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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4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54號原 告 林淑萍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被 告 吳本盛訴訟代理人 吳子國受告知訴訟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9日中午1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巷內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塗城路368巷與塗城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上開路口貿然搶先左轉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騎至上開交岔路口,原告因而閃煞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遂碰撞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致原告倒地後受有右上側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下犬齒、左下側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右下正中門齒缺失、右上正中門齒與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下顎骨雙側副聯合處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事故致受有下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之。

⒈醫療費用:車禍迄至起訴時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437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住院5日,另醫囑出院後一個月亦需專人照

顧,此期間均由母親及姑姑照顧,同意以半日看護計算。實務肯認家屬照顧亦得請求看護費用,故請求35日之半日看護費用35,000元。

⒊財物損失:原告騎乘之896-NTN號機車因車禍受損支出維修

費用32,150元(工資4500元、材料費27,650元),機車為原告母親徐櫻連所有,並由徐櫻連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⒋增加生活之支出:原告住院期間雜項支出759元、回診交通費用2400元、營養補給品5萬元。

⒌未來必要費用支出: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牙齒受損,有植牙之

必要,依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診斷證明書,治療費用為66萬元;另植牙前須進行治療牙齒10萬元及須回診36次,每次掛號費150元、每趟車資100元,須花費10萬9000元。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除住院5日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

顧,尚須休養2個月,共計49日不能工作,以原告月薪15,000元計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4,500元。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原本身心健康,卻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前

述傷害,除住院5日,更須長期診療,造成生活上之困難及痛苦,尤有甚者,原告因心理上擔心別人譏笑、指點,以致車禍至今都不敢拿下口罩,面對人群,受有創傷後之心理病症,經常導致睡眠不足、心神焦慮、生活緊張。原告不僅遭受身體與精神上之痛苦,經濟上、生活上之重大損害,更難言喻。此外,原告所受傷害影響終生,未來就算植牙成功,仍不能咬食較硬食物,否則牙齒受損之風險依然存在,原告所受身心傷害非微,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被告雖辯稱其為學生無收入云云,然被告確實因過失造成原告重大傷害,本應擔負法律責任,被告尚年輕,不能以現在無收入主張減免責任,況且被告投保高額責任保險(150萬元),其已透過保險可分擔其負擔,故主張酌減應屬無據。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15,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於本件車禍有過失,及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70,437元、人工植牙費用66萬元、牙齒矯正費用及車資109,000元、看護費用35,000元、增加生活支出雜支759元、交通費用2,4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24,500元並不爭執。

㈡、原告提出之機車修理明細共計花費工資4500元、材料費27,650元,就工資部分不爭執,然材料費部分應計算折舊始為原告回復原狀之必要。

㈢、原告所稱營養補給品支出5萬元,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為本次損害回復原狀所必須之花費,亦無任何醫療相關證明原告有使用營養補給品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㈣、被告為大學在學學生,目前無業,並無工作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僅靠父母供給之生活費為生,且家境並不富裕,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額度過高,被告確實無法負擔,且此次事故發生,實非被告所願,被告深有悔意,請鈞院審酌事故發生實際情況,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此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大幅予以酌減。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4年5月19日中午1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巷內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塗城路368巷與塗城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上開路口貿然搶先左轉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騎至上開交岔路口,原告因而閃煞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遂碰撞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致原告倒地後受有右上側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下犬齒、左下側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右下正中門齒缺失、右上正中門齒與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下顎骨雙側副聯合處骨折之傷害。

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30號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0,437元、人工植牙費用

66萬元、牙齒矯正費用及車資109,000元、看護費用35,000元、增加生活支出雜支759元、交通費用2,4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24,500元。

⒋原告因本件車禍致騎乘之896-NTN號機車受損,修理費用為

32,150元(工資4,500元+零件(材料費)27,650元),原告受讓機車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896-NTN號機車出廠為102年12月出廠。

⒌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原告無過失。

㈡、爭點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須補品費用5萬元,應否准許?⒉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是否過

高?如過高,以何金額為適當?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15,046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本應注意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上開路口貿然搶先左轉行駛;適有原告騎乘前揭機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原告因而閃煞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遂碰撞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致原告倒地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並經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830號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亦有本院調職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騎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於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貿然搶先左轉,致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上述傷害,顯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屬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另致原告騎乘訴外人陳櫻連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受損,經陳櫻連讓與原告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被告,有經被告簽收之民事補充理由㈠狀暨所附上開機車行照、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則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屬有據。並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內容加以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0,437元、門診交

通費用2,400元,看護費用35,000元、增加生活支出雜支759元、及因車禍牙齒受損有植牙之必要,所需人工植牙費用66萬元、牙齒矯正費用及車資109,000元,及49日無法工作之損失24,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6月11日、104年8月13日、105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為據,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月1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60000621號函在卷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7至23頁、25至26頁、本院卷第45至52頁、56頁),而為被告所不爭,自應准許。

⒉原告雖請求為調養身體熬煮雞湯、魚湯所需支出雞、魚、中

藥及瓦斯等營養補給品支出5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告所受傷害有何醫療上之必要性,自無從准許此部分之請求。

⒊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騎乘之徐櫻連896-NTN號機車受損

支出之維修費用32,150元(工資4500元、材料費27,650元),經徐櫻連讓與此部分債權,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業據其提出機車保養服務單、上開機車行照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24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被告對於機車修理費用數額及其中工資為4500元部分並不爭執,但主張材料費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本件機車修理之材料費為27,650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896-NTN車號機車為000年12月出廠,有卷附之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距本件車禍發生之104年5月19日,已使用約1年6個月,依上開說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392元【計算方式:第一年折舊值27,650元X0.536=14,8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第一年折舊後價值:27,650元-14,820元=12,830元,第二年折舊值:12,830元X0.536X6/12=3438元,第二年折舊後價值:12,830元-3,438元=9,392元】。

因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為13,892元【計算式:

4,500元+9,392元=13,89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精神及肉體蒙受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上述傷害,造成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後續尚須進行治療療程並植牙,亦造成生活之不便。又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在水果行上班、每月收入約22,000元,名下無汽車或不動產、被告現就讀大學,名下一部汽車,無不動產,於104年度所得總額為31,2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兩造103年度、104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足參。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之數額為1,215,988元【計算式:70,437元+66萬元+109,000元+35000元+759元+2400元+24,500元+13,892元+30萬元】。兩造關於本件原告並無過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因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15,988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2日(參審交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15,988元及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