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05號原 告 張天輝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複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被 告 張本源
張本生張本堂張本昌張如君張如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複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張文通法定代理人 張明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李柏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會員代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訂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張本源、張本生、張本堂、張本昌、張本榮為被告,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會員代表之訴,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張文通(管理人為張明聰)派下張迪會分並無代表權限。⒉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張文通(管理人為張明聰)派下張迪會份之代表人。」。惟因張本榮於起訴前之105年8月14日死亡,故於106年1月10日撤回對張本榮之起訴。嗣原告於106年5月22日以民事準備㈣狀撤回上開⒈之聲明。後因考量祭祀公業張文通對原告或被告之間何人可代表領取張迪會份之補償款,主張應由兩造以訴訟方式確認,以供其辦理之依據,亦屬對於兩造何人有代表權限尚有爭執,原告乃於105年10月31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追加祭祀公業張文通為被告。另張本榮之繼承人張如君、張如華亦爭執上開原告為祭祀公業張文通(管理人為張明聰)派下張迪會份之代表人為何人,故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追加被告張如君、張如華為被告。最後於106年8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㈥狀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張文通(管理人為張明聰)會份迪之代表人」,核係張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依上開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起訴主張: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設立時是由會員27人代表其
宗族出資設立,故祭祀公業張文通公原始派下員並非採血緣關係產生,是採代表制,由各宗族出資並選任代表參加,若派下宗族代表人死亡則由親族另推選代表,有「張文通沿革」之記載為佐。而張迪(即張鴻毅)宗族之代表原由張明白擔任代表人,登記取得一個會份,張明白死亡後,由張東發先生擔任代表,張東發先生過世後,依祭祀公業張文通之沿革所載,於民國98年12月27日由族親選任原告擔任代表,有族親會之記錄為佐。被告張本源、張本生、張本堂、張本昌、張如君及張如華之繼承人張本榮為張明白之子孫,亦有參加該次族親會,對此也明白知悉,另依張文通公之配當金名冊所載,亦由張東發代表領取祭祀金,張東發過世由親族選任原告為代表人,張東發及原告代表領取祭祀金多次,被告皆無異議。查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因出售土地有價金要分派予派下員,張迪宗族原本應由原告代表領取,但被告卻以其為原代表人張明白之子孫為由,向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管理人張明聰主張,渠等才有資格領取分派金,致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管理人張明聰為求慎重,要求須訴訟確認何人對於張迪派下有代表權限始得以發放。則原告與被告張本源、張本生、張本堂、張本昌、張如君及張如華之繼承人張本榮對於何人可代表張迪之會份有所爭執,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對原告或被告之間何人可代表領取張迪會份之補償款,主張應由兩造以訴訟方式確認,以供其辦理之依據,亦屬對於兩造何人有代表權限尚有爭執,此攸關原告得否代表張迪之會份行使派下權,原告對此有法律上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得提出確認之訴。又雖張明白為張迪會份的原代表人,而被告張本源、張本生、張本堂、張本昌、張如君及張如華之被繼承人張本榮是張明白之子孫,但張迪會份後續代表人並非基於繼承關係產生,係由族親所選任產生,於代表人張明白死亡、繼任代表張東發也死亡後,親族之間惟有被告張本源、張本生、張本堂、張本昌、張如君及張如華之繼承人張本榮對於原告為張迪會份之繼任代表人有所爭執,爰請求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張文通(管理人為張明聰)派下張迪會份之代表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張本生、張本堂、張本昌於另案請求給付補償費用案件
,主張祭祀公業張文通公是採代表制,並主張代表為終生職,於會員代表死亡時則另行推選,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0年重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為佐(原證5),與原證1之張文通公沿革之記載相符,亦與被告張本生、張本堂、張本昌三人有參加原證2之族親會之情形相符,於原證2之族親會之開會說明也明白記載:「張文通公祭祀公業,鴻毅公派下『迪』正月二十公前代表登記為張明白,後續由張東發生先生代為處理…」等語,依此也記載代表登記為張明白,均為被告等人參加此會議時所明知之事實,基於禁反言原則,被告於本案之主張又推翻於前案之主張,此應不可採信。至原證1之「張文通沿革」是管理人張明聰所製作,此緣由與前述被告在另案之陳述相符。
⒉依被證1之西屯區公所公告上記載申報人為張明聰,又該公
告內容僅依「申報人之申請代為公告」,並註明「嗣後有任何枝節發生,本所概不負責」等語,則該公告內容不發生確認之效力,僅是完成公告之程序。再者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提出申報時應附沿革,而原證1之沿革即是申報人張明聰提出之沿革,關於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公之設立人僅是代表制,張明白雖登記為設立人,但張明白僅是代表登記之人(代表登記為設立人)。而領取配當金是會份代表之責任,非管理人得任意發放,被告等人知此規定,故由被告張本堂等人從未出面領取配當金之事實,可證被告等人知悉他們並非代表人,故未出面領取。
⒊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於99年12月2日送至臺中市西屯區公所
登記之派下員登記,將張明白登記為「設立人」,顯與事實不符。蓋:
⑴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設立時,係由會員27人代表其宗族出資
