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28號原 告 張姵玲被 告 廣三甲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緯和訴訟代理人 洪嘉威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二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於國內四大報公開刊登道歉啟事3 天或於社區公告欄1個月。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105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臺中版以十全字體刊登如道歉啟事所載之全文內容各1 天。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3 年7 月間向檢調機關控告原告涉嫌業務侵占、背
信、偽造私文書罪嫌,並於103 年4 、5 月間將103 年4 月23日被告例行會議紀錄,及於103 年3 月間將管理費訴訟公告張貼在被告所管理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之13部電梯中及社區公告欄3 處,並將第17屆委員聲明書、聲明書訴訟篇於系爭社區104 年5 月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發給在場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因張貼前述不實公告、會議記錄指控原告有侵占等行為,致使原告身心遭受重挫,並有精神上就醫之情形,影響原告求職工作、生活甚深,並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縱使需公告上開會議記錄,關於原告是否有侵占之行為,用字遣詞應該書寫「疑似」等字句,而非用肯定之語氣,也不應直接書寫原告之姓名。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
⒈無法工作之損害754,000 元:自103 年1 月27日遭公司被
迫離職起算26個月均無工作,每月以該職原薪29,000元計算,合計754,000 元。
⒉精神補償:260 萬元:以訛傳訛造成原告身心俱疲,並有就醫之情形,要求精神補償260萬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4,000 元。
⒉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臺中版以十全字體刊登如道歉啟事所載之全文內容各1 天。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僅為社區管理組織,不具有侵權能力,無由成立侵權行
為,且被告對原告提起涉嫌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罪之告訴,均有提出相關證物予以佐證,足徵被告所提告訴之原因非屬無據。此外,被告提起之刑事告訴,乃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屬於正當之權利行使行為,縱原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提告行為無由成立侵權行為。且由相關證人證述可知,原告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期間,時任被告之財務委員即證人蔡勝任發現系爭社區帳目有不清之情形,並向被告提議提告,被告為釐清系爭社區帳目狀況,經與當時管理公司達成協議後,被告才決議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行為屬於正當之權利行使行為,亦不符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
㈡被告係於103 年間對於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迄今已間隔達2
年之久,且時任管委會委員均已卸任,相關資料亦未留存,被告實無從確認管理費訴訟公告、第17屆委員聲明書、聲明書訴訟篇當時是否有原告所述之張貼與發給書面資料給區分所有權人等行為。又其中聲明書訴訟篇及第17屆委員會聲明書應係證人蔡勝任所製作並散布流傳,亦與被告無涉,理由分述如下:
⒈依證人洪主潾所述,上述第17屆委員聲明書、聲明書訴訟
篇等文件,未蓋有被告之公告章,且其之所以看過該2 份文件,係因證人蔡勝任於104 年9 月23日以被告管委會第17屆主委之身分,連同該2 份文件向其寄發存證信函,足徵並非被告所散播,而係證人蔡勝任所為。
⒉對於該2 份文件係由何人製作一事,證人蔡勝任最初稱應
該是管理室,復改稱為社區住戶自發性的行為,其證述前後明顯不一,應不實在。另依104 年8 月27日之臨時會議記錄,證人蔡勝任既已被選為第17屆主委,嗣後有人以該屆委員會名義散播文件,其竟然未處理、追查,顯與經驗法則相違。況前述臨時會議記錄,依證人蔡勝任所述張貼不到3 小時即被抽掉換下,張貼之時間極為短暫,住戶能否獲知該訊息已有疑問,遑論事後據此製發該2 份文件,對證人洪主潾等人進行攻扞,足認該等文件均與被告無關。
㈢觀諸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原告103 年1 月29日於永尉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離職後,同年5 月26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即投保於御境保全股份有險公司,復於同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6 日以及104 年10月30日起至105 年2 月3 日投保於御境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險公司,可知原告卸下系爭社區總幹事一職後,同年5 月即於另一保全公司任職,並無其所言事後求職困難與發生長達26個月無工作所得之情形發生,且原告若干月數無投保紀錄,可能原因多端,縱使實際上確實無工作,亦難逕認與被告管委會提告、公告管委會會議記錄間,具有因果關係。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自102 年5 月1 日起迄103 年1 月27日,於被告管理之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
⒉被告於103 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起侵
占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5 年2 月1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8273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⒊被告於103 年4 、5 月間將103 年4 月23日被告例行會議
紀錄(見本院卷原證二)張貼在系爭社區內之13部電梯中及社區公告欄3 處。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有無於103 年3 月間將管理費訴訟公告(見本院卷第
41頁)張貼在系爭社區內之13部電梯中及社區公告欄3 處?⒉被告有無將第17屆委員聲明書(見本院卷第42頁)、聲明
書訴訟篇(見本院卷第47頁下半部)於系爭社區104 年5月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發給在場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⒊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一、二、所示之行為及張貼上述103
年4 月23日被告例行會議紀錄之情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財產權,有無理由?⒋原告主張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⒌原告請求被告應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告有無侵權能力及兩造爭執事項⒈、⒉部分:
⒈所謂權利能力係指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關於自然人
之權利能力,民法第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法人之權利能力,民法第26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依前開民法之規定,可知作為權利能力主體者,應只限於自然人及法人。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此規定,於民事訴訟上具有作為訴訟當事人之能力,然管理委員會並非自然人,且於成立上未具備如法人般登記之要件,管理委員會亦未設有董事,自不屬於民法上之法人,並無權利能力,即無如法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有與自然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侵權能力,自其必須由管理委員中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作為對外之代表,並有一定名稱及目的,又負責管理一定之財產(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第
