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03號原 告 蔡麗屏
蔡麗雲蔡沛芳蔡沛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複代理人 許鴻闈蔡 沛 暹訴訟代理人 吳金燁被 告 蔡崑成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366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萬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嗣於108年7月8日追加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560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前系爭土地),於民國101年12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746/10000登記予以塗銷。原告起訴及追加之訴,主要均以分割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是否合法之原因事實而爭執移轉登記之效力,二者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蔡萬興於101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次男蔡崑成即被告、其妻即訴外人蔡楊鏡(105年10月4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長女蔡麗屏、次女蔡麗雲、及代位繼承人蔡沛暹、蔡沛芳等原告共同繼承(蔡沛暹、蔡沛芳為蔡萬興長男蔡文龍之女,因蔡文龍於101年4月20日先於蔡萬興死亡,故蔡沛暹、蔡沛芳為蔡萬興之代位繼承人),而蔡萬興生前為分割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2746/10000,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決,分割後系爭土地由被告單獨所有確定,並已完成移轉登記。
(二)被告於上開訴訟過程中,佯稱由其單獨代表共同繼承人出庭即可,並向原告及蔡楊鏡請求交付私章,以便代表辦理被繼承人蔡萬興死亡後所遺上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然被告卻自行將其等之私章戳蓋於被告自行製作之贈與同意書,並向本院表示其已獲原告及蔡楊鏡同意將其應繼分全部贈與予被告,且已同意由被告承當訴訟。故被告應依兩造委任關係,將分割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
(三)蔡萬興於101年5月底已意識不清、識別能力不足,被告自行辦理變更印鑑及土地等相關事項,惟蔡萬興並無贈與之真意;蔡萬興雖於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申請書按捺指印,但蔡萬興於101年6月29日正插管住院且意識昏迷,故不可能於當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而被告所稱蔡萬興生前以口頭諾成而贈與不動產,該贈與因無書面而無效。
(四)縱上述贈與契約有效,且蔡萬興委託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惟依民法第531條該代理權之授與應以文字為之,被告未曾提出蔡萬興生前有任何同意授權被告代理為贈與登記之書面,故被告不得單獨辦理登記。
(五)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債權契約、物權契約均無效,故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分割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將分割前系爭土地101年12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五)並聲明:
1.被告應將分割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萬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2.被告應將分割前系爭土地於101年12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746/10000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
(一)蔡萬興於101年5月30日確有贈與分割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之真意,且當時蔡萬興意識清楚且有行為能力。分割前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贈與契約均係101年5月30日作成,僅係為避免未能及時完成移轉登記之罰鍰,而先行將日期填載為101年6月29日,故分割前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不動產移轉契約均有效。
(二)分割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基於蔡萬興之贈與辦理,與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無關;系爭土地經上開判決確定後,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已變更為被告單獨所有。
(三)蔡萬興確有委任鄭士從辦理分割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且被告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規定,被告為權利人,有自行單獨申請登記之權,自無須獲得蔡萬興另行授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經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1.蔡萬興於101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妻蔡楊鏡、次男即被告蔡崑成、長女蔡麗屏、次女蔡麗雲、及代位繼承人蔡沛暹、蔡沛芳等原告共六人而為共同繼承(蔡沛暹、蔡沛芳為蔡萬興長男蔡文龍之子女,因蔡文龍於101年4月20日即先於蔡萬興而亡,故該二人為蔡萬興之代位繼承人),且上開繼承人均未有拋棄繼承之聲明。
2.蔡萬興生前為分割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746/10000。
3.蔡萬興於100年1月10日、11日分別至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自行申請印鑑證明書各1份;蔡萬興於101年5月31日至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由被告為申請人,蔡萬興為當事人,申請印鑑證明書1份,該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有蔡萬興之印文、指印,被告之印文、簽名。
4.鄭士從以蔡萬興名義於101年6月6日申請分割前系爭土地之農地農用證明書,經臺中市烏日區公所於101年6月21日核發。
5.分割前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權利書狀補發切結書均係有蔡萬興捺印之指印。為預留備齊登記文件之作業期間,以免受遲延登記之罰鍰,分割前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記載之立約日期為101年6月29日;贈與人為蔡萬興,受贈人為被告,該契約書有蔡萬興之指印、印文,以及被告之印文。
