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35號原 告 李宏倩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被 告 張美惠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振祥律師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楊文騫於77年間結婚,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起,明知楊文騫與原告仍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主動積極向楊文騫示愛。被告持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使用登記人為楊基傑),以顯示名稱「張向上」、「張秀惠」、「mei hue」與楊文騫進行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兩者
LI NE之通訊紀錄更有「改下午4點。我去買巧克力及花後。就過去簡愛。拜」、「親愛的。我剛到。在105房。拜」、「親愛的、太想妳,我也自己來。妹妹太想弟弟自己也來舒服。妹妹很濕了!」、「我好喜歡跟妳做愛。太幸福了?」、「親愛的。尤其我們倆又脫光光。那種感覺是很有FU的。
好喜歡抱緊妳。輕吻小嘴。吻妳胸部。…」等,被告多次與楊文騫進出旅館達9至10次,並有通姦之行為,足證兩人極為親密,已超過一般交友之正常社交界限。
(二)又被告常以禱告、教授本不會跳舞之楊文騫跳舞唱歌,以及被告兒子士弘會孝順楊文騫為由,和誘楊文騫脫離家庭。被告亦對楊文騫稱如楊文騫要離開她,即要在原告家裡自殺,靈魂要在原告家中徘徊。被告多次告知楊文騫,並要求楊文騫趁原告出國之際帶被告進入原告家中,讓家人撞見,以達成被告恐嚇原告之目的,讓家人均心生害怕。被告見時機成熟,即對楊文騫挑撥事非,慫恿楊文騫向親戚借錢,楊文騫即向親戚朋友借100萬元不等供其花用,2至4個月即花用殆盡,楊文騫面臨債權人要債之經濟壓力,被告竟慫恿楊文騫辦理退休。被告不斷稱自己是善良的人,原告不是善良的人,會對楊文騫不利,要楊文騫對原告小心,並喝令楊文騫不准給原告錢,楊文騫竟聽其纔言對原告斷其家用經濟。
(三)被告恐遭原告發現,嗣於通訊軟體中更改化名為mei hue。於通訊中,直指原告如提告,將以死要脅原告。自楊文騫轉述得知被告長期吃藥,如不定時炸彈,讓家人均心生恐懼。原告曾向楊文騫提及,原告之祖父前亦曾外遇,全家被外遇對象下過毒,請楊文騫不要帶任何被告拿的東西回來給家人吃。嗣被告知情,更故意要楊文騫拿水果回來,使原告心生畏懼。又被告趁原告出國時,以公園廁所不乾淨需至原告家中借用洗手間為由,令楊文騫帶被告進入原告家中,讓家人湊巧回來撞見。此舉係欲讓原告得知被告已知原告住家,讓原告心生恐懼而擔心害怕。另亦聽聞被告常往返中國大陸,倘教唆其兒子對原告不利後,得逃亡大陸。使親人均為原告擔心,希望原告能搬離住處。又被告慫恿楊文騫找人對原告提不實指控以求能制止原告訴訟,是楊文騫對原告展開一連串的濫告。
(四)綜上,原告因而頻繁於法院往返訴訟,無法正常工作,亦因受被告精神損害現為身心治療中。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已無法正常工作,並請求工作、精神損害賠償。被告向楊文騫誘騙金錢,致使原告家庭經濟陷入困境,原告原有每月5萬元之收入,亦因往返法院處理訴訟案件及就醫,而無法正常工作,收入頓失。自105年1月起共15個月應賠償75萬。又楊文騫外遇期間向親戚朋友借貸100萬元以上家人並無受益。且楊文騫至外遇以來所得收入除原告要求給付生活費每月5000元只給付5個月外即無再給付。楊文騫一年來所得及借貸之金額均不翼而飛,原告因被告介入家庭損失超過200萬以上。
(五)是被告所為已破壞原告與楊文騫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倫常,干擾原告與楊文騫家庭及婚姻本質,破壞原告原告與楊文騫間婚姻和諧圓滿及忠誠義務,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有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並令原告深感悲憤、羞辱、沮喪,精神備受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精神損害賠償。
(六)又被告與楊文騫之LINE通訊紀錄中,常明言原告為不善良等言論:「他擔心什麼,那麼不善良的人,我會一輩子陪伴妳,請放心,安心好嗎。愛你喔,晚安。」、「親愛的,大姊姊對妳的傷害與侮辱很深,牛牽到那裡還是牛。最後他還是說謊,什麼要造假一些話來呢。妳跟他約法三章,如果再這樣自己負責(按:原誤輸入為「再這樣己責則」),大姊姊是不善良。老公記得要小心好嗎。三哥不幫忙,那怎麼辦。我擔心。」、「我在跟妳說姊姊的事。他是要你的錢,知道嗎?他瘋狂要錢,妳要記得堅持,不善良的人。」等語。被告前開侮辱之言詞,向楊文騫再三抹黑原告之名譽,影響原告配偶即楊文騫對原告之觀感,依社會之評價,已足以詆毀原告之名譽,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又民法上之名譽權侵害不以公然或散布於眾為要件,被告既已表明於特定第三人即楊文騫,且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其與楊文騫間有何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或通姦行為,縱被告與楊文騫為友人關係而偶有聯繫,原告亦無提出更確切之證據可供證明。即使從LINE通訊紀錄僅為片段截圖,未能顯示其等間所為完整通聯之內容及所言究為何意,自難從片段而含意不明之隻字片語逕予推論有通姦行為;又通話狀態多半取消,或未接來電,通話時間亦未達10分鐘以上,與一般非單純友誼情侶間為甜言蜜語時之通話時數理當較為長久等情不符。
