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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6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66號原 告 嘉陞綜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勝忠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複代理人 蔡宛青律師

洪珮菱律師被 告 健偵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品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並不在本院轄區。惟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 所示編號3 、4 、5 之票款部分,付款地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此部分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電腦桌、穿衣鏡等家具,迄今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524,259元。其中l ,966,009元部分:被告雖曾於103 年2 月、3 月間簽發如附表1 所示之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前開部分貨款,然上開支票均遭退票。其中558,250 元部分:被告於105年1 月起陸續以健偵祐有限公司採購單、黃志宏手寫採購單及口頭之方式,向原告訂購如附表2 所示之穿衣鏡、穿鞋椅、電腦桌等家具,原告遂分別於105 年2 月20日、2 月29日、3 月4 日及3 月16日將上開貨物送交予貨運公司,由貨運公司將上開貨物運送至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街○○○ 巷○○號之廠房,上開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l ,966,009元及法定利息,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58,250 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24,259 元,及其中1,966,009 元,自附表1 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58,2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僅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編號3 、4 、5 之票款部分有管轄權。至其餘部分另以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不在本判決之範圍內,特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1 所示編號3 、4 、

5 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即堪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按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1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 所示編號

3 、4 、5 之票款合計1,184,789 元(469,445 +357,672+357,672 =1,184,789 ),及分別自附表1 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日期:201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