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40號原 告 陳冠升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複代理人 黃啟翔律師被 告 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月玲訴訟代理人 施議傑上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堆置地上物,應保持通行狀態。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堆置於訴外人王錫田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五照片所示之雜物移除。嗣追加聲明為:被告應將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五照片所示之雜物移除。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地上物,應保持通行狀態。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37頁),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法相合,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堆置物與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地上物,應保持通行狀態,此二項請求並無衝突,並非先、備位關係,併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中市紫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紫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紫園社區於興建時,因建蔽率及通行之需要,紫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詎被告竟將雜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上,經紫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被告自行清除該雜物,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851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五照片所示之雜物移除。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地上物,應保持通行狀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土地上有不動產役權,且優先於紫園社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51-1條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排除、妨礙伊之權利。又伊只是暫時性堆放物品,且未占用○○○區○○巷道,並未妨礙原告之通行,並無侵害原告不動產役權之事實。紫園社區目前使用其正前方供役地之方式,作為停車場之用,伊之使用方式不曾妨礙原告之通行,原告訴訟目的僅係為增加停車場車位以增加不法收益。另伊已移除伊於系爭土地上之物品,至於鐵皮圍籬非伊所有及施作,是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伊為紫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紫園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設定有不動產役權,詎被告竟於系爭土地上堆置雜物等語,業據提出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地籍圖謄本、照片、聲明書、公告等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伊就系爭土地上有不動產役權,且優先於紫園社
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不得請求排除、妨礙伊之權利云云。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固均有不動產役權,且被告之役權順序在先;但兩造之役權均係供通行使用,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1、118頁)。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堆置雜物,顯非通行使用,自非役權之行使,並無優先於原告之效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對於妨害其役權行使之行為,仍得請求排除。
㈢被告辯稱:除鐵皮圍籬非伊所建外,伊已移除伊於系爭土地
上之物品等語,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移除除鐵皮圍籬外之物品,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鐵皮圍籬移除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鐵皮圍籬非伊所建等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鐵皮圍籬係被告所建之事實,被告自無權移除,則原告請求被告移除鐵皮圍籬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又被告前確有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地上物之事實,已如上述,
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地上物,應保持通行狀態,屬不行為請求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地上物,應保持
通行狀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此屬不行為請求權,並無假執行問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五照片所示之雜物(含鐵皮圍籬)移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