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9號原 告 漳丙丁
劉英甫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代 理 人 曾澤宏律師被 告 李忠憲兼法定代理人 李美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吳瑞堯律師複代 理 人 莊典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漳丙丁就被告李忠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四○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李忠憲應容忍原告漳丙丁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漳丙丁通行之行為。
被告李美娟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圍牆拆除,並將放置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清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劉英甫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土地究有無通行權之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件二地籍圖A部分所示,面積140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於民國105年6月2日追加李美娟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李忠憲所有系爭土地如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地籍圖所示,面積140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李忠憲就前項土地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⒊被告李美娟應將第1項聲明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復於105年9月1日以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書㈣狀及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李忠憲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4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李忠憲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⒉被告李美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圍牆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騰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即系爭土地)原為
訴外人李阿拋所有。訴外人吳鎮坤於78年間購買同段916-2、916-3、916-4、916-5、916-6、916-7、916-8地號土地,作為興建臺中縣政府(改制前)建造執照78工管建字第5965至5969號、78府都建使字第5965至5969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建物之用,系爭土地位於上開建物基地連○○○區○○路○段之間,吳鎮坤購買上開土地時地主已表示通行系爭土地沒有問題,然吳鎮坤使用系爭土地進出時,李阿拋卻無故封閉系爭土地,吳鎮坤乃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李阿拋履行契約(案號:78年度訴字第2670號履行契約事件),嗣李阿拋與吳鎮坤於訴訟中達成和解,並於和解筆錄記載「附圖所示坐落臺中縣○○鄉○○○段○○○○○○○號A部分面積
0.0076公頃,同段920地號A部分面積0.0093公頃,同段919-2地號A部分面積0.0013公頃土地無條件供原告作道路使用(即被告同意原告就上開土地有使用權)。」(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所載916-11地號A部分及920地號A部分(左半部)經分割合併後,即系爭土地(面積140平方公尺)全部均坐落在系爭和解筆錄附圖所載「作道路使用」範圍內。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李阿拋願將系爭土地無條件○○○鎮○○○道路通行使用,而吳鎮坤已支付新台幣(下同)46萬元予李阿拋作為土地通行權之對價。系爭使用執照房屋興建完成後,吳鎮坤於79年間將坐落同段916-7地號土地、同段160建號建物出售與原告漳丙丁,原告漳丙丁即使用系爭土地對外通行長達20餘年至今;而原告劉英甫則居住於同段916-2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於買受房屋後經吳鎮坤讓與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並使用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將近20年。李阿拋至過世前均居住於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路○○○號房屋,對於吳鎮坤後續將系爭使用執照建物出售予原告漳丙丁及其他住戶一事,該住戶均使用系爭土地通行均已知悉,是李阿拋應受有債權讓與之通知。且原告長年使用系爭土地通行已係既定事實,並有吳鎮坤所簽署權利讓與聲明書可證。吳鎮坤將系爭土地通行債權讓與原告,已因「原告長年以來之通行事實」、「原告向市政府陳情」、「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為通知。㈡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無條件供原告○○○鎮○○○道路使用