設立,即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原始派下員並非採血緣關係產生,係採代表制,由各宗族出資並選任代表參加,若派下宗族代表人死亡,則由親族另推選代表,有「張文通沿革」之記載為佐。且「張文通沿革」為真正,蓋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正月20日祭祀),其性質為祖公會並非祭祀公業,可參照沿革說明中有特別合計有27會份,而非設立人稱之為佐,被告對於「張文通」屬祖公會性質亦不爭執。按「祖公會」係由特定之會員組成之社團的祭祀團體,其與祭祀公業不同點,在於祭祀公業之會員權,稱為派下權,而祖公會之會員權,則稱之為股份。在前者,於設立當時,由享祀者直接分出之各房,平均出資,故其派下權,以房份為標準而定,係不確定、潛在的應有部分;而後者,則屬自始已確定之股份,故須依一定比例標明股份名義人之股份(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次依「張文通沿革」之記載明白說明「迪」會份占10/2 60,代表人為張明白,由管理人張明聰提出之配當金分配表亦記明會份「迪」。倘張明白單獨持有此會份之權利,則無另行記載會份「迪」之必要。況被告張本生、張本堂、張本昌於另案請求給付補償費用案件時,主張祭祀公業張文通公是採代表制,並主張代表為終生職,於會員代表死亡時則另行推選,有臺中高分院100年重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可佐(原證5),可證「張文通沿革」為真正。且依證人張明聰之證述,亦可證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係代表制。而由西屯區公所提出之申請文件,直接將張明白記載載為「設立人」,惟依證人張明聰之陳述,「張文通」之祖公會設立於13世或14世之間,參照原證8之系統表,十三世是鴻毅公,和張明白尚有六世的差距,故張明白不可能是設立人,故由該申請書上記載張明白為「設立人」,可證該登記顯然有錯誤。另參酌原證2之族親會議係於98年12月27日召開,管理人張明聰於99年12月2日始向西屯區公所提出登記申請,且在98年12月27日開會時,被告張本昌、張本堂、張本生皆有簽名於會議記錄上,顯見被告張本昌、張本堂、張本生對此代表制都未表示異議,可證99年12月27日係以便宜行事為登記申請。至有關申請書所附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則不正確,據查此因受限須及時提出辦理登記,否則相關財產權利可能遭其他張文通祖公會登記而無法保存,因此僅是以代表人之繼承系統為登記,此為承辦代書便宜行事之作法。由原證3之配當金名冊可證張明白過世後由其他代表領取,包括原證2之會議記錄說明欄所載,明白記明代表制,及代表由張明白改由張東發之事實。
⒋另案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22號(第一審為本院99年
度重訴字第315號)卷宗,可以證明「祭祀公業張文通」係採會員代表制。蓋⑴99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原告即本件被告張本生、張本昌、張
本堂等人,該案被告為張本源即本件被告,依該案卷證資料所示(P17),「祭祀公業張文通」是由族親出資,推出代表(原稱會頭),本會也是相同情形,「祭祀公業張文通」不可能另一個祖公會是代表制,而本案之祖公會不是代表制。實則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是由各族親出資設立,並非只有登記之代表出資設立。
⑵於該另案卷第96頁,被告張本生、張本昌、張本堂亦提出祖
墳墓碑相片證明繼承系統表,於100年度重上字第122號第70頁亦提出墓碑相片為佐證,被告等人於另案提出之祖墳墓碑相片,如原證7所示之相片,該墓碑上明白載明十三世祖先「鴻毅」,在被告於該另案提出之原證11手抄族譜及戶籍資料亦有「鴻毅」之記載,其中十九世祖先為張深池,而張深池即為原告的父親(原證8),亦即被告等人於另案提出作為派下員證明的文件,亦明白證明確實有鴻毅公,及原告是派下員之事實。此外被告等於100年度重上第122號案件,亦提出配當金分配簿為證明方法,此與原證3所示之配當金薄是相同的證明方式,足以證明真實的派下關係為代表制。
⑶按民事案件有禁反言原則,被告等於另案件自己所提出之證
據方法,以及就該證據之主張內容,於本件即不容許被告再為不同之主張,故由被告等於另案提出之祖墳墓碑、派下系統表、配當金分配簿等文件,及被告等人於另案之主張,均可證明「祭祀公業張文通」提採會員代表制。
⒌「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不能證明張明白係原始出資之設立人。蓋:
⑴被告提出一份「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並主張依此決議書之
記載,張明白為設立人云云,惟被告提出之「管理人選任決議書」於管理人「張松壽」底下有關死亡之日期被塗為空白,依其形式上足以顯示該文件有經變造,原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該文書之記載亦不正確。復按私文書之真正,應由當事人證明之,被告提出此份「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即應負有證明該文書為真正之義務。
⑵依張文通派下全員系統表所示,曾任管理人之張松壽於大正
9年3月31日死亡。次依被告提出之「管理人選任決議書」所載,張松壽為管理人,故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勢必成立於9年之前,參照被告提出之設立人名單中,張芳榮於73年1月28日死亡,其中設立人張福生於00年死亡,距9年已有86年,故由被告提出之設立人死亡日期,再比照「管理人選任決議書」稱張松壽曾擔任管理人(是否為第一屆尚無法確認)等語,張松壽於9年死亡,足證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係更早之前即已成立,依其客觀之年齡互為判斷,足證該派下員設立人之登記顯然有錯誤。即殊難想像於9年(西元1920年)死亡之張松壽與西元2006年死亡之張福生同為設立人,更可反證被告提出「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並非真正,不足以證明張明白為原始出資之設立人。
⑶「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僅為一份管理人委任書,內容至多僅
記載何人得以選任管理人,而張明白為迪會份的代表人,故得以代表選管理人,此即該會文書之內容。該份決議書並未說明代表制與否之問題,故依此決議書,並不能推翻沿革之說明,且證人張明聰之證述,更可證明應為代表制。
⑷與該份決議書同時期之文件,尚有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提出
之「會員配當表各份分配表」,兩造對此文書均無爭執,此文件在會份名欄明白記載為「迪」,其後才記載會員代表名為「張明白」,且自37年至80年均如此記載,沒有任何爭執。由此配當表文件亦可證明有「迪」會份,其代表人當時為「張明白」。
⑸此文件可證明當時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為方便辦理登記(為
了爭取土地須辦理,之前已經一段時辦不出來),故會便宜行事,以張明白為設立人,顯然有誤。
⒍由原證2之族親會議事錄可證原告被選任為代表人,當時被
告張本生、張本堂、張本昌均有簽名。即依原證2族親會議事錄之說明內容明白記載:「前代表登記為張明白,後續由張東發先生代為處理鴻毅公『迪』派下子孫,領取正月二十公祭祀業之祭祀款…今張東發先生已往生,故為延續並保障正月二十公各子孫之權益,因此召開族親臨時會議,欲產生委員及代表…」等語。該文件張本生、張本堂、張本昌均已簽名,現主張是受詐欺所簽名,此變態事實應由被告等人負舉證責任,否則依其簽名,可證被告等知悉族親會議內容。且依證人張啟雄、張明裕、張壽珍之證述,可知原證2之族親會議事錄之真正,亦證被告對張明白僅迪會份代表人並無爭執。又依原證2族親會議事錄之記載,已選任原告為代表人,而原告替全體族親領取分配款時,被告張本昌等人卻出爾反爾向張明聰主張應由渠等領取,此為本件紛爭之原由。而一切紛爭的源頭在於99年12月時承辦代書便宜行事,將張明白記載為「設立人」,致被告等人得以爭執。復參酌99年辦理登記前之所有的文件,包括配當金都記載張明白為代表人,及選任張天輝為代表人,均無爭執,應可暸解本件的原委。
⒎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派下員。蓋依原證7之祖墳墓碑
記載,原告父親張深池為第十九世,此為被告於另案提出之證據方法。又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於99年12月2日提出申請登記之前,原告以派下員身分出資協助辦理登記(原證9),於書立文件中其他派下員也都確認原告為祖公會張文通會員之繼承人及或代表人(詳如原證9)。早在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登記前,因代表人張東發死亡,在98年12月27日原告即召開族親大會,被告張本生、張本源、張本昌、張本堂皆親自出席,當時對於張明白只是代表,以及要選任新任代表,均未表示異見。被告並不爭執會議記錄所附之出席簽名為真正,卻稱受騙簽名云云,被告既然不否認簽名為真正,就其所謂受騙簽名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聲明:確認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管理人為張明聰)會份迪之代表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則以:
⒈不爭執原證2之形式上真正,而區公所提供提供的祭祀公業
