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42號原 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楊秀蘭訴訟代理人 陳南瑜被 告 林國賓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位於臺中市某公司之同事。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17時35分許,原告與A女均自該公司下班後,由原告駕車搭載A女自臺中市出發前往南投縣仁愛鄉,並投宿於仁愛鄉大同村信義巷22號「碧湖行館」民宿內。嗣於同日23時許,原告在上揭民宿2樓某房間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繩索捆綁A女之手腳,除去A女穿著之褲子後,不顧A女反抗掙扎,強壓在A女身上,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性交得逞。隨後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開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先以手機拍攝A女之下半身裸照脅迫,並以繩索捆綁A女之手腳,再強行拖拉A女至被告之自小客車後座,對A女說還要1次,企圖再強制性交A女1次,惟因A女強烈抵抗,而未能性交得逞。被告所為強制性交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在案。被害人A女因遭性侵害而向原告申請被害補償金,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3年度補審字第22號決定補償A女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原告並於105年2月15日如數支付完畢,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在補償金額範圍內取得對被告之求償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害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案上訴二審中,希望等到二審判決後再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故被告雖辯稱本案上訴二審中,希望等到二審判決後再處理等語,揆諸上開說明,並不符得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審理之要件,被告上開所辯,即非足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A女為位於臺中市某公司之同事,於101年11月17日17時35分許,原告與A女均自該公司下班後,由原告駕車搭載A女自臺中市出發前往南投縣仁愛鄉,並投宿於仁愛鄉大同村信義巷22號「碧湖行館」民宿內。嗣於同日23時許,原告在上揭民宿2樓某房間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繩索捆綁A女之手腳,除去A女穿著之褲子後,不顧A女反抗掙扎,強壓在A女身上,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性交得逞之事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檢察官對於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案第一、二審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開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先以手機拍攝A女之下半身裸照脅迫,並以繩索捆綁A女之手腳,再強行拖拉A女至被告之自小客車後座,對A女說還要1次,企圖再強制性交A女1次,惟因A女強烈抵抗,而未能性交得逞部分,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有各該卷宗及判決可稽,此外,復未據原告就此部分被害事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尚非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又上開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傷者,在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為保障其權益,並促進社會之安全而制定,此從該法第1條規定可知。又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致遭損害,原應由加害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而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而消滅,故基於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獲有雙重賠償,致有不當得利之情;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之考量,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任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賦與國家有獨立之求償權,行使上固不受當事人訴訟內容之拘束,惟求償權既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之債權讓與」,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國家。
(四)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強制性交行為,被害人A女向原告申請補償金,業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3年度補審字第22號決定補償A女140萬元,並於105年2月15日如數支付等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3年度補審字第22號決定書、付款憑單、收據等件在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本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上開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自有求償權,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本院以支付命令於105年6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6月1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