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97號原 告 呂玉珍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林建成訴訟代理人 馮惠蘭
參 加 人 游俊琳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2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迭次縮減聲明後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146頁反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及102年1月7日分別與訴外人李慶
崇等4人、訴外人李慶林等11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次契約合併為15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原告登記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3,被告登記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雙方應依此比例分擔價款及費用,系爭土地總價金新臺幣(下同)973萬4250元,由被告先出資100萬元,其餘不足部分由原告先行出資代墊,並於102年5月27日登記由被告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原告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3。再由兩造共同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設定最高限額700萬元,貸款580萬元以支付部分買賣價金。
因被告僅出資100萬元,不足4分之1買賣價金,且貸款部分本息被告也言明無力負擔,均由原告先行支付,故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保管,用以擔保原告債權。
㈡兩造合資購買土地,約定原告登記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3,被
告登記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雙方應依此比例分擔價款及費用,原告因長期支付龐大金錢,生活陷入困境,被告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合資契約、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①買賣價金自備款393萬4250 元:簽約金80萬元由原告現金墊付,其餘尾款於土地過戶時,現金交付代書,由代書分配地主。②仲介佣金19萬5000元。③土地變更編定費41萬1133元(含1.農地變更規費:2000元。2.變更編定規費:3000元。3.回饋金:38萬6133元。4.建築線:
2萬元。)。④銀行攤還本息自102年5月29日起至105年3月29日止,合計131萬6733元。⑤代書費4 萬元。⑥印花稅1793元、1424元。以上合計590萬0333元,被告應分擔4分之1 費用147萬5083元,扣除被告支付100萬元,尚欠47萬5083元。
㈢依兩造合資契約、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
被告給付,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5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就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係約定由被告出資100 萬元,原告
先出資200萬元,餘由原告負擔,雙方約定購買移轉登記後3至6 個月內出售,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原告雖主張其代墊被告原應負擔之款項及費用云云,然被告否認曾委任原告為任何行為,兩造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代墊費用,應無理由。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代墊之款項,抗辯如下:①仲介費用部分,系爭買賣契約僅有約定賣方應付佣金百分之2 ,並無買方亦要支付佣金之記載,且原告主張其給付佣金19萬5000元,應提出付款憑證。②就銀行本息37期計132萬1713 元部分,原告應提出繳款憑證,且原告主張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非共同借款人,是被告自無分擔貸款本息之義務。③代書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給付證明,被告亦否認之。④就變更編定費用部分4萬1133元及印花稅1793元、1424 元部分不爭執。被告於本件買賣並未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應無理由。另觀諸原告於另案(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014號)中之陳述,亦應足證兩造買受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之妻即訴外人馮惠蘭約定,由訴外人馮惠蘭出資100 萬元,餘款由原告負責,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負擔4分之1費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則以:參加人與兩造就系爭土地應屬合夥關係,由參加人以技術出資,尋找可變更地目之土地,並由參加人辦理銀行之貸款、土地變更編定、協助尋找賣主等事宜,於扣除出資部分費用後,由兩造依出資比例分配獲利之百分之50,由參加人分配剩餘百分之50。參加人持有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資金流向帳目及相關文件等證據,自應得參加本件訴訟,又為維護參加人之權益,應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並陳明雙
方約定購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3至6個月內出售,按持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兩造合資購買土地目的在於日後出售獲利。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查兩造約定購同出資購買土地,預期將來出售獲利,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固與民法規定之合夥不同,應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惟其等既約定依各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享其等出資所生之利益,性質類同於民法規定之合夥,應可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
㈡次查,原告於102年12月6日與訴外人吳榮森訂立買賣契約,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以246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吳榮森,被告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有優先承買權,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確定,有該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 頁)。兩造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已經售出,應認原告得結算損益請求被告分擔費用。按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民法第67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合夥契約定有利益分配之標準,未定有損失分擔之標準者,除合夥員有其他證據證明其對於損失不負責任外,自應即以約定利益分配之標準,為其損失分擔之標準,不得藉口於契約上未載明損失分擔,即主張不負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2號判例參照)。查兩造購買系爭土地,原告登記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3,被告登記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8頁),被告抗辯其僅負責出資100萬元,其餘費用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則原告分擔費用比例超逾其得分配之利益,應由被告就此特別約定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僅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70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33-138 頁),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呂玉珍(即原告)另與林建成(即被告)約定,由林建成出資100 萬元,作為前開買賣價金,其餘款項由呂玉珍支付。」等情,訊問筆錄記載:「(檢察官問:當時你跟林建成一起出資購○○○鄉○○段331、332地號土地後,有無約定如何登記分配?)1/4登記在林建成名下,3/4登記在我這邊,因為我出的錢比較多,林建成從頭到尾只出1百萬。」,「本來這塊地是林建成的老婆要買,他太太在我這邊做員工,結果要辦登記時,林建成的太太說要用林建成的名字登記,實際上1 百萬是林建成的太太馮惠蘭出的。」等語,經核上開記載僅係說明陳述購入系爭土地當時兩造實際出資狀況,並非說明陳述兩造就費用負擔有特別約定,自不足憑為被告有利認定依據。況兩造並無特別情誼,原告並無超逾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之比例,為被告負擔費用之理。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比例,分擔本件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所生費用,即屬可採。
㈢再查原告主張兩造購買系爭土地支出買賣價金自備款393萬4
250元,土地變更編定費41萬1133元,印花稅1793元、1424元等情,為被告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87頁,按:被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另支出仲介佣金19萬5000元及代書費4 萬元,業據證人即代書黃文苑證述確實(見本院卷第65-66 頁),均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自102年5月29日起至105年3月29日止攤還購地貸款之銀行本息合計131萬6733 元,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8-20 頁),此交易明細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交易明細內容為真正。被告固抗辯係因原告逕自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吳榮森,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確定後,遲不依判決意旨履行簽署書面契約,造成需攤還銀行本息云云,惟依被告前已陳明雙方約定購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3-6 個月內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兩造既不能配合履行於前開時限出售系爭土地,所生費用不能認為僅得歸責原告而由原告單獨負擔,再被告既已行使優先承買權,自得於交付或提存價金後,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不以簽屬書面買賣契約為必要,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簽署書面契約,造成需攤還銀行本息云云,亦非得命由原告單獨承擔銀行本息之理由,被告此節抗辯均無可取。
㈣兩造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所生費用共計590萬0333
元(自備款0000000元+仲介佣金195000 元+土地變更編定費411133元+銀行攤還本息0000000元+代書費4萬元+印花稅1793元、1424元=0000000元),被告應分擔4分之1費用147萬5083元,扣除被告支付100萬元,尚欠47萬508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05年6月4日送達被告(105年5 月25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05年6月5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合資購地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7萬5083元及自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