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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5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505號原 告 張天輝被 告 張本源

張本生張本堂張本榮張本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會員代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說明二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財產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而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要旨、91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狀雖認訴外人張東發過世後,原告始為代表,非被告以男系子孫所得代表,惟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張文通(管理人為張明聰)派下張迪會分並無代表權限」,第二項係請求「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張文通(管理人為張明聰)派下張迪會分之代表人」,依司法院院字第223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7年度始抗字第685號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有二,一為原告之派下權,另一為被告之派下權,二者之派下權主體既異,訴訟標的即非相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

二、原告起訴雖據繳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裁判費,但原告並未提出「祭祀公業張文通」總財產清冊、派下員名冊等文件,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應即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提出祭祀公業張文通之總財產記錄資料,計算總財產價額,及起訴狀所稱之出售土地價金為基準,並提出祭祀公業張文通最新派下員名冊記錄、及向民政機關申請登記該祭祀公業之資料,依原告所欲否認被告所占派下員比例,及原告所欲確認其所占派下員比例加以併計),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其訴訟標的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如原告未能依前項自行查報並補繳裁判費,本院即認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暫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作為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各自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30萬元,此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先前原告已繳裁判費3,000元,原告應先補繳30,670元。

三、原告起訴狀雖未列明祭祀公業張文通為被告,但依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之記載,該祭祀公業對原告是否有派下權並非未為爭執,請原告自行斟酌是否追加祭祀公業張文通為共同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裁判日期:2016-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