」,性質上屬債權性質之通行權契約,且系爭和解筆錄簽立時,原告所有土地(漳丙丁為同段916-7地號土地所有人;劉英甫為同段961-20地號土地所有人)係以系爭土地作為對外通行之唯一道路,亦為其系爭使用執照建物建築基地之私設通路。吳鎮坤於78年間購買同段916-2、916-3、916-4、916-5、916- 6、916-7、916-8地號土地(即重測前916 -2地號),鄰接916-8地號一側之959地號土地係水利地,人車無法橫越,且同段961、961-1、961-2、961-3、961-4、961-5、961-6、961-7、961-8、961-9、961-10、961-11、961-
12、961-13、961-14、961-15、961-16、961-17、961 -18、961-19、961-20、961-21、961-22、961-23、961-24、961-25、961-26、961-27、961-28、961-29、962-4地號土地尚有多幢三合院平房,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攝影日期79年5月21日)空照圖及空照圖對照表可證。直至83年因訴外人林登訓購地興建房屋,85年完工後始得向後通往「溪南路一段680巷130弄」道路,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攝影日期83年09月27日、101年5月22日空照圖三幀、空照圖編號對照表及Google地圖現況資料可證。
㈢系爭和解筆錄記載:「無條件供原告(即訴○○○鎮○○○
道路使用」,其真意在於提供該建物基地使用人之永久對外通行使用,其文義甚為明確,並無約定任何條件,且和解筆錄成立後李阿拋亦將系爭地號土地交付吳鎮坤,而原告及其餘580巷住戶亦一直通行使用直到受被告設置地上物阻礙通行。另訴外人李石小慧、李聰賢、李聰杰、李聰達為重測前同段916-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與被告為親戚關係,且當時與李阿拋同住一處(即臺中縣○○鄉○○路○○○號),其等與原告漳丙丁及其他向吳鎮坤購屋者,均無償提供各自所有土地並作道路使用迄今(現況如本院卷第189頁反面上方圖片所示7戶建物前方巷道)。而該巷道寬度與系爭土地相同,且系爭土地若非長久供作通路使用,何需將系爭土地自原土地分割出,成為單獨一筆土地。
㈣李阿拋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李聰文繼承,被告李忠憲於
101年間自李聰文買受系爭土地,詎104年間被告李美娟竟在系爭土地設置圍籬、盆栽等地上物妨害原告及其他住戶通行,住戶共同提出陳情書請求烏日區公所協助,經函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後曾發函勸導被告均未獲理會,後經臺中市政府到場拆除,但被告李美娟再次設置圍籬、盆栽及石堆於系爭土地妨害原告通行迄今,此已侵害原告之通行債權。
㈤系爭土地業經建管機關認定為原告漳丙丁所有建物基地之私
設通路,倘如被告所稱系爭和解筆錄自78年10月28日簽署後,於一年後或至93年10月28日起時效即消滅,則原告漳丙丁所有房屋即成為非法建物?又系爭和解筆錄若因此屆期失效,建管機關是否即得拆除原告漳丙丁所有房屋?如此解釋系爭和解筆錄,不僅與契約文義相背,亦顯有違當事人間真意,實無足採。另證人吳鎮坤亦證稱伊給付46萬元給李阿拋,李阿拋再授權杜立兆律師跟伊委任之魏朝煥律師當庭和解,伊即以和解筆錄向建管單位申請建造執照,和解用意在於申請建照與通行使用,和解筆錄所載「無條件」是無限期,是一次給付對價,永久通行,李阿拋不能再對伊或土地、房屋繼受人有任何請求等語。再者,系爭和解筆錄具有既判力,其內容或真意有所爭議則屬於「和解無效」訴訟之範疇,尚非本件所能推翻。至被告以「系爭土地為建地」、「交付46萬元無收據」、「訴外人林登訓與李阿拋之土地成交價」等詞置辯,與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是否有效並無直接關連,亦無從推翻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自無可採。
㈥意定通行權對外有「債權物權化」效果,我國判決亦肯認「
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類似文件作為私設通路之土地使用文件,該土地之後手應受該文件之拘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可參。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5月6日中字都工字第1050068119號函文及其附件,可知「78府都建使字第5969號使用執照」申請時,確以「系爭和解筆錄」作為系爭土地之同意使用文件;吳鎮坤及原告漳丙丁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卻能於78年建造系爭建物時,就其「袋地狀態」合法申請指示建築線,並核發合格之建造執照,可證原告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源,並使用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如此明顯之公示外觀應為李阿拋、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李美娟與李阿拋為至親之祖孫關係,且李美娟原住臺中縣○○鄉○○村○鄰○○路○○○號之5,於82年1月10日始因結婚遷出,又同段916-2、916-3、916-4、916-5、916-6、916-7、916-8地號土地均鄰近於李阿拋、李美娟之戶籍地址,對於吳鎮坤建造房屋且以系爭土地作為唯一通路一事,被告李美娟應明知或可得而知。
㈦被告李美娟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A圍牆,並堆置柵
