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0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施順能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揚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慧蘭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陳亮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訂有熱鋅材質之鴨籠器具暨其組裝配件訂貨合約書(下稱104年7月13日訂貨合約書),嗣原告於104年8月26日如數給付全部物品,惟扣除訂金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後,被告迄未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650,996元,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等語;被告則於106年4月18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前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購買風扇尚有173,210元之價金未給付,及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而遭訴外人廣大利蛋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大利公司)罰款1,398,885元,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31條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規定提起反訴,主張就請求之金額與原告即反訴被告所請求之買賣金額抵銷,並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抵銷後應賠償被告921,099元等語(本院卷第90-92頁)。是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因反訴原告主張抵銷而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104年7月13日成立熱鋅材質之鴨籠器具暨其組裝配件之買賣契約,當時原告概估被告每棟鴨舍所需之鴨籠器具暨組裝配件之全部價金為626,072元,嗣被告便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前金400,000元,剩餘買賣價金待原告依約將訂貨合約書所約定2棟鴨舍需要之全部鴨籠暨組裝配件皆運抵交貨地點即屏東縣九如鄉以後,被告再依實際交付數量之金額扣除已給付之前金400,000元後付清剩餘價金即可。嗣原告自104年7月16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陸續依約南下至屏東縣九如鄉交貨7次,故原告出售被告所需之鴨籠器具暨其組裝配件之實際總買賣價金為1,050,996元。從而,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前金400,000元,被告尚需給付原告買賣價金為650,996元。然原告依約交付被告所需之全部鴨籠器具暨其組裝配件以後,被告即應依約付清剩餘價金,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迄未給付剩餘買賣價金。爰依民法345條、3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買賣價金650,996元等語。
(二)至104年3月27日原告第一次主動將貨物先行送至業主陳自成住處堆放以前,原告從未接獲任何被告電話催促或被告到原告公司催促交貨之情事,反而係原告持續心繫何時可將已備料完成之鴨籠設備順利送進業主之施工現場,以供專業師傅進行組裝工作。蓋以,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後,原告即開始陸續著手準備鴨籠設備暨材料,然因業主所提供之鴨舍施工現場尚未完備,包括負責支撐A字架鴨籠設備的基礎水泥基座還未施作完成(此部分係由業主廣大利公司自行負責),另就連接鴨籠設備的天車軌道亦還未施作燒製(此部分係由被告負責)。因此,直至104年1月31日以前,被告都還未完成任何天車軌道施作,遑論有通知原告交付鴨籠設備至施工現場,以供師傅組裝。輔以被告當時亦不願意在地處偏僻的屏東施工現場,派人負責收受或看顧鴨籠設備,原告僅能先行將已準備完成之鴨籠設備堆放在工廠內,自行看顧,是以自兩造簽約後之104年1月起至104年3月27日此段期間,原告多次與兒子施茗鈜親自南下屏東勘查上開施工現場,遲遲未見施工現場可供鴨籠設備暨其材料進場並讓組裝師傅組裝鴨籠設備。是以,直至被告本身與業主廣大利公司依被證1合約所約定期限即104年2月9日以前,屏東施工現場仍然還未完成全部基礎水泥施作,遑論被告有先行完成架設燒製天車軌道工作,以供鴨籠設備進場並讓師傅組裝鴨籠設備。因此,由於至104年3月下旬以前,被告依舊未完成天車軌道燒製,而原告工廠卻已無法繼續堆置已完成之全部鴨籠設備暨材料,原告遂徵得業主廣大利公司負責人陳自成先生同意,開始於104年3月27日先行陸續分批送部分鴨籠設備至伊住宅堆放,嗣被告有完成部分鴨舍內之天車軌道燒製後,原告才又陸續配合組裝師傅陳文明先生之組裝進度,分批送貨進入施工現場以供其組裝。