登記資料確實係99年提出,當時係依據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內容來擬定的。34年至80年間實際上有請領配當金之清冊如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134頁所示。至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包括該案卷一第27、28頁,其內提到確認祭祀公業張文通部分,與本件原證1之張文通沿革明顯不同,實際上祭祀公業張文通共有5個,另案為16公,本件為20公,是不同的祭祀公業。本件係99年委由洪堯岳代書全權辦理,當時祭祀公業有依新頒布之祭祀公業條例,認97年7月1日死亡後,死亡後男女繼承人都有繼承權,始這樣記載,因為派下員都沒有其他意見,故從寬認定。本件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重新報備當時所參閱資料,係依照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及30幾年來歷年配當金的清冊整理出來的。祭祀公業的資料係影印的,係當初管理人移交的影本。因被告祭祀公業當時沒有錢,故以募集方式募資,原證9確實有原告出資的金額。
⒉105年11月18日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檢送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
之申請書及附件資料,當時係請代書辦理,由代書全權處理,當初有一個決議文(本院卷一第159頁起的管理人選任決議文),代書依據該決議文處理。本院卷一第143、144頁所提之張文通沿革部分係代書根據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下去寫的,不是伊提出予代書,係代書自行製作的。該張文通沿革內,其中⑱內提到「迪之代表張明白持份260分之110」係根據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來的,即本院卷一第162頁背面「會員張明白」出來的。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係31年所寫,當時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現管理人張明聰尚未出生,故「迪之代表」部分係依據配當金的名冊出來的。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1頁之配當金名冊確實係祭祀公業留存的資料,原告提出的是領據。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係依張文通沿革,是祖公會的組織,分26會份,會員27人,其中二個會份係260分之5,這二個會份統稱僅算一個會份,在洞口有會員27人。本院卷一第144頁之沿革,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會員死亡後之繼承慣例係如該沿革之㈠、㈡、㈢順序來加以繼承。且各會份自行處理,沿革係由長孫當作代表去領取該會份可領取的權利,至會份裡面如何作決定,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不干涉。且因祖公會僅係代表制,當時並無各會份會員死亡後,後續會員須向被告祭祀公業申報之流程,後來要組成祭祀公業始申報派下員名冊,後如各會份會員死亡,始有繼承問題。現管理人係99年申報開始擔任代表,100年正式開會員大會,選任張明聰為管理人。至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1頁領款員部分,因現管理人均未參與,故不清楚。至原證9收據及共同出資確認書、承諾書上確實有管理人的簽名及蓋章,因當時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資金不足,要向所有張姓族親借錢所為,以派下員名冊來看並未見原告名字,惟因原告常至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之財產之一之張家祖廟拜拜,故當初借錢時,原告有聽到且稱願意借錢,當初原告有提出他是他們那個會份會員的資料,但係99年12月申報成立祭祀公業後的事。當初向西屯區公所提報的派下現員名冊係依所有決議文,去查詢繼承資料,由代書辦理,始提出派下現員名冊,當時僅代表制(即會份由一個人出來做代表,領取可領取的相關款項租穀金,由代表來領取),不記得原告有無提為何未將原告列入派下員名冊。當時申報被告祭祀公業成立及刊登報紙後,原告未提此事,後來於祭祀公業申報完後始提及。另本院卷二第35頁係通知被告張如君、張如華之父親張本榮的,被告張如君、張如華尚未辦理繼承,現民法規定,重新辦理後,以後有辦繼承登記者,應會允許被告張如君、張如華辦理繼承。本院卷一第66頁被證2之管理人選任決議書記載會員張明白,係以前祖公會,張明白為代表人,至張明白會份權利是否張明白個人或代表族親,並不清楚。該管理人選任決議書本來就有,係上任管理人傳下來的,現管理人係依分配表看出各會份代表,至原代表人死亡後,係各會份的事情,由各會份自己處理,每個會份都不一樣。系統表僅當初代表制的代表子孫而已,設立人張明白之記載係依決議書記載,係為爭取土地可以辦理為祭祀公業,故以該份資料去申請。現管理人並不清楚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何時設立,係看到31年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始知,大約係張家第十三世或十四世設立的。因未參與原證2族親會,故不清楚過程。現管理人不了解會份代表是否可以買賣、讓渡,但知道中間有變化讓渡,究怎麼來的,並不清楚,但係管理人決議書來申報,雖有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134頁之配當表及原告提出領據資料,但無地址資料,故係依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來辦理。配當金發放至80年,80年後就未發放,83年係後來補領的,被告祭祀公業始發予等語。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本源、張本生、張本堂、張本昌、張如君、張如華則以:
⒈被證1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公告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之第十八
欄已明白記載如下:「十八、享祀人:張文通,設立人張明白,民國47、4、18死亡」,此派下全員系統表已明確表明「設立人:張明白」,其下並有「長男,張添相,民國73、
12、27死亡」,及其子「次男張本源繼承」、「三男張本榮繼承」。又記載「張明白、次男張添燦,民國90、1、6死亡」,及其子「長男張本生繼承」、「次男張本堂繼承」、「四男張本昌繼承」等語,以上均經公告三十日,至今無人異議。上開「設立人張明白」即係被告張本源、張本生、張本堂、張本昌之親祖父,張如君、張如華之親曾祖父,張明白係設立人,並非原告所謂之張迪代表。又被證1之派下現員名冊已登記第89號張本源、90號張本榮、91號張本生、92號張本堂、93號張本昌,即係被告張本源、張本生、張本堂、張本昌及訴外人張本榮5人。又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曾經於昭和十七年一月三日(即民國31年)選任管理人,留有「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一份(如被證2),係日據時代之文書,以毛筆書寫,夾有日文及漢字,在該決議書中已明確記載「大屯郡、西屯庄、西屯441番地、持分260分之10、會員張明白」,該決議書詳細記載被告之先祖父張明白係會員,不是原告所謂會員代表,擁有持分260分之10。況被證1之西屯區區公所公告及被證2之昭和17年1月3日「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並無所謂「張迪、即張鴻毅之代表」之記載,本件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成立於臺灣光復前,自應以被證2日據時期留存之文書為準,而非以原告所提98年之決議紀錄為準。⒉被證2昭和17年1月3日《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係目前留存最
早之文件,在該文件上並無所謂「代表人」之記載,原告「確認代表權」並無實益。況被告祭祀公業有無原始文件?有無代表權之選任方法?均未據原告證明,原告主張其有「代表權限」云云,究竟其依據何在?又所謂「代表權限」之選任方法如何?原告何時被選任為代表人?有無區公所備查文件?原告均未舉證。而臺中市「張文通祭祀公業」現存尚有5個會,但每個會會員組織不同,財產不同,另案臺中高分院100年重上122號是「16公」,與本件「20公」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原告雖提出原證1之沿革資料(與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復本院所提之資料相符),係99年11月22日製作,於99年撰寫沿革時,何以能知悉距今230多年前成立之事?該沿革僅是為申報之便宜措施而已,不可採信。縱或是現任管理人撰寫,也不等同該管理人確能知悉230年前之事情。