欄、盆栽及石頭堆等地上物,阻礙原告通行系爭土地,被告李美娟已侵害原告意定通行權之債權。又被告李忠憲有維持系爭土地供原告通行之義務,被告李忠憲怠於請求被告李美娟拆除附圖所示A圍牆及清除地上物,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李美娟並將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及地上物清空。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李忠憲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4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李忠憲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⒉被告李美娟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圍牆拆除,並將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空。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土地係屬乙種建築用地,乃係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
,並非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現有巷道,且原告所有建物前即有一條寬約5公尺足供車輛往來之道路,足認原告並無主張袋地通行權或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於105年8月8日勘驗時自認「所有580巷37號建物往西經
由580巷再左轉,可以接680巷130弄對外通行。」故原告所有建物目前有其他道路可對外通行,原告仍主張使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通行,應屬權利濫用。又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4年2月28日中市建府字第140023208號函:「依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2月16日中市都測字0000000000號函表示『非屬現有巷道』…。」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8月8日中都測字第1050133458號函:「依78年第0000-0000號建照案所示○○○區○○○段○○○○○○○號土地)非屬曾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等語,系爭土地既非現有巷道,則無影響公眾通行可言,衡量兩造利益得失,益見原告請求為權利濫用,應予駁回。
㈢原告自承「吳鎮坤動工後,始向其他土地所有人取得同意文
件,目的在於取得系爭建造執照,原先已得到李阿拋之同意利用系爭916-13地號土地通行,而委請建築師規劃建築線等建築圖說文件,豈知後來竟遭李阿拋反悔並惡意封路,吳鎮坤乃為此向法院提出履行契約之訴,最後雙方終於同意製作系爭和解筆錄,吳鎮坤乃持此向建管機關補件」等語,足見李阿拋不同意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吳鎮坤申請建造執照,吳鎮坤才向本院提起訴訟,嗣僅以系爭和解筆錄終結訴訟。李阿拋於系爭和解筆錄之真意,係同意「土地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並非「意定通行權」。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特別標註「被告同意原告就上開土地『有使用權』、『無條件』」,且案由為「履行契約事件」,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權」用語。足證李阿拋並未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其和解之真意係成立民法第464條所規定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性質上即如和解筆錄所載,係屬履行「債權契約事件」,原告主張其為「意定通行權」一節,即無可取。系爭和解筆錄係78年所製作,○○○鎮○○○○○路原編門牌號碼221-13至19號等建物通行之用,吳鎮坤既已興建房屋完畢,該契約效力因而終止,嗣後即無「轉讓契約」可言。況該「通行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早在93年間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該通行權利既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即無準物權效力可言,若認該通行請求權仍持續有效,無異將所有權人依法繳納地價稅之建地,無償供作原告通行使用。
㈣系爭和解筆錄或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
性對被告並無拘束力。吳鎮坤雖因系爭和解筆錄取得「土地無償使用權」,但李阿拋並未將使用借貸物即系爭土地交付吳鎮坤,因此使用借貸契約不生效力。另「通行權」乃土地所有權之權能之一,若有因特別約定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自應依法為登記,否則不生效力。私有通道係供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吳鎮坤既主張通行權之物權,卻未依法辦理登記,其所欲主張的民法物權通行權即不存在,更無從讓與原告。又目前債權物權化僅有「預告登記之債權物權化」、「租賃契約物權化」及「分管契約物權化」,除法律特別規定外,不可任意將債權相對性,提升為物權化之法律地位,本件既無法律特別規定,即無「債權物權化」可言。被告依強制執行程序買受系爭土地,除法律明文規定外,並無承受前手(債務人)任何負擔之義務,系爭土地於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時,土地謄本並無所有權限制之登記,地籍圖亦無任何道路之註記;系爭和解筆錄亦無任何公示性,該筆錄僅屬特定人間之協議,和解效力僅存在於系爭和解筆錄當事人間,係屬相對效力。系爭和解筆錄既未依法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亦未經執行法院登載於拍賣公告,則經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買受系爭土地之被告,自無承受前手(債務人)其他任何負擔之義務。
