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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4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94號原 告 張原豪即張水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被 告 張文通法定代理人 張明聰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上當事人間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張文通之後代子孫因感念先祖從大陸福建漳州陸續渡海來台,胼手胝足開山闢地,奠定在台生活根基,並為紀念一世祖張文通,乃由宗族代表共27人設立張文通祖公會,並籌集資金購置田產,總共為260會份,其中原告屬宗族代表張雲一支之子嗣,張雲之會份持分以當時認股數(即捐出之會底銀)予以計算為10/260。又張雲因屬張文通公下之張八公系中張步玉公系之子嗣,又依張步玉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所載,原告先祖父張阿野與先伯祖父張嬰為兄弟關係,均係張雲之子嗣,又張嬰生有三子,即長子張樹木、次子張登松、三子張阿煙,張嬰去世後,雖由三子中最後去世之張阿煙承繼其對公業(會)之權利義務,但因張阿煙無子嗣(按張樹木、張登松亦均無子嗣),張阿煙恐去世後無人料理身後事,及傳承香火、祭拜、整理墳墓等事,原告了解長輩張阿煙所煩惱擔心之事,而為使張阿煙寬心養老,除盡心照顧張阿煙外,更允應完成伊所煩惱掛念之事,亦因如此,張阿煙為感念原告在其生前悉心服侍照料,且於其死後亦願意負責祭拜及整理其墳墓,甚至傳承香火等事,張阿煙於生前乃一再表示就其所有公業(會)之權利讓與原告,因此張阿煙就其所有公業(會)之權利,由原告承受取得,此據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05號(原告與訴外人張八公祭祀公業間給付祭祀公業配當金事件)判決原告承繼張阿煙就其公業(會)之權利屬實確定在案。此外,原告之上開行為,亦係經原告先父張塗之同意,而指定為張阿煙之接嗣,亦符合被告祖公會會員死亡時、會員絕嗣時,由近親姓張者,指定一人繼承為會員之繼承慣例之約定,顯見原告就此亦係承繼取得張阿煙就被告祖公會之權利。

(二)被告於105年6月5日所召開105年度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就出售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二筆土地所得之價款,以新台幣(下同)3億9000萬元依各宗族代表之房份持分額分配給會員,茲按被告所核算並通知原告有關張阿煙之持份額為10/260之1/24,亦即可分得625,000元(000000OOO×10/260×l/24=625000)。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原告所主張會份名「張雲」,依本公業張文通沿革編號25記載「會份名:雲之代表張燈松持分260分之10」,本公業於80年發放配當金名冊上記載:「會份名:雲25,其中會員代表張阿煙,持分額10/260之1/24」,該次發放配當金,並無張阿煙之繼承人或代表領取。本公業無法確認原告是否承繼張阿煙會員代表,且原告亦未提供相關戶籍資料給本公業審核,就原告所計算之金額,被告不爭執,但在張阿煙之會員代表資格未確認前,本公業不同意原告領取,至於原告另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書,因被告未參與該案訴訟,該判決對被告不受其拘束。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為紀念一世祖張文通,由宗族代表共27人設立張文通祖公會,並籌集資金購置田產,總共為260會份,於105年6月5日召開105年度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出售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得價款390,000,000元,依各宗族代表之房份持份額分配給會員,其中會份名「張雲」之持份額為10/260,其下之會員代表「張阿煙」之持份額為10/260之1/24,可分得62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張文通沿革、祭祀公業張步玉派下員系統表、持份額計算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派下員張阿煙為感念原告在伊生前悉心照顧,且死後亦願意負責祭拜及整理其墳墓,甚至傳承香火等事,曾於生前一再表示將其派下權讓與原告,原告同意之,基此,派下員張阿煙往生後,即由原告承受其派下權,是系爭張阿煙依其持份額得領取之分配款625,000元,應由原告領取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所在厥為被告派下員張阿煙是否將其派下權讓與原告?而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準此,徵諸台灣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前清或日治時期,關於公業名下財產來源及其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經指定為張阿煙接嗣,而張阿煙亦將被告之派下權讓與原告,即原告承受張阿煙在被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被告應將其出售土地金額中有關張阿煙派下權得領取之分配款625,000元給付予原告。是依上開規定,關於張阿煙將被告之派下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然張阿煙已於72年間往生(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05號卷、下稱前案卷第13頁),原告亦已年屆70(見前案卷第32頁),而與張阿煙或原告同輩並知悉上開派下權讓與之情事者,因年代久遠,已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揆諸上揭說明,應斟酌兩造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違衡平之原則。

