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27號原 告 許美鳳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被 告 柯秀枝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執業之地政士,為購得店面作為辦公室使用,因顧慮自己之地政士身分,若遭他人知悉會影響不動產之售價,乃借用訴外人即原告斯時之男友賴松風之名義,請賴松風於民國100 年11月26日與賣方即范秋英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450萬元。
嗣於 100年11月28日辦理用印時,原告復找尋胞姊陳許美款作為登記名義人,與范秋英完成用印,並開始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嗣因陳許美款個人資力因素,致申辦貸款數額未如預期,原告不得已乃請賴松風代為找尋較有資力之友人協助貸款,因此覓得被告,因原告與被告亦有認識,故將原先申報之稅務案件撤銷,並請范秋英於 100年12月22日重新與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再次完成用印,進而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後,申請移轉登記完畢。因被告並非實際出資者,故系爭房地之權狀均由原告所執有,且因原告係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名義人,因此撥付貸款及繳納貸款本息之對象均為被告,被告因此新設萬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17-53-XXXXX-0-6號(完整帳號詳本院 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464號卷《下稱中司調卷》第20頁)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印章均交由原告使用。依該存摺內頁明細內容可知,開戶後第一筆交易為101年1月2日放款515萬元(即房屋貸款),同日再分別轉帳 151萬元、360萬元,其中360萬元係撥付尾款至履約保證專戶,供賣方領取,另1筆151萬元中,有 116萬元係歸還賴松風先前為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代墊費用、款項及利息,餘35萬元則轉帳至原告帳戶留作他用。原告歸還賴松風有關款項明細臚列於下:㈠本件第一期簽約款 20萬元及約定利息2萬8000元。㈡本件第三期完稅款70萬元及約定利息 4萬2000元。㈢交付被告之委託費10萬元。㈣交付仲介之仲介費9萬元。以上合計116萬元。換言之,賴松風並無實際出資,僅係先為原告代墊各該款項後,再由原告自貸款中扣抵歸還,之後繳納貸款本息之方式,為原告在繳息前以現金存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再由銀行自該帳戶內扣款,迄今仍由原告繳納。豈料,原告與賴松風不再往來後,有意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即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屢次向被告表示要求協商,及於 105年5月4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07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然被告除口頭拒絕外(據悉係因賴松風未將應給付被告之委託費10萬元,全數轉交給被告),更於105年 5月12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910號存證信函回覆陳稱:其係受賴松風委任為登記名義人,與原告間並無委任或借名登記之關係,與原告亦非熟識等語,回絕原告之請求,原告僅能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依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要旨,自得類推民法委任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況且,原告既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單方任意終止兩造委任(借名登記)關係,而依臺中法院郵局第1077號存證信函可知,原告已向被告表明終止兩造委任(借名登記)關係,為求慎重,特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委任(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終止兩造委任(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於原告終止兩造委任(借名登記)關係後,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享有形式上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自構成民法第 179條所定不當得利,為此,原告依民法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移轉登記如訴之聲明所示,自屬有據。
(二)被告辯稱其係受賴松風所委任(依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 910號存證信函可知,被告對系爭借名登記並無爭執),原告雖不否認係透過賴松風找到被告作為登記名義人,惟承如前述,原告本欲請陳許美款作為登記名義人,因故作罷後,再請賴松風找到被告作為登記名義人,原告自買受系爭房地後,於每年徵收地價稅時,被告繳納地價稅後(被告名下僅有本件土地 1筆),原告均有給付如地價稅繳款書所載之現金予被告,被告則僅交付已繳納完畢之10
2、104年度地價稅之繳款書正本 2份予原告,餘則推託無法找到。至房屋稅繳款書則係寄至系爭房地之地址,由原告自行繳納。被告更深知房屋貸款、火災保險均係原告繳納,因原告支付被告每年度地價稅相對應之現金時,原告均會向被告提及並向其說明,請其繼續配合,足證被告係知悉原告為實際之買受人,而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兩造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至明。賴松風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但原告自買賣登記後迄今,均單獨占有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且一切買賣價金均為原告所出資,貸款利息亦為原告所繳納,賴松風所墊付之款項亦已全數歸還。換言之,賴松風根本未有任何金錢上出資,亦無占有管理使用系爭房地,甚且原告有將賴松風所代墊之款項計算利息予賴松風,使其獲有利息所得,相關權狀、存摺、印章亦在原告執有中,實難謂賴松風為實質所有權人,更難謂係被告之委任人。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自買受系爭房地後,於每年徵收地價稅時,被告繳納地價稅後,原告均有給付如地價稅繳款書所載之現金予被告,房屋稅是由原告自行繳納等節,有被告交予原告執有之102、104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正本2份、原告執有101、10
3、104、10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寄送地址為系爭房地之地址),及原告相關存摺顯示係由原告支出房屋稅款可證。且被告對於原告均有給付地價稅繳款書所載之現金給被告等情亦不爭執,參酌證人賴松風可知,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確實為原告所支付。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受賴松風所委任,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其與賴松風間。然查:
