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81號原 告 虔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柯菊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鄭新福被 告 劉威良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案件(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易字第115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443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達文西積木企業社所屬網頁上,連續六日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蘋果日報中部地方版頭版,以四分之一版面刊登道歉啟事一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10

4 年度附民字第443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於10

5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及於105 年7 月22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將上開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告應於蘋果日報嘉義地方版頭版,以四分之一版面刊登道歉啟事一日」(見本院卷第36、68頁);再於106 年3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中,就上開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告應於達文西積木企業社(下簡稱達文西企業社)所屬網頁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6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核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方面:

一、原告虔誠科技有限公司設立於95年11月20日,向來致力於玩具、教材、機器人、聲控機器人、遙控機器人、電池作動機器人、手臂可動機器人、塑膠(POM/ABS)積木等產品及服務,於業界夙有名聲,產品並為各中、小學採購之首選。被告係址設於嘉義市○區○○路○○○ 號達文西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該企業社與原告同係生產積木產品等之同業,因為爭取國內中小學教具需求之青睞,而處於競爭關係。被告為增加達文西企業社之競爭力,明知原告未受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處罰,竟基於妨害名譽及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故意,於103 年7 月間,在達文西企業社所屬網頁上,公然虛偽刊載「有關臺中虔誠公司涉及毀謗達文西積木一事,本企業社曾以律師函警告並寬恕對待,但該公司不僅不知悔改,更變本加厲惡意毀謗,本企業社已經透過司法途徑提起刑事加重毀謗告訴,並已由公平會裁決確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等內容,並不當截取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公文書片段,陳述散布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13 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37條罪,經原告向地檢署提起妨害信用告訴,並由法院判決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依401 申報書統計102 年

1 月至104 年8 月銷項表格,102 年度平均每月為105,053元,而被告發佈不實消息後,自103 年5 月至104 年8 月,平均降為每月為60,127元,每月減少約45,000元左右;若扣除每年9 至10月原告固定客戶之大筆訂單,可發現102 年每月平均為90,115元,但自被告發佈不實消息後,自103 年5月至104 年8 月,平均驟降每月為37,063元,每月減少約53,000 元左右;顯見被告之行為確實造成原告銷售量大減,原告今依每月減損之銷售金額53,000元,自103 年5 月起至

104 年11月共19個月,請求1,007,000 元之損害賠償。又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生意一落千丈,嚴重影響原告名譽,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信用、名譽之損害賠償,並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在達文西企業所屬網頁內登載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達文西企業社所屬網頁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壹日。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方面:

一、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名譽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有構成妨害名譽之行為:公平會103 年4 月10日公製字第1030006496號函已明顯認定告訴人(即指原告)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僅因刑罰優先原則建請被告逕向檢察官提起告訴,被告不過重複函文,並未陳述不實情事。被告於達文西企業社網頁公告刊登:「並已由公平會裁決確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等語,不過是重複上開函文第4 點說明之內容,並非虛偽不實,未構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且根據公平交易委員會

103 年9 月5 日公競字第1030016383號函亦依既有事實,無法斷定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故意。

二、原告因發佈不實消息請求損害賠償,並未提供及說明足以之稱該請求之數據資料,無得知每月銷售合約究竟何來,亦無法證明營業額下降與被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是其請求不可採信。又計算營業損失亦應知悉扣除產品之成本方得為請求,況每年5 月份接近學期末,本即屬教育用品相關行業之淡季,其營業額減少是否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即有疑義。

三、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法院與兩造彙整並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21 號刑事判決已確定。

㈡被告嗣針對上開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208 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

二、爭執事項:㈠被告在達文西企業社所屬網頁張貼「有關台中虔誠公司涉及

毀謗達文西積木一事,本企業社曾經以律師函警告並寬恕對待,但該公司不僅不知悔改,更變本加厲惡意毀謗,本企業社已經透過司法途徑提起刑事加重毀謗告訴,並已由公平會裁決確認違反公平交易法22條,本企業社也已經申請2014最新多國專利(案號000000000 ),該公司所言仿冒一詞完全屬於不實陳述,侵犯虔誠公司專利一詞更是無稽之談,該公司如以其專利侵權提告達文西積木使用者或單位,我們會主動協助對該公司提起民事賠償告訴,特此聲明」之行為,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權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金額,是否合理?㈢原告要求被告於達文西企業所屬網頁上連續六個月刊登道歉

啟事,內容是否合理?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在達文西企業所屬網頁張貼上揭爭執事項所載內容之行為,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權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被告固不否認在文西企業社所屬網頁張貼「有關台中虔誠公

