲何時行使本為其自由,自難僅以吳進瑞未在地籍圖重測時向被告提出異議,即遽認其無欲行使權利;再者,系爭土地嗣於85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周警雄,而原告再於104年8月11日向周警雄承買,並於同年12月7日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172- 181頁),觀原告與周警雄間買賣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全無如附圖編號756-(A)所示範圍遭系爭廠房占用之記載,另吳進瑞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周警雄時,有無告知該情,亦無證據資料可佐,是以,被告辯以原告本應得自其出賣人處得知系爭土地業遭占用仍欲購買,自應承受該等瑕疵,其復訴請拆屋還地,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尚無所憑。

4.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為: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

5.被告辯以系爭廠房經幾度加強翻修,樑柱結構堅實緊密,若僅拆如附圖編號756-(A)所示之範圍,則建物必將倒塌,技術上困難度甚高,亦將影響被告之生產及營運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如前。經查,54建號建物為磚造水泥板建材1層樓建物,保存登記之範圍橫向15.19公尺、縱向6.2公尺,面積為94.2平方公尺,經本院囑託大里地政事務所轉繪其坐落位置,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5頁),惟54建號建物之現況經本院會同兩造赴現場履勘,並囑託大里地政事務所繪製實際現況建物坐落範圍,詳如附圖中603地號土地左下方紅線圍繞矩形範圍所示(見本院卷第207頁),可見現況建物坐落之範圍顯然大於其辦理保存登記之面積近乎2倍,且於如附圖編號756-(A)所示範圍之右側部分,僅係平宇公司以鐵皮依附54建號建物往右側方向搭建,此觀現場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72、202頁),可見上述現況建物自始即趁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疏漏而建築如現狀,平宇公司買受後,竟又再向右方繼續以鐵皮搭建,長期均處於違反相關建築法規之情形,已難謂有助於公共利益;被告雖辯以如拆除附圖編號756-(A)所示範圍之建物,因該部分設有樑柱,則54建號建物必將全數倒塌等語,惟依現今之建築技術,如以先在內側增加樑柱等方式支撐加固,再拆除占用部分之工法為之,以避免對現存建物結構上安全之破壞,是否必仍發生被告所辯上述情形,並非無疑;再者,系爭土地面積為277.0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遭系爭廠房占用之面積為43.85平方公尺,比例已達系爭土地之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實已相當程度影響原告之所有權能,而僅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400元計之,遭占用土地面積之價值已達1,026,090元(計算式:23,400*43.85=1,026,090),原告損失顯然甚鉅;,至被告所稱如須拆遷廠房,將影響平宇公司之生產及營運乙節,實僅與其個人之私益相關,難謂於公共利益有何影響,從而,本院衡酌上情,難認本件情形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此處抗辯,亦非可採。

6.基上,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王平宇應將其所有如附圖編號756-(A)所示之建物拆除,並應與實際使用該建物營業即直接占有人平宇公司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04年12月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其請求自該日起王平宇以其所有之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按諸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除遭占用部分係由平宇公司作為營業之廠房使用外,其餘現況為空地,鄰系爭廠房,南側為既成道路,附近均為住家,自該既成道路連接至臺中市○里區○○路○段○○巷,附近步行10分鐘有農會、傳統市場,而原告就系爭土地預計作為建築透天住宅使用等情,有本院105年8月1日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為允妥。再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均為3,300元,自105年1月起迄今均為3,9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1頁),申報地價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即各換算為2,640元、3,120元,王平宇以其所有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43.85平方公尺,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自104年12月7日起至其起訴前1日即105年5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4,562元【計算式:3,120《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10日止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4 3.85*8%*131/365+2,640《104年12月7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43.85*8%*25/365≒4,562《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05年5月11日起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計算式:3,120《105年5月11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43.85* 8%*1/12≒912《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王平宇給付4,56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5年5月1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756-(A)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1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王平宇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僅請求4,107元,嗣於106年5月26日追加為5,890元,而原告之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狀係分別於105年5月30日、106年5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簽收證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214頁),被告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本件上開主張,合併請求4,107元部分自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55元部分自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王平宇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756-(A)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被告應將前項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王平宇應給付原告4,562元,及其中4,107元自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55元自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王平宇應自105年5月1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756-(A)所示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