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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3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劉玲琅反訴被告 劉愛倫

曾俊嘉張博閎張志愷張紫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複代理人 游雅蕙被 告即反訴原告 沈采渝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沈泰基律師複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3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074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A、C、D、L部分)之建物(包含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在內)予以拆除,並將該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如提出新臺幣443萬92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1萬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民國106年4月17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1074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C、D、L)地上建物(包含同段5321建號建物及其他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被告於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6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被告就系爭建物有增建之情形如附圖所示。

⒉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的父親劉勳與其他合夥人所有,後來因

合夥財產部分分配而由劉勳單獨取得所有權。劉勳死亡後,原告於97年1月7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及共有人都沒有同意被告的父親沈昭錦可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但沈昭錦竟然於102年7月19日擅自出具切結書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已涉及刑事不法,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簽名欄並非劉勳親簽,印文也非劉勳所有印章蓋用,被告應證明為真正。即使退步而言,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真正,但其同意目的僅在於興建建物期間之使用,並向主管機關請領建造執照而已,不能認定劉勳同意沈昭錦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建物之使用年限為止。尤其被告不能證明其所主張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由沈昭錦分配取得,且果若如此,沈昭錦為系爭建物真正權利人,竟沒有立即辦理保存登記,而於系爭建物興建後之30年才辦理建物登記,嚴重違背常情,故沈昭錦並不因為具備起造人身分就當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再退步言,縱認沈昭錦與劉勳間如被告所辯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因沈昭錦於103年12月7日死亡,依民法第472條規定,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亦得終止契約,則經終止後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就沒有正當的法律權源。且因系爭土地及建物並非屬同一人所有,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

⒊沈昭錦於103年12月7日死亡,被告於104年11月4日因分割

繼承而受讓系爭建物,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因被告並沒有占用系爭土地的正當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及其增建部分拆除後,將占用的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⒋依臺中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31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80年度重上字第13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已經確認系爭土地為劉勳所有之事實,且被告的父親沈昭錦曾於訴訟中到庭證稱系爭土地為劉勳之個人產業等語,足認系爭土地曾為合夥財產,但已經分配與劉勳而屬劉勳個人所有。

⒌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中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

地為劉勳所有,已非合夥財產,此訴訟之原告劉勳對立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人公司)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狀,最後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劉勳所有,而判決劉勳勝訴並確定在案。

⒍被告於106年4月13日、同年6月1日二度具狀自認系爭土地

為合夥財產,劉勳因分配結果已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卻於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銷其自認,自應證明其自認之事實並非真實。而依前述各歷次判決及事證,被告之自認顯非出於錯誤,依法不得撤銷。

⒎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法院判決: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074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C、D、L)之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

⒈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立人公司,由原始股東沈

昭錦、沈周淑女、紀竹林、楊世森、洪木火、朱柳貞、蕭金龍、曾國釗、林青玄、劉勳(原告之父親)共同出資設立,為合夥財產,屬公同共有。立人公司為興建國宅或大樓房屋出售,於66年11月15日購買與系爭土地同段985-3、983地號土地,其後,由該原購土地再分割出系爭土地。

⒉立人公司為稅務規劃考量,均將所購買土地借名登記為原

始股東或其指定之人,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在劉勳名下,並非劉勳個人所有。

⒊於68年10月31日,立人公司為留存憑證且避免日後權利歸

屬爭議,乃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載明:「為立人建設有限公司於坐○○○鎮○○○段埔子小段500至985地號上興建之中港一那社區內以立承諾書人名義申請建造之樓房(戶別棟數如附表)其『土地』及『地上物』皆為立人建設有限公司所有,非個人之產業。故一切管理權利皆由公司統一全權處理,立承諾書人不得以個人權利行使其所有權,恐口無憑特立承諾書為證。」並由包括劉勳之全體股東核章承諾。故原告無從因繼承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其主張顯無理由。

⒋合夥人劉勳、紀竹林、洪木火、朱柳貞、曾國釗、洪木火

於93年6月11日、9月22日、10月12日、11月17日曾先後召集合夥會議,其開會通知書(下稱系爭開會通知書)記載,系爭土地同段977地號等土地,以少數合夥人或其家屬名義登記所有人,迄今已有20餘年之久,尚未處理分配合夥財產等語,可見合夥財產尚未分配清算,依民法第668條規定,仍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故劉勳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雖於97年1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仍無從取得所有權,非真正所有權人。