司涉及毀謗達文西積木一事,本企業社曾經以律師函警告並寬恕對待,但該公司不僅不知悔改,更變本加厲惡意毀謗,本企業社已經透過司法途徑提起刑事加重毀謗告訴,並已由公平會裁決確認違反公平交易法22條,本企業社也已經申請2014最新多國專利(案號000000000 ),該公司所言仿冒一詞完全屬於不實陳述,侵犯虔誠公司專利一詞更是無稽之談,該公司如以其專利侵權提告達文西積木使用者或單位,我們會主動協助對該公司提起民事賠償告訴,特此聲明」之行為,並有達文西積木企業社之經濟部商業司-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份(見公平交易委員會卷宗第66頁)、達文西益智積木之產品型錄1 份、被告之000000000 產品DM1 份、創意機器人教材教具三校聯合發展計畫報告1 份、被告之2011年11月9 日電子郵件〈主旨:各位夥伴大家好〉列印資料1 份、被告暨達文西積木企業社之相關網頁列印資料1 份、完美牌Soundmusic YJE-2010 12種百變仿生獸自由手臂機器人、7種仿生獸機器人產品型錄各1 份、完美牌Soun dmusicYJE-2

013 紅外線自動化百變機器人之簡、繁體競賽規則說明型錄各1 份、達文西積木企業社所屬網頁列印資料1 份、公平交易委員會103 年4 月10日公製字第1030006496號函1 份,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150號刑事卷宗,經核閱無誤,並影印刑事卷宗在卷,被告復不爭執,準此,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本件被告雖以其主觀上並無妨害名譽之犯意及客觀上亦難認有構成妨害名譽之行為等語置辯;然查:

⒈觀之公平交易委員會103 年4 月10日公製字第030006496號

函(見104 年度偵字第741 號卷㈠第250 至251 頁)之說明三的內容為「經查被檢舉人虔誠科技有限公司係將機器人積木成盒包裝並附『產品說明書』,終端消費者於購得產品後,始能知悉『產品說明書』所載之侵權主張內容,爰與前揭處理原則第2 點規定散發警告函行為有間;其次,貴事業提證被檢舉人寄發之相關電子郵件,其發送對象為學校教師,學校教師誠為教具之終端使用者,非屬於前揭處理原則所稱之交易相對人。復查被檢舉人於102 年12月8 日發送系爭電子郵件之時點係在專利舉發之後所為,且內容載明係依專利法行使專利權依法提示【M435948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受信者亦得依此研判或轉向檢舉雙方求證。再且,系爭『產品說明書』於頁首載明專利名稱、範圍或專利證號,足以使買受閱讀人知悉系爭權利可能有受侵害之事實或進行相關查證。綜上,依現有事證,尚無原告系爭行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本案倘涉有相關其他民、刑事之爭議,建請貴事業循司法途徑處理。」;上開函文之說明四的內容則為「有關被檢舉人系爭產品說明書、電子郵件及廣告傳單內容等涉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乙節,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者,除得依同法第41條規定課以行政罰之外,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另課處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等刑事責任,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爰前揭系爭行為可依刑事相關規定處理,建請貴事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項所定告訴期間內,逕向檢察機關提起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等情,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03 年4 月10日公製字第1030006496號函1 份在卷可佐。由上可知,公平交易委員會僅認定本件原告並未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然並無以「裁決」「確認」原告確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22條之情事甚明。

⒉再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對於公平交易委員會103 年4 月10

日公製字第1030006496號函之說明四,單以字面意思解讀,均可知悉明瞭公平交易委員會尚未以「裁決」「確認」告訴人虔誠公司確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22條之情事。參以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則以被告為預官,其在刑事庭審理中自承受有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再佐以其多年來因與原告處於同業競爭而互相檢舉對方產品優劣之經驗,當可了解公平交易委員會103 年4 月10日公製字第1030006496號函之說明四內容並無以「裁決」「確認」原告確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22條之情事,且客觀上亦無足使其誤認公平交易委員會103年4 月10日公製字第1030006496號函之說明四內容已有「裁決」「確認」原告確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22條之情形。