且被證2之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之記載「張明白持分260分之10」,已記載明確,並無「代表權」問題。至原證3配當金名冊,係私文書,其依據何在?又既然已設立230年之久,為何僅區區數張配當金名冊?在未提出全部配當金名冊前,不能僅以數張配當金名冊作為證明。況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之派下權身分,有被證2之《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及區公所公告為證,原告是否有派下權,請提出出資證明,在未提出出資證明前,原告既無派下權,焉能有代表權?即無確認實益。
⒊被告祭祀公業之配當會份,自日據時期至今皆為繼承取得。
故全部27配當會份中,各份之會份有所不同(參照本祭祀公業配當表、103年西屯區公所公告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皆詳細記錄為「繼承」)。被告祭祀公業自100年至今召開會員大會多次,期間並重新為出售土地而推選委員。張明白會份由張本生當選為出售土地之委員(非派下員並無資格參與投票),有會議紀錄可查。自100年至今,被告祭祀公業召開不下10多次會員大會,通知單皆註明派下員名字及編號,原告張天輝並未列名而從未出席。他並非西屯區公所公告派下現員名冊內136名派下員之一,非派下現員身分。至96、97年間,被告祭祀公業之財產經市地重劃完成後有意賣出,原告自管理人張明聰(兩人為舊識、好友)處得知消息,覬覦本祭祀公業財產,開始介入被告祭祀公業之運作,並於98年間成立「鴻毅公派下子孫族親會」,期間用各種理由騙取被告張本生出席大會,並到霧峰以成立祭祖為理由騙被告張本堂及被告張本昌蓋下成立大會印章。大會時被告張本源、訴外人張本榮、被告張本堂、被告張本昌並未出席。至原告成立之鴻毅公派下子孫族親會與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完全無關,本會份之外26會份並無另外成立族親會而取得代表權之情事。至領取配當金名冊只是發放領取之收據,不是派下員認定之唯一依據。蓋原始會員張明白於47年死亡,長男張添相(即被告張本源、張本榮之父)原住台中州大屯郡西屯庄林厝二百六十九番地之二,遷居臺中縣○○鎮○○里00鄰00號(如附件四),又次男張添燦(即被告張本生、張本堂、張本昌之父)則遷居臺中縣霧峰鄉本鄉村20鄰(如附件五),因未繼續居住在西屯區(即本祭祀公業之所在地),故5、60年間未聯絡被告領取配當金,而為他人冒領,因此不應以配當金領據作為唯一依據。且被告祭祀業會份應以原始會員之記載為準,非以領配當金之人為準。原告提出之沿革係後人所編撰,為申報之便宜措施,並非真正。另按內政部97年12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48號函,本件被告祭祀公業於「張文通105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議程」中已載明「被繼承人於97.7.1後死亡者,不分男女繼承人均有繼承權」等語。張本榮於105年8月14日去世,無論按祭祀公業條例或張文通祭祀公業規定,其繼承人不分男女均有派下員資格之繼承權。原告否認女性取得派下員資格之主張,顯與祭祀公業條例及張文通祭祀公業規定相悖。
⒋另案99年重訴315號、100年重上122號之案情(16公)與本件「祭祀公業張文通」(20公)不同。蓋:
⑴現存臺中市「祭祀公業張文通」共有五組:每年1月20日祭
祀者,名稱為「20公」;每年8月16日祭祀者,名稱為「16公」;每年3月15日祭祀者,名稱為「九世祖」;每年11月15日祭祀者,名稱為「三世祖」;每年同為11月15日祭祀者,但名稱為「八世祖」。上開五個團體,其名稱均為「祭祀公業張文通」,但成員不同、財產不同、祭祀對象不同,並非所有「張文通」之後代子孫均屬會員(派下員)。
⑵被告祖父張明白就上開五個團體,只參加二個(即20公及
16公),雖原告辯稱屬張文通之後代,但並非每一個團體均有會份,在本件(20公),原告必須舉證證明其祖先為原始出資者,否則在本件被告祭祀公業並無會份(派下員),並非所有張文通子孫均有派下身分。
⑶本件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擁有之財產為「臺中市○○區○○
段○○○○○○○○○○○○○○○○○○○○○○○號」,另案張文通祭祀公業擁有之財產為「臺中市○○區○○段2846、2867、286 8、2875;臺中市○○區○○段29、30、200、200-1、293、
299、300、334號;水崛頭段87-4、88號」,祭祀公業財產不同,可知乃不同團體。又二祭祀公業之沿革不同,且兩件派下員亦不同,故為不同團體。
⒌對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5年11月18日公所民字0000000000號函附文件及原告所提證據之意見:
⑴申報書影本1張,形式不爭執。
⑵推舉書影本2張,同意書影本2張,形式不爭執。
⑶張文通沿革2張,係99年11月22日為向市政府申請登記而撰
作,顯非原始文件,被告否認。(該沿革稱成立距今已230多年前,顯已年代久遠,在未提出230年來留存之歷史文件前,不能僅憑99年間後人杜撰之沿革,作為認定之唯一依據。),被告否認該「沿革」之真正。
⑷系統表6張,被告形式不爭執,其中第4頁、第十八號已記載
「設立人張明白」,並非「代表人張明白」,也無所謂「張迪」云云,原告主張「張迪代表人」云云,被告否認。
⑸張文通派下現員名冊影本7張,被告形式不爭執,其中第89
號張本源、91號張本生、92號張本堂、93號張本昌,即係本件被告(其中「90號張本榮」,已死亡)。又原告張天輝並未列在張文通祭祀公業派下會員名冊當中,身分既未列為派下員,訴請確認「派下張迪會份代表人」,顯然無據。
⑹張文通財產清冊,被告形式不爭執。
⑺昭和17年1月3日管理人選任書1件,核與被告提出之被證2相
同,但「其中非屬原始筆跡,而另外加註之字跡」,屬於後人偽造,後人加註,非原始筆跡部分,被告否認。
⑻原證7墓碑前面照片,屬後人製作,非會份之證據,並不能
據此照片證明原告在本件(20公)之祭祀公業有派下權。⑼原證7墓旁石刻照片,亦屬後人製作,非會份之證據,不能
據此照片證明原告在本案(20公)之祭祀公業有派下權。⑽原證8族譜系統表節本,僅能證明歷代姓名如何排列,非原告出資證明,不能證明原告在本案(20公)有派下權。
⑾原證9收據影本,依文字內容觀之,只能證明原告張天輝曾
繳交募集費用,但不能證明原告在本件(20公)之派下員身分,仍應以被證1之臺中市政府西屯區公所之100年3月1日公所民字00000000000號公告為準,非原告可以任意主張,管理人也不能任意授與原告派下權。
⑿原證9共同出資確認書影本僅能證明原告為了想加入祭祀公
業之申報而出資,倘原告果真係本件(20公)之派下員,何以原告出了錢去作申報費用,反而未能登記為本案(20公)派下員呢,此文件可以反證明原告在本件(即20公)不具派下員身分。
⒀原證9承諾書影本僅能證明張進乾放棄承辦委託,而承諾人
仍願給張進乾20萬元云云,僅能證明原告想花錢列入為派下員,但並未經市政府核准,其承諾給張進乾20萬元云云,此文件也不能證明原告具有本案(20公)之派下員身分。
⒍祭祀公業申報資料係依據被證2「管理人選任決議書」辦理
,且「管理人選任決議書」與被證2完全相同,應可認定被證2內容正確,故其他「註記、添加」之文字,均屬不實。本院卷一第143、144頁之張文通沿革乃代書製作,部分不確實,不足採信。其中第162頁註記與「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不符,故該張文通沿革內提到「迪之代表張明白持分260分之10」乃毫無依據,故否認「迪之代表」,因被證2管理人決議書上無「迪之代表」之記載。且配當金名冊僅發放之留存參考,可能誤領,可能冒領,配當金名冊不能作為權利義務認定之依據。關於祖公會之組織,應以最原始資料,即被證2昭和17年1月3日「管理人選任決議書」記載張明白之子孫為限,張明白之子孫,才有繼承權。且依照本院卷一第144頁之沿革,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會員死亡後之繼承慣例是否如該沿革之㈠、㈡、㈢之順序來加以繼承。張明白乃被證2明載,有文字依據的,不能任意否定,原告不得任意誤解。張東發從未當過代表人,無派下員身分,亦不能為代表人。張明白死亡後(47年)直至今派下員名冊及配當金名冊皆未更改變動,且被證2當選決議書明載「會員」張明白。本祖公會27會份,任一會份並沒有成立族親會選出代表、頂替原代表之情事。所謂代表制是在會員死亡後,由會員之直系子孫推選一人為代表,全部26會份皆為此一模式處理。
