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85號原 告 王淞霖
王慶楚王明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楊明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李秉哲律師被 告 周惠翼
蔡文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淞霖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及被告楊明山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被告周惠翼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起,被告蔡文惠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慶楚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被告楊明山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被告周惠翼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起,被告蔡文惠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明山、周惠翼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明德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被告楊明山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被告周惠翼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起,被告蔡文惠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由被告楊明山、周惠翼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淞霖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原告王淞霖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王慶楚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王慶楚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王明德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明山、周惠翼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王明德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由王淞霖、陳美麗、王慶楚及王明德一同起訴,嗣經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答辯狀後,原告陳美麗於本院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其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正面),此經被告同意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陳美麗部分之訴業經撤回,視同未起訴,自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慶楚起訴時所聲明之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嗣原告於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金額為277,262元(見本院卷二第204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起訴主張:
⒈原告王淞霖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
913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刑事判決),判決書第80頁㈡以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周惠翼及蔡文惠2人曾向原告王淞霖表示:「因為有一筆土地違規,要委託被告楊明山辦理才能領到補償金」。被告楊明山亦曾向原告王淞霖強調:有一筆違規,其他耕地均不能領取補償金,沒有給他辦理就領不到補償金。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王淞霖及另外場王培霖陷於錯誤,在98年11月5日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付補償金總額之25%抽成。抽成之金額為:印領清冊第54號中,原告王淞霖及王培霖有於99年4月22日自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下稱清水農場),領得所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1327-4號及1383內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95萬6,796元,並扣取給付予被告楊明山之25%代扣金共123萬9,199元,且於備註欄記載代扣款同意存入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另印領清冊第3-2號中,原告王淞霖及王培霖有於99年10月15日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61萬7,120元,並扣取給付予被告楊明山之25%代扣金共15萬4,280元,同意存入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上共計匯入被告楊明山帳號內為1,393,479元(計算式:1,239,199+154,280=1,393,479),原告王淞霖依法可請求金額為1/2,即1,393,479×1/2=696,739.5元,原告王淞霖依法請求給付69萬元。
⒉原告王慶楚部分:依第二審刑事判決書第86頁㈣以下所載,
原告王慶楚因收到清水農場(以許舒凱律師為代理人名義)於98年11月24日之函文,前往清水農場詢問,被告周惠翼及蔡文惠2人均向原告王慶楚佯稱其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而要求原告王慶楚委任被告楊明山辦理,被告楊明山並佯稱係因原告王慶楚承租之地目為養地,然轉作農作,故有違規之情形,若未循法律程序,則全部耕地租約均無效,從而原告王慶楚及王清通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楊明山於99年1月26日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予抽成10%。
99年5月20日原告王慶楚、王清通領取臺中市○○區○○段○○○○○號、1284之1號、1386內號耕地之補償金時,自補償金中扣取47萬7,386元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原告王慶楚佔3分之1即159,128元(就原告王慶楚遭扣取款項部分,原告於本院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更正為1/3);另於100年6月8日原告王慶楚臺中市○○區○○段○○○○號耕地補償金時,自補償金中扣取118,134元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以上共計277,262元,爰依法請求277,262元。
