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38號原 告 吳永祥(即陳菊梨之承受訴訟人)

吳艷秋(即陳菊梨之承受訴訟人)吳宏章(即陳菊梨之承受訴訟人)吳宏哲(即陳菊梨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 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被 告 洪榮宏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歐泓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該附帶民事訴訟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範圍,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事庭依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為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99 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本院刑事庭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 號),依此規定,本院應行民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菊梨提起本件訴訟後,訴訟進行中於

105 年11月28日死亡,由吳永祥、吳艷秋、吳宏章及吳宏哲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8至159 頁),且吳永祥、吳艷秋、吳宏章及吳宏哲於106 年

1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5至156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1,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 號卷第1 頁反面,下稱交簡上附民卷);嗣於

105 年8 月31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機車修復費用7,600 元之請求,再於105 年11月4 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書狀,減縮請求金額為4,107,088 元,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又於106 年3 月20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322,091 元(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104 年3 月7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若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且環中路2 段由南往北近西屯路之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並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上午9 時55分許,貿然自環中路2 段左轉進入西屯路。適訴外人何雅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環中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直行,於通過該路口,突見被告駕駛車輛違規左轉,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駕駛之車輛因而撞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陳菊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菊梨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肘挫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陳菊梨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故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

㈠醫療費用13,082元:陳菊梨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醫院住院

及治療,醫療費用扣除健保給付後,實際支出為11,174元,加計醫療器材費用及藥膏等外傷用品為1,908 元,共計13,082元。

㈡看護費用37,400元:陳菊梨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住院3 日,

並經醫師診斷宜專人照顧2 週,共17日有受看護之必要。又其由親屬看護仍應比照專業看護,按臺中市看護費用一般行情,以每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為37,400元。

㈢交通費用7,440 元:陳菊梨出院後持續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追蹤治療共18次,單程車資以135 元計算,來回交通費用為4,860 元。又陳菊梨至黃儒聲診所治療共6 次,單程車資以215 元計算,來回交通費為2,580 元。合計7,440 元。

㈣工作收入損失1,503,948 元:陳菊梨於104 年3 月8 日急診

入院,至同年3 月10日出院,住院期間共3 日,出院後因持續復健治療,直至104 年11月仍無法工作。陳菊梨雖於104年12月經確診罹患卵巢癌即未再進行復健,然其右手實際上亦無法從事勞力工作,為此請求1 年之工作收入損失。又陳菊梨於事故發生前係向優樂多公司批貨兜售,工作收入應以批售利潤計算,而其於103 年1 月至104 年2 月之營業利潤月平均為125,329 元,則工作收入損失共計1,503,948 元。

㈤勞動能力損失260,221 元:陳菊梨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右腕

關節攣縮、關節角度受限固定(曲屈30度、伸展60度),已喪失生理活動範圍3 分之1 以上,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11-40 ,失能等級為第13等級,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23.07 。又自105 年3 月起算至105 年11月陳菊梨過世時,共計9 個月,且該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已到期,無庸扣除中間利息,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60,221 元。

㈥精神慰撫金50萬元:陳菊梨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接受手術

飽受身體折磨,精神上痛苦實屬劇烈,爰請求精神賠償50萬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22,0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方面:

一、診斷證明書費用應以1 次為必要,而原告所提原證1 醫療費用收據,其中104 年7 月20日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160 元,屬重複申請且未附卷證明,難認屬合理支出費用,應予扣除,及模糊不清部分予以否認外,其餘不爭執。再者,陳菊梨住院3 日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但出院後2 週宜由人照護部分,依其傷勢應無全日照護之必要,僅須半日照護,並以全日2,100 元、半日1,1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應為21,700元。又陳菊梨至醫療院所看診治療時雖有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性,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明細,難認其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依據診斷證明書記載,陳菊梨宜休養12週,其不能工作期間即應為3 個月。另陳菊梨之右腕功能已經復原,並無勞動能力減損情況,自無從請求此部分損失;至於原告所提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5 年7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僅係醫師按傷者要求而開立,並非基於專業診斷傷者之傷勢有無法復原情事,所為之殘廢障礙程度判斷,不得採為請求依據。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4 年3 月7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若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且環中路2 段由南往北近西屯路之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並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上午9 時55分許,貿然自環中路2 段左轉進入西屯路。適訴外人何雅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環中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直行,於通過該路口,突見被告駕駛車輛違規左轉,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駕駛之車輛因而撞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陳菊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菊梨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肘挫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遭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㈡看護收費標準(原證3 )不爭執。

