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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6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78號原 告 劉孋孃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複 代理人 連冠璋律師

楊智閔被 告 黃盈竱

陳姿吟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被 告 鍾昌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對被告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係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05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追加依原告委託訴外人即其子陳儀澤與信義房屋於103年7月11日簽訂之「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第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6頁),核其請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原告委託信義房屋仲介銷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因信義房屋之受僱人即被告黃盈竱、陳姿吟於執行職務時有侵權行為及違反系爭委託書第1項、第2項、第4項約定之情形,致原告受有損害所生之法律關係,且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又原告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即為訴之追加,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7月11日由陳儀澤代理委託信義房屋出售系爭房地,約定願出售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360萬元,並簽訂系爭委託書,上載之不動產經紀人為陳姿吟,實際承辦之不動產營業員為黃盈竱,均為信義房屋之受僱人。當時陳儀澤即向黃盈竱表示扣除相關仲介服務費、增值稅等交易所需成本,至少應使原告取得1,280萬元,詎黃盈竱佯稱為方便議價,要求陳儀澤簽署「信義房屋買賣委託書更改/更新契約附表」(下稱系爭第一次更改契約),將委託總價降至1,260萬元,然仍保證於扣除相關仲介服務費、增值稅後,原告實際可取得1,280萬元,且稱絕對不會洩漏底價給買方,陳儀澤不疑有他,遂簽署之。黃盈竱嗣於同年月22日告知有訴外人詹伯文願出價1,280萬元後,陳儀澤即於同年月25日代理原告與訴外人即詹伯文之配偶羅靜宜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因陳儀澤發現系爭買賣契約中缺少不動產說明書之第1頁,又本應屬於不動產說明書內容之「信義房屋不動產行情資訊參考表」(下稱系爭行情表)竟遭黃盈竱冒簽,陳儀澤因而希望暫停後續買賣事宜。黃盈竱遂於同年月26日通知陳儀澤將於同年月27日和店長至屏東面訪,黃盈竱再於同年月27日22時10分以簡訊告知其已請地政士停止流程,並向買方轉達原告表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且信義房屋之法務人員明日會進行協議書處理等語。陳儀澤亦於同年8月4日通知被告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鍾昌達停止後續程序,鍾昌達即傳送簡訊稱已暫緩後續報稅。然因訴外人即信義房屋之法務經理計代一向陳儀澤稱若不交出所有權狀,羅靜宜將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等情,陳儀澤只好於同年8月19日將前申請補發之所有權狀寄給鍾昌達,鍾昌達明知上情,仍逕行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陳儀澤自行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查詢,赫然發現有1筆亦位於○○街之不動產係於同年4月間以1,280萬元成交,信義房屋前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書時,竟未提供該訊息,其為避免遭主管機關查察,曾願以免收仲介服務費及賠償256,000元之條件與原告和解,原告並未同意。原告業已因系爭房地以低於市價之行情出賣,而損失80萬元,又因信義房屋、黃盈竱及陳姿吟全未協助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致羅靜宜對原告提出交付房屋之民事訴訟,因原告擔心須支付鉅額違約金,而以20萬元賠償和解,另因2年來由屏東往來臺中之舟車勞頓、律師費等花費將近100萬元,基上,致原告受有至少200萬元之損害。

