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30號原 告 振茂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鵬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被 告 名品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輝明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滾筒式升降前後送料台2 台、下砂式鉋砂機1 台、上調式銑板機1台、琴鍵式砂光機1台(下合稱系爭機台),被告應於103年4月23日前交付系爭機台,原告並於簽約日當場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支票1紙。然被告遲未交付系爭機台,原告乃於105年5月3日,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以嘉義保安16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依同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計300萬元。又原告信賴被告會如期完工交付系爭機台,遂於締約後依照訂製機台之舉吊板料及運作需求,進而向訴外人巨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達公司)訂製附屬設備天車2 台,合計支出63萬9536元,因被告無法交付系爭機台,而使天車閒置無法配合利用,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3萬9536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63萬9536元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63 萬9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早於交貨期限前完成下砂式鉋砂機、上調式銑板機、琴鍵式砂光機,被告擬著手製造滾筒式升降送料台2 台時,原告表示要就下砂式鉋砂機重新修改設計,而下砂式鉋砂機與滾筒式升降送料台係互相搭配,故於下砂式鉋砂機修改完成之前,並無法著手製造滾筒式升降送料台,造成被告無法於期限內製造完成。又在原告要求修改而未能確定之期間,被告本欲將己完成之上調式銑板機、琴鍵式砂光機先行出貨予原告,並已通知原告,然而原告卻一再要求被告,等下砂式鉋砂機修改完成後再一併出貨,而拒不收受已完成之上調式銑板機、琴鍵式砂光機。嗣後原告就下砂式鉋砂機復一再變更設計,遲未定案,導致被告無從加以製造。原告要求變更設計部分,根本不在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被告原無配合製造義務,但為求能圓滿解決,被告實己委曲求全,予以特別協助,但原告對如何修改一直未能確定,故延宕至今。兩造契約所約定時間,已因原告要求而延後,是被告並無遲延給付或不能履行之情形。
(二)原告所提天車之費用收據,以日期來看,乃臨訟製作,不足採信,原告亦無法提出天車照片、發票等證明,且原告既欲購買系爭機台,不論最終係向何人購買,仍要裝置天車,此項費用自非其損害之範圍等語。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4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2 年12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台,總價480萬元,被告應於收受訂金150萬元之日起算4個月內交貨。
2、原告於102 年12月23日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被告則開立發票表示收訖訂金,故被告至遲應於103年4月23日交付系爭機台予原告。
3、簽立系爭契約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多次至原告公司勘查現場,確認機組擺放位置及擺放空間。
4、被告未於103年4月23日以前交付系爭機台。
5、原告於105 年5月3日以嘉義保安16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收訖。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300萬元,有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購置天車設備費用63萬9536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3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所謂不能履行,必須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其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所致,始足當之。如當事人所訂契約之標的並非不能履行,而僅其品質、規格、面積或數量與約定之內容不符者,僅生債務人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此與前述『不能履行』之情形迥然有別。」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69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就系爭契約有何不能履行之情形,無非主張:機械設計係由被告負責,被告坦承無法製作如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機台,符合不能履行之條件,否則也不會拖到2 年多還無法履行,伊等在105年6月間有找臺灣土木機械工會到被告公司進行瞭解,被告也向當時陪同之常務監事坦承無法製作;依本院卷第11頁之設計圖(即被告102年12月5日傳真之設計圖,下稱系爭設計圖)可知原告購買之機組為連線機組,與被告可能完成之獨立機台並不相同;系爭契約訂有期限,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後,被告仍拒絕履約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第90頁反面、第233 頁反面),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整組機台是可以一起控制之連線機台,系爭設計圖並非契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29頁)。經查:
①遍觀系爭契約,並無任何關於各機台間如何連線之文字記
載(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而系爭設計圖固係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由被告傳真予原告,作為兩造磋商之基礎,然依本院當庭檢視被告所提系爭契約正本結果,系爭設計圖並非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且該圖僅單純顯示各機台緊靠使用之情形,實無從據此推認兩造就各機台間如何連線,業已達成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先予敘明。
②證人王文志證稱:伊與機械廠配合做自動控制,與被告合
作十幾年,有幫被告公司製作下砂式鉋砂機、上調式銑板機、琴鍵式砂光機,這三台機器一開始是設定連線機器,有做串連之防呆防撞;這三台已經是連線機台,且不需要緊靠在一起,要緊靠在一起使用也是可以,因為伊有留連線串連的PORT,在請款測試時,有讓這三台機台同時連線測試功能;所謂連線並非一起控制,而是三台各自獨立控制,連線後可以防呆、防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頁反面);證人詹秋成則證稱:伊在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工作,老闆給伊工作單,伊就負責依機器長寬尺寸製作,本件下砂式鉋砂機、上調式銑板機、琴鍵式砂光機並不是連線機台,所謂連線是要在單一終端機上就可以啟動所有機器,但系爭設計圖並不是這樣的連線設計,它是個別啟動,但可以緊靠在一起同時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互核證人王文志、詹秋成之證言,可知彼等對於所謂「連線」之各自解釋略有差異,然均證述被告所製造之下砂式鉋砂機、上調式銑板機、琴鍵式砂光機可緊靠在一起串連使用,此與兩造磋商所用之系爭設計圖亦無不符,則原告主張被告僅能完成獨立機台,係不能履行契約云云,即不足採。
③又證人即臺灣木工機械工業同業公會常務監事陳慶發證稱
:原告向公會投訴,被告公司收了定金但沒有如期交設備,需要伊等做協調,伊有到被告公司、原告公司瞭解整個合約情況;從系爭設計圖來看,系爭機台是有連線之機組;伊在被告公司都是看到單機,沒有看到像系爭設計圖所示之連線,被告公司說設備確實都做了,只是沒有連線,要試機隨時都可以;若不看系爭設計圖,只看系爭契約,是沒有連線之記載,但系爭機台縱使要連線也是很簡單;就伊所知,後來機器沒有修改,只是報價而已,但因為被告要交的貨是單機,原告要的是整條線,所以被告未直接交貨;若是整條線,前後有傳送滾輪設備、三台機器與輸送帶要連起來,需要電控設備,合約裡面沒有寫,原告買的是要像系爭設計圖一樣的連線設備;依被告能力要連線是可以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依證人陳慶發之證言,可知本件紛爭係因兩造對於應交貨之內容認知有所差異,原告要求交付連線設備,被告則欲交付個別單機設備,然依被告之能力,被告並非不能完成原告所主張之連線設備內容,由此益徵本件非屬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稱不能履行之情形。
④原告另主張系爭訂有期限,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仍不為
給付云云,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均非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稱之不能履行,原告以上開情事為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亦無可採。⑤至於證人王文志雖尚證稱:「(當時的連線測試是否能夠
讓負載大時送料自動變慢?)當時是手動變慢。不能自動變慢。」(見本院卷第106 頁),證人詹秋成尚證稱:「(你機台設置當加工負載量變大時,中間這三台機器送料速度會不會變慢?)要調慢,要手調。」(見本院卷第17
9 頁反面),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製造之機台不符系爭契約備註4 約定之「負載大時,送料速度自動變慢」,未依債之本旨向原告提出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
118 頁、第162頁反面、第209頁)。惟被告所製造之機台縱不能在負載大時送料速度自動變慢,而不符契約約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係被告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與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定「不能履行」之情形迥然有別,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稱不能履行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該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300萬元,即屬無據。
