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32號原 告 廖培凱
廖怡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被 告 廖益吉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廖培凱、廖怡香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兩造同為被繼承人廖陳珠色(民國102年6月10日死亡)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廖陳珠色所遺遺產之應繼分,被告廖益吉為3分之1,原告廖培凱、廖怡香二人同為6分之1,有原證一之被繼承人廖陳珠色之繼承系統表可資參照。查,被繼承人廖陳珠色生前遺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37萬3422 元,並由被告廖益吉保管。兩造就上開現金遺產於102年9月5日成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2年度司家調字第846號調解程序筆錄,其中第二條第㈣項約定「現金新臺幣11,373,422元整同意支付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及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所需之全部費用後,如有剩餘由聲請人廖益吉、相對人廖益明各取得三分之一;相對人廖培凱、相對人廖怡香各取得六分之一,如有不足則按兩造所各分得之遺產公告現值比例分擔之。」等語。原告二人乃於104年12月17日以102年度司家調字第846號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應給付110萬元(執行案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28145號)。嗣兩造於105年3月4日在上開執行案件之執行調查筆錄成立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之金額為100萬元,原告二人則應撤回該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原告二人於105年3月23日撤回104年度司執字第128145號執行案件後,被告竟拒絕依同年3月4日協議內容給付原告二人100萬元,原告二人迫於無奈乃再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105年度司執字第31819號),給付金額為100萬元。惟於105年8月10日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31819號強制執行事件函示:「本件前案(104年度司執字第128145號案)前於105年3月4日上午11時所成立執行調查筆錄,固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惟究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規定執行名義之種類,債務人事後反悔,台端應就該調查筆錄另訴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始得據以強制執行」等語。爰依105年8月10日函文之指示,以105年3月4日本院執行調查筆錄約定內容及102年度司家調字第846號調解程序筆錄第二條第㈣項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於105年3月4日所簽立執行調查筆錄,性質應屬和解契約。因102年度司家調字846號調解程序筆錄第二條第㈣4項並未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之金額,「須俟支付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及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所需之全部費用後」,始能確定被告之給付金額,故該約定應屬附停止條件之調解筆錄。而104年度司執字第12814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二人依102年度司家調字846號調解程序筆錄第二條第㈣項請求之110萬元所附條件尚未成就為由,執行調查,兩造乃於105年3月4日上午11時合意:
「債務人廖益吉同意給付廖培凱及廖怡香新台幣壹佰萬整。債權人撤回本件強制執行。」,當場並經被告廖益吉本人及其代理人林益堂律師簽字為憑,有104年度司執字第128145號執行調查筆錄記載可稽。應認102年度司家調字846號調解筆錄即上開執行名義所附之停止條件,至此已由兩造於當日即105年3月4日執行調查筆錄以100萬元之約定成就。參照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8年上字第484號、18年上字第1495號、19年上字第985號、19年上字第2584號、20年上字第632號及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本件兩造於105年3月4日執行調查筆錄約定內容,就執行債務人即被告應給付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二人,以100萬元達成合意,兩造均不得就102年度司家調字第846號調解程序筆錄第二條第㈣項之給付金額再生爭執,其性質自屬和解契約。原告二人自得依兩造在105年3月4日所簽訂之執行調查筆錄之內容,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100萬元。