㈤行政機關為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對於申請建造執照固有規
定其必備之文件,即如本案卷內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所附78府建使字第5969號使用執照卷內資料所示,訴外人李石小慧、李聰賢、李聰杰、李聰達與吳鎮坤等建造執照申請人,在78年6月21日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註「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壹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定有期限,且其用途係作為運送砂石、鋼筋等建築材料之通路,並避免工程車進出工地產生噪音擾鄰等不必要之糾紛,故土地使用同意書僅出具予建管單位請領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用,非關私法權利。建築法第2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照、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原告漳丙丁為起造人之一,並於建案申請文件第55頁簽有切結書上載「若有侵害他人權益之作為,願自行負擔法律責任。」惟其於建案申請中私自所繪製「私設路」,乃其片面之意思表示,並未取得地主同意,卻逕自將他人私有土地繪製於建案申請圖中,未取得地主同意,自屬無效。
㈥證人吳鎮坤證稱,其向已經去世的魏建三購買土地,魏建三
是跟李阿拋的兄弟買的,當初魏建三賣我土地的時候,說土地通行權沒有問題,在買賣契約書裡有記載,所以我才跟魏建三買,當時的地價一坪建地才3萬多,我要李阿拋過戶給我,但是他不要,他只有給我通行,而且有約定除了給我通行之外,還要給我的買受人通行,以現金46萬元給付李阿拋和解筆錄所載無條件,就是李阿拋拿到錢,不能再對我或其他第三人或買受人或繼受人有任何請求等語。然依土地登記簿記載:鄭○○之後即為吳鎮坤(土地登記簿所載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與吳鎮坤相同),並無魏建三;又李阿拋與訴外人林登訓間83年8月29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李阿拋將一部分持分之土地出售給林登訓,土地買賣成交價為每坪18萬元。故證人吳鎮坤證稱其前手係魏建三,魏建三賣伊土地時有說土地通行權沒有問題,及有給付46萬元予李阿拋作為系爭土地之代價,均有不實。
㈦李阿拋及其他共有人於73年農地重劃時,311地號建地亦參
與重劃,農地重劃時,針對該處不會特定去編巷道名稱,惟確實存在水路及道路之使用。因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規定:
重劃後土地尚需兼顧每宗坵地臨農、水路原則。本件兩社區之間地號959號係為○○○區○○○○○路及水路,73年重劃時所做之設定,且前後均為道路用地,即915及926地號。
原告主張使用系爭土地通行,將使系爭土地地目「乙種建築用地」淪為「道」,原告主張已侵害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和解筆錄記載附圖所示坐落臺中縣○○鄉○○○段○○
○○○○○號A部分面積0.0076公頃,同段920地號A部分面積
0.0093公頃,同段919-2地號A部分面積0.0013公頃。現為系爭土地及同段920-2、919-6地號土地,其中920-2、919-6地號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徵收完畢。
⒉系爭土地原為李阿拋所有,李阿拋與吳鎮坤就本院78年度
訴字第2670號履行契約事件於78年10月28日成立和解,系爭和解筆錄記載「附圖所示坐落臺中縣○○鄉○○○段○○○○○○○號A部分面積0.0076公頃,同段920地號A部分面積
0.0093公頃,同段919-2地號A部分面積0.0013公頃土地無條件供原告作道路使用(即被告同意原告就上開土地有使用權)。」系爭土地面積140平方公尺全部坐落在上開和解筆錄附圖所載範圍內。
⒊李阿拋死亡後系爭土地及同段920地號土地由其繼承人李聰文繼承。
⒋系爭土地及同段920地號土地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
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查封,債權人業於101年8月31日撤回執行之聲請,李聰文以買賣原因將系爭土地及同段920地號土地於101年9月28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李忠憲所有,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⒌李阿拋為被告李美娟之祖父;被告李美娟為李聰文之姪女及被告李忠憲之母。
⒍同段1147建號建物坐落於同段920地號土地,以系爭土地及同段920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
⒎原告漳丙丁為同段916-7地號土地及其上溪南路一段580巷
13號建物所有人,該建物屬78府都建使字第5965~5969號建造執照之建物;原告劉英甫為同段961-20地號土地及溪南路一段580巷37號建物所有人,此建物非屬78年第5965~5969號建造執照之建物。