(三)被告主張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所簽訂「訂貨合約書」有遲延交貨情形,無非係以原告出貨單日期及其業主廣大利公司於106年2月16日所簽立證明書為憑云云。惟查,詳觀被告與廣大利公司所簽訂「A字架旱鴨籠養系統設備工程合約書」內容,工程施作內容包括A字型籠養系統、自動化餵料系統及飲水系統等各項工程,易言之,被告須完成一棟未來可供養鴨、孵蛋之鴨舍,方得謂有依約履行對業主廣大利公司之承攬人責任。因此,被告率憑被告業主廣大利公司事後籠統於106年2月16日書立一紙「揚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遲延給付」證明書,尚不足證明被告所稱「遲延給付」與原告販賣交付鴨籠器具設備間有何關聯性或係導因於原告交付鴨籠設備所致。次查,倘若被告與廣大利公司合約履行期限係在104年2月9日以前,為何業主廣大利公司遲至106年2月16日始對被告主張有遲延給付而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顯違常情;又倘若原告於當時有所謂遲延交付鴨籠設備暨其材料情事且遲至104年3月27日始陸續出貨,為何未見被告於此段期間有任何催促原告送貨之舉呢?又若確有因原告遲延給付造成被告遭業主處罰高達139萬餘元,為何被告卻從未對原告採取任何主張,反而在原告履行103年12月22日訂貨合約所需鴨籠設備暨其材料後,完全付清103年12月22日訂貨合約書之剩餘尾款呢?甚至還於104年7月13日再次與原告簽訂剩餘尚未興建鴨舍之訂貨合約書並給付前金40萬元予原告呢?故被告事後率以2年後且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讓業主出具之遲延給付罰款證明書,遽稱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之該次訂貨合約有遲延給付云云,要屬無據。
(四)依證人陳文明及陳自成到庭證述可知,被告之所以遲延完成「鴨舍」主要係因被告公司施作天車軌道遲延在先,爾後又發生鴨舍組裝錯棟,打亂原本分二期施作計畫等因素所致,顯與原告於104年3月27日以後陸續交付鴨籠設備無涉:
1.證人陳文明證稱:伊係於104年4月以後才進場施作組裝鴨籠設備,在104年4月進場組裝以前,系爭施工現場內部之硬體設備即基礎水泥基座以及由被告負責施作之天車軌道均尚未施作完備,亦即必須系爭施工現場內部地板做好、天車軌道做好,伊才能進場組裝鴨籠設備等情,足見姑不論原告是否於104年1月31日以前如期交付鴨籠設備,被告公司本身已因遲延施作燒製天車軌道之因素,客觀上無法依約於所謂業主約定70天內交貨期限即104年2月9日履行完成鴨舍之義務,遑論要求原告於104年1月31日以前如期交貨,即可讓被告完成三棟鴨舍組裝工作。是以,被告嗣以有遭業主廣大利公司以遲延給付為由,主張係因原告未於104年1月31日以前交付鴨籠設備云云,並無理由。
2.證人陳文明亦證述:伊於施工時,係可連續完成,且當時已有些貨放在廣大利公司那邊,原告有依其需求送貨至施工現場供其組裝,並未拖延到組裝時間等語,足見被告雖因施作天車軌道已延至104年4月以後,才開始指示證人陳文明進場組裝鴨籠設備,然原告卻已主動自行運送部分貨物至業主廣大利公司堆放,之後亦有配合證人陳文明實際組裝需求,陸續提供鴨籠設備至施工現場供其組裝,並未因此拖延到被告所委請師傅組裝鴨籠設備之時間。故被告主張係因原告遲延交付鴨籠設備,始致其逾越70天完工期限而遭業主廣大利公司裁罰1,398,885元,無足採憑。
3.再者,證人陳自成證稱:被告雖於103年12月22日向原告訂購鴨籠設備並約定104年1月31日以前交貨,然客觀上系爭施工現場根本還沒有開工,施工現場亦無外圍也沒有門禁,且被告組裝時間也還沒有安排好等語,足見當時系爭施工現場尚無法讓組裝師傅得以進場施作,遑論讓原告得以進場交付貨物,況如證人已述,客觀上系爭施工現場確實無外圍、無門禁,且地處偏僻鄉下,被告亦無派人駐點保管設備,對原告而言,安全起見未避免鴨籠設備遺失,自僅能將已完成鴨籠設備堆放在工廠內看顧而不敢貿然將之任意堆放在晚上無人看管之施工現場。故被告遽謂原告有所謂遲延給付鴨籠設備致被告因此逾越70日完工期限受有損害賠償云云,顯屬無據。
4.又證人陳自成證稱:被告於104年4月以後指示證人陳文明進場組裝鴨籠設備以後,發生組裝錯棟情形,導致原本預計供給1、3、5棟鴨舍之相關籠、水槽或飼料等設備不足,被告不得不放棄原本依約分兩期施作鴨舍之計畫,改以一次完成六棟鴨舍;又被告於施作鴨舍期間,除組裝錯棟之外,尚有其他飼料桶漏訂購以及轉接頭設備未接好等遲延交付鴨舍等情節,足見被告本身不僅因燒製天車軌道遲延在先,致顯無法依約於70天內即104年2月9日完成鴨舍,嗣於委請第三人陳文明進場組裝鴨籠設備時,緊接發生指示組裝錯棟之情事,爾後尚繼續發生飼料桶漏訂購以及轉接頭設備沒有接好延期等情事。
