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68號原 告 郭麗敏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被 告 郭維能訴訟代理人 張肅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第二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12月9日準備程序將請求金額擴張為50萬0600元,另減縮自105 年12月10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順吉熔接所之負責人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郭順結,嗣於86年6月5日變更為原告,惟郭順結仍協助經營。87年間,被告見郭順結健康狀況不佳,乃與郭順結商議,並經原告同意,由被告與順吉熔接所成立合夥,將順吉熔接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具運至被告住所,由被告接訂單,使用機具負責生產,郭順結在能力範圍內聯絡舊客戶,所得利潤均分。起初被告與郭順結尚能同心,詎郭順結去世後,被告將機器佔為己有,並否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茲因原告願意退夥,合夥人僅剩被告1 人,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兩造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已無從繼續,有民法第693條第3款所定合夥解散之事由,爰依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
(二)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無合夥關係,惟被告取得附表所示之機具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機器。又倘附表所示之機具已滅失或折舊而無任何價值,則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當時機具之價額50萬0600元等語。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間所出資經營如附表所示製造木工機事業之合夥財產。
2、第一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機具。
3、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0600元,及自105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被告先前任職於順吉熔接所,而順吉熔接所於87年間因經營不善,積欠被告工資10萬元,遂於87年7 月29日將剪床1台、鋸床1台、電焊機1台、CO2 1台、電子磅1台、鐵板7分1片、8分1片、3吋1 片等機具作價17萬元,用以抵償積欠被告之工資10萬元,剩餘7 萬元則由被告以給付現金之方式付清,訴外人即郭順結之三弟郭城並代為書寫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由郭順結親自捺指印表示銀貨兩訖,至於附表所示之其餘機具,被告並未取得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頁正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1、順吉熔接所負責人原為郭順結,於86年6月5日變更為原告,但郭順結仍有協助經營順吉熔接所。
2、被告曾為順吉熔接所之員工。
3、被告曾自郭順結處收受如系爭收據所示之機具。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經營事業,並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有無理由?
2、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載之機具,有無理由?
3、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06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經營事業,並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有無理由(即先位聲明部分)?
1、按民法第667 條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故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互約如何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之事實,固聲請傳喚證人詹月娥(係原告之母)、陳來城到庭作證。而證人詹月娥證稱:伊先生郭順結原本經營順吉熔接所,後來負責人變成原告,87年間伊先生說不要做,被告說若不做沒辦法生存,被告跟伊先生說不然和順吉熔接所合夥,機器拿到被告那邊,伊先生再去外面接洽工作,到過年12月再對分利潤,順吉熔接所沒有積欠員工薪資,也沒有被地下錢莊討債,但有被銀行討債,系爭收據之簽名不是伊先生簽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然衡諸證人詹月娥為原告之母,與原告利害關係緊密,本不無偏袒原告之動機,且其所稱順吉熔接所未積欠員工薪資、未遭地下錢莊討債等節,與本件諸多證人之證述情節迥異(詳如後述),復無其他證據佐證其證言方屬實情,即不能單憑其證言認定兩造間確有互約出資並共同經營事業之合夥關係存在。另證人陳來成作證時,先證稱:伊曾經在順吉熔接所任職