(三)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目的乃為祭祖或使祖先有所血食,並求其降福於子孫,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所謂派下,乃指設立人及其子孫;派下係屬祭祀公業社團之社員;一般而言,派下以男系之派下權,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又派下對祭祀公業有「派下權」,派下權之分量,即派下對於其所屬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之多寡,稱為「房份」。惟其房份,並非顯在的應有部分,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是以各派下均不能對公業請求為該公業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共業權),且不能將其派下權處分,但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一人或數人,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再按得為派下之人,如何取得派下權,可分為原始的取得及繼承的取得兩大原因:(1)原始的取得係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有派下權。(2)承繼的取得原則上,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自不問其為男、女或嗣子、養子,均平等取得此權,惟當時因女子,原則上並無遺產繼承權,故除有特殊情形(如無男子繼承人而招婿並未出嫁者)外,亦不得取得派下權。又祭祀公業設立後,除原設立人或其繼承人外,其他第三人不得從新參加為派下,此係祭祀公業之本質所使然(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編,103年10月六版三刷,第752至755頁、第783頁)。而古代收養之目的在於傳宗繼嗣,故養子以收養同宗、同姓者為原則,此即是過繼子,乃甲房無男子,由乙房男子過繼甲房之謂,臺灣俗稱為過房子,惟在此所謂過房子,非法律上之養子(見前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2頁)。日據時期台灣戶籍上所載之「過房子」係以傳宗繼嗣為主要目的,自有別於一般所稱之養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所提被告沿革記載:本祖公會會員死亡時繼承慣例如下:(一)本祖公會會員死亡出缺時,應由該死亡會員之男系之子繼承為會員。(二)會員若無生育男子者,得由贅婚女子繼承為會員,若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得由同宗族之旁系血親卑親屬兄弟或其子孫,指定一人繼承會員。(三)會員絕嗣時由近親姓張者指定一人繼承為會員或由該堂號推選一人為會員(見本院卷第10頁)。查被告會員張阿煙並無子嗣,有派下員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則關於張阿煙之派下權得由同宗族之旁系血親卑親屬兄弟或其子孫,指定一人繼承會員,或由近親姓張者指定一人繼承為會員或由該堂號推選一人為會員。

(四)證人即與原告屬同一玄曾祖父即張萬春之張金雄於前案結證稱:原告父親叫張塗,伊父親是張進漢,伊有聽說原告要過房給張樹木,伊知道是原告有給張阿煙當兒子,張阿煙說他死後,原告要幫他處理後事,要祭拜他,倆人比較有話說,而且住得比較近;伊十歲多時有去張阿煙家裡,張阿煙有說要收原告當兒子,而且附近親戚也都這麼說,伊小時候,同輩小孩到張阿煙家裡玩,都被張阿煙的母親拿掃把趕,但如果是原告去就不會被趕,張阿煙的母親知道原告是給張阿煙當兒子等語(見前案卷第54頁反面)。又有關被告之派下員張阿煙無子嗣,原告於張阿煙往生後,幫張阿煙處理後事並祭拜張阿煙,且整理其墳墓乙事,有祭祀公業張步玉派下員系統表、張阿煙墳墓照片、臺中市立殯儀館88年10月11日88儀服字第90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前案卷第13、1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按一般社會常情,若原告未過房給張阿煙,傳承張阿煙之香火,又怎會處理張阿煙之後事並祭拜張阿煙,且整理其墳墓。再者,若原告確實過房給張阿煙,傳承張阿煙之香火,則原告與張阿煙間屬父子關係,而張阿煙之母親與原告間即屬祖孫關係,基此益徵,證人張金雄證述原告與張阿煙比較有話聊,且原告至張阿煙家裡玩時,張阿煙母親不會將原告趕走,若其他人至張阿煙家裡玩,則會被張阿煙母親驅趕等情,自符常理之情。據上所述,有關原告過房給張阿煙,傳承張阿煙之香火乙事,堪信為真實。

(五)再查,證人張金雄另證稱:前案祭祀公業張八公配當金領取紀錄簿上之筆跡是伊父親張進漢之筆跡,蓋當時管理委員是原告父親張塗,因張進漢有念過書,曾當過私墊老師,原告父親張塗不識字,因此請張進漢代筆,所以當時公業之書記人員係張進漢,另張進漢從事書記工作一直至張塗過世為止。關於張阿煙之59年至67年間之配當金部分均由其本身領取,然張阿煙於72年間過世,而74年後則由原告領取張阿煙部分之派當金,蓋張阿煙過世前曾跟族內之長輩說:其往生後由原告領取其部分之派當金。再者,原告有過房給張阿煙,因此原告一個人兼祧兩房之祭祀等語(見前案卷第54-55頁)。第查,依前案卷附祭祀公業張八公配當金領取紀錄簿所示(見前案卷第15-28頁),其中有關74年配當金之領取人欄記載「張阿水承阿煙」等語(見前案卷第16頁),且該紀錄簿亦記載原告自74年至80年間均有領取配當金,其領取之房份點數、位置均在訴外人張文永旁,與張阿煙過世前領取配當金之房份點數、位置相同,核與證人張金雄證稱張阿煙過世後由原告領取張阿煙部分之派當金等情相符。益徵被告派下員張阿煙往生後,有關張阿煙之派下權係由原告繼受之。

(六)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符一般社會客觀經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本院認為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又具有領取被告會員持份額分配款資格者係具有被告之派下權者一節,被告並不爭執,而被告之派下員張阿煙無子嗣,原告過房給張阿煙,傳承張阿煙之香火,經指定繼承為其會員,且原告亦曾領取有關張阿煙部分之配當金多年等情,業如前述,基此足認原告享有被告派下員張阿煙之派下權,即張阿煙確實將其在被告之派下權讓與原告,由原告承受張阿煙在被告之一切權利義務。另原告之父親張塗與張阿煙係屬被告張雲派系之子孫(見本院卷第11頁),張阿煙將其派下權讓與原告即屬祭祀公業之「歸就」,並無任何違反祭祀公業之習慣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其經指定為張阿煙接嗣,傳承張阿煙之香火,而張阿煙亦將被告之派下權讓與原告,即由原告繼受張阿煙在被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屬有據,足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派下員張阿煙將其在被告之派下權讓與原告,由原告承受張阿煙在被告派下員之一切權利義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出售土地金額中有關張阿煙派下權部分之分配款625,000元給付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裁判日期:201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