另借錢,不等同有會份,證人張德宏證述自不可採認。且在張天輝未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報前,依法並不是張文通公業下之派下員,無法取得代表資格,祭祀公業張文通公26會份從未有非派下員取得會員資格,派下員資格為法定資格。另派下員名冊第67、68、69、70及136號均屬女性,張明白非代表人,在申報文件已明載(十八)設立人張明白,配當金名冊自34年至81年之張明白會份從未變更過。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管理人既已確認有買賣、讓渡,可見會份係屬個人的,非代表制,至原證3領據中有作假冒領之情。至證人張烙雄證稱:「98年12月27日出席2、30人」、「拍手通過」云云,證人張明裕證稱:「出席5、60人」、「舉手方式決定的」云云,證人張壽珍證稱:「100多人出席」、「在姓張的祖厝開會」云云,三位證人證言不一,顯然虛偽。且族親會係為奪取張明白會份而開,張東發係冒領祭祀配當金,張烙雄、張明裕、張壽珍均非派下員亦無派下權。故否認原證2之會議紀錄,其中被告張本生、張本堂、張本昌簽名為原告誘騙誤簽,被告並未參與開會。被告張本源從頭至尾均沒有參加,簽名是張木源,不是張本源本人,張木源是另有他人。原證2會議記錄蓋「張文通派下鴻毅公祭祀公業」印文應係偽造,是否另有鴻毅公祭祀公業,請原告舉證。即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系統表並無「鴻毅公」,該會議紀錄係原告為圖得張文通祭祀公業出售土地分配款,始於98年12月27日召開,以前沒有所謂鴻毅公紀錄,被告中張本生、張本堂、張本昌為原告所誘騙,其餘被告張本源、張本榮均未參加,因此,不應以98年召開不實會議而否定張文通祭祀公業之事實真相。也不能以該原證2作為原告有會員權之依據。又該原證2之簽名者(被告被誘騙簽名者除外)均不在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公告本案派下員(20公)名單中,既非派下員,即無權利以派下員身分選舉代表,原告依原證2欲主張所謂「代表選舉」云云,實屬無據。
⒎被告張本昌另辯以:否認原告代表人資格,理由如下⑴本祭祀公業,會員死亡後之繼承慣例,由該死亡之男系之子
繼承為會員(原告非會員之男系之子)。又本祭祀公業全部廿六會份。會員之名冊應依被證二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從來沒有一會份是由成立族親會選出代表者。本祭祀公業於99年12月向西屯區公所申報前一年,即98年12月,原告即成立族親會選出代表,因為不被本祭祀公業管理會承認所以管理會並不敢登錄。張東發之代表人為原告憑空杜撰的,因為被告祖父張明白死亡後,領取配當金者、或冒領或盜領者,有十多人,並非只有張東發一人,另因他領過多次配當金,就說是代表人,不足採信,況且請領時名冊上都是張明白。又99年至106年7月止,7、8年間本祭祀公業召開會員大會或管理委員會不下廿次,期間並由每會份選出一位管理委員,本會份由張本生選任管理委員(如證一)。原告從沒有出席,因為完全沒有開會資格。
⑵本祭祀公業賣出土地後,經大會決議土地金發放辦法經票決
依配當金名冊內照持分比例發放(有證二會議記錄)。全部廿六會份中未在配當金名冊中者沒有人有資格領取。如今已發放百分之九十(期間有少數因配當金持分比例有紛爭者),唯獨本案原告在派下員配當金名冊中亦未列名。所有領取土地款者全部為私人擁有,跟宗族無關。不必分配給族親全部廿六會份皆同。所謂代表人為會份繼承者眾多而選出之代表。並非為整個族親之代表,本祭祀公業自古至今就是如此運作包括會議或發放開會津貼請領土地出售款等。本祭祀公業配當金之身份取得由繼承之外,可買賣、讓渡(經管理人張明聰證實),如果代表整個宗族便不可能有買賣讓渡之情事。配當金持分列表中,有許多跨會份的情形,管理人張明聰之叔父張深厚就有別會份三家的持分,可證明繼承外可買賣可讓渡(如證三)。
⒏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對於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之法定代理人張明聰確實於99年12
月2日提出申報書及其附件資料,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報設立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之申報事實,不爭執。
⒉原告並未登記在區公所核備之祭祀公業張文通派下現員名冊中。
⒊對於本院卷一第87頁至134頁之會員配當表,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⒋本件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為祖公會制。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原證2之開會會議紀錄內容為真實,被告張本源等
人主張雖被告張本生、張本堂、張本昌有在族親簽名及簽章處簽名及蓋章等,但98年12月27日並未開會,也未出席,是受原告詐欺所簽名及蓋章的,何者主張為可採?⒉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為代表制,且依原證2已被選
任為被告祭祀公業「迪」會份之代表人,被告張本源等人主張係繼承張明白之會份,且原告根本也不是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何者主張為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祭祀公業行政主管機關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所核發之
派下員系統證明,乃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所為之行政措施,並不發生私法上實體之法律效果,故民政機關依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申報而為事後之核備,對於其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因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因此關於派下權如有爭執,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516號裁判參照)。再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分為原始的取得及承繼的取得,前者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有派下權;後者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原則上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03年10月版,第783頁);詳言之,該公業如無規約或規約未訂定者,為設立人之男系子孫,或無男系子孫時之奉祀本家祖先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或經一定額度之派下現員同意之女子、養女或贅婿(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參照);而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基於保障性別平等之原則,即不以性別作為派下權認定之標準,凡共同承擔祭祀者,均得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參照)。再查祭祀公業之設立,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研究所示,通常分為鬮分字公業與合約字公業,其鬮分字祭祀公業,係於分割家產(包括遺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分,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體。合約字祭祀公業,係由早已分財產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有始祖,提出其私人之財產而設立。依此方法設立時,須作成合約字,並由捐資人連署。惟因捐資人之範圍及決定派下方法之不同,可分為:
⒈由享祀人之直接房平均醵資設立者:通常由享祀人之子輩或
孫輩等最近之親屬組織之,而派下權在直接房係平均相同,逐代派出之各房派下權,與各世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
⒉特定股份總數而不特定設立人者:自始即預定其股份總數,
每一設立人醵出之金額可能不同,故每一派下之股份亦不均等。且因各子孫自由決定參加與否,故縱同屬享祀人之子孫,有派下與非派下之差別。
⒊男系子孫各人平均出資而不特定股份權者(俗稱丁仔會):
不問出資金額之多寡,每人均為一份,而逐代所出生之男子孫當然為派下,並各取得股份一份,是總股份數,隨時可增加,惟原派下死亡即當然喪失其派下權,不發生派下權之繼承問題。
而台灣私法稱前述鬮分字祭祀公業、合約字祭祀公業由享祀人之直接房平均醵資設立者為狹義之祭祀公業,稱合約字祭祀公業由特定股份總數而不特定設立人者為「祖公會」,兩者之區別:
⑴關於會員權之內容:狹義祭祀公業之會員權稱為派下權,於
設立當時,由享祀者直接分出各房,平均出資,故其派下權以房份為標準而定,係不確定,潛在應有部分。祖公會之會員權,則稱之為股份權,自始已屬確定之股份。
⑵享祀者及設立者性質之差異:祭祀公業係近親者為祭祀近祖
所設立,故同血緣、同族親之意識頗為濃厚,得以房份算定派下權。祖公會則係遠親為祭祀其遠祖所設立者,同血緣之意識較為稀薄,由股份名義人之股份以一定比例表示之,身分關係多不甚明確。(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03年10月版,第760-763頁)。
㈡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之設立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設立人及其派下員究何即有未明,舉證當屬不易,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裁判意旨參照)。惟若兩造均未能確切證明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究為何人,仍應由主張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係由申報人張明聰於99年12月2日提出相關申報書,並申請登記等情,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5年11月18日函復本院及提供相關申請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36-163頁),惟兩造並未提出系爭祭祀公業之原始規約,並就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設立人及其派下員各自主張,原告請求確認為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會份迪之代表人,既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依上揭所述,自應審酌兩造所提事證以認定原告之主張是否可採。
㈢原告主張原證2之開會會議紀錄內容為真實,被告張本源等
人主張雖被告張本生、張本堂、張本昌有在族親簽名及簽章處簽名及蓋章等,但98年12月27日並未開會,也未出席,是受原告詐欺所簽名及蓋章的,何者主張為可採?⒈按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雖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其真正
,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依原告所提原證2派下子孫族親會議紀錄顯示,其內僅有
被告張本生之簽名、指印,被告張本堂及張本昌之簽名、印文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張本源部分,該次會議簽到資料並無其簽名資料(本院卷一第12頁雖有「張木源」之簽名及印文,惟該人顯與被告張本源不同,且既蓋有印文可供核對,亦無可能簽名錯誤之情形,故該次會議不論有無實際舉行,被告張本源顯未參加該次會議甚明。又被告張本生、張本堂、張本昌雖坦承有在族親簽名及簽章處簽名及蓋章等,惟其既否認確有參加該次會議,則依前揭說明,仍應具體判斷原證2實質證據力之有無。
⒊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烙雄、張明裕、張壽珍為證,欲證明
98年12月27日確有舉行「張文通祭祀公業鴻毅公派下子孫族親會」之事實,而證人張烙雄於本院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98年間是否有開過宗親會?)開過。很久了,我本人有參加。98年宗親會有召開過,一開始有找幾個族親代表來商量,有商量幾次,最後原告有召集大家來開會,那次我也有參加。(提示原證二正本及本院卷第11頁上面的簽名及蓋章是否為你所簽章?)是我簽的,也是我蓋章的。(當時簽名蓋章是當場嗎?)是的。(你們簽名蓋章過程為何?)是一整本給我們簽名,直接在上面簽名蓋章,就是原告今日提出之原證二原本的本子上簽名蓋章。(上面有其他的族親有參加的也有簽名蓋章,是當場簽名蓋章的嗎?)當天參加的有二三十個,但是我沒有辦法一一確認,但是都是當場簽名蓋章。(這本上面有說開會宗旨及說明,你知道當初開這個會目的?)知道,祭祀公業的錢被部分的人提領,我們是祭祀公業的後代我們要向祭祀公業領取我們祖先該分的部分,所以才開這個會。(這個會有沒有說明你們的這份代表是何人?又轉為誰?有說明嗎?)怎麼產生我不曉得,我聽長輩說,祖先有參加這個會,我的叔父張東發也簽領這個錢,我有看到。(請提示紀錄說明,當初有無按照開會說明跟與會人提出說明?)對,就是為了卷一第9頁的說明事項開會的。(按照剛才說明,你們是為了選出代表?)有。選出張天輝為代表。(推選張天輝為代表,當天與會者有沒有人有其他意見?)沒有…(98年12月27日在哪裡開會?)永興宮開會。(98年12月27日開完會後到106年有無開過第二次會嗎?)我不曉得。(98年12月27日開會那天有用選票票選嗎?)沒有用選票。(你以前領過配當金?)沒有。都是長輩在領。(張天輝得到幾票才當選代表?)當時大家二、三十個人都拍手通過,沒有其他意見。(當天到場有領車馬費或禮物?)沒有。(原證二族親會紀錄,有寄送給你?)沒有。(為何選任十三個委員?怎麼訂出13個委員?)我不知道。(原證二鴻毅公繼承人到現在有多少人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你說當天是選代表,選代表之前究竟有無先推選出13名委員?)沒有。直接就選張天輝為代表,我們就都同意,沒有先選出委員,當天沒有選委員。(你是否知道你那天也有被推選出來為當選委員?)不知道。當時發起人有包括我,我是原先發起人之一。(當初開會時,是何時開的?)早上,包括我們三人在內,大約二、三十人。」等語,證人張明裕於同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98年是否有參加祭祀公業族親會?)要選代表,我有參加。(在哪裡開會?)永興宮。早上8點多時開會的。(會是何人召開的?)因為長輩很多人過世,要選一個代表出來才能夠做祭祀公業的工作,我們大家有一起商量在哪裡開會,後來才決定在永興宮開,因為人很多,在永興宮才有辦法召開,我記得好像沒有定召集人,好像商量好大家就一起去開會。(提示原證2原本,上面的『張明裕』簽名是否為你所簽名蓋章?)是。是我當場親簽蓋章的。當場拿一整本給我們簽名蓋章,就是原告今日所提出的原證二原本冊子。(你是否知道開會要做什麼?)要選祭祀公業的代表。(多少人參加?)五、六十人。(你簽名這本,是當場拿給大家簽名的嗎?)是。(那天當場有選何人為代表?)張天輝,就是原告。(當場大家有沒有意見?)沒有。(選舉代表的方式?)大家用舉手方式決定的。(那時大家都選張天輝為代表,有沒有人有其他意見?)是,大家都沒有意見,後來才簽名蓋印章。(你本身是委員?)我知道。當初大家就互相談好,就選幾個人出來做委員,我有被選出來做委員…(你是否知道你這個會份是代表什麼會份?)知道。就是池上的『池』《台語》。(請提示原證二,上面有記載『迪』是否是你的會份?請確認?)我書讀得少,我只知道是池《台語》,究竟是哪一個字,我也不清楚。(在98年12月開完會後到106年有無再開過會?)大家私下有講,但是沒有再開過會。(98年12月27日是怎麼通知你去開會?)用電話,但是是何人通知我的,我不記得,《後改口》是張天輝通知我的。(你以前有領過配當金?)是我長輩領的,我有分過配當金,但分多少很久了我忘記了。(98年12月27日有無發車馬費或請吃飯?)都沒有。(98年族親會的會議記錄有沒有寄送給你?)沒有。
(鴻毅公跟『迪』是什麼關係?)我不了解。(鴻毅公有多少繼承人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等語,而證人張壽珍於同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是否知道你們在祭祀公業張文通的會份叫什麼?)不知道。(98年是否有參加祭祀公業鴻毅公族親會?)有。在我們姓張的祖厝開會。(開會時間?)早上。(開會時有無給你簽名?)有。(提示原證二,上面的『張壽珍』是否是你簽名蓋章?)是我簽名,也是我蓋手印的,是當場簽名及蓋指印的。就是直接在這本上面簽名蓋手印的。(那天與會者有幾人?)看起來有百來人。(這本原證二是否當場拿給大家簽的?)是的。(是否有當場告知大家今日開會的目的?)有。說長輩過世,之前是當代表,所以要推選代表。(那天推選何人為代表?)張天輝。(是如何選出代表來?)因為他比較了解,所以大家就說選張天輝當代表,沒有用選票,是大家用鼓掌通過。(你如何當選委員?)族親部分,我們每房都有找一個人出來當委員,我們這房就是由我出來當委員。(你這房有無領過配當金?)我沒有領過。我有聽過之前長輩有領過…(鴻毅公和『迪』有何關係?)我不知道。(鴻毅公有幾個繼承人?)我不知道。(98年12月27日到106年有再開過第二次會?)沒有。(98年12月27日開會是用什麼方式通知你的?)電話通知的。是我長輩通知我開會的。」等語。
