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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46號原 告 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法定代理人 王如哲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複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詹若蘋被 告 廷元清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燁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複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尤世元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工作地點為原告校區內。尤世元於104年10月20日,在原告校區籃球場旁,進行鳳凰木樹枝修剪,當日約下午2時許,發生墜落,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救,不幸於翌日上午死亡。嗣尤世元之繼承人尤方良等5人(下稱被害人家屬),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第63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7條、第28條之規定,請求兩造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經勞資爭議調解後,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兩造同意連帶給付80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原告並已給付633萬8040元予被害人完訖,其餘部分則由各保險機構給付。兩造間就前開賠償金額,既屬連帶責任,於給付後,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關於連帶債務人內部平均分擔之規定,給付其中半數金額即316萬9020元予原告。雖被害人家屬與兩造於系爭調解約定:「⑴有關本件勞方請求事項,勞資雙方同意以800萬元和解,前開金額由國立臺中教育大學與廷元清潔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勞方,若勞方日後有獲得職業災害補償或團體意外險之理賠,該補償或理賠金額應由前開800萬元當中抵充之。和解金額800萬元匯入勞方指定帳戶…,給付方式為:…。⑵勞資雙方同意就本件及勞動契約所生其餘相關之法律上請求權均拋棄,彼此互不得再為任何請求。⑶國立臺中教育大學與廷元清潔有限公司同意就本件所生其餘相關之法律上請求權均拋棄,彼此互不得再為任何請求。⑷前揭事項及金額,經資方履行完畢後,勞方同意不追究資方之一切民、刑事責任。」然當時系爭調解之目的,在於協助被害人家屬爭取800萬元之賠償額,至於兩造間之內部分擔比例並不與焉,雙方就此並無共識,是調解紀錄並無記載內部分擔比例如何約定,此由系爭調解紀錄並無內部分擔數額之確切記載即可得知。至於兩造在系爭調解中雖曾商談後由原告提出內部分擔之解決方案,即除被告業已支付之職災給付及保險合計160萬元外,另捐款40萬元給原告,惟被告當時並未同意,則原告之要約自失其拘束力,被告事後出具系爭承諾書,僅是對原告之新要約,惟嗣後原告並未同意,是不得以系爭承諾書拘束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萬9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尤世元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嗣在原告校園籃球場旁工作時發生墜落意外不幸死亡,經與被害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同意由兩造連帶給付800萬元等事實,均無爭執,惟兩造已於系爭調解時當場約定由原告給付620萬元、被告給付180萬元,並陸續經原告、被告依約給付完畢,原告自不得復為爭執而請求被告平均分擔本件連帶債務之義務。依系爭調解紀錄㈡載有:「二、㈡校方有誠意要解決,只是校方為公立單位,龐大的金額可能要透過國賠方式更為適合,畢竟有法院判決,校方才有依據可以編列金額。目前在廷元公司願意給付200萬元的前提下,校方願意給付600萬元,並非透過國賠方式,而是希望可以盡量彌補,這部分的金額由校方來處理。」、「㈢公司同意給付180萬元(意外險+職災共150萬及30萬喪葬費)。」足認雙方確實有就本件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已妥為約定。且本件原告亦係依照兩造間內部分擔之合意,而對被害人家屬給付633萬8040元,此數額與兩造間於調解時所約定之校方負擔620萬相去無幾,益見兩造間確實對內部分擔額有所約定,否則本件既為連帶債務,原告何不先行全額給付800萬元後,再向被告請求分擔800萬元之一半,而係特地給付633萬8040元?倘非兩造間對內部分擔額早有所約定,給付此數額實不合常理。況系爭調解紀錄㈡之五、調解結果部分亦載明:「3.國立臺中教育大學與廷元清潔有限公司同意就本件所生其餘相關之法律上請求權均拋棄,彼此互不得再為任何請求。」顯見兩造間先已就本件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妥為約定後,再特別約定雙方不得再對雙方合意之內部分擔額復為爭執之條款,原告既已預為拋棄對被告之請求權,自應受調解結果之拘束,不得再對被告請求任何給付。何況系爭調解筆錄既未經撤銷,原告自不得就已調解成立而具確定判決效力之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再行起訴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兩造提出之爭點整理狀所載):㈠訴外人尤世元於104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清