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被告萬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17-53-X
XXXX-0-6號帳戶存摺、印章現實為原告持有中,且自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後,貸款本息均為原告所繳納,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證人賴松風之證稱,可認自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以來,均為原告現實上所使用、管理,並繳納貸款,而非賴松風所為。
㈡另依證人賴松風之證稱足認,賴松風充其量僅有支付頭期
款20萬元,另匯款70萬元給安信建經履約保證專戶,只繳納前2 期之貸款(繳納貸款之證詞,原告否認之),然若系爭房地為賴松風所買(假設語氣),衡情不可能任由他人占用而不主張其所有權,亦應盡其繳納貸款之義務,但事實上卻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繳納房貸,實與常情有違。
㈢又依證人賴松風之證詞足徵,賴松風既係全權委託原告處
理貸款,包含交付繳納貸款之存摺予原告,自無再由自己臨櫃繳納貸款之必要。其次,賴松風證稱收受原告 116萬元之匯款,而推諉稱是要將貸款之金錢拿出來,並對外償還向「阿潘」之借款,然賴松風既積欠被告配偶楊進祥借款 100餘萬元,所貸得款項自應優先償還楊進祥之借款,始符合常情,賴松風卻將貸得溢出買賣價款之款項拿去償還其他債權人之借款,楊進祥焉可能同意賴松風如此為之,顯然以被告及楊進祥之理解,系爭房地絕非賴松風所購買,否則為何未請賴松風以貸得款項對渠等清償借款。是以即便原告主張 116萬元之匯款,是還給賴松風先前代墊房屋價款90萬元等情,未能自客觀證據上得知,但賴松風就收取原告匯款 116萬元之證述,顯已超出常情而不可採,且就其證稱還款之情節模糊其詞,避重就輕,實應認原告所稱 116萬元匯款予賴松風,係為償還其先前代墊買賣價款,較符合常情。
㈣本件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即係原告作為代書工作之使用
,而非賴松風投資之用,且原告並無繳納任何租金予賴松風,否則賴松風為何未曾向原告追討歷年租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係為從事代書工作之用,原告當初先找胞姊陳許美款作為登記名義人,果若賴松風要預防與原告分開,自不可能同意由陳許美款作為登記名義人,迨陳許美款資力不足後,再找楊進祥之配偶即被告作為登記名義人。易言之,反而係原告有意要找胞姊陳許美款作為登記名義人,因陳許美款資力不足,才委由證人賴松風覓得被告為登記名義人。況且,楊進祥與原告於登記前本屬認識,加上賴松風與楊進祥、被告更屬舊識,故從中牽線促成,自難認賴松風是為自己而委請被告作為登記名義人。另依本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3098號民事裁定內容觀之,該本票發票日為103年8月27日,金額分別為5萬2500元、273萬5000元,係在本件登記之後所發生,又係在本件起訴後始聲請裁定,在此之前,依證人賴松風之證詞,其僅積欠被告100餘萬元,自難與當時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450萬元相比擬,證人賴松風豈甘願將系爭房地全部均登記在被告名下,而使其權益有隨時喪失之風險。據上足徵,應認原告主張係透過賴松風居中牽線,委請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等情,較為可信。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為可信,依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7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裁判要旨,自得類推民法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況且,原告既得依民法第 549條第 1項規定單方任意終止兩造委任(借名)關係,而自臺中法院郵局第1077號存證信函可知,原告已向被告表明終止兩造委任(借名登記)關係,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委任(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終止兩造委任(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於原告終止兩造委任(借名登記)關係後,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卻繼續享有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自構成民法第179 條所定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之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之名下,係因賴松風與被告之配偶楊進祥係多年朋友,應賴松風之請求,始以被告名義,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依實務上之見解,借名登記關係準用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契約於仿間不動產之借名上亦屬相當普通,實務上亦多承認借名契約之有效及存在。然借名契約成立於被告與賴松風間,並非兩造之間,此部分被告已於105年5月12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 910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在案。基此,原告應先舉證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否則其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即無理由。
(二)依證人賴松風之證詞足知,賴松風已將系爭房地之登記過程、買賣過程交代明確,足見本件借名登記關係發生於賴松風與被告之間,即便原告有代繳貸款或相關稅賦,但借名登記關係是契約關係,應究者為何人與何人就借名登記關係達成約定,原告即便有負擔貸款或其他費用,然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賴松風,而賴松風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協議,故兩造間確無達成任何委任或借名登記協議。況且,賴松風尚積欠被告數百萬元之債務,即便賴松風終止借名關係,被告亦將聲請強制執行實現債權,或被告亦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 100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18萬元,債務人為被告。
㈡被告並非系爭房地的實際出資者。
㈢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被告萬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17-53-XXXXX-0-6號綜合存款存摺、印章現實為原告持有中。
㈣系爭房地自登記被告名下後,房貸本息均為原告所繳納。
(二)主要爭點:㈠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為何人繳納?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㈢原告主張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
