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94號原 告 鄒兆文被 告 邱華烽被 告 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煥𤍤訴訟代理人 陳進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5號),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5,5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頁);後於民國105年9月26日以陳報狀將請求金額擴張為1,185,255元(見訴字卷第42頁正面);復於105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上開陳報狀送達被告之翌日,並更正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見訴字卷第104頁反面)。經核原告先後所為即擴張請求金額、縮減請求金額之遲延利息及更正請求方式,乃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邱華烽為被告高明公司之受僱人,擔任堆高機之駕駛,
於104年8月1日上午8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駕駛堆高機為被告高明公司執行工地業務,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堆高機之機械構造不具行車安全性,不宜行駛公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堆高機自工地駛進慢車道停放,且貨叉不當突越至快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南路2段往龍欣一弄方向直行,因機車排氣管擦碰到堆高機貨叉,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邱華烽、高明公司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邱華烽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得依法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204,667元及後續醫療費用25,936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於住院期間104年8月1日至104年9月5
日,計36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79,200元(計算式:36×2200=79,200元)。⑵因本件事故受傷須往返醫院復健及接受診治,原告於104年
9月7日至105年9月20日期間計往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醫院復健102次,此部分支出車資費用計為30,600元;又原告於105年1月30日至105年8月20日,計往返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門診14次,此部分支出車資費用計8120元。
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需購買助行器、洗澡椅等用品,而支付費用3,08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於104年8月1日至104年9月5日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且出院仍須休養,於104年11月間經醫生囑咐需休養6個月,故於104年8月至10月計3個月,加計104年11月起之6個月,合計9個月不能工作,以受傷前每月薪資為36,000元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24,000元(計算式:9×36,000=324,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腳喪失機能之損害,致原告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至今仍須每日復健,進步緩慢,且走路需使用枴杖,造成生活上不便,且原告之妻亦因為照顧原告,而辭去原本工作,本件事故已造成原告與家人非常大的精神壓力,是原告確受有精神上痛苦,又原告及妻子均以最低工資每月20,008元為標準,並於1年期間因原告受傷無法工作,故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問金480,192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0,008元×12月×2人=480,192元)。
㈢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
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領取之379,131元補償金,其中殘廢11級補償金27萬元係屬國家所為補償,不應扣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5,255元,及自105年9月26日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邱華烽部分
伊對於駕駛堆高機有疏失行為部分,並無意見,但本件事故係原告騎車撞上來才發生,原告亦具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又原告向特別補償基金領取之37萬餘元,亦應於本件扣除,因該基金已另向伊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高明公司部分
被告高明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到,據其所提書狀及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並非必要費用,不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邱華烽為被告高明公司之受僱人,擔任堆高機之駕駛,
於104年8月1日上午8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駕駛堆高機為被告高明公司執行工地業務,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堆高機之機械構造不具行車安全性,不宜行駛公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堆高機自工地駛進慢車道停放,且貨叉不當突越至快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南路2段往龍欣一弄方向直行,因機車排氣管擦碰到堆高機貨叉,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見訴字卷一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04,667元及預計
支出之後續醫療費用為25,936元(見訴字卷一第110頁反面、第112頁正面、第140頁正面)。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於住院期間104年8月1日至104年
9月5日,計36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79,200元(見訴字卷一第110頁反面、111頁正面?)。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須往返醫院復健及接受診治,原告自
104年9月7日至105年9月20日期間,往返中國附醫復健計102次,此部分支出車資費用計為30,600元(見訴字卷第111頁);又原告於105年1月30日至105年8月20日期間,往返彰基醫院門診計14次,此部分支出車資費用計為8120元(見訴字卷一第140頁反面)。
㈤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需購買助行器、洗澡椅等用品,而支付費用3,080元(見訴字卷第111頁反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訴字卷第112頁):㈠原告請求被告邱華烽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高明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㈣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具與有過失?若有,經過失責任
比例扣減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邱華烽與被告高明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華烽於104年8月1日上午8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駕駛堆高機執行工地業務時,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堆高機之機械構造不具行車安全性,不宜行駛公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堆高機自工地駛進慢車道停放,且貨叉不當突越至快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南路2段往龍欣一弄方向直行,因機車排氣管擦碰到堆高機貨叉,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75號刑事卷宗所附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告於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影本見訴字卷一第9頁至第31頁)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證被告邱華烽具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邱華烽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華烽為被告高明公司之受僱人,擔任堆高機之駕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堆高機為被告高明公司執行工地業務之情,為兩造不爭執,且被告高明公司對於被告邱華烽執行駕駛堆高機職務,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或監督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或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事故,則被告邱華烽既為被告高明公司之受僱人,其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傷害,且被告高明公司未具前揭法定免責事由,是原告請求被告高明公司與被告邱華烽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後續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看護費、
因就診及復健而往返醫院之車資、購買助行器及需購買助行器、洗澡椅等用品之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04,667元及預計支出之後續醫療費用為25,936元,且於受傷住院期間需支付之看護費用為79,200元,並因就復健或就診,於104年9月7日至105年9月20日期間,需支付往返中國附醫復健之車資費用為30,600元,於105年1月30日至105年8月20日期間,需支付往返彰基醫院就診之車資費用為8,120元,以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需購買助行器、洗澡椅等用品,而支付費用3,08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購買物品單據或明細等資料附卷可按(見附民卷第6頁至第9頁、訴字卷一第43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99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3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計351,603元(計算式:204,667+25,936+79,200+30,600+8,120+3,080 =351,603元)均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計有9個月不能工作,且受傷前每月薪資為36,00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存摺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47頁、第50頁至第52頁),並為被告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11頁正面、140頁反面),足證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9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此部分請求金額為324,000元(計算式:9×36,000=324,000元),亦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原告因被告邱華烽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前開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賠付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為高中畢業,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6,000元,且因本件事故造成左腳喪失機能,走路需以枴杖輔助,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並造成生活上重大不便乙情,業為原告所自承(見訴字卷一第112頁正面),並有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見訴字卷一第100頁、第102頁、第120頁)在卷可參,而被告邱華烽為高中肆業,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乙情,則為被告邱華烽自承在卷(見訴字卷一第112頁正面),另被告高明公司為法人,資本額為1億元乙節,有該公司之公示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46頁),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兩造學經歷、財產資力情形、被告應負之責任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24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915,60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後續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351,60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24,000元+精神慰撫金240,000元=915,603元)。
㈢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具與有過失?若有,經過失責任
比例扣減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華烽雖抗辯係原告騎車來撞才發生本件事故,原告亦具與有過失,然本件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邱華烽駕駛堆高機,由工地駛進慢車道上停車時,貨叉不當突越至快車道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按(見訴字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且被告邱華烽對原告具與有過失之有利於己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是被告邱華烽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本件自不得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
㈣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又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且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0條第1項第4款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向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379,131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7頁),則依上開規定,此補償金即視為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扣除,原告主張該補償金中之殘廢11級補償金27萬元係國家所為補償,無須扣除之情,尚無可採,而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36,472元(即915,603元-379,131元=536,472元)。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105年9月26日陳報狀繕本均係於105年10月3日送達被告2人乙節,有送達證書2件(見訴字卷第41、42頁)附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該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4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華烽與
被告高明公司連帶給付536,472元,及自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高明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法 官 王振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