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5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張夢恬即安倩嬅歌唱訓練教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張夢恬即安倩嬅歌唱訓練教室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胡烜振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62,500元(包含本訴之上訴利益為1,650,000元,及反訴之上訴利益為1,312,500元,共計2,962,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6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