及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已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其舉證責任即為已足。
㈡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賴
松風與范秋英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安信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買方)、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受人陳許美款、出賣人范秋英)、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受人被告、出賣人范秋英)、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被告萬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17-53-XXXXX-0-6號綜合存款存摺、匯款申請書(以被告名義匯款 116萬元匯款給賴松風)、系爭房地之102、104年地價稅繳款書、101、103、104、105年房屋稅繳款書、7-ELEVEN繳款收據(繳納101、104年房屋稅)、原告安泰銀行帳號0072XXXXXX7800號帳戶存摺(完整帳號詳中司調卷第 38頁;繳納103年房屋稅)、原告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26534XXXXX0號帳戶存摺(完整帳號詳中司調卷第 41頁;繳納105年房屋稅)影本為證(詳中司調卷第 4至29、34至41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其中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安信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買方)、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受人被告、出賣人范秋英)、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被告萬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17-53-XXXXX-0-6號綜合存款存摺、匯款申請書、系爭房地之
102、104年地價稅繳款書、 101、103、10 4、105年房屋稅繳款書、7-ELEVEN繳款收據,並據原告當庭提出原本,經本院核對與影本相符後發還,足證上開證物確為原告實際持有中。以原告實際持有購買系爭房地之契約、繳納買賣期款之相關文件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參以系爭房地自登記被告名下後,房貸本息均為原告所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賴松風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為原告所繳納等語(詳本院卷第56頁),且賴松風為原告所代墊之簽約款20萬元、完稅款70萬元,亦經原告以系爭房地貸得 515萬元後,悉數加付利息歸還賴松風,堪認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無訛。
⒉證人賴松風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
其有給付賣方頭期款20萬元、匯款70萬元給安信建經履約保證專戶價金、可能有繳納 2次貸款,其為實際所有權人等語。然查:
⑴證人賴松風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系爭房地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賴松風匯款70萬元至安信建築經理《股》公司履約保證專戶)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62至70頁),然以其主張自己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卻僅能提出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影本;反觀原告卻現實持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安信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買方)、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受人被告、出賣人范秋英)、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被告萬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17-53-XXXXX-0-6號綜合存款存摺、匯款申請書、系爭房地之 102、104年地價稅繳款書、 101、103、104、105年房屋稅繳款書、7-ELEVEN繳款收據原本,甚至連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在原告或楊進祥處,都不清楚(詳本院卷第57頁背面),已難相信賴松風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更難想像身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之賴松風,不僅未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更未持有上開證物原本,尤其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日後如何就系爭房地對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人主張合法權利。
⑵證人賴松風證稱其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係因為其與
原告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從事代書工作需要店面,又沒有資金,常常要搬來搬去,故其購買系爭房地以利增值,同時租給原告使用,租金每月8000元,用來繳納貸款,第一次有與原告訂定租賃契約,後來沒有訂定書面,僅有口頭約定等語。然證人賴松風既陳稱因其與原告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考量原告從事代書工作需要店面,又沒有資金,故購買系爭房地供原告作為店面使用,顯然係因其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在原告欠缺資金的情況下,欲購買系爭房地提供原告作為店面使用,惟其卻仍然向原告收取每月8000元的租金,如此與原告另向他人承租店面,自行支付租金,有何差異?再者,證人賴松風始終無法提出其與原告簽訂之租賃契約,及向原告收取租金之證明,佐證其以向原告收取之租金用以繳納貸款,其證詞已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再者,證人賴松風證稱系爭房地貸款,其請朋友楊進祥找其配偶即被告用自己貸款,貸多少錢已忘記,即系爭房地總價金扣除20萬元、70萬元以外之尾款等語。實則,系爭房地總價金為450萬元,除第一期(簽約款)20萬元、 第二期(用印款)0元、第三款(完稅款)70萬元外,第四期(尾款)為360萬元,然系爭房地共貸得515萬元,有被告萬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17-53-XXXXX-0-6號綜合存款存摺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並非尾款 360萬元,茍證人賴松風確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其購買系爭房地係為增值,甚至還向當時的女友即原告收取每月8000元之租金,用以繳納貸款,顯然對投資報酬極為重視,其就攸關利潤之銀行貸款總額及日後需償還本息金額若干,焉有可能完全不知情。