潔人員,工作地點為原告校區內。尤世元於104年10月20日,在原告校區籃球場旁,進行鳳凰木樹枝修剪,嗣於當日下午發生墜落,不幸於翌日上午死亡。

㈡兩造與尤世元之繼承人施雅琁、尤方良、尤引佐、尤升佐、

尤引呈(被害人家屬)於104年11月27日調解成立,並簽名於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害人已經受領職業傷病死亡給付66萬1960元。如南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暨平安保險部105年8月4日(105)華健字第117號函所示,被害人家屬已經受領100萬元之保險給付。

㈢原告已陸續給付633萬8040元予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家屬受領之給付,合計800萬元。

㈣系爭調解紀錄中,調解結果記載:「國立臺中教育大學與廷

元清潔有限公司同意就本件所生其餘相關之法律上請求權均拋棄,彼此互不得再為任何請求。」

四、本件爭點在於,兩造對於被害人家屬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否具有內部分擔比例之約定?兩造是否業已相互拋棄本件連帶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請求權?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與被害人家屬成立系爭調解,其調解成立內容記載:「

⑴有關本件勞方請求事項,勞資雙方同意以800萬元和解,前開金額由國立臺中教育大學與廷元清潔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勞方,若勞方日後有獲得職業災害補償或團體意外險之理賠,該補償或理賠金額應由前開800萬元當中抵充之。和解金額800萬元匯入勞方指定帳戶…,給付方式為:…。⑵勞資雙方同意就本件及勞動契約所生其餘相關之法律上請求權均拋棄,彼此互不得再為任何請求。⑶國立臺中教育大學與廷元清潔有限公司同意就本件所生其餘相關之法律上請求權均拋棄,彼此互不得再為任何請求。⑷前揭事項及金額,經資方履行完畢後,勞方同意不追究資方之一切民、刑事責任。」,有系爭調解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其中第⑶項載明兩造間因本件所生其餘相關法律上之請求均拋棄,而就連帶債務人之相關法律上請求而言,最主要者,即在於連帶債務人之內部分擔請求權,據此,應認原告業已拋棄對於被告因連帶債務所生之內部分擔請求權。

㈡原告雖陳稱,兩造於系爭調解過程,對於內部分擔數額一直

沒有辦法達成共識,此觀之系爭調解紀錄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00萬元,而被告僅同意給付180萬元即可明瞭。就此爭點,證人即參與調解人員許炎坤到庭證稱:「當時是先講到最後要賠償的金額是800萬元,然後原告與被告之分攤金額各為多少,就是雙方爭執的地方,原告願意負擔600萬多萬元,被告的部分忘記他答應多少了,但是我有勸被告再加,因為他是雇主,最後被告有答應補足原告不足的部分。雙方同意給付的金額,一開始原告只願意負擔600萬元,被告只願意負擔150萬元,後來原告加20萬元,變620萬元,被告加30萬元,變成180萬元,共計800萬元。印象中我好像有做這樣的建議,但後來並沒有寫進去調解記錄。這是因為原告當時說不必寫,而在場的律師也說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證人即參與調解人員鄭功進到庭證稱:「當時兩造願以800萬元賠償給被害人家屬,原告願意負擔600萬元,被告願意負擔200萬元,最後以這種方式和解,事後保險公司的理賠,就由原告與保險公司私下協調。至於調解筆錄,被告公司主張的第3點紀載,公司同意給付180萬元,跟我所說的200萬元不符,但當天我是這樣調解的,我主張被告應負擔200萬元,原告要負擔600萬元,雙方亦有共識。至於為何沒有寫進調解結果,因為保險問題不在我的協調範圍內,反正我的任務就是幫家屬拿到800萬元,一開始家屬要求1000萬元,事後他們可從保險公司拿到多少,由原告與被告自行去調配,不在我的處理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兩造於系爭調解過程,對於賠償予被害人家屬之總額為800萬元一節,固有共識,但對於內部間如何分擔,則仍有歧見,各有堅持。