㈡、黃盈竱故意以得實拿1,280萬元等語訛騙陳儀澤,且未如實提供當時之不動產行情資訊,又不提供不動產說明書之第1頁,另於系爭行情表上偽造陳儀澤簽名,涉嫌偽造文書,而陳姿吟為系爭房地委託銷售之不動產經紀人,對黃盈竱前開行為均未加以注意,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且致原告受有如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及系爭委託書第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約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黃盈竱、陳姿吟、信義房屋連帶賠償200萬元,而鍾昌達身為地政士,竟在未經原告指示下,逕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違反地政士法第2條、第26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鍾昌達賠償4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黃盈竱、陳姿吟、信義房屋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鍾昌達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儀澤於103年7月間致電信義房屋詢問有關系爭房地委託銷售事宜,黃盈竱遂與其相約於同年月11日至系爭房地洽談並了解屋況,當時信義房屋並無3個月內○○○之成交案件,方圓1公里內僅有1筆「○○○○」之物件成交,另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街最近之交易紀錄係在102年間,黃盈竱將該等資訊均提供陳儀澤參考後,由陳儀澤於系爭行情表上親自簽名,並決定銷售底價為1,260萬元,黃盈竱建議為保留買方殺價空間,故將系爭委託書上所載之委託銷售價格訂為1,360萬元,即同時簽立系爭委託書及系爭第一次更改契約。信義房屋於103年7月16日將不動產說明書製作完成後,由黃盈竱電告陳儀澤不動產說明書之內容及注意事項,再請陳儀澤在文件傳真同意書及不動產說明書簽名後回傳。黃盈竱嗣於同年月22日向陳儀澤告知詹伯文願就系爭房地出價1,280萬元,已達底價1,260萬元,陳儀澤表示同意出售,黃盈竱旋將「信義房屋買賣斡旋金契約」(下稱斡旋金契約)傳真給陳儀澤簽名後回傳。惟陳儀澤於同年月23日稱其經同業告知○○街於同年4月間有1戶成交總價為1,280萬元,故不願僅以1,280萬元出售,黃盈竱於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證後始悉上情,然此係因買賣契約簽訂與申報交易實價本有時間差所致,並非黃盈竱故意隱匿。黃盈竱旋於同年7月24日至屏東與陳儀澤協商,經陳儀澤表示若信義房屋得少收2%服務費,其仍願以1,280萬元出售,信義房屋同意此條件,遂與原告於同年月25日簽立「信義房屋買賣委託書更改/更新契約附表」(下稱系爭第二次更改契約),約定若成交價格1,280萬元,只需支付信義房屋2%之仲介服務費,同日並由陳儀澤代理原告與羅靜宜以價金1,280萬元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然陳儀澤返回屏東後隨即反悔,復要求黃盈竱暫停後續買賣事宜,黃盈竱即於同年月27日與店長南下至屏東拜訪陳儀澤,陳儀澤仍表示希望解約,當晚黃盈竱即以簡訊通知陳儀澤,表示已請地政士停止流程、轉達原告想解約之意,並會告知信義房屋法務人員處理後續協商事宜。因羅靜宜不願解約,信義房屋為求買賣得以順利進行,一方面安撫羅靜宜,一方面再與陳儀澤協調,又將仲介服務費由2%降為不收服務費,甚至再退讓為補貼256,000元,陳儀澤始同意繼續履約,信義房屋之法務人員旋向鍾昌達轉達此事,鍾昌達再以電話向陳儀澤確認其同意履約後,並表示為進行報稅,需提供原告之戶口名簿,陳儀澤嗣即將其所申請補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原告戶口名簿寄交鍾昌達,委由其辦理後續流程。詎於同年8月30日辦理交屋時,黃盈竱提出依前開協調共識內容擬定之協議書供陳儀澤簽名,陳儀澤竟又反悔並拒絕辦理交屋,羅靜宜因而對原告提起交付房屋民事訴訟,雙方達成和解,由原告給付羅靜宜20萬元,並繼續辦理交屋。本件原告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其所稱之損害亦未經舉證,並對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損害賠償為時效抗辯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盈竱、陳姿吟分別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不動產經紀人,均為信義房屋之受僱人。

㈡、原告於103年7月11日授權陳儀澤赴信義房屋臺中西屯店,以委託信義房屋居間仲介銷售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信義房屋派黃盈竱與陳儀澤接洽,並提供同年月10日列印之系爭行情表供陳儀澤參考後,陳儀澤即代理原告與信義房屋簽立系爭委託書,約定就系爭房地願出售之總價格為1,360萬元(該價格含土地增值稅及信義房屋之服務報酬在內);陳儀澤另於同日簽立系爭第一次更改契約,內容約定:「本人授權受託人得視市場狀況,於原委託契約書之委託總價格至最低1,260萬元以上(本價格含車位價款、受託人服務報酬及土地增值稅在內)機動調整本人委託售價,並以該價格進行廣告銷售,該價格即為本人之委託售價。」。