6.鄭士從以蔡萬興名義辦理分割前系爭土地農地農用證明、增值稅、贈與稅之申報,以及分割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被告於101年12月6日執分割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完成分割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7.訴外人楊筱筠於101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前系爭土地(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03號),嗣後發現起訴時蔡萬興已死亡,而請求共同繼承人蔡楊鏡、蔡崑成、蔡麗屏、蔡麗雲、蔡沛暹、蔡沛芳應就蔡萬興生前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以利裁判分割。並改列上開六人為被告。蔡楊鏡、蔡麗屏、蔡麗雲、蔡沛暹、蔡沛芳五人將私章交予被告。
8.被告未經蔡楊鏡、蔡麗屏、蔡麗雲、蔡沛暹、蔡沛芳五人同意,執上開私章為本院蔡楊鏡、蔡麗屏、蔡麗雲、蔡沛暹、蔡沛芳同意分割前系爭土地贈與移轉與被告,同意被告蔡崑成承當訴訟之同意書,並於開庭時將該同意書庭呈本院,蔡楊鏡、蔡麗屏、蔡麗雲、蔡沛暹、蔡沛芳等五人脫離該共有土地分割訴訟。
9.本院於102年6月14日以101年訴字第2003號判決分割前系爭土地分割,按蔡萬興生前之應有部分,判命被告一人單獨取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2,366平方公尺土地。該判決未經該案兩造上訴而確定,被告並依該判決完成分割後取得土地之登記。
10.蔡萬興於101年6月29日為昏迷狀態,無意識能力。
11.蔡萬興於100年11月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63 平方公尺)以贈與為移轉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蔡文龍。
(二)本件之爭執事項
1.蔡萬興贈與被告分割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契約,是否合法成立生效:蔡萬興有無贈與分割前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2.鄭士從有無辦理分割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相關程序之合法代理權源?
3.蔡萬興死亡後,被告辦理分割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蔡萬興贈與被告分割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契約已合法成立生效:
1.蔡萬興至遲於101年5月30日有為贈與被告分割前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蔡萬興於101年5月15日急診入院,101年5月27日出院,再於101年6月12日入院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14頁、第127頁反面、第137頁、140頁),應堪認定為真實;蔡萬興於101年5月31日至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由被告為申請人,蔡萬興為當事人,申請印鑑證明書1份,該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有蔡萬興之印文、指印,被告之印文、簽名,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亦堪認定為真實。另地政士鄭士從於101年6月1日申請分割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再參以地政士即證人鄭士從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863號案件(下稱前開偵查案件)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被告有委任我辦理移轉系爭土地,被告有帶蔡萬興來我的事務所,我有拿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權利書狀遺失切結書讓蔡萬興當場按捺指印,辦理土地移轉過程我只有見過蔡萬興一次。本件要先辦好土地所有權狀的補發,再申請增值稅,然後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78頁、本院卷二第196頁反面至第203頁反面、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36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再佐以被告於前開偵查案件陳稱:
我是101年5月30日載蔡萬興到鄭士從地政士事務所辦理贈與手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36號卷第9頁),故被告曾於101年5月30日駕駛汽車搭載蔡萬興至鄭士從地政士事務所,且蔡萬興於當日在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權利書狀補發切結書按捺指印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基上,蔡萬興既有於上開文件按捺指印,且經鄭士從確認有將分割前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之意,可認至遲於101年5月30日,已有將分割前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無誤。
2.蔡萬興於101年5月30日為贈與意思表示時有行為能力:蔡萬興於101年5月30日至鄭士從地政士事務所,有表示要將分割前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當時蔡萬興看起來有點不舒服,精神狀況看起來還可以,身體還不錯,意識清楚等情,亦據證人鄭士從於前開偵查案件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始終證述一致(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第177頁至第178頁、本院卷二第198頁反面、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36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蔡萬興於翌(31)日由被告陪同至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據該印鑑證明承辦人員張語桓、張翠琴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我對於被告沒有印象,依照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由兒子及看護陪同辦理相當常見,依據該申請書,表示本人有親自臨櫃辦理,我們會詢問一些基本問題,例如戶籍有誰?排行第幾?出生年月日?問3、4個問題,確認意識清楚,我們才會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4頁反面)。