㈢惟系爭調解擔任原告代理人之總務長胡豐榮另到庭結證:「

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時,在勞工局受到家屬及鄭議員的指責、施壓,本校被迫以600萬元對200萬元的目標談和解,當時被告同意職災加保險以外,再出30萬元,但因與目標仍有差距,因此沒有結論。被告在第二次調解前打電話給我,希望到校長室請校長協助和解,被告法代說,他是小本生意,出資30萬元尚有困難,因此在校長室沒有達成共識,但王校長提出一個選項,即被告出40萬元,王校長捐10萬元,王校長捐10萬元來達成共識目標。後來被告打電話給我,願意以捐款40萬元的方式和解,我將此事告知校長後,隨即製作捐款承諾書,於第二次調解時,給被告簽章,達成第二次調解成立,當時被告有提到要將捐款細節寫到調解書中,我跟被告說,寫這些內容觀感不佳,不寫比較好,對方最後同意,然而達成協議後,在之後履約時,因被告堅持於捐款校友會後,要取得可抵稅之捐款證明,由於校友會因為被告是事件的雇主,以捐款抵稅方式,有協助逃漏稅或圖利之法律疑慮,所以不同意,雙方僵持不下。因為我不是學法律的,校友會所提法律疑慮,事後我想起來確有不安,所以希望被告捐款後,不要抵稅,但被告不同意,且在之後履約過程中,不聞不問,看不出有履約的誠意,本校因有履約之連帶責任,不履約將對本校不利,只好簽請學校先行履約,再對被告求償,我認為把捐款細節寫在調解書上,觀感不佳,不寫比較好,因被告有提出承諾書,我認為已經有保障,調解結果第3項是調解的主席記載的,我沒有意見」等語,並提出系爭承諾書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第91頁),可知兩造於系爭調解過程,另有私下達成協議,亦即依系爭承諾書所載由被告另以分期捐款方式,合計捐贈40萬元予原告,乃顧慮捐款方式,恐觀感不佳,故而系爭調解筆錄仍記載雙方各持己見之主張內容,實質上,雙方已經達成內部分擔互不另為請求之協議,始有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3項「其餘法律上請求均拋棄」之記載,則原告業已拋棄兩造間之內部分擔請求權,至屬明確。

㈣證人胡豐榮雖表示不確定系爭承諾書的捐款是否算是一個約

定,原告並主張原告先提出要求請被告捐款40萬元,被告並未同意,則原告之要約自失其拘束力,被告事後出具系爭承諾書,僅是對原告之新要約,惟嗣後原告並未同意,是不得以系爭承諾書拘束原告云云。然系爭調解過程,兩造私下協議並達成被告另捐款40萬元給原告校友會之共識,被告並出具系爭承諾書當場交付給原告之代理人胡豐榮等情,業據胡豐榮證述明確,該協議因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不得將協商過程予以割裂看待,將系爭承諾書解為係被告對原告之新要約。至於被告承諾捐款後,原告之校友會另考量被告要申請抵稅,恐外界議論或其他漏稅疑義,經告知被告不要辦理抵稅遭拒絕後,被告即不聞不問等等,核其情節,無非雙方就該捐款應以何種方式履行及應否事後持以抵稅之問題,亦不能反認協議並未成立。準此以言,兩造既已就本件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拋棄法律上之請求,並載明於系爭調解筆錄,則原告復基於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請求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已支付數額之半數即316萬90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理由。至兩造固有被告應另向原告之校友會捐款40萬元之協議,惟既屬捐贈性質,且對象係原告之校友會,即與本件兩造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無涉,原告或原告之校友會之校友會是否依系爭承諾書另向被告主張或為如何之主張,俱屬別一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6萬9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