㈢、黃盈竱於103年7月22日傳真詹伯文擬承購系爭房地之總金額為1,280萬元之斡旋金契約與陳儀澤,經陳儀澤於該契約之「賣方同意依斡旋內容及其他約定出售,同意將定金暫存信義房屋」欄勾選並簽名後回傳黃盈竱。

㈣、原告由陳儀澤代理於103年7月25日與羅靜宜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1,280萬元。陳儀澤並於同日另簽署系爭第二次更改契約,內容約定:「本人授權受託人得視市場狀況,於原委託契約書之委託總價格至最低1,280萬元以上(本價格含車位價款、受託人服務報酬及土地增值稅在內)機動調整本人委託售價並以該價格進行廣告銷售,該價格即為本人之委託售價。另補充備註:成交上述授權1,280萬元,委託人(屋主)只需支付信義房屋仲介服務費用25.6萬元整」。

㈤、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鍾昌達所辦理,其於辦理前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發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給陳儀澤。

㈥、上揭系爭委託書、系爭第一次更改契約(103年7月11日)、、斡旋金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說明書、系爭第二次更改契約(103年7月25日),信義房屋均指派陳姿吟簽章。

㈦、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於105年7月2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未果,於同年8月24日調解不成立。

㈧、陳儀澤對黃盈竱、鍾昌達提起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自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自字第7號裁定駁回自訴、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陳儀澤嗣再對黃盈竱、鍾昌達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及告發,經檢察官偵查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957號對黃盈竱、鍾昌達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黃盈竱於陳儀澤代理原告委託信義房屋出售系爭房地時,佯稱於扣除相關仲介服務費、增值稅等後,原告仍可取得1,280萬元等語,且未如實提供當時之不動產行情資訊,又不提供不動產說明書之第1頁,另於系爭行情表上偽造陳儀澤之簽名,陳姿吟就黃盈竱前開行為均未加以注意,均屬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亦違反系爭委託書第6條第2項、第4項之約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另鍾昌達未經原告指示下,逕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固舉證人趙玉香在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957號案件偵查中證稱:簽立系爭委託書時,陳儀澤向黃盈竱表示要實拿1,280萬元,黃盈竱做計算後,說加計稅額售價需為1,360萬元,為讓賣方有砍價空間,要陳儀澤降一點,陳儀澤就說要實拿1,260萬元。簽系爭買賣契約時,陳儀澤向黃盈竱稱要實拿1,280萬元,伊又再提醒黃盈竱,稅務等要弄清楚,扣掉服務費及增值稅,進到原告帳戶的錢要是1,280萬元,黃盈竱表示一定是這樣,要伊與陳儀澤放心,陳儀澤又再次向黃盈竱交代上情。簽完約回去後,陳儀澤細看才發現竟非實拿1,280萬元,還要繳稅等,陳儀澤旋上網查看交易實價訊息,並向信義房屋表示要停止買賣等語為證(見中檢該號卷第130-132頁),然查,原告對陳儀澤於103年7月11日代理原告委託信義房屋銷售系爭房地時,簽署系爭第一次更改契約,上載約定:「本人授權受託人得視市場狀況,於原委託契約書之委託總價格至最低1,260萬元以上(本價格含車位價款、受託人服務報酬及土地增值稅在內)機動調整本人委託售價,並以該價格進行廣告銷售,該價格即為本人之委託售價。」;陳儀澤又於同年月22日簽署總價為1,280萬元之斡旋金契約後回傳黃盈竱;陳儀澤再於同年月25日代理原告與羅靜宜簽立價金為1,280萬元之系爭買賣契約,另簽署系爭第二次更改契約,上載約定:「本人授權受託人得視市場狀況,於原委託契約書之委託總價格至最低1,280萬元以上(本價格含車位價款、受託人服務報酬及土地增值稅在內)機動調整本人委託售價並以該價格進行廣告銷售,該價格即為本人之委託售價。」等情,均不爭執,如前所述,並有系爭第一次更改契約、斡旋金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第二次更改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62、16-23、63頁),該等書面文件所載之內容即系爭房地價金係包含車位價款、信義房屋服務報酬及增值稅,實屬明確,文字亦無過小、模糊不清之情形,倘黃盈竱仍佯稱原告得實拿1,260萬元或1,280萬元云云,陳儀澤當可輕易發現該等書面文件所載內容與黃盈竱所述不符,並要求應更改該等書面文件之內容以求明確,惟其非但並未為之,竟仍連續4次簽署該等文件,顯見趙玉香前揭證述與原告主張係遭黃盈竱詐欺云云,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