㈢原證1 、6 、8 醫療收據不爭執。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在12,339元內不爭執。醫療器材1,665 元不爭執。

㈣交通費用7,440 元不爭執。

㈤原告請求3 個月休養期間不爭執。

二、本件爭執事項:㈠陳菊梨所受傷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為何?㈡陳菊梨工作利潤是否如本院卷第76頁所列利潤明細表?㈢原告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爰引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104 年3 月7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若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且環中路2 段由南往北近西屯路之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並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上午9 時55分許,貿然自環中路2 段左轉進入西屯路。適訴外人何雅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環中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直行,於通過該路口,突見被告駕駛車輛違規左轉,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駕駛之車輛因而撞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陳菊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菊梨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肘挫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㈠、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961號、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529號、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卷宗,含偵查、警卷)可資佐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疏未注意違規自該處設有劃分島及禁止左轉標示之慢車道貿然逕行左轉,致與訴外人何雅雯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撞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陳菊梨,造成陳菊梨受有上開傷勢,足證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亦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 至11頁)。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並致陳菊梨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174元、醫療器材

費1,908 元,合計13,082元等語,而被告對於原證1 醫療費用收據應扣除重複申請證明書費用及模糊不清部分外,其餘部分不爭執等語。觀之原證1 醫療費用收據,其中編號7 、33所示之收據(見交簡上附民卷第7 、14頁),為模糊不清無法確認與本件車禍事故關連性,應予剔除外,其餘編號1至6 、8 至32、34所示之收據(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 至14頁),金額共計12,499元,均為醫療必要支出費用,應屬合理。原告復提出104 年5 月19日應收金額340 元之醫療費用收據、104 年4 月7 日應收金額243 元之醫療器材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7 、151 頁),經核均係醫療必要支出費用,亦認合理。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082元【計算式:12,499元+340 元+243 元=13,0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於被告雖辯稱重複申請證明書費用並非必要等語,惟原告

為用以證明所受損害而申請診斷證明書,且診斷之內容將隨時間進行而有變化,難謂非必要,而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何無理之處,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陳菊梨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週共17日應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以全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應為37,4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出院後2週僅須半日照護,並應以看護收費標準(原證3 )計算等語。經查,陳菊梨因上開傷害於104 年3 月8 日經急診入院,至同月10日出院,及宜專人看護2 週,需他人全天照顧,無法自理生活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5 年6 月1 日澄高字第1052411 號函附卷可佐(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31頁)。堪認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3 日及休養期間2 週,共17日,均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被告辯稱休養期間僅須半日照護,委無可採。又看護收費標準全天每日費用2,1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且與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相符,此計算基準核屬適當,至於原告改稱全日照護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未據其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不足採。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5,700元【計算式:2,100 元×17日=35,7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陳菊梨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往返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及黃儒聲診所追蹤治療,支出交通費用共7,440 元等語,被告僅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有此部分支出等語,然對於如有支出交通費用時,就上開金額不爭執。經審酌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陳菊梨所受之上開傷勢,建議宜休養12週,復健治療等情(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5頁),本院認陳菊梨所受上開身體傷害,且仍持續進行復健治療,應認有搭車往返醫療院所之必要。原告固未提出車資單據為證明,然經查詢由原告住處即臺中市○○區○○街○○○ 號,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路程,單程車資為140 元;至黃儒聲診所之路程,單程車資為215 元,有計程車車資計算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6、70頁),是原告確需支出交通費用,堪以認定。則被告既對原告支出交通費用共7,440 元乙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1 年,並以事故發生前即103 年1

