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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6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80號原 告 李培淇被 告 謝忠一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1294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主張: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在自由時報第一版報頭下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三日等語(見105 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0號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變更前揭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在自由時報第一版報頭下方之方塊位置處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三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是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實質上並無訴之變更可言,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臺中市大里區健康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前與原告因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事件涉訟,由鈞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778號案件審理。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鈞院民事第六法庭,就法官公開審理上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事件,被告以臺中市大里區健康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身分接受訊問時,因對在場之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當庭以「幹你娘」之語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在法庭中以言語辱罵方式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當場感到羞辱難堪,嗣後常感精神不濟,苦不堪言,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並回復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在自由時報第一版報頭下方之方塊位置處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三日。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為健康社區之住戶,惟自原告遷入社區後,原告多次濫用其法律專長,分別於104 年10月間對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訴訟、於105 年

4 月間對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於105 年間對社區管理委員會現任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劉麗慧提起背信之刑事告訴、105 年8 月間對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訴訟,透過濫訴方式干擾社區事務之進行,造成社區住戶皆無意願擔任主任委員,才推選由被告擔任主任委員,且因原告長期濫訴行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不堪其擾,目前業已解散管理委員會。本件起因於原告104 年10月間所提之民事訴訟,被告認為其擔任無給職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卻因原告濫行起訴,需面臨無謂之訟累,因一時情緒,才自言自語脫口而出、平日慣以宣洩情緒之口頭禪或發語詞「幹你娘」。觀之事發當日開庭譯文之內容,被告曾當庭向承審法官詢問能否表示意見,進而抱怨原告濫訴、不肯擔任主任委員、只會給社區添亂之行為,並自言自語表示其無故被告、沒有公道,足徵被告發言之對象為承審法官,並非原告,又被告為基層勞工,平常慣用語言為臺語,故被告所言「幹你娘」之言詞無侮辱原告之意思。原告據以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刑事告訴,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多次表達「幹你娘」為口頭禪,無侮辱原告之意思,嗣因被告平日仍須上班,為避免訟累而認罪,惟原告堅持不與被告和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曾因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事件與臺中市大里區「健康社區管理委員會」涉訟,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778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事件(下稱:前案)審理,惟被告於104 年11月10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鈞院民事第六法庭,以該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身分為防禦時,曾口出「幹你娘」(下稱:系爭言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法庭錄音光碟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25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詞侮辱原告名譽,致原告感到羞辱難堪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所為系爭言詞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應在自由時報第一版頭下方之方塊位置處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 日,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所為系爭言詞是否構成侵權行為?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細繹被告與原告於104 年11月10日下

午3 時5 分許,在本院民事第六法庭爭執過程之全部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9頁至25頁),被告除一次陳稱系爭言詞外,其餘均無與系爭言詞相同或相類似之用語,足見系爭言詞非被告之口頭禪或發語詞。再被告係因原告爭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中之區分所有權人簽名為偽造且決議不合法,先後陳述「你就是在講瘋話」、「你那麼閒,我在上班耶。」等語,經前案承審法官不斷制止稱:「那個,謝先生。這樣子就好啦!這樣子就好啦!」、「沒有啦」、「好啦!不在這裡講這些啦!」、「為你好啦!好啦!好啦!不要再講了」,被告仍持續稱:「給我講十秒,可以嗎?」、「叫他出來擔任委員,他就不肯」、「只會亂而已」、「當這個無給職,搞了一肚子火了」、「還被人家告,幹你娘」等語,聽聞者可感受被告情緒激動、異常,益徵系爭言詞非被告日常生活對話之發語詞、口頭禪。再被告口出系爭言詞時,顯係於與原告就前案為攻擊、防禦後,始使用系爭言詞,故被告系爭言詞顯然針對原告而為,至為明顯。是以,被告抗辯:系爭言詞為伊之口頭禪、發語詞,且發言對象為前案承審法官,並非原告一節,並非可信。

⒊衡以「幹你娘」等字詞於閩南語系中,確屬對他人表示輕蔑

之詞句,足使人感受難堪、不快,該等言語縱係表達己身不滿,仍足認具有針對性,且聽聞者可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異常,更非可與玩笑等視,又係粗鄙之髒話,自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是系爭言詞當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尊嚴評價。又被告為成年人,且曾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有相當社會地位及經驗,應知其口出「幹你娘」之字詞顯然足以使其對象感覺難堪,是被告辯稱並無侮辱之意,亦非可採。又本件發生之時、地,依前所述,除兩造之外,前案承審法官、書記官、錄事、庭務員在場,就此等人數規模而言,已非單純少數人之場合。況且前案為公開審理事件,不特定民眾於前案審理中,隨時可進出法庭旁聽,就該空間之客觀性質而言,其內人數可能隨時增加,是本件發生之場合,確已符合「公然」之狀態。茲被告在公開之場所,對原告為上開粗鄙之言詞,對原告確已構成名譽之侵害自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有無理由?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為本院書記官退休,名下有坐落在臺中市里區之不動產及89年份汽車等情;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黑手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元,名下亦有坐落在臺中市大里區之不動產及投資所得等情,除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53頁背面),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證物袋內)。本院斟酌兩造前開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影響原告之社會上之評價之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 萬元,方為相當。故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105 年7 月26日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見105 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0號卷第7 頁),被告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該書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7 月27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在自由時報第一版頭下方之方塊位置處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 日,有無理由?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雖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惟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固屬為真,然被告上揭所為不法行為僅侷限於前案於104 年11月10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本院民事第六法庭之人員為見聞,並非以在傳播媒體上加以散布流傳方法為之,尚不足使社會大眾均得知悉,而須以大量印發之報紙加以澄清,方得回復原告之名譽。是本件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發生過程及地點等,及被告因其行為而觸犯刑法,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2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拘役10日,此判決亦足以公示被告不法行為等節,認以前揭金額作為精神上賠償為已足,並無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刊登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非屬適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在本院民事第六法庭指稱前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既可採信。被告抗辯其非針對原告所述,僅為其口頭禪云云,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審酌在衡平原則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九、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法 官 陳玟珍附件:

┌───────────────────┐│本人謝忠一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法庭,││當庭以「幹你娘」之語辱罵李培淇先生,足││以貶損李培淇先生之名譽,在此項李培淇先││生公開道歉。 ││ 道歉人 謝忠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