⒌退步而言,縱認原告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前由劉勳簽發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立人公司,同意立人公司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並以沈昭錦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獲准核發在案。足見劉勳已經允許系爭建物於興建之始至其使用年限內,在其使用目的範圍尚未消滅之前,均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後來立人公司因故停業,原始股東紀竹林、楊世森、洪木火、朱柳貞、蕭金龍、曾國釗等人將出資股數讓與沈昭錦、沈周淑女,沈昭錦乃因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因系爭建物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且系爭建物仍可堪使用,僅所有權人有所更易,故沈昭錦因繼受而取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的合法權源。

⒍系爭建物興建當時,劉勳既然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則

劉勳與沈昭錦間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基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一體化之原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應因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故系爭土地經以劉勳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前段之規定,認劉勳與沈昭錦間於系爭建物存續中,就系爭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

⒎何況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並已合法登記的公示事實,原

告自屬知悉,而劉勳生前並未爭執系爭建物存在之合法性,足使任何人信賴劉勳已經默示同意系爭建物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應繼受劉勳同意系爭建物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容任被告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行使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有違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誠信原則,不得為之。

⒏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㈠反訴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合夥

關係存在;確認系爭983-6、985-260地號土地為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於106年7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983-6、985-26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背面),於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當庭變更其聲明為:「確認沈周淑女、紀竹林、楊世森、洪木火、朱柳貞、曾國釗、林富美、蔡榮山間就系爭983-6、985-26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背面)。核其聲明所涉爭點,均係基於系爭983-6、985-260地號土地是否仍屬合夥財產,有無分配與劉勳之同一基礎事實之判斷,相關證據也具有共通性,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㈡本件反訴為合法:

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是部分共有人起訴請求回復共有物時,所受之本案判決對於他共有人亦有效力。而未共同起訴之共有人,如屬依該本案確定判決內容已得知之共有人,亦得依該本案確定判決內容,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㈡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本訴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074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C、D、L)之系爭建物予以拆除,將該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援引民法第82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是其起訴者,乃基於共有物之所有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為請求,如獲得勝訴判決,對其他共有人亦有效力,並得聲請強制執行。再者,本訴之訴訟標的若經法院認定有理由,對其他共有人言,同有既判力及執行力,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所定「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之情形之一。又本件反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為確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主張理由為系爭土地仍屬合夥財產,劉玲琅之被繼承人劉勳非事實上之所有權人。核劉勳、其他共有人即劉愛倫、曾俊嘉、張博閎、張志愷、張紫婕應有部分之取得出自同一權源。是其等全體間關於劉勳是否為所有權人之事實,逕影響其各自對同一共有物之所有權,顯有共同基礎。

法律所以承認反訴制度,乃以法院就本訴及反訴係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可以互相利用,既符訴訟經濟原則,復可防裁判之抵觸。若得以同一程序就全體共有人間一併確認,自可求紛爭一次解決。是劉愛倫、曾俊嘉、張博閎、張志愷、張紫婕等雖非本件本訴之原告,惟其與反訴被告劉玲琅間之反訴請求,有共同基礎,且本件本訴若獲勝訴判決亦對各共有人同有既判力及執行力,為避免發生裁判上歧異,或增生不必要之勞力、時間、費用支出,應可認全體與反訴被告間須合一確定,而屬於上揭法條所揭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

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第3165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而所謂「牽連」,應係指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間或本訴標的與被告所提出防禦方法間有相當之牽連關係而言。諸如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發生者、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互不相容者或其他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有相當之牽連之情形等。另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本訴原告主張其為劉勳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本於所有權,以共有人身分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反訴原告則以系爭土地屬劉勳與訴外第三人沈周淑女等8人間之合夥財產為防禦方法,抗辯劉勳僅為登記名義人,事實上並無所有權,並就系爭土地請求確認屬訴外第三人沈周淑女等8人公同共有。此所求確認者雖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但依前開說明,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仍非不得提起。茲反訴原告於本訴所為提出之防禦方法,與反訴之標的乃本於同一土地之所有權,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上自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且抗辯訴外第三人沈周淑女等8人就系爭土地具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則反訴被告究是否因繼承而成為真正所有權人,此亦為本訴訴訟標的之先決問題。足見本件提起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具有相牽連關係,本於反訴制度旨在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自應許其提起。