(二)被告辯稱執行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8145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其在105年3月4日兩造成立原證四之執行調查筆錄,遭其聲明異議後,方致無法繼續執行云云。惟查:依原證四之執行調查筆錄,可知原告在簽立原證四執行調查筆錄後即表示「撤回本件強制執行」等語。另執行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8145號強制執行事件)105年3月29日函覆原告之內容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之規定,台端撤回強制執行者視同未聲請執行,本院即無從續行執行」等語,亦可證明該案並非因被告之聲明異議方致無法繼續執行。且由原證八執行法院函文之說明第一點中段記載,亦可證明兩造在105年3月4日所成立之原證四執行調查筆錄,其性質屬民法第737條之和解契約。況衡以兩造在105年3月4日成立原證四執行調查筆錄之經過:當日執行法院並未替兩造核算或調查兩造所提出各項單據之正確性,原告在當日表示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0萬元,且被繼承人廖陳珠色生前將座○○○區○○○段○○○○號土地出租第三人作為工廠廠房之租金,皆由被告收取,被告並未提出所收取租金之金額交其他繼承人分配等語;被告則表示原告二人可分配被繼承人廖陳珠色現金之金額未達100萬元云云。因兩造各執一詞,執行法院方提出折衷方案即原告之請求金額定為100萬元,詢問兩造是否願意互相讓步?為此兩造方簽立原證四之執行調查筆錄,並由原告撤回該執行案件。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700號裁判要旨,本件依原證二之102年度司家調字第846號調解程序筆錄第二條第㈣項之記載,可知被繼承人廖陳珠色之繼承人廖益吉、廖益明、廖培凱、廖怡香等四人,就剩餘現金遺產之分配比例分別為3分之1、3分之1、6分之1、6分之1。
被告於105年3月8日向執行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814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具民事異議狀第1頁記載「誤算部份不能乘兩位債權人部份係完全誤解。被繼承人廖陳珠色遺產分三等份而非四等份」等語。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勞上易字第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205號裁判要旨,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廖陳珠色所遺之剩餘現金遺產分配比例,既已載明於102年度司家調字第846號調解程序筆錄第二條第㈣項,縱原告在105年3月4日簽立執行調查筆錄對分配比例有所誤解,參照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對此一錯誤之發生,明顯為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自不得以錯誤為由主張撤銷。
三、聲明:
(一)被告廖益吉應分別給付原告廖培凱、廖怡香二人各50萬元,及自10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兩造爭執點在於是否「互相讓步」符合和解條件?依102年度家調字846號調解筆錄第二條第㈣項約定,係於現金遺產1137萬3422元,扣除遺產稅890多萬元,剩餘247多萬元,是否應除以三房或二房?惟該剩餘金額非300多萬元,除以三大房,原告不可能取得100萬元,係不符合「互相讓步」之和解原則,原告請求已逾越被告給付範圍。且原告二人法律上不「互相讓步」僅能拿取80萬元現金,依104年度司執字第128145號在105年3月4日執行調查筆錄上載100萬元,焉符合法律「互相讓步」?顯係細算錯誤,即現金遺產於扣掉遺產稅元、印花稅、代書費、國有財產局的錢,扣除一些費用後,剩下1,628,842元,應除以3,非除以2,被告於當日已提出異議狀,原告二人共同正確金額為542,949元,故該105年3月4日執行調查筆錄係自始無效。
二、被告於105年3月4日當時原先都不簽名,但司法事務官稱其有職權,被告先稱逼被告簽,後改稱沒有強迫被告簽,因本案已被假扣押,如簽不簽都可以從那邊扣押,下午可自銀行那邊扣,因覺得不簽就扣押110萬元,簽了就省10萬元,覺得減10萬元,未注意看內容就簽了。當時100萬元係司法事務官勸諭和解而提出100萬元,司法事務官有一張計算紙,計算有給兩造看,而上面的計算式,就是扣掉遺產稅及代書費,還有很多項目的金額,未看到除以2,係被告回去算,始發覺應除以3,故認總金額(247萬元或162萬元)及比例(除以2或除以3)都有錯誤,嗣隔1、2小時之當日下午即提出異議狀。至於計算上遺產稅為865,858元、印花稅為168,000元、房屋稅為33,569元、國稅局通知補償金37,140元、罰單60,015元,另代書費等85萬元係經過合意,但目前尚未給付。而代書費用85萬元部分,跟房屋稅33,569元,及國稅局通知補償金37,140元,及罰單60,015元都有扣除,現場並有提出單據。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0頁):
一、兩造同為被繼承人廖陳珠色(102年6月10日死亡)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廖陳珠色所遺遺產之應繼分,被告廖益吉為3分之1,原告廖培凱、廖怡香二人同為6分之1。
二、被繼承人廖陳珠色生前遺有現金1137萬3422元,並由被告廖益吉保管。
三、於102年9月5日,兩造就上開現金遺產,於本院家事法庭102年度司家調字第846號調解程序製作調解筆錄,其中第二條第㈣項文字內容如下:「現金新台幣11,373,422元整同意支付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及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所需之全部費用後,如有剩餘由聲請人廖益吉、相對人廖益明各取得三分之一;相對人廖培凱、相對人廖怡香各取得六分之一,如有不足則按兩造所各分得之遺產公告現值比例分擔之。」。
四、原告二人於104年12月17日,以本院家事法庭102年度司家調字第846號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應給付110萬元,執行案號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28145號。
五、105年3月4日上午11時,兩造在上開執行案件之執行調查筆錄,記載為:「債務人廖益吉同意給付廖培凱及廖怡香新台幣壹佰萬整。債權人撤回本件強制執行」。
六、105年3月23日,原告二人於撤回鈞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128145號執行案件後,被告未依同年3月4日協議內容給付原告二人100萬元,原告二人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105年度司執字第31819號),聲請強制執行給付金額為100萬元。
