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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73號原 告 簡秀菊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複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被 告 劉秀玲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葉美君訴訟代理人 何太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葉美君對被告債權在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壹佰參拾參元範圍內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8日收受本院105年4月7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六字第3182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檢附第三人即被告聲明異議之民事聲明異議狀繕本,原告並於10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是原告合於上開10日內起訴之期間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為受告知訴訟人葉美君(下稱葉美君)之債權人,並向本院聲請就葉美君對被告之債權,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萬4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惟被告否認葉美君對之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堪認兩造對該債權存否有所爭執,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葉美君對被告債權在300萬元範圍內存在。嗣於105年12月29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葉美君對被告債權在300萬元,及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2萬4000元範圍內存在。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葉美君間民事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3045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原告持該判決聲請假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182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6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知悉葉美君對被告尚有700萬元買賣不動產價金債權,而請求查封並准由原告收取該700萬元中之300萬元、利息及聲請強制執行費用之款項,被告具狀聲明異議,原告認被告異議不實,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另案葉美君及被告均自認葉美君於104年5月21日出售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買賣價金1200萬元,被告已給付500萬元,葉美君對被告尚有700萬元價金債權存在,葉美君就系爭不動產固設定8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然被告並未承受該抵押債務,則被告自應交付尾款700萬元予葉美君,由葉美君自行處理原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抵押貸款。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雖記載「願承受抵押權」,尚不得以此記載作為被告有承受抵押債務之依據。至被告主張於105年10月26日向抵押權人為清償,惟本件執行命令既尚未撤銷,仍屬有效,且被告係代葉美君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清償抵押債務人葉美君之債務,實質上仍係向葉美君為清償行為,已違反前開執行命令之效力,所為清償對原告自不生效,即葉美君對被告仍有700萬元債權存在。況被告僅清償700萬元中之664萬6867元,仍積欠葉美君35萬3133元。綜上,被告既未承受該抵押債務,葉美君對被告仍有債權存在,原告仍能主張代位權等語。並聲明:確認葉美君對被告債權在300萬元,及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2萬4000元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葉美君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1200萬元,被告已給付500萬元,尚有700萬元價款未給付,因系爭不動產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權840萬元,雙方約定由被告承受抵押債務即約定未付價金700萬元由被告向抵押權人清償,此抵押債務已由價金中扣除,葉美君對被告自無債權存在。而被告已於105年10月26日向抵押權人清償抵押債務,抵押權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並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代位權無從行使,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及確認利益。而被告收到執行命令在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已足阻止該項執行命令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並未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原告主張執行命令到達後,被告清償對其不生效力云云,為不可採。況被告係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清償抵押借款,並非對葉美君為清償,且擔保物權具有優先清償效力,縱然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亦不得對抵押權人主張分配,被告並無違背執行命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葉美君間就民事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

簡字第3045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原告持該判決聲請假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182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前開民事判決葉美君未上訴而確定。

㈡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182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

105年3月28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六字第31822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葉美君收取對劉秀玲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劉秀玲亦不得對葉美君清償,被告劉秀玲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通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訴訟,原告於105年月4月8日收受該前開通知,而提起本件訴訟。

㈢葉美君於104年5月21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劉秀玲,買賣

價金為1200萬元,劉秀玲已給付500萬元,尚有700萬元價款未給付。

㈣原告認為被告聲明異議不實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葉美君於104年5月21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

買賣價金為1200萬元,被告已給付500萬元,尚有700萬元價款未給付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惟被告辯稱:700萬元是以承受抵押債務折抵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價金,葉美君對伊並無700萬元債權存在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葉美君對被告有無700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經查:

⑴葉美君於104年5月20日以12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

售予被告,雙方於104年5月21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劉秀玲並於104年5月21日、27日以現金分別匯款300萬元、200萬元至葉美君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尚有餘款700萬元未給付,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頁、第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與葉美君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買賣契約。

⑵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861條第2項、第869條第1項、第870條、第870條之1、第870條之2、第880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867條、第881-17條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葉美君向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840萬元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既已移轉登記予被告,抵押債務人縱未變更為被告,然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受影響,仍繼續存在於系爭不動產,亦即系爭不動產仍存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負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條之貸款約定:「出賣人原有抵押權設定之未償債務700萬元整,雙方同意依如下方式之一辦理:①出賣人應於收取尾款前清償,並辦竣塗銷登記②雙方同意給付尾款時,會同至原貸款機構處由買受人代為清償原貸款,並以該代償款來抵付該期款,出賣人並應塗銷原抵押權登記③買受人同意承受,並簽訂承受原貸款確認書,並以此承受金額充作買賣總價金之一部分由買賣總價金中扣除,且買受人應於本約買賣標的物產權移轉完竣之日起OO日內辦妥原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即變更義務人、債務人為買受人名義或其指定之第三者。」,是關於系爭不動產上原有之抵押貸款之處理方式有三:①葉美君先塗銷抵押權登記後,被告直接給付葉美君尾款700萬元,②雙方會同至原貸款機構處由被告代為清償原貸款,並以該代償款來抵付該期款,葉美君並應塗銷原抵押權登記,③由被告承受葉美君之貸款,變更為抵押人;承受金額充作買賣總價金之一部分。而究竟採取何種方式處理,應屬買受人即被告得予以選擇。被告倘選擇第①、②種方式時,葉美君均有先塗銷抵押權之義務,亦即在葉美君塗銷抵押權前,被告並無給付尾款之義務。是本件係被告向抵押權人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而非葉美君,葉美君對於被告在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範圍內,自無尾款債權存在。

⑶惟系爭不動產買賣因價金為1200萬元,除被告已付之500

萬元外,其餘為尾款。而依上開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不論係由被告代償或由葉美君先清償塗銷、或由被告承受抵押權,均係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金額作為尾款一部,亦即倘若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金額較尾款700萬元少時,被告仍應給付超過部分之尾款。而被告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清償之金額為664萬6867元,有被告提出之入金副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6頁),較尾款700萬元少35萬3133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仍應給付葉美君35萬3133元。

㈢綜上所述,葉美君對被告尚有35萬3133元債權存在,原告請

求確認葉美君對被告債權在35萬3133元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確認之債權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7-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