⑶證人賴松風證稱其購買系爭房地後,將系爭房地登記
在朋友楊進祥配偶即被告名下,是因為怕自己太太知道自己有房地卻由原告在使用;其未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是因為男女朋友有時會分開,需要預防,且其一開始即沒有考慮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詳本院卷第56頁背面);然其同時又證稱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係要讓被告作為抵押等語(詳本院卷第57頁背面),就其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的原因,已相互歧異而自相矛盾。且證人賴松風若係擔心自己購買系爭房地供原告使用之事,為自己太太所知悉,故將系爭房地登記他人名下,固可理解,然其因擔心男女朋友會有分手情事,為規避風險,即捨當時的親密女友即原告,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朋友楊進祥配偶即被告名下,卻無法合理說明如何規避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風險。證人賴松風雖證稱因其當時有欠楊進祥100 餘萬元,而且與楊進祥是好朋友,所以不擔心將系爭房地登記給被告等語(詳本院卷第57頁),被告亦表示賴松風與楊進祥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即為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098號本票裁定,觀諸系爭房地是在100 年12月22日登記在被告名下,惟被告係以賴松風於103 年8 月27日所簽發票號 WG0000000號、金額5 萬2500元、同日所簽發票號WG0000000 號、金額273 萬5000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098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此票據債務的發生,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的時間,相距2 年多,已難認賴松風係因系爭本票債務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
再者,縱認賴松風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確認欠楊進祥100 餘萬元,然系爭房地當時交易價金即為450萬元,遠遠超過賴松風自稱積欠楊進祥的100餘萬元,賴松風既已顧慮到日後有可能與原告分手,不宜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顯然賴松風生性謹慎,同理,其又焉有可能僅因欠楊進祥 100餘萬元,即將價值 450萬元之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而毫無顧忌,其說法已不合理。況且,證人賴松風證稱系爭房地原先是要登記在原告姊姊陳許美款名下,因陳許美款沒有辦理貸款,才會找楊進祥幫忙等語(詳本院卷第56至57頁),此又與證人賴松風證稱其因考量男女朋友有時會分開,需要預防,且其一開始即沒有考慮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明顯矛盾。反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係準備登記在原告姊姊陳許美款名下,因陳許美款個人資力因素,致申辦貸款數額未如預期,原告不得已乃請賴松風代為找尋較有資力之友人協助貸款,因此覓得被告,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與系爭房地的登記過程所彰顯的事實相符,而屬可採。
⑷證人賴松風固有給付賣方頭期款20萬元、匯款70萬元
給安信建經履約保證專戶價金。然依被告萬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17-53-XXXXX-0-6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內容可知,銀行於101年1月2日核貸515萬元後,同日即分別轉帳 151萬元、360萬元,其中360萬元係撥付尾款至履約保證專戶,供賣方領取,原告主張另1筆151萬元中,有 116萬元係歸還賴松風先前為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代墊費用、款項及利息,餘35萬元則轉帳至原告帳戶留作他用。原告歸還賴松風有關款項明細,包括第一期簽約款 20萬元及約定利息2萬8000元、第三期完稅款 70萬元及約定利息4萬2000元、交付被告之委託費 10萬元、交付仲介之仲介費9萬元。證人賴松風對其有收受原告以被告名義匯款 116萬元至其臺中市00000000路○○○號007800XXXXX393號帳戶(完整帳號詳中司調卷29頁)之事,並不爭執,且有上開匯款申請書可稽(詳中司調卷第29頁),堪認上開貸得款項確有撥付 116萬元至賴松風上開帳戶無訛。而證人賴松風對為何收取上開 116元匯款,先稱:「我有收到這筆匯款,是貸款的錢匯給我的,由許美鳳匯給我的。因我買房子的錢,貸款出來我要拿回來。」;後改稱:「貸款出來的錢,我要還人家,所以我叫她要把 116萬元匯入我的帳戶內。」等語(詳本院卷第58頁背面),前後說法並不一致,已難信為真實。且若賴松風確實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辦理貸款繳納尾款,則辜且不論先前所出的20萬元、70萬元,本即為其所應給付價金的一部分,並無從貸款金額「拿回來」的問題,其貸款本息亦應由其自行繳納,始為合理,然賴松風不僅未繳納貸款本息,甚至從貸款金額中取回原先給付賣方之頭期款20萬元、匯至安信建經履約保證專戶之70萬元,由此在在顯示其並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其原先給付賣方之頭期款20萬元、匯至安信建經履約保證專戶之70萬元,僅係為原告代墊款項,且原告業已悉數清償該款項。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
借用斯時男友賴松風之名義,與賣方即范秋英,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賴松風並非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有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⒈被告對自己並非系爭房地的實際出資者,而係被借名登
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並不爭執,僅係單純爭執並未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係與賴松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厥為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何者之間。
⒉系爭房地除登記在被告名下外,並以被告為債務人於10