七、兩造於105年3月4日上午11時,就執行調查筆錄所載內容:「債務人廖益吉同意給付廖培凱及廖怡香新台幣壹佰萬整。
債權人撤回本件強制執行。」文字後方,兩造及訴訟代理人並當場簽字,其文書及簽名真正不爭執。
八、遺產稅為865,858元及印花稅168,000元,均已繳納。
九、兩造於105年3月4日上午11時,就執行調查筆錄所載內容:「債務人廖益吉同意給付廖培凱及廖怡香新台幣壹佰萬整。
債權人撤回本件強制執行。」所為之行為,如果發生法律效果係屬和解契約,目的係在使兩造依該執行調查筆錄內容履行,主要係在特定兩造間,原本依本院家事法庭102 年度司家調字第846號調解程序製作調解筆錄,其中第二條第㈣項文字內容如下:「現金新台幣11,373,422元整同意支付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及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所需之全部費用後,如有剩餘由聲請人廖益吉、相對人廖益明各取得三分之一;相對人廖培凱、相對人廖怡香各取得六分之一,如有不足則按兩造所各分得之遺產公告現值比例分擔之。」之特定。(至於金額計算是否正確,雙方有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同為被繼承人廖陳珠色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廖陳珠色所遺遺產之應繼分,被告廖益吉為3分之1,原告廖培凱、廖怡香2人同為6分之1,而被繼承人廖陳珠色生前遺有現金1137萬3422元,並由被告廖益吉保管。兩造並於前揭時間、地點,就上開現金遺產於本院家事法庭102年度司家調字第846號調解程序製作如不爭執事項欄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嗣原告二人再於前揭時間以本院家事法庭102年度司家調字第846號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應給付110萬元,並於105年
3 月4日上午11時,兩造在上開執行案件之執行調查筆錄,記載為:「債務人廖益吉同意給付廖培凱及廖怡香新臺幣壹佰萬整。債權人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調查筆錄)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復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廖陳珠色之繼承系統表影本乙份及相關戶籍謄本正本5份、本院家事法庭102年度司家調字第846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04年12月17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105年3月4日執行調查筆錄影本、105年3月23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民事執行處105年8月10日函文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調查筆錄內容履行,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兩造在105年3月4日所簽訂系爭調查筆錄,是否有效?是否有發生計算錯誤?其錯誤是否得撤銷?本院析之如下:
(一)按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院家事法庭102年度司家調字第846號調解程序筆錄第二條第㈣項,觀其內容「現金…支付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及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所需之全部費用後,如有剩餘由聲請人廖益吉、相對人廖益明各取得三分之一;相對人廖培凱、相對人廖怡香各取得六分之一,如有不足則按兩造所各分得之遺產公告現值比例分擔之。」(下稱家事調解筆錄),顯係兩造間約定,若就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之現金,於支付遺產稅及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所需之全部費用後,「如有剩餘」時,始有由兩造間依上揭家事調解筆錄內容所揭之比例分配之意,核其性質,係屬附停止條件之調解筆錄,必須待實際支付上揭稅款後,始視是否有「剩餘」而有分配之情事無訛。
(二)又原告嗣後後以前揭家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提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8145號強制執行案件,兩造並於105年3月4日為前揭執行調查筆錄約定內容,顯然兩造所作執行調查筆錄之約定,係針對本院家事法庭102年度司家調字第846號調解程序筆錄第二條第㈣項,所稱給付金額所為之約定,以避免再生計算之爭執,而達成執行債務人(即被告)應給付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以100萬元達成合意之內容。從而,就家事調解筆錄及執行調查筆錄之製作時間及背景以觀,兩造合意之內容,核其性質,係屬兩造間,就前揭調解筆錄所生「剩餘」之金額所為之分配,所為之民事和解契約,而該和解內容,即係針對上開執行名義所附之停止條件,已由兩造於當日以100萬元之約定成就,堪以認定。則兩造102年度司家調字第846號調解程序筆錄第二條第㈣項之約定,所附之停止條件,即因兩造於當日以100萬元之約定成就,被告自應依102年度司家調字第846號調解程序筆錄第二條第㈣項之約定,給付原告二人各50萬元之金額,堪以認定。