(二)原告主張被告通訊內容中,常言明有侮辱原告之言詞,然既在私人間對話,並未在公開場合中講述,且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存在,如何能損及原告之名譽,難謂具有違法性,原告依此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與楊文騫於77年5月7日結婚迄今,並共同育有2子,有原告與楊文騫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證物袋)。又原告主張被告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秀惠」、「張向上」、「mei hue」或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發送訊息予楊文騫,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898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376號處分書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114至119頁、第127至129頁)。二人間亦有如本院卷第8至15頁、第46至47頁、第68至101頁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手機簡訊之對話內容,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翻拍照片、文字紀錄檔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楊文騫間之對話內容足認渠等間有通姦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事實,侵害其與楊文騫間之配偶法益而情節重大,並有侵害其名譽權之情形,被告則否認與楊文騫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或通姦行為,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被告與楊文騫間是否有通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情形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2.被告傳送予楊文騫談及原告之訊息內容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敘如後。
(三)被告與楊文騫間是否有相姦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情形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
2.經查:
(1)就原告提出之被告與楊文騫二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或簡訊之對話內容,節錄如下:
①104年8月20日9時25分至10時1分、23時56分,訊息對象「
張向上」(見本院卷第8頁)楊文騫:侄兒因有事。改下午4 點。我去買巧克力及花後。就過去簡愛。拜。
楊文騫:親愛的。我剛到。在105房。拜楊文騫:(汽車)楊文騫:開車請小心。佳節愉快喔。
…楊文騫:親愛的。到了。很不錯。挺舒服的。
②104年11月18日7時14分、11時21分、17時19分、23時26分
至23時26分,訊息對象「張向上」(見本院卷第68頁)楊文騫:(親親)親愛的早安
…楊文騫:(親親)親愛的用餐愉快喔!
…楊文騫:(親親)親愛的妳電話。賴都不通。
…楊文騫:(親親)親愛的到家了。晚安。明天..③104年11月26日9時28分,訊息對象「張向上」(見本院卷
第13頁)楊文騫:(親親)親愛的我在509號④105年2月9日22時37分(本院卷第77頁)
張向上:親愛的。妳知道妹妹好想好想弟弟喔。晚安。愛你喔!⑤105年2月13日23時47分至53分(見本院卷第72頁)
楊文騫:親愛的。沒事喔。早點休息。晚安。愛妳喔
…張秀惠:親愛的,真的嗎,堅持好嗎。不要再理他。
是真的真的很愛你。請妳不要辜負我好嗎!⑥105年2月25日23時10分至23時13分,訊息對象「張秀惠」
(見本院卷第84頁)楊文騫:請妳放心錢的問題。我們一起努力想辦法。好嗎
?這是過渡時期。一起加油。我需要親愛的鼓勵。好嗎?楊文騫:今天看妳有點失望。親愛的不要灰心。一起努力
就好。我要陪伴。照顧妳一輩子。知道嗎?親愛的。
⑦105年4月14日8時40分(見本院卷第11頁)
楊文騫:我剛進房是105 號。小心開車。我先洗澡喔⑧105年7月15日23時20分(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
mei hue :親愛的,我擔心的事終於發生,不要把一個善
良的人逼到死。這個女人太可怕,不善良,也沒良心,說謊,很差勁。不講道理,也不會懺悔。這樣的女人妳還要嗎!⑨(不詳年)4月12日(見本院卷第9頁)
張向上:親愛的,太想妳,我也自己來。妹妹太想弟弟自
己也來舒服。妹妹很濕了!張向上:我好喜歡跟妳做愛。太幸福了?張向上:(互擁愛心貼圖)⑩(不詳年)5月5日8時39分,訊息對象「張秀惠」(見本
院卷第9頁)楊文騫:親愛的。我在301房。
⑪(不詳日期)9時3分,訊息對象「張向上」(見本院卷第
14頁)楊文騫:親愛的我在213.拜⑫(不詳日期)9時39分,訊息對象「張向上」(見本院卷
第15頁)楊文騫:親愛的我在213 房。
⑬(不詳日期)0時33分至1時5分(本院卷第78頁)
張秀惠:我好想弟弟,親愛的我很想自己來呢!
