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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5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89號原 告 益順宮法定代理人 蔡瑞章訴訟代理人 黃永泉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光燿律師被 告 王龍溪

李順忠王進丁蘇皆得蘇皆達社團法人臺中市梧棲太清管理協會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被 告 李連彬

王美娟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複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被 告 蘇皆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社團法人臺中市梧棲太清管理協會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七三七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回復登記為被告李連彬所有。

被告王龍溪、李順忠、王進丁、李連彬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七三七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龍溪、李順忠、王進丁、李連彬、社團法人台中市梧棲太清管理協會負擔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郭錦聰,現為王俊傑接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7 -14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 、287 、519 號、91年度臺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臺抗字第235 、552 、648 號、92 年 度臺抗字第

39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係以王龍溪、李順忠、王進丁、蘇皆得、蘇皆達、社團法人臺中市梧棲太清管理協會為被告,並請求:「被告等應各將其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七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將該等應有部分所有權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嗣追加李連彬、王美娟、蘇皆益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述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核屬訴之追加、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亦前後相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㈢、被告蘇皆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先位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益順宮於民國78年間為擴大規模,而向信眾募款,並由時任主任委員之被告王龍溪向訴外人王少聰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基地,當時因認原告非財產登記名義之適格主體,而與被告王龍溪及時任委員之被告李順忠、王進丁、李連彬及被告蘇皆得、蘇皆達、蘇皆益之被繼承人蘇進火與被告王美娟之被繼承人王民輝及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蔡瑞章等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王龍溪、李順忠、王進丁、李連彬、蘇進火、王民輝、蔡瑞章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應有部分各為1/7。嗣被告王龍溪即以原告募得之款項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寺廟,初仍以「益順宮」為名並懸掛「益順宮」牌匾,後於申請寺廟登記時發現原告已於82年4月30日以「益順宮」名義辦理寺廟登記,因而將系爭土地上新建之寺廟改名為「太清宮」,原告發覺後清查系爭土地結果發現,除王龍溪、李順忠、王進丁、蔡瑞章仍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外,其中李連彬已於104年6月2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贈與被告社團法人台中市梧棲太清管理協會(下稱太清協會),蘇進火於88年間死亡,由繼承人蘇皆得、蘇皆達、蘇皆益繼承,應有部分均為1/21,嗣後蘇皆益再將應有部分1/21移轉與王龍溪,另王民輝於86年間死亡後由王美娟繼承,王美娟嗣後將應有部分1/ 7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與王龍溪,因系爭土地係原告向信徒募款購得,現原告所在基地不敷使用,有收回土地之必要,依實務見解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契約之規定,且本件委任關係事涉公益,委任關係不因登記名義人死亡,借名登記契約仍繼續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已終止,被告等即有返還土地之義務。

㈡、又出名人未得借名人同意而將借名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他人係無權處分,因此繼承土地之蘇皆得、蘇皆達、蘇皆益、王美娟取得所有權未經真正權利人之原告同意或承認,自不生取得效力,嗣後蘇皆益、王美娟再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王龍溪,同不生效力,而李連彬、太清協會均明知土地為原告所有,所為所有權移轉亦未同原告同意或承認,亦不生移轉效力,且蘇皆得、蘇皆達、蘇皆益、王美娟、李連彬、太清協會均非善意,亦不受善意保護原則適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所有權。縱認委任關係因受任人死亡而消滅,惟王民輝、蘇進火因委任關係之中止而成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王民輝、蘇進火之繼承人返還土地。至李連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怠於請求太清協會返還土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連彬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太清協會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之所有權返還與李連彬後,再返還與原告。並聲明:被告王龍溪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37平方公尺中之持分1/7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美娟所有,被告王龍溪應將持分1/21回復登記為被告蘇皆益所有,被告社團法人臺中市梧棲太清管理協會應將持分1/7回復登記為被告李連彬所有;回復登記後,被告王龍溪、王美娟、李順忠、王進丁、李連彬應將同上地號土地持分各1/7,被告蘇皆得、蘇皆達、蘇皆益應將同上地號土地持分各1/2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龍溪、李順忠、王進丁、蘇皆得、蘇皆達、太清協會、李連彬、王美娟則以:

被告王龍溪於78年間有意籌建新廟,向王少聰購買系爭土地,因建廟屬地方公眾事務,而將系爭土地分別登記寺廟信眾分布之各村落所推舉之代表名下以示公允,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係向信眾募款而得,惟被告否認之,況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募款期間、募得之金額、購買土地金額及捐款存入原告帳戶之證據,所為主張自屬不可信。又原告所提出募款告示上載新建廟宇圖、太清宮興建完成時(當時名為益順宮)外觀之照片完全不同,依常理,廟宇籌備興建募款時所繪製之未來新建廟宇外觀圖,係供信眾徵信之用,當無興建完成之廟宇外觀與募款時之示意圖完全不同之理。足見原告提出之募款告示並非興建太清宮時所設,且其上亦無日期,無從證明告示設立時間。又原告以被告所撰廟史沿革作為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向信眾募資購買,然竟提不出募款資料、募得金額及流向,原告之主張顯不足以採信。況原告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等返還土地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李連彬與被告太清協會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及被告等人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云云,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皆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78年間由原所有權人王少聰各移轉應有部分1/7所有權與時任原告主任委員之被告王龍溪及時任委員之被告李順忠、王進丁、李連彬及被告蘇皆得、蘇皆達、蘇皆益之被繼承人蘇進火與被告王美娟之被繼承人王民輝及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蔡瑞章,嗣系爭土地上新建寺廟後,初期懸掛「益順宮」牌匾,後改為「太清宮」,嗣王民輝於86年間死亡後由王美娟繼承,王美娟嗣後將應有部分1/ 7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與王龍溪;蘇進火於88年間死亡,由繼承人蘇皆得、蘇皆達、蘇皆益繼承,應有部分均為1/21,嗣後蘇皆益再將應有部分1/21移轉與王龍溪;李連彬則於104年6月2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贈與被告太清協會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太清宮」新建完成時之相片信徒名冊等件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與王龍溪、李順忠、王進丁、李連彬、蘇進火、王民輝、蔡瑞章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契約於蘇進火、王民輝死亡後是否終止,原告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3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二第73頁)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權應有部分,有無理由。

㈠、原告與王龍溪、李順忠、王進丁、李連彬、蘇進火、王民輝、蔡瑞章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⑴、按稱「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547條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證人謝吉興於本院證稱:「(就現在太清宮廟所在這