4、另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如應為加倍返還定金。惟債權人如與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債權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認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 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固無理由,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如其已合法解除契約,仍應適用民法第259 條規定,認被告有返還定金之回復原狀義務。茲查,原告係於105年5月3日,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以嘉義保安16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收訖,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17頁)。而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購買之機器設備,係用以製作原木桌板,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客觀上觀察該買賣標的物之性質,實難認被告必須於一定時期給付,否則即無法達契約之目的;又觀諸系爭契約全文,兩造並未將被告必須嚴格遵守該契約約定履行期限之旨載明於其上,自難認兩造就被告應嚴格遵守交貨期限一事已有合意。是被告應為之給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原告如欲以被告有遲延給付之情事為由解除契約,依同法第
254 條規定,必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於被告仍不履行時始可解除契約。惟原告未先對被告定期催告,即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其解除權之行使於法不合,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被告自不負返還定金之回復原狀義務,併此敘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第
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購置天車設備費用63萬9536元,有無理由?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 條、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31 條所定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要件,除須有遲延給付之事實外,尚須有損害發生,且損害之發生與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未於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即103年4月23日,交付系爭機台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原告要就下砂式鉋砂機重新修改設計,而下砂式鉋砂機與滾筒式升降送料台係互相搭配,以致被告無法於交貨期限內製造完成,原告復一再變更設計,致無法交貨,非可歸責於被告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並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受之損害。本院爰依兩造之陳述及所提事證,審酌本件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遲延給付。
3、被告就其所辯原告於交貨期限前要求修改設計之事實,聲請傳喚證人王文志、黃美玲、詹秋成到庭作證。而證人王文志證稱:伊幫被告公司製作下砂式鉋砂機、上調式銑板機、琴鍵式砂光機,大約是在3月接到單,3月25日以前就針對上調式銑板機零件材料備料,另2台是在3月25日之後備料,在4 月25日之前完成,伊完成後,被告有提到有些設計變更要改,是有關輸送部分,詳細之修改內容不記得,大致上有三點,一是加工時阻力偵測,例如加工時偵測到阻力較大時就要放慢輸送速度,二是三台連線希望三台速度可以統一控制,三是希望加工過之後產品能夠自動回流,也就是可以從輸送帶退到原本的放料點,是被告跟伊說他們客戶要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證人黃美玲證稱:伊於92年至106年2月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兩造簽約後有收定金,伊有開立定金發票,業務收到訂單後會開一張工令單,會記載客人訂購的機器型號及預定交期,預定交期到了,伊會追一下有無出貨,因為要作後續會計動作,當時確實有採買原物料支付工錢,但沒有交貨,據業務張君如稱是因為原告說機器需要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證人詹秋成證稱:本件預交期是103年4月25日,五台機器中,琴鍵式砂光機、下砂式鉋砂機、銑板機在預交期之前都已經做好,做好後老闆說原告可能要修改機器結構,其中下砂式鉋砂機要改成上砂式鉋砂機,最後沒有改,只是把機器拆除,剩下兩台輸送帶(即滾筒式升降送料台)比較簡單,大約一個月就可以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至178頁、第180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下砂式鉋砂機、上調式銑板機、琴鍵式砂光機係在交貨期限前即已完成,完成後各證人確有聽聞原告要求修改機台之事。又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陳慶發證稱:伊是做木工設備廠商,有40多年經驗,依伊判斷系爭契約,被告收到定金4 個月後應該可以完成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反面),亦足佐證證人王文志、詹秋成所稱被告在交貨期限前已將下砂式鉋砂機、上調式銑板機、琴鍵式砂光機製造完成乙節,應屬實情。而被告既已花費成本製造上開三機台,滾筒式升降送料台又較容易製造,倘非原告提出修改機台之要求,按理被告應會儘速將滾筒式升降送料台製作完畢,將系爭機台全數交付原告,以俾向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回收製造成本。則被告抗辯本件係因原告要求修改機台,始未如期交貨等情,堪可採信。
