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560號原 告 王軍進被 告 劉瑞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6年2月6日下午2時在本院第31法庭為言詞辯論。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移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766 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系爭319-31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1500元,面積207平方公尺,土地價值445萬0500元(21500元×207=0000000元),系爭766建號建物課稅現值71萬0200 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5年9月19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53616884號函附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 頁),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6萬0700元(0000000元+710200元=0000000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5萬2183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裁判費1萬0900元,尚不足4萬1283元(52183元-10900元=4128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