5.由上可知,被告之所以逾越與廣大利公司合約第3條約定70天完工期限,顯係因被告已遲延施作天車軌道工作在先,導致原告客觀上無法將已準備完成之鴨籠設備送至施工現場供師傅組裝,嗣於被告於104年4月指示第三人陳文明開始進場組裝鴨籠設備後,又發生指示組裝錯棟之情事,致業主不得不變更原本分兩期各3棟施工內容改要求被告於70天工期內一次完成六棟鴨舍,爾後被告又發生飼料桶漏訂購以及轉接頭設備沒有接好延期等情事。故被告之所以遭業主廣大利公司以遲延給付為由裁罰1,398,885元,顯與原告於104年3月27日以後陸續交付鴨籠設備無涉。
(五)被告主張鴨籠設備暨其材料送抵施工現場以後,係由原告負責施工乙節,並依被證2兩造所簽訂之訂貨合約書內容記載「組合完成付清」、「組合完成」等語,聲稱原告除須負責出貨以外,尚包括要施工、組裝及安裝始履約完成云云。惟查,依陳文明證述內容可知,當時係被告委由陳文明負責組裝鴨籠設備,並告知可透過當時會下南部送貨之原告負責人代其向被告請款,此部分由被告所提出被證3-2之104年6月份請款明細記載「代施順能」等字樣及被證3-2之104年9月份請款明細記載被告逕扣抵陳文明向其購買風扇金額154,000部分,最後開票金額為72,100元,益得佐證。是以,依被告直接給付陳文明組裝工資、組裝工資中直接抵扣購買風扇金額、被告代理人陳亮琮前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自陳係被告直接開票付款給陳先生等情、陳文明證稱:確係請原告代伊向被告請款、原告僅負責送貨等節以觀,被告主張鴨籠設備之施工組合係由原告負責組合安裝云云,不足採憑。至於被告擷取兩造所簽訂之訂貨合約書記載「組合完成付清」、組合完成」等字句主張原告除負責交貨以外,尚包括施工組裝云云,然詳觀該二組字句所在位置,均與前金給付以後何時給付「後款」相關,足見「組合完成」顯係被告當時給付原告尾款之一種付款條件,無由遽以推論原告依該買賣契約負有所謂組裝鴨籠設備之義務。
(六)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50,99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104年7月13日訂貨合約書之買賣價金尚有尾款650,996元未付,不爭執。被告前因與廣大利公司於103年12月1日簽訂A字架旱鴨籠養系統設備工程合約,依約被告須於70天內完全交貨之期限即為104年2月9日。為此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訂熱鋅鴨籠訂貨合約書(下稱103年12月22日訂貨合約書)定作相關系統設備,並約定於簽約後40天內交貨、組合完成,亦即該40天之期限末日為104年1月31日。然原告卻於104年3月27日始陸續出貨,迄至104年4月29日方出貨完成,但因原告就所出貨之材料仍須施工、組合完成,故原告又持續施工至104年9月。而因原告之上開遲延,致被告逾越與廣大利公司合約所約定之70天期限,被告遂遭廣大利公司依該合約罰款1,398,885元,此1,398,885元罰款係原告遲延給付導致被告所生之損害,原告應予負責。
(二)原告雖陳稱因被告未完成鴨舍內部硬體設備,所以原告才無法將鴨籠設備進場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反之,如果原告超過履行期限而未能交貨並非可歸責原告,則原告亦非初涉商場之人,因何此段期間原告均無向被告主張「遲延,非可歸責原告」,可見是因為原告心虛,自知本身無法交貨,因此在被證2合約的40天履行期限屆至(104年1月31日),迄至原告終於開始出貨(104年3月27日),長達近2個月的時間,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來用以避免或解免自己之遲延責任。甚至,原告陳稱迄至原告本身工廠已無法再繼續堆放已完成業主所需全部鴨籠設備,原告遂自104年3月27日開始陸續分批送貨至現場云云,亦屬不實。蓋若真如原告所說已完成業主所需全部鴨籠設備,而且原告本身工廠已經堆放不下,那原告大可一次或二次全部送達施工現場,為何原告要前後花費至少長達一個月的時間,自104年3月27日至104年4月29日,分成9批才陸續送達現場?甚且,被證3-1的9張出貨單據顯示,此9批之出貨內容並不相同,第1批至第4批均為籠子(可見單單是籠子本身,原告就不是一次出貨,就無法一次全部出貨,原告所謂的堆貨說,明顯不實),自第5批開始,出貨內容除了籠子,才開始出現要施工組合之材料設備、支架等等,到第9批出貨才有「門」出現。基上,可見原告所謂「已完成業主所需全部鴨籠設備,而且原告本身工廠已經堆放不下,因此才開始出貨」云云,明顯無稽。
(三)依103年12月22日兩造訂貨合約書,合約第一條規格的第4款「圖型」,明載「組合完成付清」;第六條付款方法的第2款「後款」亦明載必須「組合完成」。足徵被告所定作之被證2鴨籠等設備,原告不僅要出貨,而且要施工、組裝、安裝,始屬履約完成。又被證3-2所示之「陳文明」為原告之包商,此事實有訴外人陳文明向原告請款之書面,以及原告收到訴外人陳文明的請款,再向被告請款之書面可證,被證7之數額226,126元更與被告應付款原告之金額相符。如果陳文明不是原告包商而為被告包商,陳文明大可直接向被告請款並不需要向原告請款,由原告向被告收款後才給付陳文明,豈非徒增風險?甚者,觀諸被證6「訴外人陳文明向原告請款之書面」、被證7「原告收到訴外人陳文明的請款,再向被告請款之書面」,原告在被證7還將被證6之請款內容予以調整:陳文明以每組單價90元向原告請款,原告則調高以每組單價91元向被告請款,原告再依兩造被證2合約約定,將「請款金額的0.01」做為基金。因此,由原告並非直接依照被證6陳文明請款之金額直接向被告請款,原告甚至調高每組單價,並再依兩造約定扣除不應請款之部分,益徵陳文明確實是原告之包商、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從而,陳文明身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陳文明的完工時間即為原告就被證2合約的履約完成時間。是依被證3-2所示,陳文明之施工至少迄至104年9月始完成,原告應負遲延責任。