月至104 年2 月,陳菊梨之營業利潤月平均125,329 元計算,其所受工作收入損失為1,503,948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不能工作期間應為3 個月等語。經查,陳菊梨建議宜休養12週乙節,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5頁),病患陳菊梨術後約3 個月可恢復正常工作乙節,亦有該院105 年6 月1 日澄高字第1052

411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故本院認陳菊梨自事故發生時起至出院後3 個月,因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較為適宜。原告雖執以因陳菊梨之右手無法從事勞力工作,自出院後1 年仍無法工作等語,惟陳菊梨術後恢復情況良好,該院並未建議再延長休養期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則陳菊梨因本件車禍事故,不能工作期間為住院期間即

104 年3 月7 日至同月10日及出院後3 個月,共3 個月又3日。

⒉又原告主張陳菊梨之收入應以事故發生前1 年之營業利潤月

平均125,329 元計算乙節,參以證人即優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樂多公司)之會計人員楊雪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陳菊梨與優樂多公司非僱傭關係,陳菊梨係向優樂多公司批貨轉售,當月結清,優樂多公司則會開立發票交予陳菊梨。又依附件1 (見本院卷第76頁)所示,就養樂多部分,公司給陳菊梨之成本為5.6 元,平均售價為6.7 元,則利潤為每瓶1.1 元,再乘以當月出貨數,即為該品項之當月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足徵陳菊梨每月營業收入,為如附件1 所示各品項之利潤總和,即「當月利潤」欄位所示之金額。則陳菊梨於事故發生前,自103 年1 月至

104 年2 月之營業利潤為月平均125,329 元【計算式:113,

564 元+96,979元+135,431 元+144,061 元+139,072 元+145,021 元+158,975 元+152,302 元+150,644 元+137,462 元+114,142 元+82,061元+94,295元+90,602元)÷14=125,3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陳菊梨之工作收入損失,尚屬合理。

⒊從而,陳菊梨所受工作收入損失應為388,520 元【計算式:

125,329 元×(3 +3/30)=388,5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㈤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陳菊梨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

23.07 ,並自105 年3 月算至同年11月即陳菊梨過世時,共計9 個月,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260,221 元等語,並提出

105 年7 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陳菊梨之右腕功能已復原,並無勞動能力減損情況等語。經查,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04 年5 月至104 年11月於本院接受復健治療,目前患者右手功能障礙,左側腕關節角度受限固定(曲區30度,伸展60度),無法從事勞力工作」等語,足徵上開內容僅係醫師依據陳菊梨於斯時之復原狀況所為囑言,並非基於陳菊梨完成復健治療後,仍殘存終身障害程度而為之診斷結果,是難據此認定陳菊梨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復參以病患陳菊梨女士,右腕活動角度是根據104 年11月4 日最後一次復健治療紀錄之內容,背屈75度、掌屈70度,亦即功能角度無喪失超過三分之一,且104 年5 月19日之X 光顯示骨已部分癒合,無明顯功能障礙,應可從事勞力工作乙節,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5 年12月13日澄高字第1052906 號函及檢附復健治療紀錄、X 光報告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至

128 頁),可見陳菊梨經完成復健治療後,右腕功能並無明顯障礙,已可從事勞力工作,陳菊梨並無喪失勞動能力至為明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為憑採。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⒉查,陳菊梨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年滿57歲,從事優樂多銷售

工作,名下有房屋1 筆、土第8 筆,102 、103 、104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200,396 元、300,234 元、297,811 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為臺中榮民總醫院約聘工人,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2 筆、土地2 筆、汽車1 部,102 、103 、104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102,109 元、346,990 元、290,710 元等情,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30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財產狀況、被告過失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請求10萬元為適當。

㈦綜上所述,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醫

療費用13,082元、看護費用35,700元、交通費用7,440 元、工作收入損失388,520 元、慰撫金10萬元,合計544,742 元【計算式:13,082元+35,700元+7,440 元+388,520 元+100,000 元=544,742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支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05 年1 月30日送達被告(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105 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4,742 元,及自105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各依原告聲請及依本院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原告得假執行及被告得免予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