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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7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02號原 告 祥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銘鋒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林忠良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其對於債務人揚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興公司)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66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先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債務人記載為「祥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即揚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然本件係莊銘鋒(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買受揚興公司之經營所有權,買賣標的僅限於營業權(運輸業執照),並不含車輛、動產,亦不承擔原有負債,依讓渡協議書第3點、第5點第2項約定,「揚興公司應自為清償所有負債」、「出賣人讓渡前對外作保借款,買受人不負連帶責任」,且黃永吉(即揚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曾俊柏間之授權委任書第2點「揚興公司讓渡前對外作保借款,由黃永吉、曾俊柏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依民法第305條規定,縱使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倘對於債權人未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尚不發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因此原告公司係單純受讓揚興公司之經營權,原支付命令效力不及於原告公司。況揚興公司讓與主要營業,未依公司法第185條及第172條規定,召開股東會經特別決議辦理,依法自始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原告得向出賣人黃永吉請求回復原狀、塗銷公司登記,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1.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80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五字第66170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即桃園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66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揚興公司之更名登記,不影響公司同一性。另原告所主張經營權之買賣無效,公司應回復登記為揚興公司,惟被告係執行公司法人之財產,與該公司何人經營並無相關。本件縱又將公司名稱回復為揚興公司,公司法人人格仍未消失,被告自可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所定異議之訴,須債權人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而債務人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始得提起。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執行債務人倘提起異議之訴,均不合於前開規定,即應駁回其請求。次按,公司之權利能力,始於向中央主管機關完成設立登記,終於解散清算。公司之負責人變更及名稱變更,倘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原公司之解散登記而重新設立新公司,其原公司之權利能力並未消滅,此時公司之新名稱,僅如同自然人之變更姓名,不影響公司同一性。又「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司法院大法官亦著有釋字第1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⒈「祥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係揚興公司之新名稱,二者之公

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號,有臺中市政府104年3月27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131590號函、公司登記事項卡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佐,是二者在法律上實為同一法人格。又依前開說明,揚興公司辦理變更名稱,僅如同自然人之變更姓名,該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係變更組織,前開公司異動事項,不影響公司同一性,此與公司合併涉及應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原公司權利義務之情形,尚屬有異。

⒉本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桃園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6653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被告原向桃園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104年度司執字第30595號),桃園地院查詢債務人即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後,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本院執行處於104年7月13日以發文字號中院東民執104司執五字第66170號函核發債權憑證(下稱66170號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5年8月26日持66170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8066號,即系爭執行事件),而前開桃園地院移送管轄裁定、本院換發之債權憑證,均記載執行債務人為「祥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即揚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6653號支付命令卷宗、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02號卷宗審閱無訛。原告公司與揚興公司於法律上有同一性,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主張係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第三人,即有未合。

⒊原告另謂其法定代理人莊銘鋒僅受讓揚興公司之經營權,未

承擔揚興公司之債權債務云云,並提出莊銘峰個人與揚興公司於103年11月間所立讓渡協議書,及黃永吉、曾俊柏之授權委任書為憑(本院卷第18、19頁),且聲請傳訊黃永吉,請求向主管機關函調股東會議事錄等資料,惟本件執行債務人既為「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原告公司,無論本件經營權之移轉,私人間有何約定,原告公司之法人格既係延續揚興公司而來,則原告公司對被告之權利義務,自與揚興公司相同,不因前開私人間之約定而受影響。又公司法第185條固規定公司讓與營業或財產之重大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惟本件屬內部經營權之變更,未據辦理原公司之解散登記或重新設立新公司,本件權利義務始終無異,原告公司執其內部經營權之糾葛,否認公司法人格之同一性,亦無可採。原告聲請調查之上開事項,對於上開事項既無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因揚興公司辦理更名登記,基於權利義務主體之同一性,對原告公司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所執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5條無涉,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