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7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胡烜振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戴孟婷律師複 代 理人 丁威中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張夢恬即安倩嬅歌唱訓練教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簽訂經紀合約書所成立之演藝事業經紀契約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兩造之經紀合約不存在,嗣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3年4月30日簽訂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紀合約)所成立之演藝事業經紀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經紀合約不僅限制原告從事有關演藝事業之活動對象且屬終身約,因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縱認並非無效,亦經原告依民法第529條、第549條規定,於105年6月23日以105年鼎字第16060202號鼎宇律師事務所函文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文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系爭經紀合約業經原告依法終止,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簽訂系爭經紀合約所成立之演藝事業經紀契約關係不存在等情。而被告於105年8月30日提出「民事反訴起訴暨答辯狀」主張:原告於學成之後,無故不配合被告所安排之演出活動,並拒絕履行系爭經紀合約內容,違反系爭經紀合約之約定,為此提起反訴,爰依系爭經紀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因原告不服從安排致生毀約而受損失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依系爭經紀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培訓費用212,500元及違約金1,000,000元等語。經核被告提起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不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及本院認為被告提起反訴並無延滯訴訟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依系爭經紀合約第1、2、3條記載內容,原告從事一切與演藝事業相關工作時,除經被告之書面同意外,皆不得接受他人之聘請及工作,亦不得自行處理或委託他人處理,顯已限制原告之職業自由,且系爭經紀合約屬於終身約,已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亦逾越憲法第23條所謂合理範圍,應屬違背公序良俗,是系爭經紀合約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二)縱認系爭經紀合約並非無效,依系爭經紀合約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約定可知原告委託被告處理演藝經紀活動事務,由被告提供演藝事業之經紀、媒介及管理,並得藉此收取報酬,核其性質應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原告於簽立系爭經紀合約後,萬分信賴被告替其安排相關之演藝工作及歌唱訓練,被告卻未曾替原告安排任何演藝工作,亦未提供適宜之訓練,則兩造締結系爭經紀合約之目的已屬難以或無法達成,更認被告未履行系爭經紀合約之給付義務,雙方之信賴基礎已動搖,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且原告於105年6月23日以105年鼎字第16060202號鼎宇律師事務所函文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文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是系爭經紀合約業經原告依法終止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於103年4月30日簽訂經紀合約書(即系爭經紀合約)所成立之演藝事業經紀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一)「安倩嬅」係被告之藝名,而原告自大學時起在被告經營「安倩嬅歌唱訓練教室」學習歌唱,嗣原告服完兵役退伍後,因無力支付歌唱培訓費用,且被告惜才,不捨埋沒其音樂天份,兩造遂簽訂系爭經紀合約,約定訓練期間自103年4月30日起至105年6月6日止,且系爭經紀合約應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二)被告自簽約後,即付出心力栽培原告,詎原告學成之後,主觀意識高,想法偏差,意見多,無故不配合被告所安排之演出活動,並拒絕履行系爭經紀合約內容,違反系爭經紀合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以下稱反訴原告)反訴主張:(一)反訴原告每年皆有接任大大小小之各項活動,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以下稱反訴被告)亦有參與演出,反訴原告並於105年嬅藝盃歌唱比賽,培訓反訴被告擔任評審老師。嗣於105年7、8月間9場售票演出,因反訴被告不配合且態度不佳,反訴原告迫不得已而停止反訴被告之演出節目。(二)自105年6月29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共計9個場次TADA方舟演出,因反訴被告不服從安排,致反訴原告無法聘請他人臨時充任演出而毀約,並受有損失100,000元,爰依系爭經紀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100,000元。
又反訴被告拒絕履行系爭經紀合約內容,違反系爭經紀合約之事實明確,竟訛稱反訴原告未安排演出活動,實令反訴原告心寒,為此依系爭經紀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違約金1,000,000元,及自103年4月30日起至105年6月6日止培訓費用212,500元。以上共計1,312,500元(計算式:100000+0000000+212500元=0000000)。(三)兩造於105年6月11日開會討論TADA方舟演出之細節內容,於開會過程中舉凡反訴原告提出演出方式,反訴被告皆持反對意見,不願意配合,更甩門而出,並於離開前告訴其他歌手其將在演出期間每週三藉故感冒不演出,及於同年6月12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當師徒不那麼適合」等語,因而拒絕配合安排及訓練。且反訴原告於105年6月13日上課時,反訴被告進入教室吵鬧並要求解約,及反訴原告於同6月13日上課時,反訴被告進入教室質問、咆嘯、吵鬧並要求解約,態度極度惡劣,已完全不顧往日師生之情,並在學弟妹面前醜態盡出,綜上,反訴被告顯已違反系爭經紀合約第4條約定「合約期間如乙方學習態度不佳,行為不端正,甲方有權終止合約,乙方無條件賠償甲方違約金,自簽約日起算至終止合約日之歌唱訓練費。」