㈢反訴原告有確認利益: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仍屬合夥財產,非反訴被告所有,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其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而此種不安的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訴訟要旨: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合夥財產之一部,僅有部分先行

分配,系爭土地屬於市場用地,當時並未分配,僅借名登記在劉勳名下,仍屬合夥財產。故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仍然存在。反訴被告既然否認,反訴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自得訴請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提起本件反訴,請求法院判決:確認沈周淑女、紀竹林、楊世森、洪木火、朱柳貞、曾國釗、林富美、蔡榮山就系爭983-6、985-26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㈡反訴被告答辯:系爭土地已經自合夥財產分配由劉勳單獨取

得,公同共有之關係已經不存在,反訴被告因繼承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法院判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三第163頁背面以下):本件本訴及反訴事實判斷及爭點共通,故以下予以合併論述,並為行文簡潔,除有特予區別必要,僅依本訴之原、被告地位為指稱對象,或直接以姓名代替,不另贅載「原告即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等全稱,先予敘明。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0 0

0000 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劉勳(即劉玲琅之被繼承人)。系爭土地上存有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面積1074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C、D 、L )之建物(包含同段5321建號建物及其他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原為沈昭錦(即沈采渝之被繼承人)所有,其中5321建號建物於102年7 月19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系爭建物於102 年6 月6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後於104 年11月4 日由沈采渝繼承取得。

㈡訴外人立人公司與訴外人洪茂祥、洪木火、蕭金龍、吳萬福

等人,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坐落系爭985-3 地號、

983 地號之土地。洪茂祥、洪木火、蕭金龍、吳萬福等人於68年3 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沈昭錦在系爭985 -3及983 地號土地申請建造雜項執照,同意使用面積分別為7798平方公尺、339 平方公尺。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於68年3月28日同意發給(68)建字第848號建造執照(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至第113頁、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函附建照申請資料卷)。

㈢系爭983 地號土地其後分割出同段983-6 地號土地;系爭

985-3 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985-260 地號土地;系爭985-28地號再分割出同段985-275 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均為劉勳。

㈣依第㈡㈢項建物請領建造執照案卷,沈昭錦就第㈡㈢項建物

申請變更設計,劉勳於68年12月19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13頁,但原告否認其真正,包含劉勳之簽名及用印),同意沈昭錦在系爭983-6、985-260地號土地建築地下層RC造建築物及申請建造執照,同意使用面積分別為78平方公尺及1045平方公尺,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於69年1月7日以建都營第848號准予變更。

㈤劉勳於94年12月12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於97年1

月7 日以繼承為原因,就系爭983-6 、985-3 、985-275 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劉玲琅、劉愛倫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張博閎、張志愷、張紫婕各取得12分之1 。

另曾俊嘉因買賣取得4分之1。

㈥卷內其他調卷及證據資料除有爭執部分外,形式均為真正。

㈦系爭建物一樓為水泥圍牆,二樓以上則為烤漆浪板及鐵皮搭

建,內部有廢棄機器及雜物堆存,佈滿灰塵,現由沈采渝作為倉庫堆置物品。

二、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合法之所有權人?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洪茂祥、洪木火、蕭金