(四)「被證2」、「原證2」係兩造前後簽訂之合約,均為被告因與訴外人即業主廣大利公司之合約而與原告所前後簽訂,且有其整體性。該揭合約之鴨籠乃客製化,亦即必須依照廣大利公司之要求而製作,此觀被證1第5頁有尺寸之約定,以及被證2第一條「規格」之約定可證(2.4尺×0.8寸×深1尺)。而原告就被證2合約,原本應在104年1月31日完成組裝,竟遲至104年9間才完成,足足拖了8個月之久,因此業主廣大利公司要再繼續定作後面的鴨籠時,被告不得不讓已經為廣大利公司客製化鴨籠的原告繼續施做,從而簽訂原證2合約。此觀原證2記載之鴨籠規格與被證2同樣為「2.4尺×0.8寸×深1尺」可證,亦有原證2交貨日期記載「急」可稽。是故,原告當時對於被證2合約之餘款、原證2合約之前金,要求「如果不給付即不繼續施作」,被告為能完成自己對廣大利公司之履約,也只能先行給付。
(五)依證人陳文明證述,是被告「拜託」他、請他「幫忙」完成這個工程。如果被告原本就要委託證人陳文明來施工,證人陳文明應直接說是被告請他、委託他施工,而非是拜託他、請他幫忙。由此可見,鴨籠之施工、組裝、安裝,確實是原告負責,但因原告遲延導致被告只好拜託證人陳文明幫原告施工,以避免與訴外人廣大利所簽訂之合約繼續遲延。而證人陳文明陳稱施工前並不知道單價,而是在施工時才跟原告談價錢,且證人陳文明捨被告公司人員,反而向原告進行請款動作,證人陳文明以每組單價90元向原告請款,而原告則再以每組單價91元向被告請款,足徵陳文明確實為原告之包商、原告之履行輔助人,系爭鴨籠之施工、組裝、安裝,確實是原告負責。再者,證人陳自成表示在第一期施工期間,第4、6棟都完成,唯獨第5棟有缺少如籠、水槽、飼料設備等,導致證人陳自成所飼養之鴨子無法進場,而此缺料之設備,均為原告依約所要提供,證明原告所謂「已完成業主所需全部鴨籠設備,而且原告本身工廠已經堆放不下,因此才開始出貨」云云,並非實在。就上開缺料,原告後來也不是一次補齊,而是陸續補上缺料之配件,直到104年8月19日才將缺料之配件補齊,讓第5棟之施工完成,如果原告早已經完成全部鴨籠設備,並不會有缺料之情形發生。
(六)基上,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而遭訴外人廣大利公司罰款1,398,885元,應由原告負責。退步言之,依被證2的103年12月22日訂貨合約書,約定簽約後40天內交貨、組合完成,亦即該40天之期限之最末日為104年1月31日,但原告卻至104年3月27日才開始出貨,導致被告逾越與訴外人廣大利公司合約之完成期限(104年2月9日)。則至少自104年2月9日至104年3月27日,共46天之遲延,仍應歸責於原告,此46天被告遭業主廣大利公司罰款應由原告負責,共計157,717元。此外,原告前亦向被告購買風扇,迄今積欠173,210元未清償。是原告對被告主張之650,996元債權,雖係兩造另外之合約關係,但被告前述遭廣大利公司罰款1,398,885之金額,及原告前向被告購買風扇尚積欠買賣價金173,210元,被告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相抵銷,是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本件反訴事實理由如本訴之答辯,反訴被告前向反訴原告購買風扇尚有173,210元之價金未給付,以及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前述之給付遲延而遭廣大利公司罰款1,398,885元,抵銷之後,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遭廣大利公司罰款之部分,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尚應賠償反訴原告921,099元(173,210元+ 1,398,885元- 650,996元= 921,099元)。
(二)退步言之,依103年12月22日訂貨合約書,約定簽約後40天內交貨、組合完成,亦即該40天之期限之最末日為104年1月31日,但反訴被告卻至104年3月27日方開始出貨,致反訴原告逾越與廣大利公司合約所約定104年2月9日之完成期限,故至少自104年2月9日至104年3月27日,共46天之遲延,仍應歸責於反訴被告,此46天反訴原告遭廣大利公司罰款157,717元(合約總額3,428,640元×千分之一×46天=157,717),應由反訴被告負責。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21,09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對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購買風扇,尚積欠173,210元未清償乙節,不爭執。