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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12號原 告 潘淑婷

張文濤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被 告 石秀蓉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214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淑婷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文濤新臺幣捌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陸萬元、新臺幣捌萬零伍佰伍拾元為原告潘淑婷、張文濤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長期與住在臺中市○區○○○○街○○巷○ ○○ 號(下稱乙

屋)之隔壁鄰居即原告張文濤、潘淑婷夫妻相處不睦。被告明知其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17時30分許未自外返回其大墩10街53巷6 號(下稱甲屋)住處,且未親眼看見原告潘淑婷在乙屋庭院內持不明長物跨越甲、乙屋共用之欄杆圍牆,戳破甲屋白鐵門紗窗邊角之塑膠部位,竟意圖使原告潘淑婷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翌日即18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下稱公益派出所),誣指其目賭原告潘淑婷於上開時、地毀損甲屋白鐵門紗窗之不實事項,並對原告潘淑婷提起毀損告訴,以此方式誣告原告潘淑婷,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原告潘淑婷罪嫌不足,於104 年3 月31日以103 年度復偵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潘淑婷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被告於102 年10月31日18時56分許,故意毀損原告張文濤之

掃帚,進而與原告張文濤各在其甲屋、乙屋之自家庭院,相隔圍牆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高聲以「無懶覺」、「無懶覺,查某體,永遠都是查某體…無懶覺」(臺語)等語接續辱罵原告張文濤,因上開等庭院並無與巷道及鄰近房屋完全隔絕,導致不特定人均得共見聞,足以貶損原告張文濤之名譽。

㈢被告於102 年11月7 日16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號「食街牛排」餐廳一帶,遇見準備倒垃圾之原告張文濤,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持上開餐廳放置在道路上之交通三角錐丟擲原告張文濤,致原告張文濤跌倒在地後,再接續持張文濤之安全帽及上開三角錐甩擲原告張文濤身體,致原告張文濤受有雙側上肢、左側下肢挫傷等傷害。

㈣就前述㈠所示部分,原告潘淑婷遭受誣告,經偵查人員不斷

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接受訊問,導致原告潘淑婷被誤以為有涉嫌犯罪,依社會觀念已造成原告名譽貶損,亦承受莫大精神壓力,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潘淑婷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又就前述㈡、㈢部分,原告張文濤遭受被告以上開粗鄙言語辱罵,相當難堪,致原告張文濤名譽貶損,心理受有重大痛苦,且又遭被告施暴,在光天化日下被毆打成傷,使原告張文濤驚恐萬分,原告張文濤因不敢反擊,當街爬地逃命,十分狼狽,亦產生當街羞辱原告張文濤之結果,原告所受精神損害,自非單純之皮肉傷可比擬,爰依民法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前述㈡部分賠償原告張文濤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如前述㈢部分賠償原告張文濤醫療費用550元與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淑婷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文濤400,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否認有為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等行為。雖就前述㈠誣告部分,被告經鈞院判處罪刑確定,且該案件係引用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內容證據並未攝錄被告有於102 年

9 月17日17時30分回到家中之情況,因而認定被告不可能目擊原告潘淑婷毀損物品之經過,但因原告之錄影設備為感應式,且有時也會有故障情況,未拍攝到被告之原因非常多,並不能以沒有監視器畫面為佐證,即認定被告有誣告原告潘淑婷之行為,遑論該錄影內容有變造之虞。又就前述㈡公然侮辱部分,原告雖有提出其錄音之內容為證,然被告已否認錄音檔中之女聲為被告,且該錄音檔無法證明錄音時間,是否超過6 個月之告訴期間亦無從認定,且被告之前就曾以「無懶覺」(臺語)罵原告張文濤,原告張文濤根本無法證明所錄下辱罵之時間是在102 年10月31日。另就前述㈢傷害部分,證人即前述牛排店老闆劉俊昌之證詞前後相差甚多,就有無見到被告毆打原告張文濤,及旁觀者其配偶、員工是否亦有目擊過程等節均有出入,原告亦不認識劉俊昌,是其所證,難以採信,且依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中毆打者之外觀、身形,顯與被告體態差異甚大。再者,原告二人實際上均無工作,且被告與原告張文濤間於本案前已常在爭吵,原告張文濤顯無受到任何人格貶損,其等請求之賠償金額實屬過高,而被告為家庭主婦並無所得,尚有4 名小孩須扶養,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誣告部分:

原告潘淑婷主張其因被告前揭誣告行為受有名譽貶損並產生精神上痛若,應由被告賠償其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

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誣告行為之發生,係因被告明知其於102 年9 月17日17