龍、吳萬福等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效力為何?原告是否應受拘束?另被告提出68年12月19日劉勳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為真正?被告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不爭執系爭土地本為合夥財產,原借名登記在劉勳名下,但強調合夥財產已經部分分配完畢,系爭土地已分配給劉勳而為劉勳單獨所有,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尚未分配,仍屬合夥財產(見本院卷三第155頁背面)。故原告是否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合法所有權人之爭點,自應查明系爭土地究竟有無分配,並由劉勳單獨取得。被告就此事實,雖於民事答辯狀辯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在劉勳名下,但於106年4月13日之民事答辯㈡狀,則載稱:「系爭土地原為合夥財產,訴外人劉勳因合夥財產分配結果而取得,為原告所自認…則於劉勳取得系爭土地時,就系爭土地無償供系爭建物繼續占有使用義務,即由劉勳繼受,並再由原告因繼承而繼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背面)。另於106年6月1日又出具民事答辯㈢狀,載稱:「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訴外人劉勳因合夥財產分配結果而取得,於其取得所有權後,系爭建物再經變更設計,並由劉勳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顯然於訴訟中已自認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並已分配與劉勳之事實,基於辯論主義,本應受該自認事實之拘束。之後,被告於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銷其自認(見本院卷三第1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因原告不同意其撤銷自認,故被告對於其自認系爭土地已經分配與劉勳一事,就應證明其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而被告乃援引證人楊世森、曾國釗、朱柳貞、洪木火於本院之證述,及系爭承諾書、土地權利買賣契約書、系爭開會通知書為其證明方法。經查:

㈠證人楊世森證稱:「我跟劉勳、沈周淑女有合夥投資關係,

合夥還沒有終止,之前有分配過一些財產,目前還有土地,包括辦公室用地、市場用地,都還是合夥關係,還沒分配。我不記得分配過那些財產。之前分配的財產,我不大清楚,我們有製作分配明細,不過資料不在我這裡,應該沈周淑女女士可以提供。(法官提示本院勘驗筆錄所拍攝照片即本院卷一第136頁至第145頁,問:這筆土地是否已經分配,你是否知道?)這筆還沒有分配,還是合夥,應該是沒有,這塊好像是市場預定地。(法官提示本院卷一第86頁至89頁照片,問:剛才照片就是這筆土地,請確認有無分配?)我不確定,這太久了我沒辦法,但若是市場預定地我就可以確定還沒有分配,建築物我就不知道。(法官問:你剛剛所謂合夥尚未終止,未分配的土地是否僅有市場預定地或辦公室用地?有無包括其他建地?)都有,只是我現在無法確定那些是已分配,那些是未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頁背面至第4頁)。

㈡證人洪木火證稱:「當時有合夥買賣土地及房屋,也已有分

配,後來景氣比較不好就沒有再繼續蓋屋及賣屋。我們有分配的財產是有蓋房子而沒有賣出去的部分有分配,如果是素地或市場用地,就沒有分配。現在尚未分配的土地我手上也沒有資料,有蓋房子沒有賣出去的有分配而已。目前尚未分配而已經建好的房屋,只有一間事務所,在交叉路口轉角處,在沙鹿區。(被告訴訟代理人沈泰基律師請提示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建照卷第12頁,問:左上角有超級市場等字樣,這份是否就是你剛剛提到的市場用地?)是。這筆就是有地下室的市場用地。屬於合夥財產尚未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

㈢證人朱柳貞證稱:「我比較沒有參與,很多事情都不記得。

大部分都是登記名義人在處理。登記名義人一時我也講不出來。我有分配到房屋,空地我沒有分配到。空地都是登記在那幾個處理事情的合夥人名下,我是有分配到房屋,我沒有分配到空地。目前還有合夥財產,我知道有一個事務所還沒有分配,還有一個市場的地也還沒有分配。空地我沒有分配到,其他人有沒有分配我不知道。目前的市場用地、事務所及素地都還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頁)。

㈣證人曾國釗證稱:「合夥分配的部分是已經有蓋房子的部分

,有些素地還沒蓋房子就沒有分配,另有蓋房子但沒有分配的就是一間事務所及市場用地,我不曉得有幾筆。我分配到三棟或是四棟房屋,時間很久了。分配後,有些房屋登記在我名下,有些在我姐姐名下。我們可以指定要登記給誰。尚未分配的到目前都未處理,一直拖到現在。(被告訴訟代理人沈泰基律師問:市場用地有蓋房子,你是否知道房子門牌號碼與房子的形式為何?是否位於國昌三街、國昌五街與中園街廓附近?)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頁背面、第10頁)。