㈢、又查,原告係於103年7月11日授權陳儀澤與信義房屋簽訂系爭委託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而原告所稱同年4月間已有1筆位於○○街,價金為1,280萬元之交易紀錄,係於同年6月18日為實價申報登錄,登記完成日期為同年5月23日,預計可於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之日期為同年7月16日,蓋因該查詢服務網資料庫更新時間為每月1日、16日,亦即雙週揭露一次最新資料,以供民眾查詢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6年2月6日中市地價二字第1060004033號函、105年12月26日中市地價二字第105004809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139頁),可見系爭委託書簽立時,黃盈竱本無可能提供原告所主張之該筆交易紀錄;另原告依系爭委託書委託信義房屋處理系爭房地之事宜,因陳儀澤人在屏東,無法於103年7月16日到信義房屋簽署「不動產說明書」,為爭取交易時效,其同意信義房屋使用傳真機傳達該文件,經其確認全部內容並了解後,願意履行該文件所應負擔之法律責任等情,有陳儀澤同日簽署之不動產說明書及信義房屋文件傳真同意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26頁),足徵信義房屋業已將系爭房地不動產說明書之全部內容以傳真之方式,提供原告知悉,準此,原告主張黃盈竱未如實提供不動產行情資訊,又不提供不動產說明書之第1頁云云,即難憑信。至原告另主張黃盈竱於系爭行情表上偽造陳儀澤之簽名,涉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等語,惟因陳儀澤本已自承其於同年月11日至信義房屋簽立系爭委託書時,已閱覽過系爭行情表,則縱或其上署押非其親自所簽,亦難認對其有生損害之虞,即無從認定黃盈竱有構成偽造署名罪之情形,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957號不起訴處分書闡釋甚明(見本院卷第104-113頁反面),而本件原告對系爭行情表上之資訊,業經陳儀澤於代理原告簽立系爭委託書時閱覽後知悉乙節,既不爭執,如前所述,則陳儀澤於知悉該等資訊後,代理原告擬定委託銷售價格,並簽立系爭委託書、系爭第一次更改契約,自無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之情形可言,原告此處主張,亦無所據。

㈣、復查,原告固主張鍾昌達未經原告指示下,逕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觀附表所示兩造所不爭執之簡訊內容,鍾昌達於103年8月4日因受陳儀澤來電通知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即暫緩報稅等流程,待買賣雙方通知後,再辦理後續作業;其復於同年月18日通知陳儀澤,為申請自用增值稅所需,需補原告之戶口名簿影本;又於同年月22日通知陳儀澤,業已收悉原告之戶口名簿影本,亦通過增值稅自用申請,連同房屋稅屆時由專戶出款繳納,待繳完稅後可送過戶等情,顯見陳儀澤固曾有向鍾昌達告知主張解除契約一事,然嗣後又向鍾昌達表示得繼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主動將原告之戶口名簿影本寄交鍾昌達,以利辦理申請自用增值稅所需,且於收受鍾昌達所傳送上開簡訊內容後均未表示異議;又證人計代一在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957號案件偵查中亦證稱:黃盈竱與其店長聯繫伊稱原告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伊了解後始悉陳儀澤因在羅靜宜提出定金後,始發現另筆黃盈竱先前並未查到之實價登錄價格,故認為原告賣價太低,經信義房屋與其協調,陳儀澤同意以信義房屋不收服務費甚至賠償系爭房地總價2%之損害為條件,允地政士繼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於同年8月30日辦理交屋時,黃盈竱提出該協議之書面請陳儀澤簽名,其簽完後又劃掉反悔,遭致羅靜宜提出民事訴訟訴請原告點交等語明確(見中檢該號卷第127頁),與附表之簡訊內容及原告提出之103年8月30日協議書所示情形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而原告就其復主張係因計代一以買方將提起詐欺告訴相脅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處所為之主張,即無所憑。