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12,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一)系爭經紀合約係反訴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簽立同類契約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應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且系爭經紀合約第2條第3項及第4條第2項之規範對象,皆為社經地位弱勢之反訴被告,其違約金之金額分別高達1000萬元、100萬元,除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加重反訴被告之責任外,更因而使反訴被告受有重大之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效。
(二)反訴原告主張理由不僅空洞,更指鹿為馬,反訴原告未就反訴被告於歌唱訓練期間有何不當行為予以指稱及證明,反而以未配合演出等理由,要求反訴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3年4月30日簽訂經紀合約書(即系爭經紀合約)乙節,業據其提出經紀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依系爭經紀合約第3條第1項記載:「一、乙方(指原告)同意由甲方(指被告)擔任乙方所有地區唯一之經紀人,甲方得全權代表乙方處理乙方電影、電視、戲劇演出、歌唱、錄音工程及音樂生產創作、模特兒、產品代言等一切與演藝事業有關之工作。」等語,及第4條第1項記載:「一、甲方承諾無酬訓練乙方歌唱。」等語,及第6條第1項記載:「一、甲方全權代表乙方接洽或安排各種演藝活動,並將就個案活動徵詢乙方意見。」等語,可見系爭經紀合約係約定原告委託被告代其處理演藝經紀事務,並由被告為原告提供演藝事業之經紀、訓練、接洽及安排演藝活動等勞務,核屬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且系爭經紀合約並未限制或禁止被告除為原告經紀管理演藝活動外,不得經紀管理第三人之演藝事業,其性質不具從屬性,非屬僱傭契約,且系爭經紀合約無從歸類於目前法律規定之有名契約,應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是以,原告得依前揭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經紀合約。
(三)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故終止契約,係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6月23日以105年鼎字第16060202號鼎宇律師事務所函文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文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該函文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足認系爭經紀合約業於105年6月27日由原告依法終止並失其效力。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3年4月30日簽訂經紀合約書(即系爭經紀合約)所成立之演藝事業經紀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自105年6月29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共計9個場次TADA方舟演出,因反訴被告不服從安排,致反訴原告無法聘請他人臨時充任演出而毀約,並受有損失100,000元,爰依系爭經紀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100,000元等情,固提出門票、照片、演出時間表、節目表、活動結帳報表、演出企劃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44頁及第69至76頁)。惟查,系爭經紀合約已於105年6月27日由原告依法終止並失其效力等情已如前述,而反訴原告主張前開演出日期既均係在系爭經紀合約失效之後,自不得再依系爭經紀合約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
(二)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05年6月11日起不願意配合演出,拒絕配合安排及訓練。且反訴原告於105年6月13日上課時,反訴被告進入教室吵鬧並要求解約,及反訴原告於同6月13日上課間,反訴被告進入教室質問、咆嘯、吵鬧並要求解約,態度極度惡劣,已違反系爭經紀合約第4條約定,爰依系爭經紀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違約金1,000,000元,及自103年4月30日起至105年6月6日止培訓費用212,500元等情,雖提出上課紀錄表、Line對話內容、課程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42頁、第67、68頁及第89至98頁)。然查:1.依系爭經紀合約記載第4條記載:「歌唱訓練之承諾:一、甲方(指反訴原告)承諾無酬訓練乙方(指反訴被告)歌唱。
二、訓練期間乙方不可無故未到,應盡心盡力,努力學習,如乙無故缺席,學習態度不佳,行為不端正,甲方有權終止合約,乙方無條件賠償甲方違約金(自簽約日起計算至終止合約日之歌唱訓練費加精神賠償100萬)。」等語,可見系爭經紀合約第4條係針對反訴原告訓練反訴被告歌唱情形予以約定,並針對反訴被告在訓練期間之學習態度及行為表現,明定如反訴被告無故缺席,學習態度不佳,行為不端正,反訴原告得權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違約金。2.參以,反訴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經紀合約第4條記載訓練期間係自103年4月30日起至105年6月6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綜上以析,反訴原告主張前情均係發生在訓練期間屆滿之後,核與系爭經紀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不符,反訴原告自不得依系爭經紀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違約金及培訓費用。
(三)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經紀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100,000元,及依系爭經紀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違約金1,000,000元,及自103年4月30日起至105年6月6日止培訓費用212,500元,以上共計1,312,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三、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