㈤依上開證人證述,雖然均有表示合夥財產已有部分分配,但

其中市場用地尚未分配,有蓋房子而沒有分配的就是一間事務所及市場用地等情。但其等對於當時合夥財產究竟有哪些部分已經分配及如何分配等具體情形,均大致為不復詳細記憶之陳述,卻均能肯定的指出系爭土地就是或應該是其所謂的市場用地,尚未分配云云,已可置疑。且查,立人公司及沈周淑女前曾對劉勳、紀竹林、洪木火、朱柳貞、曾國釗、楊世森、蕭金龍起訴請求確認沈周淑女與其等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立人公司與其等之合夥事業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58號事件審理結果,駁回其訴。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字第629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而該案立於劉勳同造之一方,於第二審上訴時曾共同具名提出民事答辯狀,內容引述臺中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31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0年度重上字第13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3號民事確定判決調查審認之結果,認定系爭土地為合夥所有,且已經分配與劉勳等情,為其重要抗辯事由(見本院卷三第38頁),此並據本院調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之歷審案卷核閱屬實。可見當時楊世森、洪木火、朱柳貞、曾國釗與劉勳利害一致,不只具狀抗辯與沈周淑女間有合夥關係存在,甚至就系爭土地已經分配與劉勳之事,援引前案確定判決之審認結果為重要之攻防方法。準此而論,就系爭土地已經分配與劉勳之事,於上開4位證人與劉勳間,應屬本無爭議之事實。何況其等援引之該案確定判決內容,是79年間所發生之訴訟,當時距離合夥財產之分配事宜,時間較為接近,相關證據資料也必然較為完整,依一般常情,當事人的記憶也應更為清晰,且經本院提示上開答辯狀,到庭之證人洪木火、朱柳貞更明確證稱其內容為實在(見本院卷三第7頁背面、第9頁),則綜合各情,自以系爭土地已經分配與劉勳之陳述較為真實可信。上開4位證人於本件到場作證,相隔約20年,卻為與上開事實相反之陳述,又有上開瑕疵可指,本院自難憑信。

㈥被告雖提出系爭承諾書,抗辯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並經劉

勳簽章核認。然原告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就此被告並未提出原本供本院核對,且承諾書內所稱之附表,也有缺漏,已難遽採。且縱使系爭承諾書形式為真,依其內容記載:「立承諾書人為立人建設有限公司於坐○○○鎮○○○段埔子小段500至985地號上興建之中港一村社區內以立承諾書人名義申請建造之樓房(戶別棟數如附表),其土地及地上建物皆為立人建設有限公司所有,非個人之產業。故一切管理接由公司統一全權處理,立承諾書人不得以個人權利行使其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21頁),無非強調借用合夥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不得由名義人任意處分,且依其文義,所特定之標的,為○○○鎮○○○段埔子小段500至985地號上興建之樓房」,並強調其戶別及棟數,則雖然沒有附表供參,也可以知道系爭承諾書之標的是針對已興建而預備出售的樓房,並不包括尚未興建建物之土地,甚為明確。因此,系爭承諾書縱使為真正,也應認為與系爭土地之合夥事實及有無分配之爭點無關,尚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另提出之土地權利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

),為沈昭錦、沈周淑女與紀竹林、楊世森、洪木火、朱柳貞、曾國釗、蕭金龍於95年4月20日所簽訂,並不包括劉勳在內,被告也不爭執該買賣未經劉勳同意(見本院卷一第93頁),則該契約書中將系爭土地納入買賣標的內,自不能拘束劉勳及原告,也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尚未分配之合夥財產。

㈧被告再抗辯,劉勳與其他合夥人分別於93年6月11日、9月22

日、10月12日、11月17日曾先後召集開會欲討論合夥事務,依系爭開會通知書記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可見劉勳也承認系爭土地尚未分配云云。惟查,系爭開會通知書共有4份,其中93年6月11日之開會通知書記載尚未分配的合夥財產,其標的為系爭土地同段977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90頁),顯然與本件無直接相關。另同年9月22日之開會通知書,內容略載「合夥出資購買之系爭985地號土地等51筆土地,並興建房屋出售,今因該合夥目的事業早已完成,且尚有一部分合夥財產尚未清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並沒有明列究竟哪些合夥財產已經分配,哪些尚未分配,自不能據以認定系爭土地於該時業經劉勳自己承認仍屬合夥財產。又同年10月12日及11月17日之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96、97頁),依其內容所載,只是召集開會欲討論⑴合夥人解散,及⑵合夥剩餘財產之分配事宜,也與本件系爭土地之歸屬爭點無關。

