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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6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66號原 告 嘉陞綜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勝忠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複代理人 蔡宛青律師

洪珮菱律師被 告 健偵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品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1 所示編號1 、2 之票款及買賣貨款部分,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彰化縣;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1 所示編號1 、2 之票款部分,付款地在彰化縣。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3條之規定,僅得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請求如附表1 所示編號3 、4 、

5 之票款部分,付款地在臺中市,則由本院管轄,不在移送之列。原告援引之民事訴訟法第22條固然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所稱之同一訴訟,須以同一訴訟標的為要件。查原告請求如附表1所示編號3 、4 、5 之票據關係,核與其請求如附表1 所示編號1 、2 之票款關係及如附表2 所示之買賣關係,其原因事實有別,訴訟標的並非同一,即非民事訴訟法第22條所稱之同一訴訟,無從因原告所為單純客觀訴之合併而創設本院管轄權。茲原告就其請求如附表1 所示編號1 、2 之票款及買賣貨款部分,併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1 所示編號1 、2 之票款及買賣貨款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日期:201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