…楊文騫:忍耐一下囉楊文騫:親愛的楊文騫:還會很想嗎張秀惠:會想呢楊文騫:我們抱緊一點。好嗎楊文騫:夢裡見喔。
⑭不詳日期(見本院卷第46頁)
張向上:他擔心什麼,那麼不善良的人,我會一輩子陪伴妳,請放心,安心好嗎。愛你喔,晚安。
⑮不詳日期(見本院卷第46頁)
張向上:親愛的,大姊姊對妳的傷害與侮辱很深,牛牽到
那裡還是牛。最後他還是說謊,什麼要造假一些話來呢。妳跟他約法三章,如果再這樣自己負責,大姊姊是不善良。老公記得要小心好嗎。三哥不幫忙,那怎麼辦。我擔心。
⑯(不詳日期)0時32分至0時34分(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張秀惠:我在跟妳說姊姊的事。他是要妳的錢,知道嗎!他瘋狂要錢,妳要記得堅持,不善良的人。
楊文騫:親愛的。我收到了。也暸解。請妳放心。我不會的。謝謝妳再次提醒。感謝妳。
⑰(不詳日期)15時43分至15時56分、23時5 分至23時6 分
(見本院卷第81頁)張向上:親愛的,為了這個家的付出,一生一世跟隨你。謝謝你,永遠愛你喔!楊文騫:我也很謝謝妳的辛苦。
楊文騫:我也永遠愛妳。愛妳。
…楊文騫:(親親)親愛的。平安到家了。晚安楊文騫:我們明天。早點休息喔愛妳。
⑱楊文騫於不詳年6月29日23時29分傳訊與被告(+000000000000)與之簡訊內容(本院卷第10頁):
「親愛的。每次跟妳聊天。都很愉快。興奮也喜樂。超舒
服超溫馨。好喜歡這種感覺。親愛的。尤其我們倆又脫光光。那種感覺是很有FU的。好喜歡抱緊妳。輕吻小嘴。吻妳胸部。好棒喔!好幸福。我愛妳。愛妳。親愛的明天見。我們一起入夢鄉。有好夢。好眠。親妳一個。晚安。超愛妳的。愛妳。拜!」等語。
3.綜觀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曾向楊文騫稱「親愛的,太想妳,我也自己來。妹妹太想弟弟自己也來舒服。妹妹很濕了!我好喜歡跟妳做愛。」、「妳知道妹妹好想好想弟弟喔。」、「我好想弟弟,親愛的我很想自己來呢!」等語,被告既自承喜歡與楊文騫「做愛」,可知被告此處所謂「妹妹」應係喻指女性性器官、「弟弟」應係喻指男性性器官,是被告所言應係喻指發生性行為。而楊文騫也曾多次傳有「親愛的。我剛到。在105房。」、「親愛的我在509號」、「我剛進房是105號。小心開車。我先洗澡喔」、「親愛的。我在301房。」、「親愛的我在213.拜」、「親愛的我在213房。」等含有房間號碼之訊息予被告,亦曾以簡訊對被告稱「尤其我們倆又脫光光。那種感覺是很有FU的。好喜歡抱緊妳。輕吻小嘴。吻妳胸部。」等語,可認被告曾數次與楊文騫相約至旅舍房間同處一室,引人非議,被告雖否認與楊文騫有何相姦之行為,然以上揭所示之對話,足認二人間顯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又被告與楊文騫兩人間不斷以「親愛的」、「老公」之親暱稱謂互相稱呼,被告亦對楊文騫多次表示「我是真的真的很愛你」、「愛你喔」等語,且自被告與楊文騫兩人間之對話中,亦得見被告知悉楊文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竟未思避嫌及注意異性友人交往間之分際,不僅多次以「親愛的」、「老公」稱呼楊文騫,且大方示愛,如同熱戀中之情侶,倘雙方僅為普通朋友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不至於出現上開對話內容。又楊文騫及被告前經原告提起通姦、相姦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係因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楊文騫與被告有通、相姦之事實,而合致刑法通姦、相姦罪之構成要件。然依上揭多則各種曖昧、親密、甚而提及肌膚之親、猥褻、性交行為等私密、露骨內容之訊息對話,仍可證明被告與楊文騫間之感情甚為親密,顯已逾越朋友間交往禮儀,難謂符合正常男女交往之互動,其行為應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足動搖原告與楊文騫間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夫妻與家庭生活,原告主張被告與楊文騫間之上開交往行為,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被告傳送予楊文騫談及原告之訊息內容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所謂「名譽」,係指他人對特定人屬性所給予之社會評價,不包括行為對象對其內在價值感受之主觀名譽,因此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2.查被告就傳有「親愛的,我擔心的事終於發生,不要把一個善良的人逼到死。這個女人太可怕,不善良,也沒良心,說謊,很差勁。不講道理,也不會懺悔。這樣的女人妳還要嗎!」、「他擔心什麼,那麼不善良的人,我會一輩子陪伴妳」、「大姊姊對妳的傷害與侮辱很深,牛牽到那裡還是牛。…妳大姊姊是不善良。老公記得要小心好嗎。」、「我在跟妳說姊姊的事。他是要妳的錢,知道嗎!他瘋狂要錢,妳要記得堅持,不善良的人。」、「李的女人妳也可以接納他,不善良,設謊,傷害妳太大,不顧一切就是要拿妳的錢。太可怕。如果是我不原諒,討厭鬼。」、親愛的,太可怕的女人。他已經提告了嗎!如果一定會發生悲劇..他要我的錢叫她去地獄。找我。我在地獄等他一起來」、「親愛的,他是愚笨的女人,沒有真智慧。不要太囂張,講一些傷人的話。如果真的去提告,後果自己去扛。我準備好等他。..不善良的女人,以後一定會有報應。」