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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5號原 告 陳維澤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被 告 顧文良

徐填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5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四分之一,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以清字第二五四八一號登記,以被告顧文良為抵押權利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至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顧文良就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九一四號提存事件提存物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之受取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顧文良、徐填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填泉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於民國103年8月21日清償,並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該借款之擔保。

然被告徐填泉於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還款,原告於取得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88號債權憑證後,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233號執行拍賣,二次拍賣仍無人應買,即由原告以底價60萬元承受。惟因被告徐填泉於84年10月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本金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顧文良,存續期間為84年10月2日至84年11月2日,地政機關以清字第25481號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因系爭抵押權順位較前,本院民事執行處即逕依土地謄本所載額度將該債權金額列入分配,併已將該款項50萬元及執行費4千元,為被告顧文良提存於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1914號)。惟被告顧文良屢經民事執行處通知,均無法檢具債權證明以陳報債權、參與分配及申領提存款項,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縱使該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迄今已逾20年,均未見抵押權人即被告顧文良實行系爭抵押權,該債權已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被告顧文良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款項504,000元,其受領權應非被告顧文良等語。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顧文良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轉換之提存物無受領權,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地籍謄本、原告與被告徐填泉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書、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38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233 號之通知函、回證及分配表、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914號提存書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主張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而被告顧文良對被告徐填泉之債權既不存在,被告顧文良自無權利分配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233號執行事件拍賣價金,即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914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顧文良就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914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無受領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裁判日期:201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