塊土地的買賣土地是否清楚?)清楚」、「(這塊土地當初買賣時間?)78年左右」、「(益順宮這邊證人從事何職位?)廟裡面當義工,我從小時候約67-68年左右就在廟邊與父親在廟裡面幫忙,78年時有,目前都還有,目前現職益順宮之副主委」、「(證人對於現太清宮所在土地當初買賣過程、雙方當事人、資金來源,請說明?)資金是益順宮廟方的金油錢、信徒集資的錢、募款而來」、「(這筆土地買賣過程、移轉登記的名字,是否清楚?)之前是王龍溪主委去買的,登記的人是李連彬、王進丁、李順忠等人,但是是聽長輩講的,當時我還小」、「(當初為何不登記於益順宮名下,而將土地登記於委員名下?當初原委?)當初由王龍溪主委處理的,原因我不是很清楚」、「(這塊土地當初買來時是否要作為現益順宮使用?)是」、「(是否講到等到益順宮取得登記名義時,要將土地返還益順宮?)有,是長輩父親那邊講的,都是聽長輩說的,我沒有參與」、「(這塊土地當初買來後要讓現益順宮使用,非太清宮使用?)是」、「(附件5相片左側有1個告示牌,內容為何?)看板是附件5相片中的益順宮要蓋新廟對外募款的告示牌。那裡都可以看得到,現在沒有在那裡了,我有看到過,因為我經常在廟出入。這大約是80年間左右的事情」、「(現在太清宮興建時也是以益順宮名義去蓋的?)是」、「(附件6是否是現在的太清宮蓋好以後所照的相片?提示附件6相片)是」、「(附件6的廟相片為何上面是掛益順宮的匾額?)是附件5相片中的益順宮要新蓋的廟是蓋在附件6相片中的廟的位置。所以才會上面匾額掛益順宮」、「(證人瞭解,募款時本案被告等人是否是原舊益順宮信徒?)是」、「(募款建廟當時王龍溪、李順忠、王進丁、李連彬、蘇進火、蔡瑞章有無當委員?)有,王龍溪是主委。這是我知道的」等語;證人李順忠到庭證稱:「(李順忠有無擔任過附件5相片中這間益順宮的委員?)當時委員是我的爸爸,後來我爸過世後,順理成章把我推薦為委員。我爸爸過世20-30年了」、「(李順忠從大陸回台灣之後有無問過為什麼自己也是土地所有人之一?)我是村落推舉的代表,是附件5相片中的益順宮委員之一,所以土地就登記我為所有人,持有1/7。委員不只7個人,但是土地登記有7個人。就是每個村落推舉的代表,有5個村落,再加上主委王龍溪、蔡瑞章,共7個人」、「提示本院卷94頁,這份文件是否為李順忠本人書寫?)我寫的沒錯,這是蔡瑞章可能要提起訴訟,某日下午蔡瑞章到我家說要找律師對太清宮新廟提起訴訟,想要討回益順宮應得之一些利益,兩家還沒興建時是一家,後來為什麼建成,我回臺灣聽說,聽說蔡瑞章與大家理念不合,要留在舊益順宮,因為舊益順宮為蔡瑞章的家屋,就在蔡瑞章家族的房子裡面,為什麼想要回一些利益,因為好像有些香油錢被帶走,蔡瑞章陳述廟宇經過給我聽,說我不在時為何要建廟,要我寫一點意見,我們都是同村的,於是我就幫忙寫一點意見,一開始我寫說供他參考,我不曉得為何律師把參考的這個拿去當證據,而且我全程不在臺灣,我寫的是蔡瑞章講給我聽的意思去寫的,能當作證據嗎」、「(這張寫的內容是據蔡瑞章講的過程寫的?)是。那時候我詳細想起來,那時候王龍溪卸任主委,我也辭去委員,因為我年紀大了,現在是一批新的年輕人擔任委員,新的主委很多次跟蔡瑞章因兩廟隔壁、有摩擦,蔡瑞章心裡可能不好受,經過這麼久才要提起訴訟。這是我的推想,剛好新主委那時候與蔡瑞章常發生小摩擦,蔡瑞章可能心裡不太舒服,想要提起訴訟,叫我提供一點意見,我依蔡瑞章講的寫一些意思,都是聽蔡瑞章說的」、是否詢問證人李順忠?「(李順忠所寫的確認書,是蔡瑞章陳述他的事實,並請李順忠提供意見?)是」、「(蔡瑞章是否明白說要依他的意思書寫?)他講的話當然要怎麼寫,當然我參考他說的話,我寫給他若是不對,他應該會反應給我」等語;證人王進丁結證稱:「(附件6的相片上的益順宮,舊益順宮旁邊土地新建的廟,一開始是否是掛益順宮的匾額?)是」、「(後來為何改成太清宮?)舊的益順宮要取回新的益順宮的牌匾,所以那時候改成太清宮」、「(為何78年時土地登記於王進丁名下?)應該是大家共同的錢,地方的錢、捐的錢」、「(78年時太清宮是否存在?)還沒」、「(信徒捐的錢應該就是捐給益順宮?)是沒錯。那時候還沒有太清宮,是捐給益順宮是沒錯」、「(所以後來太清宮現在的土地是用這筆錢來買?)我所知是錢不夠,怎麼買,不夠的錢是主委王龍溪出的。益順宮留下的有限,幾十萬而已,怎麼買得到地。是主委先買、先支出,再大家募捐」、「(現在的太清宮、益順宮,原來是1間廟?是益順宮?)是」、「(方稱買太清宮這塊土地的錢,確認一下,證人剛才的意思是益順宮信徒捐錢後才買太清宮的土地?)土地的部分是主委王龍溪先買的,我的意思是建廟時有跟原益順宮信徒募款來蓋廟。地的部分有無用到信徒的錢我不了解」、「(證人方稱意思是蓋廟是向原益順宮信徒募款而建廟,還是向地方募款?)是跟地方募款,還有信徒募款」、「(買地的錢信徒沒有出錢,是否如此?)這我無法回答,因為那不是我處理的,我就不了解,我怎麼回答。信徒有無出錢我不了解」等語。