等訊息予楊文騫(見本院卷第46至47、69、74、86、90、92、9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就傳送內容整體觀之,多為被告與楊文騫二人間討論原告與被告兩人金錢糾紛及訴訟等事,雖夾雜有被告對原告主觀評價即:「這個女人太可怕,不善良,也沒良心,說謊,很差勁」、「不善良的人」、「愚笨的女人」等語,惟上開傳送方式係以一對一非公開方式為之,且傳送對象楊文騫本即已因金錢等糾紛與原告存有嫌隙,故依傳送內容之方式及對象,尚不足以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名譽權因被告與楊文騫彼此間非公開對話內容而受何侵害。縱認被告上開傳送對話內容不當或不雅,然此為其私下與楊文騫通訊時,所為個人意見評價及表示,當屬其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依上揭說明,苟認渠等私人間通訊所為言論具違法性,則過於箝制個人言論自由,故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揭所示內容予楊文騫之行為,尚難認屬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上揭內容予楊文騫,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是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本件被告與原告配偶楊文騫有傳送曖昧簡訊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行為,業如前述,被告所為已與社會通念之常情相違,以時下一般正常男女社交標準觀之,更已逾越普通男女朋友關係一般常情可接受之合理程度,顯然已破壞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與配偶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自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契約所生之權利,致生損害於原告,已侵害原告身份法益上之配偶關係,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首開規定,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其每月原有5萬元之收入,因往返法院處理訴訟案件及就醫,自105年1月起共15個月無法正常工作而有工作收入之損失,是被告應賠償75萬元,及楊文騫外遇期間向親戚朋友借貸100萬元以上,且楊文騫至外遇以來所得收入除原告要求給付生活費每月5,000元只給付5個月外即無再給付,是原告因被告介入家庭共損失超過200萬元以上等語。惟查,就原告主張工作損失部分,未據其舉證證明不能工作之事實,難認其主張無法工作之事實與其配偶權遭侵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楊文騫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楊文騫因被告關係而向他人借貸等事實,除無其他相關證據佐證外,亦與本件被告與楊文騫間不當交往行為無何相當因果關係,均難認屬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
2.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為不當交往行為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原告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難免受到週遭親朋之指點竊論,極為沮喪、不堪,足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而查原告大學畢業,現任保險公司業務襄理,工作每月收入約為5至6萬元不等,104、105年所得給付總額為154,321元、166,02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汽車1輛及投資數筆等財產;被告高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兼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千元不等,104、105年所得給付總額為341,434元、236,533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2筆及多筆投資等財產,分別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從而,本院審酌原告與楊文騫結婚迄今已長達29年餘,並育有二子女,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與楊文騫不當交往期間非短,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加害情形,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為適當。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為所命給付金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