㈨綜上被告所提出之證明方法,均無從證明其所自認「系爭土

地為合夥財產,業經分配而由劉勳單獨取得所有權」之情與事實不符,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得撤銷其自認。是本件應認系爭土地本為合夥財產,借名登記在劉勳名下,其後因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已經分配,而將系爭土地分配與劉勳單獨所有。則劉勳死亡後,原告因分割繼承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堪認定。

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㈠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非無權占有,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者之間,且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為申請建造執照之行政上措施,不得逕憑為永久有權占有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興建房屋時向主管機關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房屋、雜項工作物或其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起造人於申請開發建築時,因其基地非起造人所有,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或管理人,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同意起造人使用該所有或管理之土地,而出具供起造人據以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證明之用,其法律上性質屬建築管理上之文件,僅具有建築管理上的效力,對主管建築機關而言,並無審查其私權效果之權限,自亦不生私權確定之效果。因此,對於在他人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而主張具有合法之權利來源,例如買賣、贈與、使用借貸或租賃等原因關係者,仍應對於其所主張之各該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僅憑建築法令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不足以證明各該占有的合法原因關係存在。

㈢本件被告雖援引臺中市政府發展局68建字第848號系爭建物

申請建造執照案卷內,於68年3月間由當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洪茂祥、洪木火、蕭金龍、吳萬福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系爭建物興建中,於68年12月19日另由劉勳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沈昭錦建築地下層RC造建築物及申請建造執照,抗辯於系爭建物之使用年限內均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然姑先不論原告否認該劉勳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真正,被告尚未為相當之舉證,即使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真正,依其同意書所記載:「茲有沈昭錦等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地下RC造建築物乙棟,業經本人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1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可知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係依建築法規定,為配合當時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之行政措施所書立,提出對象為建築主管機關,證明書之內容亦僅同意建物起造人為申請建照或雜項執照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已。依前揭說明,尚不得憑為被告永久無償、有權占有之依據。是被告抗辯得依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並應繼受劉勳之同意而受拘束云云,自不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系爭建物業經登記公示,一般人均可查知,劉勳

生前既然沒有爭執其合法性,同意系爭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認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其抗辯為不可採,說明如下:

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即以「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為適用前提,乃是社會經濟公益上之理由,蓋建築物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使用建築物即必須使用該建築物之基地,一旦建築物與土地不同屬於一人所有,而當事人又未約定,使建築物取得對土地之利用權,勢將造成建築物無從利用土地之結果,難逃拆屋還地之厄運,危害社會經濟,浪費社會成本,故有設該條文推定租賃關係之必要,以維護社會經濟,且因土地所有人購買土地時建築物已存在於土地上,基於當事人之合理的意思與預見為基礎,推定當事人間已有默許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至土地與建物原分屬不同人所有,嗣後僅移轉出售土地或建物時,涉及原有已存在之法律關係,得否主張「債權物權化」效力而拘束後手之問題,與上開條文無涉。又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土地原屬合夥事業向原地主洪茂祥、洪木火、蕭

金龍、吳萬福所購買,其後以沈昭錦為起造人在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建物,其後系爭土地因分配而由劉勳單獨取得所有權,其過程並無「土地與建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因讓與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導致土地與建物歸屬不同之人之情形,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顯有不同。且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範內容,要件明確,於本件情形,亦不得任意類推適用,以免過度侵蝕私法自治原則而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故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而有推定租賃契約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三、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本件原告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之一,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無法享有系爭土地的使用收益權能,則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排除侵害,乃其所有權的正當行使,縱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也是被告遭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接受面對的當然結果,原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可言。被告抗辯劉勳同意沈昭錦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面積廣大,任何人均得輕易共見共聞,並基於登記之公示作用,足使任何人信賴劉勳已經默示同意系爭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作為劉勳之繼承人,仍應受拘束,其請求拆除,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四、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D、L所示,且被告無法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的正當權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C、D、L所示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理由。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074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C、D、L)之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訴請確認沈周淑女、紀竹林、楊世森、洪木火、朱柳貞、曾國釗、林富美、蔡榮山間就系爭983-6、985-26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俱無不合,本院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予以宣告。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會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本訴部分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反訴部分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