⑶、雖證人王進丁、李順忠就部分重要事實答稱「忘記」、「不

知如何回答」,且證人李順忠證稱所出具之意見書(本卷一第94頁)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瑞章所述而由其撰寫,惟意見書上載有「各位所持有七分之一土地,係王龍溪在益順宮主委任內用益順宮有始以來所累積之油香錢向其本人(王龍溪)所購買,而用各位時任益順宮委員之職登記,…限期歸還給益順宮…」等文字,徵諸證人李順忠亦證稱:「…這是蔡瑞章可能要提起訴訟,…要找律師對太清宮新廟提起訴訟,想要討回益順宮應得之一些利益,…聽說蔡瑞章與大家理念不合,要留在舊益順宮,因為舊益順宮為蔡瑞章的家屋,就在蔡瑞章家族的房子裡面,為什麼想要回一些利益,因為好像有些香油錢被帶走,…」等語,顯見證人李順忠知悉蔡瑞章將要對太清宮提起訴訟,且與王龍溪等委員意見不合之情形,證人李順中於書寫時如發現蔡瑞章所述並非事實,豈有仍繼續書寫並交與蔡瑞章,而可能供蔡瑞章作為日後訴訟所用之理,足見證人李順忠所書意見書既載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至以益順宮歷年油香錢向王龍溪購買部分之記載,因當時王龍溪為益順宮主委,且益順宮尚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因而由王龍溪出面締約,始稱向王龍溪購買)。又證人謝吉興之證言除部分係親身經歷所知,部分係自長輩處聽來,惟證述內容與證人李順忠書寫之意見書內容相符,自亦得佐為間接證據。況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及原告所提出之相片觀之,被告太清協會所有「太清宮」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完成之初係懸掛「益順宮」牌匾,且益順宮與嗣後改名之太清宮所坐落位置相近,擔任主委及委員之信徒初期亦屬重疊,益見益順宮以信徒捐款出資購地之初,意在遷移系爭土地擴大香火,嗣後因主委與委員間意見不合,致遷廟事宜未竟全功,否則常見百年寺廟用以證明正統、分香(靈),及香火傳承之廟名牌匾,豈有任意供他寺廟懸掛之理。顯見太清協會所管理之太清宮原係益順宮為遷建擴大香火,而以信徒捐款購地所興建,嗣後因故未能遷移,當與事實相符。雖原告未能提出借名登記契約以供本院調查,且本件因年代久遠相關事證或已堙滅,相關當事人或已凋零,惟仍非不得本於間接證據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

⑷、末查,王龍溪、李順忠、王進丁、李連彬、蘇進火、王民輝

、蔡瑞章於系爭土地購買之初均係益順宮之主任委員及委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以78年間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法律智識觀之,寺廟購買土地遷(擴)建而以主任委員或委員名義登記,以示昭信及避免集中一人之弊,亦無違經驗法則。本件原告主張益順宮購買系爭土地之初,因無法逕行登記在益順宮名下,而由時任主任委員之王龍溪代表益順宮與自己及各委員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之所有權借用含王龍溪在內7名委員名下,當屬可信。

㈡、原告請求王龍溪、李順忠、王進丁、李連彬將應有部分1/7所有權移轉與益順宮;及太清協會將應有部分1/7所有權移轉與李連彬,再移轉與益順宮為有理由:

⑴、經查,王龍溪、李順忠、王進丁、李連彬與益順宮間就系爭

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原告以起訴狀及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3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二第73頁)對被告王龍溪、李順忠、王進丁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經送達於被告王龍溪、李順忠、王進丁,被告王龍溪、李順忠、王進丁依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即負有返還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王龍溪、李順忠、王進丁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⑵、次查,出名人就借名登記之土地出售與第三人時,其處分之

效力為何固有不同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採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採原則上有權處分,例外於第三人惡意時為無權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採對借名者為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本院認內部應屬無權處分,惟對外而言除受讓人係惡意,否則應屬有權處分。本件被告李連彬經借名登記之1/7所有權於104年6月24日移轉登記與太清協會,而太清協會係太清宮之管理人,且購地時借名登記之委員於太清宮建成之時亦均為委員或參與寺廟事務,就借名登記之事實尚難委為不知,而原告以起訴狀及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3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二第73頁)對被告李連彬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經送達於被告李連彬,被告李連彬依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惟被告李連彬怠於行使,從而,原告代位被告李連彬請求被告太清協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1/7移轉登記與被告李連彬後,被告李連彬應再移轉登記與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王美娟、蘇皆得、蘇皆達、蘇皆益部分為無理由: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

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本件原告與被告王美娟之被繼承人王民輝及與被告蘇皆得、蘇皆達、蘇皆益之被繼承人蘇進火間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借名登記契約應於蘇進火、王民輝分別於87年5月13日、85年11月27日死亡時消滅,借名契約即因而終止,原告主張與王輝、蘇進火之借名登記契約於王民輝、蘇進火死亡後仍繼存在,顯與民法第550條規定符,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另有訂定,而本件委任事務之性質亦無不能消滅情形,借名登記契約既已於王民輝、蘇進火死亡時消滅,原告主張對王民輝之繼承人被告王美娟及對蘇進火之繼承人蘇皆得、蘇皆達、蘇皆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王龍溪應系爭土地1/7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美娟所有,再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王龍溪應將1/21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蘇皆益,再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蘇皆得、蘇皆達、蘇皆益應各將1/21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均屬無據,不能准許。況原告主張借用王民輝、蘇進火登記各1/7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約,於王民輝、蘇進火死亡後仍繼續存在,雖土地登記為被告王美娟、蘇皆得、蘇皆達、蘇皆益所有,惟王民輝、蘇進火之繼承人非僅被告王美娟、蘇皆得、蘇皆達、蘇皆益,原告主張向被告王美娟、蘇皆得、蘇皆達、蘇皆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但並未向繼受借名登記契約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難認已合法終止,自不得請求移轉所有權與原告。