㈤、再查,被告本件所辯信義房屋因仲介系爭房地所生爭議之過程,即因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訊本有時間落差,以致黃盈竱未能於陳儀澤代理原告簽立系爭委託書時,提供103年4月間之○○街交易實價,信義房屋為此與陳儀澤協談,先以少收2%之仲介報酬為條件,經陳儀澤同意並於同年7月25日代理原告以1,280萬元為價金,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第二次更改契約後,陳儀澤又於嗣後反悔,復經信義房屋與其協調,經陳儀澤同意以不收仲介報酬且補償256,000元為條件,同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又於同年8月30日交屋反悔,拒絕簽立信義房屋業已依其同意擬好之協議書等情,與卷附之系爭委託書、系爭第一次更改契約、系爭行情表、不動產說明書、文件傳真同意書、斡旋金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第二次更改契約、黃盈竱傳送之簡訊畫面、協議書、前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之函文等件互核均為一致(見本院卷第12-15、27、25-26、62、16-24、63、28、31、133-139頁),亦無顯違常情之處,基上,原告就其本件所主張之事實,既已不能為相當之證明,且被告就其所為抗辯之事實,已提出相當之反證證明,揆諸首揭舉證責任之說明,自難認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所主張之事實,既均不能證明為真,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系爭委託書第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約定,請求黃盈竱、陳姿吟、信義房屋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鍾昌達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育萱附表:

┌──────┬──────────────────────────────────┐│時間 │ 簡訊內容 │├──────┼──────────────────────────────────┤│103年8月4日 │陳先生,您好!剛電話未能聯繫上您,要跟您報告今天8/4為契約約定的用印 ││15時40分58秒│日,簽約當下買方已開立票據支付用印款,若今天如期兌現後我就需依照契約││ │約定進行報稅手續。有聽業務跟公司客服人員告知目前雙方尚有爭議需協調,││ │但我尚未收到您正式的書面通知,故若您希望雙方達成協議後再進行後續流程││ │,請您依書面通知,不然我就需依雙方簽立的契約繼續執行流程,特此以簡訊││ │通知,有何問題請與我聯繫,謝謝!信義代書鍾昌達00-00000000-000 │├──────┼──────────────────────────────────┤│103年8月4日 │陳先生,您好!台端來電意思表示主張解除契約,要求停止後續流程,故代書││17時39分32秒│會暫緩報稅,待雙方通知後始辦理後續作業,謝謝!信義代書鍾昌達00-00000││ │000-000 │├──────┼──────────────────────────────────┤│103年8月18日│陳先生,您好!日前跟您報告有進行報稅;因申請自用增值稅,承辦來電要求││20時8分47秒 │需補劉麗孃女士的戶口名簿影本,以利自用增值稅之核發,麻煩您了,謝謝!││ │信義代書鍾昌達。00-00000000-000 │├──────┼──────────────────────────────────┤│103年8月22日│陳先生,趙老師,您們好!戶口名簿影本已收悉,增值稅也通過自用申請,稅││15時41分49秒│額227,163元,還有隨課房屋稅180元,屆時會由專戶出款幫您繳納。今天買方││ │已將完稅款420萬與尾款差額88萬元匯入履保專戶,後續繳完稅後就可送過戶 ││ │,完成後會再跟您們報告,謝謝!信義代書鍾昌達。00-00000000-000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