⒏吳鎮坤於104年12月7日出具權利讓與聲明書,記載:「本
人吳鎮坤於78年間取得臺中地方法院案號:訴字第2670號之和解筆錄,願將此和解筆錄內之道路通行權利讓與臺中市○○區○○路一段580巷之所有住戶。」⒐被告李美娟於104年間在系爭土地設置大里地政事務所105
年8月6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圍牆、盆栽、石頭堆及鐵柵欄迄今。
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8月8日中市都測字第1050133
458號函,及同年8月16日中市都建字第1050134227號函,依78年第5965~5969號建造執照案所示,系爭土地非屬曾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系爭土地依上開建造執照之建築指示(定)圖為私設路。
⒒原告所有建物除系爭土地外,目前有其他對外通行之道路。
㈡爭點
⒈系爭和解筆錄是否有效?⒉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意定通行權存在?⒊原告之前手吳鎮坤就系爭土地若有通行權存在,是否因15
年未行使而消滅?⒋原告以對系爭土地之意定通行權或代位李忠憲,請求被告
李美娟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圍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上盆栽、活動柵欄、石頭堆移除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李阿拋所有,吳鎮坤於78年間購
買同段916-2、916-3、916-4、916-5、916-6、916-7、916-8地號土地作為興建房屋之用,吳鎮坤為使上開建築基地得經系爭土地通○○○區○○路,乃對李阿拋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經本院78年度訴字第2670號履行契約事件審理,訴訟中李阿拋與吳鎮坤於78年11月6日簽署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被告(即李阿拋)願將如附圖所示坐落臺中縣○○鄉○○○段○○○○○○○號A部分面積0.0076公頃,同段920地號A部分面積0.0093公頃,同段919-2地號A部分面積0.0013公頃土地無條件供原告○○○鎮○○○道路使用(即被告同意原告就上開土地有使用權)。」系爭和解筆錄所載916-11地號A部分、920地號A部分土地,經分割、合併後,成為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40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並有本院系爭和解筆錄、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1日理地二字第105000401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一卷第90、100至10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可堪採信。
⒉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係李阿拋同意系爭土地作為
吳鎮坤建造系爭使用執照建物對外通行之私設道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此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查系爭和解筆錄係於78年11月6日簽署,被告李阿拋於和解筆錄中同意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範圍,無條○○○鎮○○道路使用,又為符合「土地使用同意書」用語,特別註記「被告(即李阿拋)同意原告(即吳鎮坤)就上開土地有使用權」(見本院第一卷第100頁);另系爭使用執照、建造執照所附同段916之1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係由李石小慧、李聰賢、李聰杰、李聰達等人於78年6月21日簽署,其中李石小慧、李聰賢、李聰杰與李阿拋同住○○○鄉○○路○○○號,有該土地使用同意書、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一卷第225、100頁),故李阿拋於78年11月6日簽署系爭和解筆錄前,應已知悉李石小慧、李聰賢、李聰杰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同段916-1地號土地作為吳鎮坤建造系爭使用執照建物之私設道路;而李阿拋仍於78年11月6日簽署系爭和解筆錄,除同意系爭土地無條○○○鎮○○○道路使用外,並特別註記「李阿拋同意吳鎮坤就上開土地有使用權」以符合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用語,足認李阿拋同意以系爭和解筆錄作為系爭使用執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另證人吳鎮坤證稱:系爭和解筆錄是無限期,無條件是就李阿拋不能再對我或其他買受人、繼受人有任何請求,系爭和解書就是要作為建照申請與通行使用,與李阿拋談通行時,有跟他講通行範圍要讓將來購屋者通行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6至7頁);又系爭和解筆錄確為78工管建字第5965至5969號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有臺中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0月27日中市都建字第1050180043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一卷第282至284頁);況系爭和解筆錄附圖916-11地號A部分、920地號A部分、919-2地號A部分之通行範圍,於系爭使用執照建物建築完成後,至遲於95年2月8日前經所有權人將上開通行範圍分別自原916-11、920、919-2地號土地分割出,成為916-13、920-4、920-2、919-66地號土地,亦有大里地政事務所於95年2月8日核發之地籍圖騰本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二卷第37頁),是李阿拋簽署系爭和解筆錄確係同意供系爭使用執照建物通行使用,且於系爭使用執照建物興建完成後,仍同意該建物及基地所有人通行系爭土地,並刻意將系爭和解筆錄所提供通行範圍土地,自原地號土地分割出為其他地號土地。足認李阿拋與系爭使用執照建物建商吳鎮坤間,確有以系爭土地供系爭使用執照建物通行之意定通行權存在,而該意定通行權為使用借貸關係,借貸期限係至系爭使用執照建物滅失或不堪使用為止。