⒋查依前述證人張烙雄、張明裕、張壽珍3人均證稱,係在原
證2之會紀錄本子上簽名等語,而本院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原證2證物原本,確與本院卷一第6至14頁相符,至於原證2原本之後尚有其他空白部分之表格,原告並未影印(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反面),而本院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時,亦再次勘驗原告所提原證2之證物原本,確實與起訴狀所附原證2之影本相符,且被告張本昌、張本堂、張本生確實有在該原證2上之第2頁及第3頁簽名,並蓋指印或印文,被告張本生在第1頁的當選委員代表名冊之委員欄位內,也有簽名及蓋指印,且原證2之原本,自第4頁起簽名部分均為空白,但4、5、6、7頁均蓋有「張文通公派下鴻毅公祭祀公業」之騎縫章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足證原證2之會議紀錄當初確係整本裝訂後始由前述3位證人及被告張本生、張本堂、張本昌所簽名及簽章無誤,故被告張本昌於同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沒有一本,只有一張,他跟我說這是為了要祭祖的事情要分擔費用,要成立一個會才叫我簽章。」等語,被告張本堂於同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張天輝是拿這本給我,但是只有一個封面,就是本院卷一第9頁宗旨為開頭的那1頁,再加上給我簽名的那張紙,族親沒有成立代表會來取得代表權。」等語,顯不足採信。
⒌查依原證2之原本內容可知,其會議紀錄內容係在前面頁數
,且均係以電腦打字完成(如本院卷一第7、8頁),而族親簽名處則在後面頁數(如本院卷一第11至14頁)。而依會議紀錄第五項討論事項,已記載:「委員工推選十三名(正月二十公委員)張天輝張釗秤張壽珍張珀凱張明裕張烙雄張信夫張光文張本生張德張榮森張祐創張仁宗」,其次行則記載「代表推選張天輝一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8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對此則稱:「開這個會之前,相關族親都有討論過,所以本來就預計要寫張天輝為代表,因為節省開會過程,就將結論先寫好,而且開會當天所有族親對此結論也沒有反對的意見,後面很多空白簽名欄,是因為原告當初沒有辦法預期有多少族親來,這是預備給族親簽名之用,所以後面才會先留下那麼多空白頁,表示原證2整本確實是事先做好,不可能拿單數頁讓被告簽名。」等語,惟綜合前述3位證人所言,就98年12月27日上午開會,究有多少人參加,證人張烙雄表示大約2、30人;證人張明裕表示有5、60人;證人張壽珍則表示:看起來有百來人等語,則就當日開會參加人數而言,差異甚大;就如何選出原告為代表,證人張烙雄表示:當時大家2、30個人都拍手通過,沒有其他意見;證人張明裕表示:大家用舉手方式決定的,大家都沒有意見,後來才簽名蓋印章;證人張壽珍則表示:因為他比較了解,所以大家就說選張天輝當代表,沒有用選票,是大家用鼓掌通過等語,則就選出原告為代表之過程,證人所證亦有差異,而依原證2(本院卷一第11頁)之「當選委員代表名冊」之記載,證人3人均有當選為13名委員之委員,惟證人張烙雄證稱:(當天)直接就選張天輝為代表,我們就都同意,沒有先選出委員,當天沒有選委員。不知道(我那天也有被推選出來為當選委員),當時發起人有包括我,我是原先發起人之一等語;證人張明裕則證稱:當初大家就互相談好,就選幾個人出來做委員,我有被選出來做委員等語;證人張壽珍則證稱:族親部分,我們每房都有找一個人出來當委員,我們這房就是由我出來當委員等語,則就如何選出13名委員之過程亦互有出入,足證當日是否確有召開「張文通祭祀公業鴻毅公派下子孫族親會」,及選出13位委員、選出原告為代表之情形,確有疑義,且如依原告所述,於開會前早有結論由原告擔任代表,則是否會有證人張烙雄、張明裕、張壽珍3人所述之出席人數,到場再為原告背書,更有可疑,參以依被告張本生簽名處,為該頁族親簽名處之第一欄,而被告張本昌、張本堂簽名處,則為該頁族親簽名處最後一、二欄,而各該頁上除了記載「族親簽名」、「簽章」之欄位名稱外,確無其他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故本院認確有可能原告持各該頁,直接要求被告張本生、張本昌、張本堂簽名,而各被告在未翻閱該本冊子前面記載之情況下,即加以簽名之情形,故本院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其主張原證2之開會會議紀錄內容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為代表制,且依原證2已被選
任為被告祭祀公業「迪」會份之代表人,被告張本源等人主張係繼承張明白之會份,且原告根本也不是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何者主張為可採?⒈依前述所述,原證2既無法證明原告已被選任為被告祭祀公
業「迪」會份之代表人,故原告訴請確認為該會份之代表人自無理由。又被告張本源、張本生、張本堂、張本昌、張如君、張如華(以下如無特別指明,均稱被告張本源等人)雖以:被證1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公告之派下現員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該公告係公文書,原告並不否認,原告未曾提異議,在前開公文書未經判決推翻前,應認公文書為真正。且被證1之西屯區公所公告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之第十八欄已明白記載如下:「十八、享祀人:張文通,設立人張明白,民國47、4、18死亡」,此派下全員系統表已明確表明「設立人:張明白」,其下並有「長男,張添相,民國73、
12、27死亡」,及其子「次男張本源繼承」、「三男張本榮繼承」。又記載「張明白、次男張添燦,民國90、1、6死亡」,及其子「長男張本生繼承」、「次男張本堂繼承」、「四男張本昌繼承」等語,以上均經公告30日,至今無人異議。上開「設立人張明白」即係被告張本源、張本生、張本堂、張本昌之親祖父,張如君、張如華之親曾祖父,張明白係設立人,並非原告所謂之張迪代表等語,否認原告主張之派下權。惟查,依前述行政法院之見解可知,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所核准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之登記,僅係行政上措施,自無確定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派下權之效力,參以被告張本源等人一方面認號派下現員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該公告係公文書,應認公文書為真正,惟就該次公告內,有關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況革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43、144頁),則否認其真正,則所述亦有自相矛盾之處,故本院認難以被證1之西屯區公所公告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之第十八欄已明白記載如下:「十八、享祀人:張文通,設立人張明白,民國47、4、18死亡」,即認被告張本源等人即屬於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之派下員。
⒉查本件審理時,於105年11月3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兩造均
不爭執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為祖公會制(見本院卷一第80頁),並為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4所不爭執,亦核與被告張本昌所陳稱:99年至106年7月止,7、8年間本祭祀公業召開會員大會或管理委員會不下廿次,期間並由每會份選出一位管理委員,本會份由張本生選任管理委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及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所述之情形(見下述)相符,則本件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確屬前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述之合約字祭祀公業,由特定股份總數而不特定設立人者為「祖公會」無誤。故被告張本源等雖再陳稱:會份係屬個人的,非代表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自無足採信。