再參以上開經蔡萬興於101年5月30日於鄭士從在場時按捺指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權利書狀遺失切結書,以及蔡萬興於101年5月31日於戶政人員面前親自捺印指印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足見擔任地政士之鄭士從、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張語桓、張翠琴,均認為蔡萬興當時意識清楚,且有辨別事理能力,方會分別同意受任辦理分割前系爭土地移轉事宜,以及為其辦理印鑑證明,故可認蔡萬興於101年5月30日、101年5月31日時均意識清楚而具有行為能力,故原告主張蔡萬興於101年5月底意識不清而無行為能力,亦不可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27日出院前,以及101年6月12日入院後,有意識不清之情形,惟蔡萬興於101年5月30日為贈與、移轉系爭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時,其意識清楚而有行為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蔡萬興於其他時間點是否有陷於意識不清而無行為能力,與101年5月30日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並無關連,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並不可採。
3.基上,蔡萬興於101年5月30日既有向被告為贈與分割前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則蔡萬興、被告間應成立贈與契約,且蔡萬興於當時意識清楚而有行為能力,該贈與契約即已合法成立。
4.原告雖另主張:蔡萬興所為分割前系爭土地之贈與,應以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記載之日期101年6月29日為準,故當時蔡萬興已住院無意識,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均屬無效云云。惟按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公契相關之記載,未必即與當事人間之實際權利發生之狀況相符,此通常係代書為便於作業而自行填具,尤其公契之買賣內容包括出賣時間、價金等,常與私契者不同,故自應以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時點作為認定依據,而非僅憑公契之內容為論斷。查本件蔡萬興、被告至遲於101年5月30日至鄭士從地政士事務所時已成立贈與契約,已如前述。雖依分割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顯示,記載贈與之時間為「101年6月29日」,惟前揭說明,並佐以鄭士從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通常所有證件齊備的話要一個月內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逾期會罰鍰,所以會以申請增值稅的日期填載原因發生日期,不是當事人當初委託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反面);再參以兩造亦不爭執:為預留備齊登記文件之作業期間,以免受遲延登記之罰鍰,分割前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記載之立約日期為101年6月29日之情(見不爭執事項5),更可見鄭士從於申辦分割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將土地贈與契約書記載日期為101年6月29日,僅係便宜之記載,並非為實際贈與發生之日期。基上,本件蔡萬興有無為贈與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自應以蔡萬興、被告間贈與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時為斷,而非以公契之記載之日期為準,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二)鄭士從有辦理分割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相關程序之合法代理權源:
1.按民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是因委任關係而授與代理權,如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該委任關係不因委任人死亡、陷於無意識無行為能力而當然消滅者,受任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行為,即非當然無效。
2.依據鄭士從前開證述,並佐以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權利書狀遺失切結書等證物以觀,可認為鄭士從先經被告以電話聯繫,蔡萬興再於101年5月30日當面委由鄭士從辦理贈與分割前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且蔡萬興亦於同日經鄭士從詢問確認有贈與分割前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蔡萬興亦於鄭士從提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權利書狀遺失切結書按捺指印,再將之交付鄭士從辦理之情形,應可認蔡萬興、被告均有委任鄭士從辦理分割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相關各項事務之委任行為。
3.鄭士從於101年6月1日辦理分割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101年6月6日申請土地之農地農用證明書,經臺中市烏日區公所於101年6月21日核發;101年7月2日辦理增值稅、贈與稅之申報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贈與稅申報書在卷可憑(見上開不爭執事項4、6,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20頁、第133頁、第140頁至第144頁),應堪認定。鄭士從辦理分割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期間,蔡萬興雖於101年6月12日入院,惟無論其入院後意識狀態如何,依據前揭說明,鄭士從既已受蔡萬興合法有效之委任,其後續辦理上開分割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並未違反蔡萬興之本意,故委任關係不因蔡萬興之意識狀態為何而受影響,故鄭士從基於與蔡萬興、被告之委任關係,辦理上揭分割前系爭土地移轉相關事宜,均有合法之代理權源。
(三)被告辦理分割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行為有效:
1.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第34條規定之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