7 年,約於82年離職,伊離職後有回去找過郭順結泡茶,有聽他說過要和人合夥,但不清楚要和誰合夥,伊知道機器搬走的事,但郭順結沒有告訴伊為何會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嗣又證稱:郭順結有說因為要合夥所以才搬走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況郭順結縱有告知係因與他人成立合夥而搬走機具,究出於郭順結片面所述,仍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
3、本件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已如前述。又被告就其所辯,順吉熔接所因積欠其工資10萬元,遂以剪床1 台、鋸床1台、電焊機1台、CO2 1台、電子磅1台、鐵板七分1 片、八分1片、三吋1片等機具,作價17萬元,用以抵付工資,剩餘之7 萬元價金則由其以給付現金之方式付清,並由郭順結簽收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而系爭收據之原本經被告於105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提出,經受命法官當庭勘驗結果,紙張有發黃跡象(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堪認存在時間甚久無訛。又關於系爭收據做成之緣由及經過,證人郭城(係郭順結之弟)證稱:系爭收據是伊書寫,由郭順結蓋章的,當時地下錢莊逼債,郭順結無法再經營工廠,還欠被告工資10萬元,工具估價共17萬元,抵被告工資10萬元,剩下
7 萬元是被告拿現金給郭順結,由郭順結簽收,機器是郭順結叫人用貨車搬到伊家旁邊工地,簽收據時有伊、被告、郭順結、郭阿免、被告之妻張肅美在場,郭阿免當時回家看母親,郭順結簽完後,要伊和被告繼續做下去,讓伊等討生活,被告和原告之間並沒有合夥關係,後來伊和被告有用機器做電焊,一個月分利潤幾仟元,郭順結當時被錢莊討債,沒辦法接訂單,後來他好像是去順光木工機械公司打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核與證人郭阿免(係郭順結之妹)證稱:伊當時回娘家看母親,有看到被告、郭順結在交易,當時被告在郭順結工廠上班,郭順結沒有付他工資,說要拿機器扣抵工資,還要拿幾萬元給郭順結,被告當場拿7 萬元給郭順結,伊有看到郭順結簽名,當時在場的人有伊、郭城、被告、郭順結,後來機器搬到郭城家,機器交付後,就是被告和郭城在做,與郭順結、原告無關,郭順結去地下錢莊借錢,還將土地補償費給原告清償債務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此外,關於順吉熔接所之財務狀況、營運情形,證人郭錦華(係被告之弟)證稱:伊自60幾年開始在順吉熔接所工作,做到87年退保,當時順吉熔接所發生財務危機,郭順結欠地下錢莊錢,有自稱地下錢莊的人上門討債,伊領不到工資,所以就離職,郭順結後來搬家,電話也改了,所以找不到郭順結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6頁),證人黃双亦證稱:伊任職於泰源鋼鐵材料行,郭順結有欠泰源鋼鐵材料行錢,伊有聽說郭順結欠地下錢莊錢,也有欠員工薪資,87年跳票前,郭順結或他太太有向伊叫貨,是送到順吉熔接所營業地點,後來郭維能和他叔叔出來一起做,也有向伊叫貨,伊把貨送到被告叔叔家旁邊的小工廠,伊沒有因為郭順結或原告叫貨,而把貨送到被告做焊接的地點,據伊所知被告原本在順吉熔接所當學徒,最後順吉熔接所沒辦法經營,被告留下來善後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9頁)。是依證人郭城、郭阿免、郭錦華、黃双之證述,順吉熔接所於87年間財務狀況甚差,積欠員工工資,實際經營者郭順結遭地下錢莊逼債甚急而無法再接訂單、繼續經營,被告係因順吉熔接所以機具作價抵償積欠之工資,始取得系爭收據上所載之機具,且順吉熔接所於87年間發生跳票後,即未繼續向泰源鋼鐵材料行叫貨,郭順結更搬家不知去向,反而是被告與郭城因共同經營焊接事業,自行向泰源鋼鐵材料行叫貨,則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無合夥關係,即非無據。至證人陳來成雖證稱順結熔接所未欠員工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然衡諸其於82年即已離職,對於順吉熔接所於87年間有無積欠員工薪資及財務狀況為何等節均無從了解,其所證內容當指82年離職時之狀況,自難憑其證述內容推翻證人郭城等人之證言。
4、又原告雖否認系爭收據上郭順結簽名之真正,並提出郭順結、郭其陽、郭城於79年間簽立之豐原市○○○段○○○○○○○○○○○ ○號土地分管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4頁),主張郭順結於該土地分管協議書上之簽名與系爭收據上之簽名不符云云。惟查,證人郭城、郭阿免均已證稱系爭收據上之「郭順結」簽名,確係郭順結本人所為,業如前述,而以肉眼觀察系爭收據及土地分管協議書上「郭順結」簽名結果,除「郭」之差異較大外,「順結」二字之佈局、運筆、轉折仍頗為相似,不無可能係均出於郭順結之手。況影響筆跡外觀之因素甚多,舉凡年齡變化、書寫目的、書寫姿勢、書寫檯面、書寫工具、書寫標的、書寫者之身體狀況均可能造成筆跡外觀改變,是本件自不能單憑上開於79年間做成之土地分管協議書上「郭順結」之簽名筆跡與系爭收據未盡相同,即否定系爭收據之真正。
