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05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被 告 群星光電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坤鑑被 告 林慶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群星光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認定:原告起訴時,依卷附之被告群星光電有限公司變更記事項表記載,被告群星光電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蔡坤鑑,嗣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7日被告群星光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訴外人詹燕莉,其後於105年9月1日再變更為訴外人蔣岳霖,經本院通知蔣岳霖到庭,其表示非屬被告群星光電有限公司之股東未被選任為被告群星光電有限公司之董事,系爭被告群星光電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係遭人偽造等語,經本院傳喚辦理前述二次變更登記事項之證人詹吉政、詹吉忠到庭,證人詹吉政證稱:「..(證人現在何處任職?擔任何職務?)答:捷誠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工商登記業務。(證人有受群星光電有限公司之委任代該公司處理事務?若有曾代辦何事務?)答:有。公司登記變更的部分。..(證人認識蔣岳霖?若認識,因何事認識?提示蔣岳霖照片)答:有聽過,不認識,沒有看過。我沒有看過照片上的人,公司有登記轉給他,我有印象而已。(證人認識詹燕莉?若認識,因何事認識?)答:認識,她是我妹妹。(提示群星光電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中之105年8月3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資料,本院卷第73-76頁,證人有受委託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事項?若有,係受何人委託?)答:是我去辦理的沒有錯,是我哥哥詹吉忠拿資料給我辦理的。..我哥哥詹吉忠是被告群星光電有限公司的廠長,我哥哥拿資料給我辦理的。(證人受託辦理上開登記事項,上開資料何人交付予證人?)答:我哥哥詹吉忠拿給我的。..(提示群星光電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中之105年8月1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82頁》,證人有受委託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事項?若有何人委託?)答:有。..(詹燕莉是否有擔任被告群星光電有限公司負責人?)答:有,擔任一、二天就換掉了,因為證人詹燕莉的先生不同意,所以才換掉的。..。..(蔣岳霖表示他不是被告群星光電有限公司負責人,他沒有委託你去辦理變更登記,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資料是詹吉忠交給我的。」等語(詳參本院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錄);證人詹吉忠則結證稱:「..(證人曾擔任被告群星光電有限公司之廠長?若有,任期始於何時?何時結束?)答:是。做了一年多,從104年開始,到去年的6、7月左右。(證人認識蔣岳霖?若認識,因何事而認識蔣岳霖?提示照片
)答:知道這個人,但我不認識他。(為什麼知道這個人?)答:一個朱先生介紹他來擔任被告群星光電有限公司的人頭的負責人。..詹吉政是我的弟弟。(提示群星光電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中之105年8月3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資料《本院卷第73-76頁》,證人有委託詹吉政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事項?若有,係受何人指示而委託?)答:是。我委託證人詹吉政辦理的,當時被告蔡坤鑑說我要繼續做的話,要把負責人的名義換掉,我就先找我妹妹來擔任人頭,後來有一個朱先生再介紹被告蔣岳霖來替換我的妹妹。因為公司跳票後,本來想要留的半成品是否可以繼續營業,但貨已經被搬空了。..資料證人詹吉政的會計師事務所都有,應該是本人簽名。證人詹燕莉的部份是我拜託她簽名的,但他的丈夫不讓她擔任人頭負責人,才換掉的。因為朋友朱先生介紹蔣岳霖才讓他擔任人頭。..(證人對於蔣岳霖表示:其不認識證人詹吉政,且系爭105年8月28日股東同意書上蔣岳霖之簽名非其所簽,其並非群星光電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證人有無意見?)答:刑事庭已經在偵辦了,還沒有起訴,有通知我去開庭。我有跟朱先生說要本人簽,不能夠代簽名,不知道為什麼蔣岳霖說不是他簽名的。..是我委託證人詹吉政辦理的。就被告蔡坤鑑說我要繼續做的話,就要把負責人換掉。(被告蔡坤鑑換人時,有開股東會嗎?)答:就討論而已,沒有開股東會。(蔣岳霖是被告群星光電有限公司登記之人頭負責人?若是,係何代價委由蔣岳霖擔任群星光電有限公司登記之人頭負責人?)答:蔣岳霖是人頭負責人。當時說好代價是二萬元,我先拿了一萬元給朱先生。(被告群星光電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是否為證人?)答:實際上是被告蔡坤鑑,因為證人詹燕莉、蔣岳霖都是沒有股份的人頭。」等語(詳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述辦理被告群星光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記之證人詹吉政、詹吉忠前開證述內容,被告群星光電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蔡坤鑑,其後變更為詹燕莉及蔣岳霖之登記,被告群星光電有限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純為人頭登記,被告群星光電有限公司實際之法定代理人仍為被告蔡坤鑑無誤,原告以被告蔡坤鑑為被告群星光電有限公司實際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群星光電有限公司、蔡坤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群星光電有限公司偕同連帶保證人蔡坤鑑、林慶彬,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6月16日起至107年6月16日止,利率按年息3.72%機動計算【依借據第二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緒金機動利率
1.095%十2.625% =3.72%】。約定立約人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註銷,或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105年7月起陸續遭退票,償債能力明顯薄弱,依雙方約定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4款,已喪失期限利益,雖經催告,仍未全數清償,計尚欠原告本金228萬108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8萬1080元及自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2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林慶彬抗辯:
(一)當初被告群星光電有限公司借款時,伊是因為公司有不動產,我才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蔡坤鑑還有不動產應該可以扣押。如果原告可以對借款人為請求,我沒有意見。被告群星光電有限公司沒有召開股東會、沒有選任,我也是股東,我也不認識詹燕莉。我不認識蔣岳霖,是後來法院開庭我才知道他這個人。借款時,確實是被告蔡坤鑑擔任被告群星光電有限公司負責人等語。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群星光電有限公司、蔡坤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一份、借據影本(見本院卷第5-8頁)、簡易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10頁)、退票資料(見本院卷第11頁)、催告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2-15頁)、利率表(見本院卷第16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林慶彬所不爭執,而被告群星光電有限公司、被告蔡坤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