3 條第9 款、第18條第2 項)等特徵觀之,管理委員會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是其並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甚明。
⒉另按當事人能力,以當事人有無權利能力為標準,得分為
實質上之當事人能力及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前者兼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故稱為實質上之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非法人團體,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僅訴訟法為適應社會需要,而許其得為訴訟主體而已,故以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稱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同條第2 項及第39條亦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且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足見管理委員會雖有一定名稱、目的、地址,且以主任委員為代表人,對內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於其職務範圍內並得以自己名義代公寓大廈住戶為各項交易,例如與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及僱傭契約等(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 款規定),然仍係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即僅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尚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非屬權利義務之主體,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從而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能力(即無侵權能力)。惟按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管理委員會並非有權利能力,即無從有侵權行為能力,例外因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損害時,其雖非權利義務歸屬主體,原告仍得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於103 年7 月間向檢調機關控告原告涉
嫌業務侵占、背信、偽造私文書罪嫌,並於103 年4 、5月間將103 年4 月23日被告例行會議紀錄,及於103 年3月間將管理費訴訟公告張貼在系爭社區內之13部電梯中及社區公告欄3 處,並將第17屆委員聲明書、聲明書訴訟篇於系爭社區104 年5 月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發給在場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等行為,然就第17屆委員聲明書、聲明書訴訟篇部分,依證人蔡勝任於本院時證述:我當時被選為主任委員,但沒有獲得交接,實際上沒有權力,不是我發聲明書訴訟篇,我沒有查詢這些文件是誰發的,這是住戶自發性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及證人洪主潾於本院時則證稱:這個聲明書是蔡勝任寄給我的,說我不適任當主任委員,我也是受害者等語,又觀諸其上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2頁、第47頁下半部),均未書寫被告之名義,亦未蓋用被告之公告章,實無從認定此部分聲明書係被告依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從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之理,是原告起訴被告關於發給第17屆委員聲明書、聲明書訴訟篇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其次,關於103 年4 月23日被告例行會議紀錄、管理費訴訟公告部分,被告有於103 年4 、5 月間將103 年4月23日被告例行會議紀錄張貼在系爭社區內之13部電梯中及社區公告欄3 處,已如上述,且管理費訴訟公告係有蓋用被告之公告章,應有張貼於系爭社區電梯及公告欄處等情,則據證人蔡勝任於本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應認被告確有張貼該會議紀錄及公告於系爭社區)內之13部電梯中及社區公告欄3 處,然此屬於被告職務執行之範疇,則原告自得就此部分對被告起訴。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⒊部分:
然觀之103 年4 月23日被告例行會議紀錄,其上係記載:「對於前總幹事張姵玲侵占公款事件,第15屆管委會,委任芳盛會計師及龍駿事務所完成帳務查核,並已將相關證物帳冊,送交委任華譽律師事務所,對前總幹事張姵玲,提起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請住戶靜待司法判決,切勿流傳不實謠言,以利社區和諧」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及管理費訴訟公告(見本院卷第41頁)上之內容為:「控告前總幹事張姵玲業務侵占、偽造文書、背信‧‧等乙案,台中地檢署已分案;103 年度偵字第28273 號開庭審理中,住戶自認已繳費、並列為欠繳者區區權會決議、由住戶先墊繳登記,再由管委會支付律師費、對相關人等、提告損害賠償告訴追討。無論勝訴或敗訴住戶均需依規定繳交管理費、以維持社區運作。」,可見關於原告行為之描述用字客觀、平和,並未使用情緒性及其他不雅之字詞而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就訴訟結果亦強調需靜待司法調查,結果可能係原告並無涉嫌業務侵占等罪嫌,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9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被告確於103 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業如前述,則被告即應於例行管理委員會會中就此會務始末提出報告,並再將之報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其目的係為處理系爭社區之管理費及相關存款事宜,則被告將上開會議紀錄及公告張貼以告知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難認有何不法。
又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7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故雖原告經該署檢察官於105 年2 月1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8273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亦如上述,然被告確已提出相關會計傳票、原始憑證、帳冊等資料供警調機關調查,其提起告訴並非全然無因,被告因帳冊金額不符主觀上懷疑原告是否有侵占公款,然其本身又無查察犯罪之權利,因而提出告訴,應屬其合法權利之訴訟權行使,尚難認係不法行為,雖原告最終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為檢察官或告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並非係認為被告有虛構事實,故意誣陷原告,當無從因舉證不足而反推被告即有不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張貼會議紀錄及公告於系爭社區內之13部電梯中及社區公告欄3 處之行為乃侵害其權利云云,尚屬無據。
㈢關於兩造爭執事項⒋⒌部分:
本院既認定被告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3354,000元,及應於前述等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第17屆委員聲明書、聲明書訴訟篇於系爭社區104 年5 月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發給在場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部分,並非屬被告依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尚不得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且被告並無侵權能力,是其請求被告應就此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張貼會議紀錄及公告於系爭社區內之13部電梯中及社區公告欄3 處之行為乃不法侵害侵害其權利,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