5、本院綜核兩造所提之證據,認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乙節,舉證尚有不足,且被告所辯順吉熔接所因積欠其工資,遂以機具作價抵償,其另給付7 萬元現金予郭順結等節,經核並非無憑,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難認原告主張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所出資經營如附表所示製造木工機事業之合夥財產,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載之機具,或給付50萬0600元,有無理由(即第一、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起訴狀陳稱:「由被告與順吉熔接所成立合夥,將順吉熔接所所有如附表機器一批運至被告住所」、「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而經鈞院肯認,惟原告必經鈞院判決始能知悉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為慮及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敗訴而須依不當得利重行起訴、訴請被告如附表所示機器一批之煩,爰依不當得利法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機器一批。」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第4 頁反面),可知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原告(即順吉熔接所)之給付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機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所為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成立不當得利請求權。
2、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取得附表所示之全部機具,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取得剪床1 台、鋸床1台、電焊機1台、CO2 1台、電子磅1 台、鐵板七分1片、八分1片、三吋1片,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取得附表所示之其餘機器,則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其餘機器部分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已屬無據。又關於被告自承有取得之機具部分,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所為給付何以欠缺給付之目的,遑論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業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何以自順吉熔接所取得機具之原因,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難認原告主張可採。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機具,或主張因機具已滅失、折舊而無任何價值,而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機器當時之價額50萬0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或其對於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則其依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 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機具,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0萬0600元,及自105 年12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洪瑞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附表┌──────┬───┬───────┬──────┬───┬───────┐│機具名稱 │數量 │金額 │機具名稱 │數量 │金額 │├──────┼───┼───────┼──────┼───┼───────┤│鐵板3吋 │1片 │11萬2500元 │磁鐵 │1台 │3萬元 │├──────┼───┤(起訴狀誤載為├──────┼───┼───────┤│鐵板8分 │1片 │11萬元,業據原│鑽孔機 │1台 │6000元 │├──────┼───┤告更正,見本院├──────┼───┼───────┤│鐵板7分 │1片 │卷第81頁反面)│功牙機 │1台 │6000元 │├──────┼───┼───────┼──────┼───┼───────┤│電子磅 │1台 │6萬元 │氧氣風管 │整組 │5000元 │├──────┼───┼───────┼──────┼───┼───────┤│鋸床 │1台 │4萬元 │大槌18磅 │1枝 │2000元 │├──────┼───┼───────┼──────┼───┼───────┤│剪床 │1台 │8萬元 │大槌14磅 │1枝 │1500元 │├──────┼───┼───────┼──────┼───┼───────┤│CO2電焊機 │1台 │7萬5000元 │鐵鏈 │3條 │2000元 │├──────┼───┼───────┼──────┼───┼───────┤│砂輪機 │3枝 │1萬5000元 │吊勾 │2枝 │2000元 │├──────┼───┼───────┼──────┼───┼───────┤│切斷砂輪機 │2枝 │1萬6000元 │鐵鉆 │1塊 │800元 │├──────┼───┼───────┼──────┼───┼───────┤│電鑽(1/2) │2枝 │1萬元 │角尺 │2枝 │500元 │├──────┼───┼───────┼──────┼───┼───────┤│電鑽(3/8) │1枝 │6000元 │鐵鎚 │3枝 │300元 │├──────┼───┼───────┼──────┼───┼───────┤│電焊機 │3台 │3萬元 │ │ │ │├──────┼───┴───────┴──────┴───┴───────┤│合計 │50萬06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