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06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被 告 林素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6,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9月21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355,592 元,再於105 年9月22日以民事訴之變更狀,變更請求利息起算日為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11日0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過失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林六連所有,由訴外人邱俊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和順興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後,支出修復費用共856,290 元(工資109,576 元、烤漆66,895元、零件679,819 元),原告已於104 年9 月2 日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訴外人林六連,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求償。為此,爰扣除零件折舊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5,592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
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11日
0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過失撞擊訴外人林六連所有、由訴外人邱俊仁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和順興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共支出856,290 元,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險,已於104 年9 月2 日給付856,290 元之保險金予訴外人林六連,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訴等事實,有汽車駕駛執照、保險費收據、理賠計算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和順興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受損照片、統一發票及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247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 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被告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則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而致受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而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撞擊受損後,經送和順興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修理,支出修繕費用共856,290 元(工資109,
576 元、烤漆66,895元、零件679,819 元)等情,有理賠計算書、和順興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受損照片及統一發票(調字卷第4 頁、第8 頁至第32頁)附卷可參,應屬為真。佐以系爭車輛係101 年7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調字卷第3 頁)附卷足憑。再因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 年7 月,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5 月11日,已使用2 年11月,是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79,121 元【計算式:679,819 元-(679,819 元×0.369 )=428,966 元;428,966 元-(428,966 元×0.369 )=270,678 元;270,678 元-(270,678 元×0.369 ×11/12 )=179,121 元】。因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55,592 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09,576 元+烤漆費用66,895元+零件費用179,121 元=355,592 元)。原告於給付保險金856,290 元之範圍內,自得代位訴外人林六連向被告請求如數賠償。
(三)從而,原告於代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55,592 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上開民事訴之變更狀於105 年10月6 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592 元,及自105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