⑵、再查,被告王美娟移轉1/7與被告王龍溪,被告蘇皆益移轉

1/21與被告王龍溪部分,雖被告王龍溪係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之一𧽚而非善意第三人,惟原告未主張被告王美娟、蘇皆益怠於行使權利而由原告代為行使之意旨,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不得認作主張而准許。至借名登記契約於王民輝、蘇進火死亡後即消滅,已如前述,而王民輝、蘇進火就系爭土地1/7範圍即失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源,被告王美娟、蘇皆益為王民輝、蘇進火之繼承人,而應繼承借名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義務,惟在被告王美娟、蘇皆益移轉與被告王龍溪部分尚未回復為被告王美娟、蘇皆益前,自無訴請被告王美娟、蘇皆益移轉應有部分1/7、1/21與原告之依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為無理由。

㈢、另查,被告王美娟、蘇皆得、蘇皆達、蘇皆益繼受者為依借名登記契約返還之義務,是否即構成不當得利,非無疑問,原告另主張以不當得利訴請被告王龍溪應系爭土地1/7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美娟所有,再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王龍溪應將1/21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蘇皆益,再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蘇皆得、蘇皆達、蘇皆益應各將1/21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訴請被告太清協會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37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7回復登記為被告李連彬所有;被告王龍溪、李順忠、王進丁、李連彬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7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備位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借名契約性質上具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被告蘇皆得、蘇皆達係繼承蘇進火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義務,如鈞院認原告不得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主體或有違反自己代理禁止時,原告於取得寺廟登記後,亦得依利益第三人契約,本於受益人地位,直接請求被告王龍溪、李順忠、王進丁、應將同上地號土地持分各1/7,被告蘇皆得、蘇皆達應將同上地號土地持分各1/2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直接請求權雖屬債權請求權性質,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等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權利,被告蘇皆得、蘇皆達於原告起訴請求移轉登記時仍拒不履行;被告王美娟、李連彬、蘇皆益惡意將本應移轉予原告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皆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213條等規定,於無法回復原狀時,賠償原告相當於土地持分市價之金額,並應加計遲延利息之損害。

㈡、若鈞院認為被告王美娟、李連彬、蘇皆益屬有權處分,或原告無法證明其等與交易相對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則交易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即受法律之保護而原告無法請求返還,被告王美娟、李連彬、蘇皆益即屬故意違背借名登記契約義務之債務不履行,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相當於土地應有部分市價之金額,並應加計遲延利息之損害。又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3月之土地實價交易登錄價格為每平方公尺9,000元,以此乘以系爭土地面積737平方公尺,再分別乘以被告李連彬、王美娟各持分1/7,蘇進火之繼承人即被告蘇皆得、蘇皆達、蘇皆益各持分1/21,即被告王美娟應賠償原告1,641,825元,被告蘇皆得、蘇皆達、蘇皆益各應賠償原告547,275元,被告李連彬應賠償原告1,641,825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㈢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⑴、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37平方公尺土地中,被告王龍溪、李順忠、王進丁持分各1/7、被告蘇皆得、蘇皆達、持分各1/2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⑵、被告王美娟應賠償原告1,641,825元,被告蘇皆得、蘇皆達、蘇皆益各應賠償原告547,275元,被告李連彬應賠償原告1,641,825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㈢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龍溪、李順忠、王進丁、蘇皆得、蘇皆達、太清協會、李連彬、王美娟答辯除與先位部分之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原告主張被告王龍溪等人相互間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王龍溪等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更名為原告所有之直接請求權,惟被告否認之,被告王龍溪於78年購置系爭土地,並非原告出資,亦無約定將來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另被告蘇皆達、蘇皆得係本於繼承權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李連彬處分自己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均無原告所指之侵害原告基於利益第三人契約債權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蘇皆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利益第三人契約,係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以使第三人取得給付請求權為其標的。第三人對於債務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其請求權之基礎在於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本件被告等均否認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更無承認有第利益三人契約存在之理,且原告復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其主張本於利益第三人契約,訴請被告移轉所有權,實屬牽強。

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又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債務人如意欲債務不履行,倘第三人加以幫助或相與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就此所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或為通謀之意思表示,或為侵權行為,或為債務不履行,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應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為原告備位之聲明為無理由。況本院就原告先位之聲明部分,已認定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終止契約有理由,而為原告部分勝訴判決,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自不得再就備位聲明請求。

㈢、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之聲明為無理由。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聲明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備位之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