⒊李阿拋於系爭和解筆錄同意系爭土地無條○○○鎮○○道
路使用,系爭和解筆錄就道路使用並無時間限制,且吳鎮坤對李阿拋請求履行契約係為使系爭使用執照建物有符合建築法規之私設道路,故使用期限應至吳鎮坤當時興建系爭使用執照建物所存期間為止。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他人供作申請建照執照使用,其同意使用期限應至建物滅失為止,否則將造成合法建物於滅失前,即因期限屆至違反建築法規而遭拆除之情形,故李阿拋簽署系爭和解筆錄,即同意系爭使用執照建物可通行系爭土地至建物滅失為止。另系爭和解筆錄同意通行之權利,於吳鎮坤將系爭使用執照建物讓與原告漳丙丁時,通行權利即由原告漳丙丁取得,並由原告漳丙丁行使通行權,自無時效消滅之問題。被告辯稱系爭和解筆錄同意通行期限僅1年,或至系爭使用執照建物建造完成之日止,或通行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均不足採。
㈡原告漳丙丁就系爭土地有意定通行權存在,原告劉英甫則無意定通行權存在:
⒈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定參照)。尤其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或使用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之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此觀諸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揭示「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李阿拋與吳鎮坤簽署系爭和解筆錄,以作為系爭使用執照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性質固為債權契約,原則上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效力。惟原告漳丙丁所有同段916-7地號土地及其上溪南路一段580巷13號建物,係系爭使用執照之基地及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事項⒎),該房屋係建商吳鎮坤持李阿拋所簽署系爭和解筆錄,作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得合法申請房屋之建造及使用執照,並因此得以辦理所有權登記。而房屋及其基地應有對外適宜之聯絡道路,始得為通常之使用,乃屬人盡皆知之道理。被告與系爭土地前手即李阿拋、李聰文具有親屬關係(李阿拋為被告李忠憲之曾祖父、被告李美娟之祖父),就李阿拋同意系爭土地作為原告漳丙丁上開房屋及基地對外通行之私設道路,並已將之「交付」由吳鎮坤自78年間闢為道路,供系爭使用執照建物及基地通行使用迄今,隱含有使其一方繼續使用該土地通行之目的,且有交付使用之公示性,甚為顯然。另依法令向主管機關合法申請建造之房屋,如其基地不臨道路或既成巷道者,必須有得對外通行之私設道路,若該私設道路非屬建物之起造人所有,實務上建築主管機關亦均要求建物起造人應檢附該私設道路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否則無法指定建築線及領得建造執照,殆為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第三人所能知悉者。故此項法律事實,雖未經地政機關登記作為公示之方法,但已具備使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狀態之公示作用,況第三人亦得以向臺中縣(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申請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即足明瞭。依上開說明,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即被告李忠憲(因買賣取得)繼續存在。故被告李憲忠雖非系爭和解筆錄之相對人,亦應認為該債權契約對於被告李憲忠仍然繼續存在,被告李憲忠自應受作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系爭和解筆錄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李阿拋、被告李憲忠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亦採此見解)。原告漳丙丁係以系爭和解筆錄作為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建物所有權人,原告漳丙丁自因買受建物而繼受系爭和解筆錄之權利,被告李憲忠亦應受系爭和解筆錄之拘束,原告漳丙丁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屬有據。⒊被告抗辯原告漳丙丁所有建物可經由580巷接680巷130弄