是被告辯稱:其不懂「函」與「裁決」有何差別,其主觀上並無並無妨害名譽之犯意云云,顯屬不可採。

⒊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解釋文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係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如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即不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即可免除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固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審之被告於達文西企業社所屬網頁上刊登「有關臺中虔誠公司涉及毀謗達文西積木一事,本企業社曾經以律師函警告並寬恕對待,但該公司不僅不知悔改,更變本加厲惡意毀謗,本企業社已經透過司法途徑提起刑事加重毀謗告訴,並已先由公平會裁決確認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22條…」之內容,經整體觀察,已足使社會大眾誤認原告已先由公平交易委員會裁決確定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而衡諸一般社會大眾購買積木,對於積木之品質、價格、信譽良窳等一切情狀,均為審慎挑選之重要考量因素,而被告在上開網頁刊登內容,已足以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之生產積木之品質、價格、信譽有所懷疑,並產生負面的評價,則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自有對原告之商譽產生懷疑,甚至貶抑詆毀,而足以毀損原告之商譽至明;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達文西企業社所屬網頁上刊登上開內容係為真實,被告亦無提出其具有相當理由足以相信上開內容為真之證據,且上開網頁刊登之整體內容已足使其他不特定多數之網路瀏覽民眾產生不良觀感,進而影響告訴人虔誠公司之商譽,實已涉及客觀事實優劣之評斷,自難謂僅係個人意見價值判斷之問題。且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在於透過言論自由之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亦如前述。在網路上廣大之言論中,何者可信而何者不可信,閱覽者固得本於其個人知識、經驗加以判斷,惟發言者之身分為何,常影響閱覽者對其言論接受之程度,乃屬重要之資訊,而被告身為達文西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於達文西企業社網頁上刊登上開內容,無非係欲營造原告信譽不佳之之感覺,顯有刻意誤導大眾之嫌,亦難謂係屬善意性之評論,而得阻卻不法。

⒋況且,被告因上開妨害信用等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易字第11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以易科罰金,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621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均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反面、113 至122 頁);被告另於在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20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亦有上揭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反面)。綜上,足證被告在達文西企業所屬網頁張貼爭執事項所載內容之行為,確實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權之侵權行為。

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金額,是否合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惟侵權行為,仍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且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亦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法人固為組織體,不同於自然人有精神上痛苦可言,但現今社會,法人之名譽(商譽)形同其社會上評價,端賴企業經營者以及全體員工之長期努力累積而成,表彰社會大眾對法人形象及經濟活動之可信賴性,如侵害法人之名譽(含商譽),即係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此為近來司法實務見解所肯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第2109號判決參照),故商譽損害發生之有無,應以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何等貶損及其程度作為判斷標準,依原告提出被告在達文西企業所屬網頁刊登爭執事項一所載內容,可徵被告所為前開不實言論,業已造成對原告誤解、質疑,堪信被告前開不實言論確實造成原告社會評價之貶損甚明。

㈡但原告公司就其社會評價之貶損,實際所受財產上損害為何

,仍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就此提出該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見本院卷第95至104 頁),以資證明因被告上揭行為,致每月減損銷售金額53,000元,請求被告賠償自103 年5 月起至104 年11月共19個月之1,007,00

0 元之損害云云;惟稽以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

1 ),原告於103 年5 至6 月間銷售總額為20,793元,103年7 至8 間銷售總額為65,205元,103 年9 至10月間銷售總額為369,031 元,103 年11至12月間銷售總額為233,272 元,104 年1 至2 月間銷售總額為47,100元,104 年3 至4 月間銷售總額為113,504 元,104 年5 至6 月間銷售總額為81,742元,104 年7 至8 月間銷售總額為31,389元;足見於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7 月間)銷售總額雖為65,205元,然於

103 年9 至10月間銷售總額為369,031 元,於103 年11至12月間銷售總額為233,272 元,其銷售總額不降反增加,104年1 至2 月間之銷售總額雖相較於103 年1 至2 月之銷售總額少,然於104 年3 至4 月及104 年5 至6 月之銷售總額均相較於前年度103 年3 至4 月及103 年5 至6 月之銷售總額增加;依此顯見原告之營業損失並無明顯減少,反而有增加之情況,是原告主張營業損失因被告前揭行為,致每月減損銷售金額53,000元乙情,即有疑義?且其提出有關營業損失之計算,全未扣除被告之抽成及原告須支出其他營業成本,已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商譽受損致生財產上損害,即非可取;是原告請求自103 年5 月起至104 年11月共19個月,受有1,007,000 元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要求被告於達文西企業所屬網頁上連續六個月,刊登道歉啟事,內容是否合理?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㈠按名譽被侵害者,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又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足見登報道歉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均從事塑膠(POM/ABS)積木等產品及服務

,產品並為各中、小學採購,於業界均享有名聲,而被告在達文西企業社所屬網頁張貼爭點事項第一項所載內容,足以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之生產積木之品質、價格、信譽有所懷疑,並產生負面的評價,毀損原告之商譽至明,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示,連續六日刊登在達文西企業社所屬網頁,作為回復名譽之方式,即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附表:

┌───────────────────────────┐│本人劉威良係址設於嘉義市○區○○路○○○ 號達文西積木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臺中虔誠科技有限公司未受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處罰,而在本人所經營之達文西積木企業社所屬││網頁上,虛偽刊載臺中虔誠科技有限公司已由公平會裁決確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造成臺中虔誠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損││失及名譽受損,甚感抱歉。今特刊登本道歉啟事昭知社會大眾││,以回復臺中虔誠科技有限公司之名譽,本人並保證絕不再犯││。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