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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51號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楊秀美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被 告 SUTARWIN(中文名:蘇達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被害人PERM INTAPAN(中文名:乃本英達邦,下稱乃本英

達邦)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僱之泰國籍勞工;NOPPHARAT INTAPAN (中文名:那帕拉英達邦,下稱那帕拉英達邦)及THONGBAISOMBOON (中文名:通白宋本,下稱通白宋本)分別為乃本英達邦之父母;被告蘇達文(SUTARWIN)為印尼籍成年男子,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BANDOT之印尼籍成年男子為朋友。緣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BACUY 之印尼籍成年男子於民國103 年2 月16日凌晨0 時許,在胡文昱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 號千越大樓7 樓之金蝴蝶舞廳消費時,因細故與乃本英達邦發生爭執,BANDOT知悉上情,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前方綠川溪加蓋處,唆使被告教訓乃本英達邦,被告即應允之。

於同日凌晨2 時2 分43秒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街○○○○○街000 號前,被告見乃本英達邦行經該處,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從背包中取出其於103 年1月30日農曆過年1 星期前某日某時,在其所任職位在臺中市○區○○○路○○○ 巷○ 弄○○號之昇利油壓機械有限公司工廠內所拾獲由他人棄置、柄身為塑膠製、長約13.3公分、寬約2.5 至3 公分之間、尾端有小倒勾、刀身為鐵製、長約30公分、寬約3 至5 公分、刀刃呈弧形走向、刀刃極為鋒利、並置放於其背包內原用以防身之大型藍波刀1 把,趁乃本英達邦不及注意之際,自後猛力砍擊及刺向乃本英達邦後腦、頸部5 刀後逃逸,致乃本英達邦受有右側後顳枕頂區上方有一處由上往下的弧形銳器傷,並造成顱骨銳器割傷及右側腦部有局部挫傷出血、左側顳部有一處條狀近橫向之銳器傷、割傷方向略往上、左後枕部近頸部有一處由上往下呈角弧形之大面積銳器傷、範圍從後中線至左側左耳部下方近左側顏面部、傷口深度約10公分及深及左側後頸部組織,造成顱骨割穿凹陷及小腦局部銳器傷出血,併有局部區域之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耳部有銳器傷、頭部右頂後及左側頂區各有一處較小之條狀銳器傷、長度約1.5 公分等傷害。乃本英達邦遭砍殺後步行至臺中市○區○○○街○○○ ○○ 號前不支倒地,經送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救治,延至同日上午10時許因頭頸部銳器傷併有大量出血、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上揭殺害乃本英達邦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依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確定。

㈡因乃本英達邦死亡,其父母即那帕拉英達邦、通白宋本分

別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決定分別補償那帕拉英達邦新臺幣(下同)55萬1670元、通白宋本69萬7799元,原告已於105 年1 月30日如數支付上開補償金。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補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46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其對於原告主張之殯葬費20萬元、那帕拉英達邦

之扶養費285,560 元、通白宋本之扶養費680,399 元及那帕拉英達邦、通白宋本之精神慰撫金各25萬元均不爭執。惟其目前在監執行,家人也在國外,並無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2 月16日凌晨2 時2 分43秒許,在臺

中市○區○○○道0 段○○○○街○○○○○街000 號前,基於殺人之犯意,趁乃本英達邦不及注意之際,以大型藍波刀自後猛力砍擊及刺向乃本英達邦後腦、頸部5 刀後逃逸,致乃本英達邦受傷,經送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救治,延至同日上午10時許因頭頸部銳器傷併有大量出血、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揭殺害乃本英達邦之犯罪行為,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依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存卷足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22頁),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同法十一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及同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則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40 號裁定參照)。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被告不法殺害乃本英達邦,致乃本英達邦死亡,而那帕拉英達邦、通白宋本分別為乃本英達邦之父、母,依上開規定,其2 人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法定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那帕拉英達邦因乃本英達邦之死亡支出殯葬費共

19萬9800元(見103 補審字第79號補審事件卷宗支出明細),此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㈡法定扶養費:乃本英達邦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03 年

2 月16日死亡,死亡時年齡33歲,已有扶養能力。那帕拉英達邦、通白宋本分別係36年12月17日、00年生,於乃本英達邦死亡時年齡分別為66、63歲。依世界衛生組織2013年各國人口預期壽命列表可知,泰國男性平均壽命是71.4歲、女性平均壽命是78.4歲,則自乃本英達邦死亡時之

103 年2 月16日起至那帕拉英達邦、通白宋本死亡時,那帕拉英達邦、通白宋本餘命分別為5.1 年、15.4年。又那帕拉英達邦、通白宋本之子女除乃本英達邦外,尚有乃本英達邦之姊姊,且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則乃本英達邦對那帕拉英達邦、通白宋本所負擔扶養義務各為3 分之1 。再依財團法人中華經濟研究院臺灣東南亞國家協會研究中心之調查結果,泰國於101 年平均國民所得為5481美元,換算新臺幣為17萬5392元(匯率以1 美元兌換32元新臺幣計算)。另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那帕拉英達邦、通白宋本各得請求被告賠償28萬5560元、68萬399 元之法定扶養費,計算式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那帕拉英達邦:175,392 ×(4.564370+0.800000×0.4)÷3=285,560。

⒉通白宋本:175,392 ×(11.409407 +0.571249×0.4)÷3 =680,399 。

而被告對上開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㈢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故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決定之。查被告在印尼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離鄉背井來台灣工作之外籍勞工,其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在臺灣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僅因友人之唆使,未明究理即持刀殺害乃本英達邦;乃本英達邦為那帕拉英達邦、通白宋本之獨子,因乃本英達邦之死亡,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本院審酌上情,認那帕拉英達邦、通白宋本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5萬元為適當,而被告對此金額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㈣據上,那帕拉英達邦、通白宋本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73萬

5360元(計算式:199,800 +285,560 +250,000 =735,360 )及93萬399 元(計算式:680,399 +250000=930,399 )。

又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請求權,係緣於犯

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此求償權並非獨立發生之債權,已如上述。且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國家向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為補償給付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法定移轉予國家。查原告業於105年1 月30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補償那帕拉英達邦55萬1670元、通白宋本69萬7799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3年度補審字第79號決定書、支付憑證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14頁)。則原告於105年1月30日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予那帕拉英達邦、通白宋本時,即依法取得其2人對於被告之求償權,且此求償權係法定移轉,不待債權讓與通知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是原告於補償那帕拉英達邦、通白宋本金額之範圍內,對被告有求償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4萬9469元,亦屬有據(計算式:551,670+697,799=1,249,469)。至於被告辯稱無力清償乙節,縱令屬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法所負之賠償責任,併此說明。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支付命令於105 年3 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就上開金錢賠償,被告應另支付自105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犯罪被害人補償法補償被害人乃本

英達邦,對於被告有求償權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補償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 萬9469元,及自105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裁判日期:201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