⒊查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法定代理人張明聰於人本院106年7月
25日言詞辯論時,以當事人身分訊問稱:「(本院卷一第143頁、144頁所提之張文通沿革部分,是否是你提出請代書代為向公所申報的?)是代書根據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下去寫的,不是我提出給代書的,這是代書製作的。(該張文通沿革內,其中⑱內有提到『迪之代表張明白持份260分之10』,是根據管理人選任決議書的什麼地方得來的?)根據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來的,就是從本院卷第162頁背面「會員張明白」出來的。(但該決議書內好像沒有寫到『迪之代表』這4個字?)管理人選任決議書是民國31年所寫的,當時我還沒有出生,所以『迪之代表』部分是依據配當金的名冊出來的。(提示原告所提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1頁之配當金名冊,是否被告祭祀公業有留存這些資料?《告以要旨》)我有看過,這確實是祭祀公業留存的資料,原告提出的是領據。(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是否依照剛才所提的張文通沿革,是祖公會的組織?)是的,是分26會份,會員27人。(同樣依照本院卷一第144頁之沿革,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會員死亡後之繼承慣例是否如該沿革之㈠、㈡、㈢之順序來加以繼承?《提示》)對。當時是這樣。(對於原告表示『迪之代表』部分,原來是由張明白擔任代表人,後來,由張東發擔任代表,其後,再由原告被選任為該會份之代表人,是否實在?)我對這部分不了解,因為那時我還小,沒有參與這個部分。(就剛才你所說26個會份部分,如果會員死亡後,該會份究竟應該是由張文通沿革內所表示由男性之子繼承為會員,或原告表示須由該會份之族親選任其中一人為代表人?《告以要旨》)那是各會份自行處理,沿革是由長孫當作代表去領取該會份可以領取的權利,至於會份裡面如何作決定,我們不干涉。(所以各會份的會員死亡後,究竟後續的會員為何人,是否須向被告祭祀公業申報?)沒有。那時候沒有,因為那時候祖公會只有代表制,後來要組成祭祀公業才去申報派下員的名冊,之後,如果各會份的會員有死亡的話,才會有繼承的問題。(你從何時開始擔任被告祭祀公業的管理人?)99年申報開始,由我擔任代表。100年正式開會員大會,有選任我為管理人。(所以剛才所提示給你本院卷一第15頁至21頁之領款員部分,你是否都沒有參與?)是的,我都不清楚。(你是否知道張東發是何人?)我不認識他。他們是年紀比較大的人。(張東發與張明白是何關係?)我不知道,那是他們自己會份的事…(你剛才說被告祭祀公業是採祖公會,有代表制,是什麼意思?)代表制會份由一個人出來做代表,領取可以領取的相關款項租榖金,就是由代表來領取。(當時是否是由代表人來登記為派下員?)是。(提示本院卷一第66頁被證二管理人選任決議書,裡面有寫到會員是張明白,這個意思是否是張明白為代表人?)以以前祖公會,張明白是代表人。(是否這會份的權利是張明白個人還是他代表族親的?)這我就不清楚。(是否在你們還沒有辦理登記前,你們為了要辦理祭祀公業登記才去找出這份管理人選任決議書?)這份本來就有,由上任的管理人傳下來的。(上任的管理人交下來的時候有無提過各個會份代表的名稱?)我是根據分配表下去看出來的。那時我還小我不清楚。(代表制的話,原來代表人死亡後,後續誰來代表處理這個會份的事?)我不曉得,那是他們會份的事情,由他們會份自己處理。(就你理解,張明白本來為代表人,他代表的會份權利,是由他的繼承人來繼承他們會份的權利,或是由族親共同權利?)每個會份都不一樣,由他們會份自行處理。(99年12月辦理祭祀公業登記,公告這些所謂設立人及底下派下全員系統表,有無包含全部的代表制?或是包含該會份底下全部族親在內?)系統表只有當初代表制的代表子孫而已。(請提示公告系統表,設立人張明白,你知道他們是設立人嗎?依據是什麼?(當初這樣寫是沒有錯,是根據決議書來寫的,當初為了要爭取那些土地可以辦理為祭祀公業,所以就用這份資料去申請。(祭祀公業張文通到底是在那年設立?)我不知道。我是看到民國31年管理人選任決議書才知道。大概是張家第十三世或十四世設立的…(你剛才說被告祭祀公業總共有26會份,27個會員,為何你卷一第143頁、144頁張文通沿革表示有27會份,會員27人組成,有所不同,有何意見?)26個會份,27人。其中有兩個是260/5,所以這兩個會份統稱只算一個會份。(會份代表可以買賣、讓渡嗎?)我不了解。中間我知道有變化讓渡過,但怎麼來的,我不曉得,所以我們都是依照管理人決議書來申報的。我們雖然有卷一第87頁至134頁之配當表及原告所提出的領據資料,但沒有地址等資料,所以我們都是按照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來辦理。」等語,且依張明聰於同日所提起的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原本,係與被告張本源等人所提被證二之影本相符,就上述會員張明白部分,並無當初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報時,其上有加註鉛筆「迪」字之記載(如本院卷一第162頁反面),惟依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所提之37年至81年會員配當表(見本院卷第87-134頁),其內確有「會份名:迪」、「會員名:張明白」或「會員代表姓名:張明白」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起至第133頁反面,相當多頁次均有記載),但第99頁反面則記載張明白之子張??,詳細名字無法辨識),第102頁反面則記載「迪」部分為「張阿高」。再依原告所提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1頁之配當金名冊,張明聰亦表示:「我有看過,這確實是祭祀公業留存的資料,原告提出的是領據。」等語,而依該領據資料,亦可看出迪份之領受人,確曾有由張輝煌代收、張明白、張東發共同領受,或由張東發領受之情形,足證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之26會份內,確實有原告及被告張本源等人所爭執之「迪」會份存在,且被告張本源等人之祖先張明白確僅係代表領取無誤,否則何須在會員配當表上記名為會員代表,且如果張東發並無領取之權限,為何張明白或其繼承人未在當時異議?⒋再參照張明聰前述:「(祭祀公業張文通到底是在那年設立
?)我不知道。我是看到民國31年管理人選任決議書才知道。大概是張家第十三世或十四世設立的」之詞,則本件原告所提證據,雖無法證明該「迪」會份,確實係屬原告所稱之鴻毅公所設立,惟顯然被告張本源等人之祖先張明白,確僅屬該「迪」會份之代表人無誤。至該「迪」會份是否係由原告與被告張本源等人共同祖先原始取得該會份,而可由原告承繼取得,及本件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因屬祖公會組織,於祭祀公業登記時,其派下員之登記與前述祖公會組織有無扞格之處,因依前述,原告並未當選為該「迪」會份之代表人,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其餘部分均非本件須再予審究範圍,自無須再予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原證2所示,為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管理人為張明聰)會份迪之代表人,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主張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22號民事事件,其內所涉及之祭祀公業張文通公,與本件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法定代理人為張明聰),兩者為不同之祭祀公業,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該事件中上訴人張本生、張本堂、張本昌所提相關證物,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無庸再加以論述,又本件兩造所提出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原告及被告張本源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後所提出書狀及所附證物部分,本院認對本件均無影響,爰均不予援用,均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