時30分許未自外返回其甲屋住處,且未親眼看見原告潘淑婷在乙屋庭院內持不明長物跨越甲、乙屋共用之欄杆圍牆,戳破甲屋白鐵門紗窗邊角之塑膠部位,竟意圖使原告潘淑婷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翌日即18日至公益派出所,誣指其目賭原告潘淑婷於上開時、地毀損甲屋白鐵門紗窗之不實事項,並對原告潘淑婷提起毀損告訴,以此方式誣告原告潘淑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原告潘淑婷罪嫌不足,於104 年3 月31日以103 年度復偵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潘淑婷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之上開誣告行為(包含下述公然侮辱、傷害原告張文濤行為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對原告潘淑婷確實具有誣告之故意與犯行存在,被告雖抗辯系爭刑事案件所引用之102 年9 月17日監視器錄影不足為證,且有變造之虞,然此僅係其單方臆測之詞,難認可採,是原告潘淑婷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潘淑婷之誣告行為,業如前述,致原告潘淑婷被誤以為涉犯毀損罪嫌,而使其名譽遭受不法之侵害,且原告潘淑婷涉訟期間經傳訊調查,造成身心極大之負擔與壓力,精神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原告潘淑婷因而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負賠償責任。

⒋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潘淑婷擔任瑜珈老師,名下有汽車、投資4 筆等,財產總額為8,370 元,105 年、106 年給付總額各約17餘萬元、18餘萬元;而被告為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名下有汽車1輛,105 年、106 年給付總額均為0 元,經原告潘淑婷及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潘淑婷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公然侮辱部分:

原告張文濤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前揭庭院,以前述言語辱原告張文濤,足以貶損其人格在在社會上所應受之評價,並致產生精神上痛若,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此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

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告張文濤所提出之

錄音檔案,其勘驗結果略以:女:「謀懶覺!」,男:「我立在這裡你給我動看看」,女:「誰給你破壞,你看到鬼喔」,男:「你再給我動看看」,女:「動看看,你就偷過來看看」,男:「你給我動看看,我放在我這邊,你給我動看看」,女:「動看看,你給我偷過來,幹嘛」,男:「你給我動看看,我沒越過鐵欄杆喔,你的東西不要過來」,女:「你的後面越過界了」,‧‧‧女:「動看看,不然你也去告喔,怕你喔,謀懶覺,查某體,永遠都是查某體」,男:「哼」,有系爭刑事案件本院104 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61頁及反面),足見雙方爭執者係某物品越過鐵欄杆等節,核與原告張文濤主張產生衝突之過程相符,堪以認定被告確有於102 年10月31日18時56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住家庭院,對原告張文濤辱罵「無懶覺」、「無懶覺,查某體,永遠都是查某體…無懶覺」等語,被告空言否認其非出言辱罵者及質疑上開錄音之時間,尚乏依據。觀諸被告所謾罵之上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使原告張文濤難堪而貶抑其人格、名譽等社會評價,應屬侮辱之言語無訛,揆諸前述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原告張文濤為中華大學碩士畢業,於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擔任中階主管,業經其陳明在卷,及原告張文濤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總額約600 餘萬元,105 年、106 年給付總額分別為79餘萬元、80餘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與如前所示被告之財產、所得狀況等情,兼衡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原告張文濤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文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所為之慰撫金請求,即屬無據。

㈢傷害部分:

原告張文濤主張遭被告毆打,受有如前所示傷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原告張文濤主張被告有為上開傷害行為,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1107打人影像1 」及「1107打人影像2 」為證,經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當庭勘驗,勘驗結果詳如附件一、二所示,有本院104 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為憑(見系爭刑事案件228 號偵卷第15頁)。雖證人劉俊昌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曾證稱:「(102 年11月7 日當天下午約4 點20分左右你有無看到石秀蓉拿三角錐在大墩十街丟人?)我沒看到,我在店內煮醬料,我員工跟我說我三角錐被拿走了,我先打電話報警,之後我關火才跑出去看」等語,而稱其並未見到被告毆打他人等語,然證人劉俊昌復於同次偵查中證稱:「(你出去看到什麼情況?)我看到一個男生跌坐在路中間,石秀蓉拿著三角錐放回我原來放的路邊」、「(有無詢問石秀蓉為何要把三角錐拿走?)有,他說坐在地上的男子很過份,我說很過份關我什麼事,石秀蓉還說我的三角錐都那麼爛了」、「〈檢察官當庭勘驗光碟「1107打人影像2 ,00:02-30〉(對影片內容有無印象?)我店的位置在畫面右側貨車的前方與上方的斑馬線中間,我有看到影片時間2 秒處,該男子跌倒的情況,畫面中拿三角錐丟男子的女生就是石秀蓉」、「〈檢察官當庭勘驗「1107打人影像1 ,00 :22-28 〉(影片中拿三角錐向左方走去的人是否就是被告石秀蓉?)是」等語(見復偵24號卷第46頁及反面);其嗣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有親眼看到被告拿三角錐去打告訴人,我當時在店裡騎樓下,因為被告拿走三角錐,經我老婆喊「那個我們的」,怕有損壞,所以我才報警,我轉頭看到被告已經拿走三角錐打人,之後我同時就使用手機打電話報警,原告張文濤被打時就擋,還有跌坐而已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117 至121 頁),其先後證詞縱略有不一致之處,惟對照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錄影監視器畫面檔案如附件二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先持三角錐丟擲原告張文濤,原告張文濤遭絆倒後跌坐馬路雙黃線附近,被告再持原告張文濤安全帽甩擲而碰擊其身體,又再持安全帽丟擲原告張文濤未中後,復持三角錐擊中原告張文濤右腿,再撿拾三角錐丟擲原告張文濤未中等情,足認證人劉俊昌應僅係未目睹被告最初執三角錐丟擲原告張文濤之狀況,其既係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證稱其有目擊後續原告張文濤跌坐馬路中間,而被告將三角錐放回原來放置位置等情形,則證人劉俊昌乃自原告張文濤跌坐馬路後開始之狀況即有所親身見聞,且經檢察官提示後並能完整陳述當天案發經過,是證人劉俊昌前述所證關於被告有毆打原告張文濤乙節,確有所本,可以採信,亦與原告張文濤主張之事實相符,足以佐證其主張之真實性,被告恣意否認其為前述錄影監視器畫面檔案中之毆打者,難以憑採。從而,被告有持三角錐及安全帽朝原告張文濤丟擲而碰擊原告張文濤身體,致其跌倒在地,受有雙側上肢、左側下肢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以上開行為毆打原告,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故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張文濤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5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550 元,即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被告係在大庭廣眾下當街持前述等物品毆傷原告張文濤之加害情形,其無視法紀之程度非輕,與原告張文濤所受傷害程度尚非嚴重,而原告張文濤、被告之學歷、生活、工作狀況及財產、收入等情,均如前述,兼衡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因認為原告張文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6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準此,原告張文濤就前述㈡、㈢所示公然侮辱、傷害部分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80,550元【計算式:15000 元+550元+65000元=8055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送達起訴狀繕本給被告,被告迄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5 月2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潘淑婷6 萬元,給付原告張文濤80,550元,及均自104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雖另請求勘驗前述錄音檔案,並調取原告張文濤家中102 年10月3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以供比對,及聲請本院至甲、乙屋現場勘驗,惟經本院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等行為,業如上述,尚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附件一:

一、檔案名稱:「1107打人影像 1」二,畫面時間16時28分18秒許,畫面左上方有一名女子(下稱乙

女)將藍色雨棚前方路邊放置之交通三角錐拾起,沿著路邊往畫面右方行走。

28分27秒許,乙女似在追著一名路人(下稱甲男),兩人跑到馬路中央。

28分52秒許,交通三角錐被丟擲在馬路中央。

29分3 秒至21秒許,畫面上方路邊有人影晃動。

30分43秒許,乙女從畫面左上方出現,往畫面右方行走。

30分45秒許,甲乙擦肩而過,甲男回頭並對乙女揮動左手後,兩人各自往前走。

30分52秒許,乙女走到馬路中央,將交通三角錐撿起。31分4 秒許,乙女拿著交通三角錐走到畫面左上方藍色雨遮店家前放下後徘徊。

附件二:

一、畫面檔案「1107打人影像 2 」

二、畫面時間16時26分18秒許,甲男自小貨車前方衝出來,遭飛落出來的三角錐絆倒,上半身壓到三角錐,並跌倒在鄰近雙黃線處,一件不明物品飛到對向車道上。對向車道有1 輛機車沿外側通過。

26分19秒許,乙女跟在甲男身後從小貨車前方跑出來,並走到甲男旁邊。

26分20秒許,乙女手持不明物品往甲男身上甩擲,碰擊甲男身體後掉落地面,而甲男抬起右手抵擋。

26分22秒許,甲男站起身彎腰撿拾東西,往對向車道奔跑,同時間乙女將該不明物品從地上撿起來,朝甲男方向丟擲,甲男則跑到對向車道邊跳躍閃躲乙女。

26分25秒許,乙女將掉落在鄰近雙黃色標線處之交通三角錐撿起,甲男則撿起掉在對向車道上的不明物品。

26分27秒許,乙女將交通三角錐往甲男方向丟擲,並擊中甲男右腿,甲男啷嗆一下,繼續往畫面上方逃跑,此時車道上機車為閃避2 人放慢速度並往外側繞到而過,乙女跟隨在後。

26分32秒許,乙女彎腰再將交通三角錐撿起。

26分33秒許,再次往甲男方向丟擲,甲男往畫面上方奔跑,未被擊中,三角錐滾到雙黃線上。

28分36秒許,乙女從畫面上方走到馬路中央,撿起交通三角錐後,隨即走回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