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04號原 告 張月足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被 告 張文通法定代理人 張明聰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文通之後代子孫因感念先祖從大陸福建漳州陸續渡海來台,胼手胝足開山闢地,奠定在台生活根基,並為紀念一世祖張文通,乃由宗族代表共27人設立張文通祖公會,並籌集資金購置田產,總共為260會份,其中原告先父張木坤屬宗族代表「張夢」一支之子嗣,張夢之會份持分以當時認股數(即捐出之會底銀)予以計算為260分之10,此有張文通沿革可稽。又張夢因屬張文通公下之張八公系中張步玉公系之子嗣,依張步玉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所載,張木坤與張海之先父張溪川為堂兄弟,均係張夢之子嗣,又張溪川生有二子,即長子張朝軍、次子張海,張溪川去世後,其對於被告之權利,原由張朝軍及張海繼承取得,惟張朝軍並無子嗣,且早於張海去世,終由張海一人繼承取得,而張海亦因無子嗣,擔心掛念去世後,無人料理身後事,及祭拜奉祀等事,乃央請張木坤於其去世後,能夠幫忙處理身後事及有關祭祀、安置神主牌位等事,同時允應將其對於被告之權利讓與張木坤(習慣上稱之歸就或歸管),亦因如此,張海晚年罹患直腸癌重症時,張木坤即遣使原告前往服侍照料,張海於民國95年1月13日去世,張木坤亦使原告為之處理身後事。嗣於100年5月間張木坤更囑咐原告將張海及其父母、兄長之神主牌位安置於臺中市太平區護國清涼寺內。張木坤深感原告對於張海罹病時之照顧,及去世後身後事之處理,又對於張海家族之祭拜奉祀,甚而就其神主牌位之安置,均十分用心盡孝,乃於101年11月4日召開家族財產分配會議時,預立遺囑並特別約定「1.張月足之後代男系子孫須延續祭拜『張海』之約定,包含清明掃墓。...2.該張月足既為遺囑執行人,上開約定事宜,當然不得違背本人意思,...」,顯見張木坤就取得張海對於被告之權利部分,於死後由原告繼承取得。嗣張木坤於101年11月26日去世,依遺囑約定,關於張海之祭祀由原告之男系子孫延續祭祀,而非與原告之兄弟姊妹共同祭祀,顯由原告繼承張木坤取得張海就被告之權利部分,茲與被告通知單上所記載:「派下員或會份繼承人如有死亡者,依祭祀公業條例派下繼承規定:1.被繼承人於97年6月30日前死亡者,由男性繼承人繼承。2.被繼承人於97年7月1日後死亡者,不分男女繼承人均得繼承」等情,亦無違背。被告於105年6月5日所召開105年度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就出售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2筆土地所得之價款,以新臺幣(下同)3億9000萬元依各宗族代表之房份持分額分配給會員,被告核算有關「張海」之持分額為10/260之18/64,亦即可分得421萬8750元(390,000,000元×10/260×18/64=4,218,750元),有土地價款領款人簽收名冊可稽(按其上所載「張海一郎」即張海),惟被告竟拒絕給付予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421萬87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萬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張文通之會員張海,已將其會份讓與張木坤,即習慣上所稱之歸就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就此歸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原告主張其係張木坤之遺囑執行人,依遺囑記載原告之後代男系子孫須延續祭拜張海等字樣,即足證明原告先父張木坤就取得張海會份之權利,於張木坤死後由原告繼承取得,且與被告通知單不相違背云云。然所謂遺囑,要與遺囑之法定要件不相符合,得否有遺囑之效力,自非無疑。準此,原告主張依「張木坤家族財產分配會議紀錄」已繼承張海之會份權利云云,自無足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文通之後代子孫因感念先祖從大陸福建漳州陸續渡海來台,胼手胝足開山闢地,奠定在台生活根基,並為紀念一世祖張文通,乃由宗族代表共27人設立張文通祖公會,並籌集資金購置田產,總共為260會份,其中原告先父張木坤屬宗族代表「張夢」一支之子嗣,張夢之會份持分以當時認股數(即捐出之會底銀)予以計算為26

0分之10,又張夢因屬張文通公下之張八公系中張步玉公系之子嗣,依張步玉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所載,張木坤與張海之先父張溪川為堂兄弟,均係張夢之子嗣,又張溪川生有二子,即長子張朝軍、次子張海,張溪川去世後,其對於被告之權利,原由張朝軍及張海繼承取得,惟張朝軍並無子嗣,且早於張海去世,終由張海一人繼承取得,提出張文通沿革、祭祀公業張步玉派下員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1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張海因無子嗣,同意將其對於被告之權利讓與張木坤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張海對於被告之權利是否有讓與張木坤?經查:

(二)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張海因無子嗣,同意將其對於被告之權利讓與張木坤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證人蔣生恭於本院證稱以:張海是伊舅舅,85年到90年間,張海常在伊家,就有說要讓與給張木坤。

張木坤還在的時候,伊就有說張海說以後所有好壞都由小孩接下去。張木坤財產分配會議伊是會議紀錄,開會時有說要原告接下去,意思是有關張海的權利好壞要給原告,包括張海對公業之權利。張海告訴伊好壞由張木坤處理,除了跟伊說之外,伊不知道有無告訴張木坤,張木坤知道這事情,是伊告訴張木坤,張海也不知道有會份財產,伊不知道張海有無親自告訴張木坤會份要讓給張木坤等語(見本院卷第38-40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張海同意將其對於被告之權利讓與張木坤。而原告所提出之護國清涼寺進塔永久證明書,張木坤家族財產分配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5-17頁),僅能證明原告有替張海及其父母、兄長之神主牌位安置於臺中市太平區護國清涼寺內,及張木坤財產之分配,亦不能證明張海同意將其對於被告之權利讓與張木坤,是原告之上開舉證,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張海同意將其對於被告之權利讓與張木坤,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1萬8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裁判日期: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