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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6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85號原 告 林芳名被 告 林怡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5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497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9,22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係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而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於98年6月19日受讓保誠人壽公司之主要資產與營業,被告亦受留任成為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契約等相關保戶服務工作。被告為原告前夫之堂妹,2人相識多年且曾為鄰居,被告乃多次向原告招攬保險,原告基於信任,遂將保險契約書均交由被告保管。被告為圖取招攬保險可獲得之業績、取得資金供己週轉,明知保險業務員未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同意或授權,不得填寫保險契約相關文件,復明知原告對投資型保單無轉換投資標的及贖回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3年7月26日、9月9日、12月28日、95年1月19日、1月23日、8月16日、96年1月23日、2月7日、2月9日、5月30日、6月21日、8月10日、8月13日、8月30日、10月2日、10月11日、10月26日、97年1月22日、1月25日、3月21日、4月18日、5月28日、5月30日、6月4日、6月19日、7月21日、8月22日、8月26日、11月5日、12月8日、98年1月20日、2月24日、3月3日、3月20日、7月30日、10月21日、10月27日、100年11月18日、11月29日、101年1月16日、9月24日、11月22日,未經原告之同意、授權,連續冒用原告之名義,在保誠人壽公司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保誠人壽公司投資型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喜悅人生變額壽險專用)、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中國人壽公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主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或「申請人」欄上,偽造原告的簽名,而偽造用以表示原告向保誠人壽公司或中國人壽公司投保及後續贖回、保單質借、欲轉換投資標的或贖回等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向保誠人壽公司或中國人壽公司申請而行使之,致保誠人壽公司或中國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原告本人所申請而予以同意質借、轉換投資標的或為之辦理贖回,並分別將各款項匯入原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則賡續前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向原告佯稱:保險公司誤匯款項、保險公司係匯入業務員獎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交予被告,或將金融卡交予被告自行提領匯入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本人及保誠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風險評估之正確性。被告偽造原告之姓名署押,數次以原告之名義,填寫要保書、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等文件,自屬對原告之姓名權為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係保誠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經中國人壽公司受讓保誠人壽公司之主要資產與營業,留任成為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被告乃多次向原告招攬保險,遂將保險契約書均交由被告保管。詎被告為圖取招攬保險可獲得之業績、取得資金供己週轉,明知保險業務員未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同意或授權,不得填寫保險契約相關文件,且原告對投資型保單無轉換投資標的及贖回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3至101年間,未經原告之同意、授權,連續冒用原告之名義,在保誠人壽公司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保誠人壽公司投資型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喜悅人生變額壽險專用)、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中國人壽公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主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或「申請人」欄上,偽造原告的簽名,而偽造用以表示原告向保誠人壽公司或中國人壽公司投保及後續贖回、保單質借、欲轉換投資標的或贖回等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向保誠人壽公司或中國人壽公司申請而行使之,致保誠人壽公司或中國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原告本人所申請而予以同意質借、轉換投資標的或為之辦理贖回,並分別將各款項匯入原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則賡續前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向原告佯稱:保險公司誤匯款項、保險公司係匯入業務員獎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交予被告,或將金融卡交予被告自行提領匯入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本人及保誠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風險評估之正確性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契約書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54號案件之刑事卷證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參照88年4月21日民法第19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而姓名權者,因區別人己而存人格權之一也(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姓名權為法律明文認定之人格權甚明。而姓名權係指使用自己姓名權利,而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如遭冒用或不當使用,致影響他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自屬姓名權之侵害,且姓名權係屬人格權之一,受害者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外,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若受侵害情節重大,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被告明知保險業務員未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同意或授權,不得填寫保險契約相關文件,且原告對投資型保單無轉換投資標的及贖回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3至101年間,未經原告之同意、授權,連續冒用原告之名義,在保誠人壽公司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保誠人壽公司投資型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喜悅人生變額壽險專用)、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中國人壽公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主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或「申請人」欄上,偽造原告的簽名,而偽造用以表示原告向保誠人壽公司或中國人壽公司投保及後續贖回、保單質借、欲轉換投資標的或贖回等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向保誠人壽公司或中國人壽公司申請而行使之,致保誠人壽公司或中國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原告本人所申請而予以同意質借、轉換投資標的或為之辦理贖回,並分別將各款項匯入原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則賡續前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向原告佯稱:保險公司誤匯款項、保險公司係匯入業務員獎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交予被告,或將金融卡交予被告自行提領匯入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本人及保誠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風險評估之正確性。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及其人格法益,並已構成刑事偽造文書之犯罪,徵諸被告無非係利用原告之姓名,多次偽造原告向保誠人壽公司或中國人壽公司投保及後續贖回、保單質借、欲轉換投資標的或贖回等約定書或申請書等文件,欲使保險公司誤以為係原告本人所申請而予以同意質借、轉換投資標的或為之辦理贖回,日後可能對其信用產生負面評價之虞,被告故意對原告姓名權之人格法益所為侵害,應認屬情節重大行為,並已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原告以其姓名權之人格法益遭受被告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又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之前在婦產科掛號人員及助理、職業公會擔任秘書,擔任掛號人員時月薪25,000元、擔任秘書薪水35,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2部及其他股利、利息所得;被告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名下無不動產,有股利、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利用保管原告保險資料之機會,冒用原告姓名,於數年期間,多次偽造原告向保誠人壽公司或中國人壽公司投保及後續贖回、保單質借、欲轉換投資標的或贖回等約定書或申請書等文件,欲使保險公司誤以為係原告本人所申請而予以同意質借、轉換投資標的或為之辦理贖回,已對原告姓名權造成侵害,歷時非暫,並斟酌兩造所受教育程度、工作情形、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