反訴被告並無組合安裝鴨籠設備之義務,反訴原告逾越與廣大利公司合約所約定之70天完工期限,係因反訴原告遲延施作天車軌道工作在先,導致反訴被告客觀上無法將已準備完成之鴨籠設備送至施工現場供師傅組裝,嗣反訴原告於104年4月指示訴外人陳文明開始進場組裝鴨籠設備後,又發生指示組裝錯棟之情事,致廣大利公司不得不變更原本分兩期各3棟施工內容改要求反訴原告於70天工期內一次完成6棟鴨舍,爾後反訴原告又發生飼料桶漏訂購以及轉接頭設備未接好而延期等情事。故反訴原告遭廣大利公司以遲延給付為由罰款1,398,885元,非因反訴被告未於104年1月31日以前交付鴨籠設備予陳文明遲延組裝所致(詳細之主張內容請參本訴部分)。是反訴原告主張其有逾越與廣大利公司合約之70天期限而遭罰款1,398,885元,係肇因反訴被告未於104年1月31日以前交付鴨籠設備,而以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抵銷後餘額之損害賠償921,099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2頁正反面):
一、被告與廣大利公司於103年12月1日簽訂A字架旱鴨籠養系統設備工程合約書。兩造於103年12月22日、104年7月13日簽訂訂貨合約書。
二、兩造於103年12月22日簽訂訂貨合約書部分,原告已交付鴨籠設備,被告已付清貨款。
三、兩造於104年7月13日簽訂訂貨合約書部分,被告已付訂金400,000元,尚欠尾款650,996元未給付。原告已交付鴨籠設備,兩造對於原告所提出之104年7月12日、7月16日、7月26日、8月5日、8月16日、8月19日、8月24日及8月26日之估價單(即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金額、數量不爭執。
四、原告積欠被告風扇買賣價金173,210元。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年7月13日訂貨合約書之尾款650,996元,有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原告依103年12月22日訂貨合約書部分負有組合安裝鴨籠設備之義務,並已給付遲延,造成被告遭廣大利公司裁罰1,398,885元,主張以原告積欠被告風扇買賣價金173,210元之債權及遭裁罰1,398,885元之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前項積欠之買賣價金尾款650,996元,並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抵銷餘額之損害賠償921,099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廣大利公司於103年12月1日簽訂A字架旱鴨籠養系統設備工程合約書(下稱鴨籠設備工程合約),兩造於103年12月22日、104年7月13日簽訂訂貨合約書,其中104年7月13日訂貨合約書部分,被告已付訂金40萬元,原告已依約陸續交付鴨籠設備,被告尚欠尾款650,996元未給付之事實,有鴨籠設備工程合約、訂貨合約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6頁、41至5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年7月13日訂貨合約書之尾款650,996元,有無理由?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4年7月13日訂貨合約書買價金尾款650,996元,提出訂貨合約書、估價單為佐,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104年7月12日、7月16日、7月26日、8月5日、8月16日、8月19日、8月24日及8月26日之估價單所示之金額、數量均不爭執,是認兩造間已成立上開104年7月13日訂貨合約書買賣契約,被告就尚積欠之尾款金額650,996元亦不爭執在卷,故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即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餘款650,996元,應予准許。
(三)被告抗辯原告依103年12月22日訂貨合約書部分負有組合安裝鴨籠設備之義務,並已給付遲延,造成被告遭廣大利公司裁罰1,398,885元,故以原告積欠被告風扇買賣價金173,210元之債權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被告得向原告就遭裁罰1,398,885元之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前項積欠之買賣價金尾款650,996元等語有無理由?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依系爭103年12月22日訂貨合約書第(四)項交貨日期記載為40天(見本院卷第49頁),則兩造就系爭103年12月22日訂貨合約書所訂貨物約定之交貨日期應為104年1月31日,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主張原告自104年3月27日起始陸續出貨一節,有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0-58頁),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則原告逾約定之交貨日期即104年1月31日始交付貨物,即負遲延責任,如有不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為給付,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2.