對外通行,原告漳丙丁仍主張通行被告李忠憲所有私人土地,係權利濫用;原告主張通行權利未經登記,不生效力;被告經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拍賣公告未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限制,被告不需繼受前手負擔之義務等語。惟原告漳丙丁對系爭土地有意定通行權之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漳丙丁經由系爭土地可直接通行至臺中市○○區○○路之主要道路,較之經由580巷接680巷130弄對外通行,通行系爭土地顯較為便利,是原告漳丙丁主張對系爭土地之意定通行權,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原告漳丙丁主張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係債權契約之意定通行權,不需經登記始可取得;且被告李忠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原因為買賣,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一卷第38頁),故其係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並非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被告以系爭土地拍賣公告未記載土地使用限制,故其不需繼受前手於系爭土地之義務,亦不可採。
⒋至原告劉英甫為同段961-20地號土地及溪南路一段580巷
37號建物所有人,此建物非屬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⒎),且原告劉英甫所有建物建造時並未以系爭和解筆錄作為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劉英甫亦未提出其所有建物建造時,有檢附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無上開所載公示性存在,被告李忠憲就原告劉英甫部分即不受系爭和解筆錄之拘束。另系爭和解筆錄係作為系爭使用執照建物申請建造及使用執照之用,已如前述,故系爭和解筆錄同意通行之對象,僅限於系爭使用執照建物及基地之所有權人,吳鎮坤無從將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權利,擴張至系爭使用執照建物及基地以外之所有權人,是原告劉英甫主張受讓吳鎮坤於系爭和解筆錄之通行權利,尚無足採。
㈢原告漳丙丁得請求被告李美娟移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漳丙丁就系爭土地有意定通行權之使用借貸債權存在,被告李美娟為被告李忠憲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李忠憲買受系爭土地時,其上即有鋪設柏油之道路外觀(見本院第一卷第187至189頁),且原告漳丙丁需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溪南路一段,故被告李美娟明知系爭土地係供原告漳丙丁通行使用,被告李美娟仍故意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附圖編號A圍牆,並堆置盆栽6個、石頭堆3堆、柵欄2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6張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一卷第186至189頁)。被告李美娟設置上開圍牆及地上物係故意阻擋原告漳丙丁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李美娟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漳丙丁之意定通行權,原告漳丙丁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美娟拆除附圖編號A圍牆,並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以回復原告漳丙丁得通行系爭土地之原狀。至原告劉英甫就系爭土地並無意定通行權之債權存在,原告劉英甫自無權請求被告李美娟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移除。
五、綜上,原告漳丙丁對被告李忠憲所有系爭土地,有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之意定通行權之存在,被告李美娟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附圖編號A圍牆及其他地上物,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漳丙丁之意定通行權,是原告漳丙丁請求:確認對被告李忠憲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14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李忠憲應容忍原告漳丙丁通行系爭土地,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漳丙丁通行之行為;被告李美娟應將設置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圍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清除,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劉英甫對被告李忠憲所有系爭土地並無意定通行權存在,故原告劉英甫於本件請求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附圖: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9日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