(三)至於被告辯稱上揭執行調查筆錄所約定之內容有誤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所抗辯之「錯誤」,究是「比例」的錯誤(即除以二或除以三的計算方式)或是「總金額」之錯誤(247萬或162萬),被告並未清楚指明,僅空泛辯稱兩者都有,但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認定真有錯誤之情事。且被告雖迭稱本件應「除以三」而非「除以二」,惟查,本件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亦自承:於執行程序當時,司法事務官有一張計算紙,計算有給兩造看,而上面的計算式,就是扣掉遺產稅及代書費,還有很多項目的金額,比較大筆的就是廖培凱領到的168,297元也有講到,其他都是比較瑣碎的…現場有原告廖培凱及廖培凱的母親、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被告、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等人在場…司法事務官說伊沒有簽,要把伊扣110萬元。說伊簽了就是100萬元,所以伊也知道簽的意思為100萬元…因為司法事務官說不簽就是110萬元扣押,簽了就是100萬元,伊想說省了10萬元,伊想一下,覺得減10萬元就簽了…當下原告聲請扣押的金額為110萬元,金額多少伊不知道…現場並沒有人提出「除以2」,是後來伊回去算一算,這樣吃虧…當時司法事務官給兩造看的紙,沒有注意看上面是寫出除以3或除以2…律師也在當場…司法事務官有寫金額,當時有寫,不可能沒有寫。都有寫得清清楚楚。伊是隔半小時,回去跟司法事務官講說算錯了,應該除以三…200多萬元是當時紙上寫的,詳細金額忘了,算一算大約是247萬元。那時司法事務官有用壹張便條紙算,經過大家合意…那張紙當時是給律師看,伊沒有看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反面)。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稱:當時那張紙的內容詳細金額過那麼久,伊只有看到200多萬元,伊看到最左邊的金額是2而已。詳細數額已不記得了…當時沒有注意看「247」之數字…也沒有看到「除以2」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反面),是以,本件由卷內資料以觀,並無法認定有何錯誤之情事,且被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既自承都有看到計算式,且均有閱覽而簽名,縱有計算錯誤,亦顯有過失,依前揭法條之說明,亦難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四)至於被告另提及過幾天後,執行處有打電話找林律師,伊不知道是誰但是對方只說是執行處的,打電話的人是女性,伊要問對方名字,但對方沒有講,對方說被廖培凱偷渡。用國語說的。對方說叫伊告訴對方林律師的電話要找林律師乙節,被告嗣後卻又答稱對方沒講什麼內容,只有講被廖培凱偷渡,要找林律師。伊不知道是誰打的,伊有跟林律師說執行處在找等語(本院卷第78頁),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則稱隔那麼久也忘了等語(本院卷第78頁),而被告復又稱對方電話沒有來電顯示,一接起來,對方先出聲,就說被廖培凱偷渡,並說「我是執行處」說要問林律師的電話。伊有告訴他,伊有說一句話,伊說「你是詐欺集團」,對方就把伊掛掉。伊有給對方林律師的電話(本院卷第78頁反面)等語,惟查,被告既自承後來曾回應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且稱難以認定該通電話究係何人所打,而本院卷內即有被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之聯絡電話,有卷附委任狀可參,殊無必要以電話再向被告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電話,且既然被告訴訟代理人亦不清楚是否後來真有署名「民事執行處」之人再與被告訴訟代理人聯絡,難以認定被告前揭抗辯與本案有何關聯性。
(五)至於代書費用85萬元部分,跟房屋稅33,569元,及國稅局通知補償金37,140元,及罰單60,015元,有無在105年3月4日當庭提出,是否有列入當時和解之範圍內之爭執,被告既自承代書費經過合意。代書費到目前尚未付給對方,上開四個項目都有扣除,現場有提出單據等語(本院卷第
81 頁反面),則既然被告已自承該四筆款項均已現場提出單據,並均為扣除,則本院由被告所提證據,本件並無「漏未計算」之項目甚明,顯徵被告所稱當時所看到「最左邊數字為2」之數字,即為本件雙方均肯認之總金額,益徵執行調查筆錄上所載之「100萬元」,確係雙方在提出所有單據後,所為之和解認定,並無計算錯誤之情事,益徵被告所辯有計算錯誤乙詞,並不足採。
二、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以105年3月4日本院執行調查筆錄約定內容及102年度司家調字第846號調解程序筆錄第二條第㈣項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50萬元之請求權,並請求自105年3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乙節,被告迭未予以爭執遲延利息起算時點,且雖然就105年3月4日本院執行調查筆錄約定內容以觀,並未明文約定期限,但觀該執行調查筆錄第二點,係以「債權人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以觀,顯然雙方之給付義務,即原告之「撤回強制執行」與被告二人之「各給付50萬元之義務」,應於同日互為履行,亦即,兩造之合意係以105年3月4日為清償日,始有一方面由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二人100萬元,他方面由原告撤回該件強制執行之「同時履行」之舉,故應認兩造間之請求權,性質上仍屬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未於清償期之105年3月4日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以105年3月4日本院執行調查筆錄約定內容及102年度司家調字第846號調解程序筆錄第二條第㈣項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各50萬元,及自10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105年3月4日本院執行調查筆錄約定內容及102年度司家調字第846號調解程序筆錄第二條第㈣項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50萬元,及自10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又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