0 年12月29日,設定擔保金額618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萬泰商業銀行(已改名為凱基商業銀行),向該銀行借款515 萬元,業如前述;被告亦坦承自己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若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未如期繳納貸款本息,且因系爭房地市場價格之變化,致日後銀行就系爭房地拍賣取償,未能如數清償貸款本息時,銀行尚有可能就被告個人財產進行追償,且亦將嚴重影響被告個人債信,及其日後與金融機構的融資往來,是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是誰?其債信情形如何?能否如期確實清償貸款本息?攸關被告權益至鉅,被告於同意借名前,自當查明清楚,殊難想像有誤認對象之可能。再者,本件用以供銀行撥款及繳納貸款本息之萬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 017-53-XXX XX-0-6號綜合存款帳戶,亦係以被告之名義所申設,該帳戶存摺、印章依理亦係交由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以供其繳納貸款本息之用,被告並無任由非實際所有權人持有,增加該帳戶遭人冒用,甚至作為犯罪工具風險之可能,是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時,亦當明確認知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並謹慎交付該帳戶存摺及印章給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⒊在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因不動產已登記在出名者名下
,借名者為保障個人權利(如有貸款為掌握撥款後之貸款,並為日後繳納貸款之便利),除現實占有使用該不動產外,通常尚會持有該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資料原本及辦理貸款及撥款之帳戶存摺、印章,以降低借名登記可能產生的風險,及利於日後主張相關權利。再者,亦唯有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始會如期繳納貸款本息、地價稅、房屋稅。是由何人確實占有使用不動產、何人持有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資料原本及辦理貸款及撥款之帳戶存摺、印章,及由何人繳納貸款本息、地價稅、房屋稅,加以綜合判斷,不難認定何人為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及借名者。系爭房地現實為原告所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安信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買方)、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受人被告、出賣人范秋英)、被告萬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17-53-XXXXX-0-6號綜合存款存摺、匯款申請書、系爭房地之102、104年地價稅繳款書、101、103、104、105年房屋稅繳款書、7-ELEVEN繳款收據原本,為原告現實持有中,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當庭提出上開原本為證,已堪信為真實。再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有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火災保險保費;每年徵收地價稅時,被告繳納地價稅後,原告均有給付地價稅繳款書所載之現金給被告等情,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60頁),而依證人賴松風之證詞可知,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確實為原告所繳納。綜合上開客觀情況判斷,明確顯示原告即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為借名者,被告抗辯其係與證人賴松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與客觀事證不符,其復未能舉反證推翻原告上開客觀證據,自難採信其說詞。
⒋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二)原告主張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類推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即得隨時終止借名法律關係。又原告業於105年5月4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 107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於 105年5月5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詳中司調卷第30至32頁),原告為對被告所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即已生效,足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合法終止而消滅,則被告於此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就其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取得之權利,應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被告負有將為原告取得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類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類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告請求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類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由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其中就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類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既有理由,本院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即不另審酌;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附表┌─┬───────────────────┬─┬────┬──────┐│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範 圍 ││ │ │目│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段│地號 │ │平方公尺│ │├─┼───┼────┼──┼───┼───┼─┼────┼──────┤│1│臺中市│ 北區 │東義│ │124 │建│833 │10000分之222│└─┴───┴────┴──┴───┴───┴─┴────┴──────┘┌─┬────┬───────┬───────┬────┬───────────┐│編│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權利範圍│共 同 使 用 部 分││號│ │ │ │ │ │├─┼────┼───────┼───────┼────┼───────────┤│1│臺中市北│臺中市北區東義│臺中市北區文昌│全部 │臺中市○區○○段4765建○○ ○區○○段○段○○○○號 │東一街16號 │ │號;面積906.88平方公尺││ │4723建號│ │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