被告辯稱:依103年12月22日訂貨合約書記載...前金3成、「組合完成」付清。付款辦法:...(2)後款:「組合完成」月結方式票期。足認原告就所出貨之材料仍須施工、組合完成,始屬履約完成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兩造所簽訂之訂貨合約書上所載之「組合完成付清」、「組合完成」等字句,均與前金給付後何時給付「後款」有關,「組合完成」僅係被告給付尾款條件,並非原告負有組裝完成之義務等語。經查,依兩造103年12月22日訂貨合約書第(一)項「規格」第(1)款「型式及底片」欄記載:熱鋅鴨籠2.4尺x0.8寸x深1尺、55Px6=330Px 4A=1320P、1320Px3棟=3960P(組)。第4款「圖型」欄後方記載:前金3成、組合完成付清、付0.01%做為基金使用、2,222,736x0.01=22,227元使用→基金;第(二)項「數項」記載:3960P。第(三)項「單價」記載:如估價單。第(四)項「交貨日期」記載:40天。第(五)項「交貨地點」記載:屏東九如。第(六)項「付款辦法」記載:(1)前金:支票兩張60萬元正。(2)後款:組合完成月結方式票期(見本院卷第49頁)。而兩造於103年12月22日簽訂訂貨合約書部分,原告已交付鴨籠設備,被告已付清貨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訂貨合約書約定,兩造係就標的物即熱鋅鴨籠之規格、數量及價金即單價、付款辦法互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無約定完成一定之工作。再依103年12月22日訂貨合約書之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50-58頁),原告於104年3月27日交付熱鋅鴨籠2,556K、104年4月7日交付熱鋅鴨籠1,905K、104年4月13日交付熱鋅鴨籠1,283K、104年4月15日交付熱鋅鴨籠4261Kg、104年4月17日交付熱鋅鴨籠2,275K、白鐵線#12 20K、白鐵線#18 25K、塑水鉤2,00 0組、104年4月18日交付熱鋅A字架336支、寸半鍍鋅亞管84支、4分鍍鋅亞管168支、熱鋅鴨籠1,819K、104年4月26日交付熱鋅鐵腳672支、104年4月27日交付熱鋅鴨籠1,365K、塑水鉤2,000組、白鐵線#12 31K、白鐵線#18 20K、飼槽800支、水槽810支、飼封頭左右144只、水封頭144只、通水管上下144只、104年4月29日交付熱鋅門1221個。並由被告公司人員陳亮吉於估價單上簽收。兩造間依103年12月22日訂貨合約書之履約內容,均係由原告將被告所訂購若干數量之貨物交付被告受領,亦非關於一定工作之施作,益徵兩造當事人之意思,重在上開貨物財產權之移轉,並非工作之完成。足認兩造簽訂103年12月22日訂貨合約書應係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3.證人即廣大利公司鴨籠設備工程施工人員陳文明到庭結證稱:104年間我有到廣大利公司安裝鴨籠,大約是104年4月進場的,施工結束後是請原告代我向被告請款,票也是被告開的,當時被告公司老闆有說可以請原告代我向被告請款,因為原告常常下南部,我就圖方便請原告代為向被告請款。就本院卷第88頁104年9月15日之估價單上單價90元係依當時施工核算的價格,施工前我不知道單價,施工時我才跟原告談的,因陳亮琮跟我說可以直接跟原告談,並於施工後才向原告請款。此次是第一次與原告合作,之前不認識原告,因我就住在南部屏東有地緣關係,故被告拜託我,請我叫幾個工人下來施工。施工過程現場是依陳亮吉的指示說從裡面組裝出來,陳亮吉指示前面工程做好後,才通知我進場施作。就本院卷第88頁104年9月15日之估價單上232,374元是原告代我向被告請款的,是被告開的票。施工的時候,都是陳亮吉在比較多,我是依照被告指示來進行安裝,原告只是送貨下來,並沒有告訴我如何組裝。雖施工過程比較常遇到陳亮吉,但當時陳亮琮找我幫忙完成這個工程,有事先表明我要請款可以透過原告向被告請款。我做完我的部分之後就結束,被告跟廣大利公司如何驗收不清楚。我只記得當時是跟被告公司的人說做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101頁)。
是現場施工人員陳文明係經被告通知進場,並依被告指示進行鴨籠設備工程之施作,完成工作後告知被告,嗣委由原告向被告請款。