2.前開偵查案件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函詢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分割前系爭土地原權利人蔡萬興係於101年7月19日死亡,該土地移轉登記之適用法令?是否查核蔡萬興之戶籍狀況(存歿)?何以申請疏未載明查核情形或敘明理由?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覆略以: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02條規定、內政部71年10月20日內地字第116831號函、土地登記規第41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第3項等規定,本案義務人雖於101年7月19日死亡,惟既依土地登記規則地34項檢齊相關證明文件且符合,自無須再行於申請時具結(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36號卷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依據前揭條文規定,並參以前揭函覆內容、分割前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105年度家訴字64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以觀,足認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原告申請之分割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因原登記義務人蔡萬興於申請登記前死亡,而得僅由權利人即被告敘明理由並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之文件,單獨申請移轉登記,因而受理被告所為之申請及辦理分割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基此,被告自行於101年6月29日至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未獲蔡萬興文字授權,該移轉登記無效云云,應有誤會,並不足採。另依據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7)委任關係」欄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蔡崑成代理。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複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其下並有「蔡崑成」「蔡萬興」之印文,可見被告於分割前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將其填載其為代理人,惟依大里地政事務所前揭函覆內容,顯見大里地政事務所並非因被告為代理人而受理分割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而係因為被告為受贈與之請求移轉登記權利人,且已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所需文件,附此敘明。
(四)原告不得依委任規定請求移轉登記分割後系爭土地:原告另主張於本院101年訴字第2003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向原告及蔡楊鏡以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取得其等之印章蓋印於被告製作之同意書,並持該同意書致本院陷於錯誤而誤信原告等四人已將應繼分全部贈與予被告,而主張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查被告於本院101年訴字第2003號案件審理過程中,於102年4月16日將經原告及蔡楊鏡等人印文之同意書交付本院,同意由被告承當該件訴訟,並當庭聲請由被告承當訴訟等情,有該同意書、該案102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1年訴字第2003號卷二第138頁至第140頁),固堪信為真實。惟分割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於101年12月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無論有無取得上開同意書,均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於該案聲請承當訴訟,該同意書與分割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是否合法,以及分割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並無關連。(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另經彰化地檢署為105年度偵字第48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依此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分割後系爭土地予兩造公同共有,其主張之事實除有上開錯誤,且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具體陳明兩造間委任關係內容為何,更未舉證證明有委任關係存在,且未能說明何以被告負有移轉登記分割後系爭土地予兩造共有之義務。基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可採。
(五)原告上開行為並無侵害被告權利,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分割前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嗣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成立生效,既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已合法取得分割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分割前系爭土地即非蔡萬興之遺產,即難認有何無權代理或侵害原告繼承所得之財產可言,原告亦無從就分割前系爭土地主張所有權權利之行使,則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繼承所得之財產權之行為;被告亦無受委任而有應交付分割後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情形,且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難認原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前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分割前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移轉分割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兩造公同共有,均屬無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應將分割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萬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以及應將分割前系爭土地於101年12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746/10000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