4、又被告就其所辯兩造自104年4月14日起至105年4月止,有關修改或新增機台事宜之往來經過(詳見本院卷第142 至
144 頁之民事陳報狀),業據提出104年4月14日報價單及設計圖、104年8月27日原告傳真、104年9月15日原告傳真、104年11月12日原告傳真、105年1月26日設計圖、105年
3 月25日報價單及設計圖、訂購機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6至161頁)。原告就上開文件則主張:104年8月27日傳真之日期錯誤,實際傳真日期為102 年12月5日至102年12月18日間之某日,其餘往來文件係原告另行委請被告報價之機台,與系爭機台無關,不是用來配合系爭機台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233頁反面至第234頁)。茲查,被告提出之104年9月15日、104 年11月12日原告傳真中,並未見原告任何催促被告交付系爭機台之隻字片語,且倘原告並未要求被告修改系爭機台,係被告單方面遲延交貨,衡情原告應無可能在被告遲延交貨後之1、2年間,猶有意向失信甚久之被告購買其他機台,是原告否認曾在交貨期限前要求被告修改系爭機台,是否屬實,已甚可疑。又系爭設計圖由右至左之機台依序為前送料台、下砂式鉋砂機、上調式銑板機、琴鍵式砂光機、後送料台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比對104年4月14日報價單及設計圖結果,可知兩造當時確討論將琴鍵砂光機改為獨立作業,前後加裝送料台,並新增上面鉋木機與下砂式鉋砂機、上調式銑板機一併使用;另觀諸104 年11月12日之原告傳真(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原告除繪製上鉋機、前後送料台之配置圖外,尚提及「①母機,螺旋刀160 cm寬……③後送料台可加裝感知器,可在木板鉋完後送到後送料台,木板尾端出『第2 台母機』後方,可自動停止……」等語,可知原告傳真內容非僅針對欲添購之上面鉋木機,尚涉及其他機台;再者,被告於105年3月25日報價單之報價項目包含「銑板機和砂光機各加裝前後輸送系統」(見本院卷第157 頁),應係針對原已訂購之上調式銑板機、琴鍵式砂光機加裝前後輸送系統;參以證人陳慶發證稱:「(原告有無向你否認有一直修改的情事?)原告說只是在跟被告討論,機械要如何做比較好。沒有要執意改機械,因為原告對機械不是很瞭解。」、「(你所謂討論是指交貨期限之後嗎?)原告付了定金之後的一、二年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認兩造於104年4月起所討論之機台事宜,除添購上面鉋木機外,實涉及系爭機台之設計變更,原告陳稱前開討論事項與系爭機台無關云云,即不足取。而審諸原告對被告所為之傳真持續至104 年底,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報價更持續至105年3月間,是被告所辯原告對於如何修改系爭機台一直未能定案,始無法交貨乙節,自堪憑採。
5、至於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妻張翠芳雖證稱:伊在原告公司擔任總務,負責對外及客戶聯繫,伊和伊先生都有處理系爭契約,預定交貨期後,伊有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詢問機組進度,他說連線上還有些問題,還在試,過程中他以到美國、印尼、德國等國家參展,或身體健康因素,或其父親生病、過失等原因遲延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至198頁),然衡諸證人張翠芳與原告利害關係緊密,本不無偏袒原告之動機,且其所稱被告因機組連線問題而遲未交貨乙節,與證人王文志、詹秋成之證述系爭機台可連線使用之情節迥異,復無其他證據佐證其證言方屬實情,即不能單憑其證言即推翻本院上開認定。
6、準此,原告雖主張於締約後依照訂製機臺之舉吊板料及運作需求,向巨達公司訂製附屬設備天車兩臺,合計支出63萬9536元,因被告無法交付約定之機臺,而使天車閒置無法配合利用,致生損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支出費用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天車照片及巨達公司出具之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18、58、164 頁)。惟本件既係原告要求修改機台,以致被告不能於原訂交貨期限交貨,即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有關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不足採。況且,依巨達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可知,原告因購買天車所花費之63萬9536元,係於約定交貨期限前之103年3月20日即已支付巨達公司,是該筆費用之發生,與被告嗣後未於約定期限交貨間,並無因果關係甚明,要難謂係因被告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更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300萬元,另依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63萬9536元,合計363 萬9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