4.被告雖辯稱依兩造103年12月22日訂貨合約書,原告負有安裝鴨籠等設備之義務等語,然依證人陳文明之證述當時係由被告找其前來組裝鴨籠設備,且其係第一次與原告合作,之前並不認識原告等語,可知並非由原告委請證人陳文明就上開鴨籠設備工程進行組裝。苟兩造合意約定由原告負則組裝鴨籠設備工程之責,應由原告另行雇工、指示工作並支付組裝鴨籠設備工作之報酬,而非由被告為之。另陳文明原先雖係以每組單價90元向原告請款,而原告再以每組單價91元向被告請款,惟依104年6月請款明細(見本院卷第59頁),請款事由上已載明陳文明工資,且表明由原告「代」為請款之意,而於104年9月請款明細上(見本院卷第60頁),則逕載明廠商為「久勝(陳文明)」,並於核算金額部分註明扣抵陳文明個人之欠款154,000元(即「000000-000000(文明)」),是縱原告於代證人陳文明向被告請款時將單價調高計算,被告仍係將計算所得之報酬直接開票給付陳文明,並不能以此認定陳文明即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證人陳文明亦證稱其向原告請款,係因被告公司之陳亮琮一開始即向其表示得由原告代向被告請款,且請款款項之支票亦由被告所開立,若陳文明係為原告所雇,被告應無給付陳文明報酬之義務。復觀之兩造間103年12月22日與104年7月13日之熱鋅鴨籠訂貨合約書,僅前次訂貨合約書載有「組合完成」,惟兩件訂貨合約書中之鴨籠設備皆由陳文明負責組裝,益徵103年12月22日合約所稱「組合完成」等語皆係約定何時付款之給付條件,並非直指原告負有組裝鴨籠設備之義務。申言之,兩造間之103年12月22日訂貨合約書應屬單純鴨籠及其設備之買賣契約,非屬含組裝施工兼具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原告並無負責安裝鴨籠設備之義務。是被告以契約載有「組合完成」等詞及陳文明係為原告所雇為由,而抗辯原告有組裝鴨籠義務,且陳文明於104年9月始安裝完成所有鴨籠,是原告已為給付遲延云云,應無理由。
5.被告抗辯縱原告無組裝鴨籠義務,依兩造103年12月22日訂貨合約書約定,交貨日期為40天,即該期限之末日為104年1月31日,然原告卻於104年3月27日始陸續出貨,迄至104年4月29日方出貨完成。是因原告之給付遲延,致被告逾越與廣大利公司之合約所約定之70天期限,而遭廣大利公司罰款1,398,885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依被告所提出廣大利公司於106年2月16日出具之證明書上雖記載:被告與廣大利公司簽訂鴨籠設備工程合約,因被告公司遲延給付遭廣大利公司依約罰款1,398,88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然該證明書並未載明遲延給付原因為何,尚難僅此遽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證人即廣大力公司負責人陳自成具結證稱:鴨舍之施作,我只負責現場通道的硬體設備即基礎水泥設備,其他包含天車軌道是被告負責。依照我與被告於103年12月1日簽訂之鴨籠設備工程合約,被告應於訂金交付後70天內即在104年2月9日之前完成全部6棟鴨舍。於104年2月9日之前,我負責施作之基礎水泥部分有可能是收尾的部分沒有完成,我不清楚來不來得及。水泥在做時是兩棟即第1、2棟一起做,再來是第3、4棟一起做,因為還有排水系統要配合。就罰款金額係按照合約的完工日到後來我完全能夠進場的時間,實際完工日期在8月底,我在9月初鴨子進場,約定完工日是在104年2月,我是抓約定的完工日即104年2月9日到8月底。被告向原告所訂購的鴨籠設備,送貨過來時,好像現場的基礎水泥已經做好了,那時現場還沒有開工,沒有外圍沒有門禁,組裝時間也還沒有安排好,怕放在那裡會丟掉,所以放在我們公司那邊,因為我本身有車,所以隨時動工之後可載運過去。另原本約定先施作第一期即第1、3、5棟的鴨舍,第二期再施作第2、4、6棟,因為要配合我的鴨子進場,一定要有一半的設備進場。施工進度是被告負責的,但我到現場後發現被告施工成4、5、6棟。也有發生飼料桶轉接頭設備沒有接好,有延期,也有聽被告說因聯繫問題,導致飼料桶廠商沒有按時交貨。被告在施作鴨舍期間,有再追加工程,但因事先沒有跟我說,工程內容不清楚,所以我沒有付款,我不清楚到底是原本的施工還是追加的工程導致比較晚完工。又被告所提出罰款證明書是被告製作的,但有經過我確認,這筆錢確實是我扣的,我才簽名,該證明書所提到之遲延給付,係指未依合約於70天內完成全部6棟的工程。後來沒有4、5、6棟先作,就整個一起作,因為我等不及進場就把鴨子賣掉,後來就整個做到完成,確切時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證人陳文明則證稱:當時是陳亮吉在現場,依其指示從裡面組裝出來,等業主反應組裝錯棟時,那3棟已經組裝快九成了。當時約104年4月進場組裝,那時候硬體設備地板有改過,即基礎水泥座還沒有完成,因依序要地板先做好、天車軌道做好,我才可以進場組裝。因前面這些還沒有做好,待104年4月時陳亮吉指示做好了,我們才能進去工作。如果現場基礎水泥座跟天車軌道還沒有做好,即便原告鴨籠設備材料已經準備好,仍沒有辦法進行組裝。104年4月進場組裝的過程中,被告無派人通知或催促我組裝遲延。原告準備做3棟的材料不知道是一次或是陸續到貨,但我施工時可以連續完成,因為當時有些貨放在廣大利公司那邊,原告都有按照需求送貨給我,沒有拖延到我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100頁)。
