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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7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709號原 告 陳鍾秋玉被 告 鐘小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於105年8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自收受裁定後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裁判日期:201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