(2)綜上證人陳自成、陳文明所證,被告與廣大利公司於103年12月1日簽訂鴨籠設備工程合約後,其中鴨場基礎水泥工程部分由廣大力公司自行負責,而由被告負責施作六棟鴨舍包含天車軌道等,並需配合排水系統,施工進度是被告負責指示的,原預定先施作第一期即第1、3、5棟的鴨舍,第二期再施作第2、4、6棟,但有發生組裝錯棟之情形,證人陳文明約104年4月進場組裝時,那時候硬體設備地板有改過,基礎水泥座還沒有完成,依序要地板先做好、天車軌道做好,才可以進場組裝,現場基礎水泥座跟天車軌道還沒有做好,雖原告鴨籠設備材料已經準備好,仍沒有辦法進行組裝,被告向原告所訂購的鴨籠設備送貨過來時,因現場還沒有開工,沒有外圍沒有門禁,組裝時間也還沒有安排好,怕放在那裡會丟掉,因而暫放置於廣大利公司處,待104年4月時陳亮吉指示做好了,證人陳文明才進場施作。且依原告送交被告貨物之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50至68頁),原告自104年3月27日、4月7日、4月13日、4月15日、4月17日、4月18日、4月26日、4月27日及4月29日即陸續送貨完成,前後交期約1月許,亦未逾40日。則於原告在104年3月27日第一次送貨前,系爭鴨籠設備工程現場尚未完成基礎水泥座、天車軌道等工程,然該等工程為安裝鴨籠設備之前置工程,未完成之前,證人陳文明尚無法進場施作,而該等工程亦非屬原告依系爭103年12月22日訂貨合約書所負給付義務。且在前置工程尚未完成之狀態下,被告施工現場無門禁看管,被告於估價單上復加註「未點收」字樣,如遭竊或遺失恐生爭議,方徵得證人陳自成同意將鴨籠暫放於廣大利公司處,待被告隨時動工後載運至施工現場。則該等前置工程之不備狀態業已逾兩造就系爭103年12月22日訂貨合約書所訂貨物約定之交貨日期104年1月31日,既非屬原告依約給付義務範疇,被告於施工現場亦不予點收,原告自104年3月27日至104年4月29日止間始陸續交付鴨籠等設備而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應認不可歸責於原告。
(3)再者,被告向原告購買鴨籠設備或材料,僅係被告承攬廣大利公司鴨籠設備工程之一環,於原告送貨前,被告之前置工程猶未完成,早已逾越被告與廣大利公司就系爭鴨籠設備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完工期限104年2月9日。縱使原告提前交貨,被告亦無從安裝該等鴨籠設備,於被告施工過程中,復發生組裝錯棟之工序錯誤、飼料桶轉接頭設備延期等問題影響系爭工程進度,以致遲誤系爭工程完工時間,原告僅係配合被告施工進度陸續將鴨籠設備送至施工現場,並無遲誤組裝進程之工序,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遭廣大利公司罰款一節,均可歸責於被告迄104年3月27日起始陸續交付鴨籠等設備之故,是被告施作系爭鴨籠設備工程進度遲延,並非原告自104年3月27日起始陸續交付鴨籠設備所致,亦不可歸責於原告,尚難僅以被告所提罰款證明書推認上開罰款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原告賠償因給付遲延而遭廣大利公司罰款1,398,885元之損害部分,洵非有據,被告援此對原告請求104年7月13日訂貨合約書之貨款債權650,996元主張抵銷抗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兩造依104年7月13日訂貨合約書約定後款為「交貨付清」(見本院卷第8頁),原告已依約如數交貨,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債務已屆清償期;另原告尚積欠被告風扇買賣價金173,210元部分,有應收帳款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買賣風扇所積欠被告173,210元之買賣價金亦屆清償期。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50,996元,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為173,210元。被告就其得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餘額為477,786元(計算式:650,996元-173,210元=477,786元)。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前風扇買賣價金173,210元及因賠償因給付遲延而遭廣大利公司罰款1,398,885元之損害部分,其中就風扇買賣價金173,210元部分為有理由,賠償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1,398,885元部分無理由,已如前述。
而就反訴原告請求風扇買賣價金173,210元部分已於本訴中抵銷完畢,反訴原告主張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1,398,885元部分,則無從主張抵銷,是反訴原告已無抵銷後之債權餘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921,099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7,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給付遲延而遭廣大利公司罰款1,398,885元之損害部分,不應准許,反訴原告以風扇買賣價金債權173,210元對反訴被告系爭買賣價金債權650,996元主張抵銷後,已無餘額再向反訴被告請求,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21,099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