⒊原告王明德(即場員王坤松之繼承人)部分:依第二審刑事
判決書第90頁㈤以下所認定之事實為:原告王明德之父親王坤松於99年4月間某日,收到盛讚法律事務所之函文,佯稱係受清水農場之託代為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發現場員王坤松所承租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有租約無效之情形,從而場員王坤松與原告王明德即至清水農場詢問,清水農場之承辦人即被告周惠翼便要求王坤松、王明德至被告楊明山處辦理,被告楊明山並向場員王坤松、王明德佯稱因所承租之耕地未自任耕作,若未簽立協議書,即無法領取補償金,使場員王坤松因而陷於錯誤,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並給予被告楊明山補償金之5%作為抽成。依卷內之清水農場辦理彰化縣土地收回(市鎮中心)場員領取補償費印領清冊第59號(見調查卷第179頁),王坤松於99年5月10日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432萬3,000元,其中扣取給付予被告楊明山之5%之金額共21萬6,150元,並於備註欄記載代扣款同意存入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爰依法請求被告楊明山、周惠翼連帶給付21萬元。又王坤松已於101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周培訓、王明田、王明德、王美倫,上開繼承人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業已分割協議由原告王明德一人取得,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原證3),故有關王坤松部分由繼承人即原告王明德請求給付之。⒋被告上開行為,業經第二審刑案判決確定,並援引刑案判決
認定事實,被告自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之抽成金額即為原告損害額,而被告因詐欺而受利益,自同時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告損害賠償,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請求之損害,性質上並非被告所稱之律師報酬支出,其
損害之金額乃被告詐欺原告所受之損害,此侵權行為事實業已於原證1之第二審刑事判決載明。另被告所提之證物大致已於刑事庭提出,此等證物無從證明被告並未涉有詐欺行為。被告雖抗辯刑事判決係遭證人偽證誤導所致云云,然被告固然已對部分證人提出刑事偽證告訴,並向司法院提出統一解釋法令申請,但此均不能動搖刑事有罪判決業已確定之事實,上開第二審刑事判決業已確定,被告蔡文蕙及周惠翼部分業已執行完畢,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訴實與本件無關,其辯稱刑事有罪判決不可採,顯無可取。
⒉被告辯稱原告王淞霖、王明德於102年4月29日接受調查局訊
問時已知當次筆錄製作係為本件民事起訴之事實而作證,另原告王慶楚於101年11月19日接受調查局訊問時已知當次筆錄製作係為本件民事起訴之事實而作證云云,對此原告鄭重否認。且從被證2至被證4之調查筆錄觀之,均未提到被告楊明山與被告周惠翼、蔡文惠間如何共犯本件起訴之侵權行為事實,當時之筆錄內容提問之問題大致雷同,且內容主要係針對被告楊明山而提問,當時原告僅係以證人身分前往說明,從筆錄中無法看出原告已知悉本件民事起訴之事實。又被告行為是否涉及侵權行為,地院與高院刑事見解都不一致,何況農民無從得知這是一個侵權行為,並未知悉自己的權利受損,在高院判決下來後,大家才比較清楚,被告主張至遲刑事起訴時,其實起訴這部分原告其實也不知道這部份已經起訴,或是當時已經實際知悉自己權利受有損害,所以不足以證明原告知道當時的權益已經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原告是待被告第二審刑事判決才知悉受害事實,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云云,並非可採。又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縱然侵權時效已經完成,原告仍可主張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部分。
㈢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及共同侵權行為。蓋:
⒈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260號刑事判例意旨,及101年度台
上字第647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知,未來事實、價值判斷及意見表述,均不具可驗證之特性,概念上不可能構成詐術之實施。復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惠翼、蔡文惠,或向原告詐稱一部耕地違規事由,而有全部租約無效之情,或以刁難原告領取耕地補償金,並推判原告須找被告楊明山律師辦理,才能領取補償金,致原告分別陷於錯誤,先後於98年間至99年間,分別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並約定給付高額之律師報酬,致99年5月至9月間,清水農場自彰化縣政府受領耕地補償金後,於給付各該原告補償金過程中,原告因而支付被告楊明山律師報酬款項,受有損害,被告楊明山受領之律師報酬為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義務云云,核上開原告主張之損害,即律師報酬之支出,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參學者王澤鑑所著侵權行為法2011年8月版第92至93頁),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之權利,原告就此侵害行為之不法性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
⒉清水農場於97年9月23日行文通知原告王淞霖、王慶楚等人
違規耕作事由,復於98年10月5日再行文通知原告,足證清水農場自得行使耕地出租人之權利,行文通知違約場員出面處理(參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14號判決),係為違約場員盡快出面與農場解決上開糾紛,被告楊明山本於97年10月6日委託書之授權,並經場長即被告周惠翼同意,再於98年11月24日行文通知場員王清通及被告王慶楚上開清水農場函述意旨,可知清水農場理事主席顏朝雄發函通知行為(被告周惠翼為通知函聯絡人),及被告楊明山之通知行為,通知之場員違約內容既無不實,係遵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及清水農場與各該場員所定之「公有耕地租約書」之約定,行使清水農場出租人權限,自難指被告依法執行業務,係詐術行為之實施,而具不法性。至被告蔡文惠依清水農場理事主席顏朝雄之指示,及原告之同意,分別辦理轉帳事宜,係履行清水農場給付補償金義務之業務行為,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可言。
⒊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刑事裁判意旨,本件被
告楊明山與原告王淞霖、王慶楚分別於98年11月5日及99年1月間,分別簽立委任協議書之行為,係在各該場員尚未領得耕地補償金的情況下,本於私法自治之本旨所為之民事法律行為,簽約內容復無任何訛詐之情,且被告楊明山受任後為原告尋求合法法律程序,使各原告領得約定之耕地補償金,並因而支付委任協議約定之律師報酬,被告於簽立協議書後所為係依委任契約執行受任人義務之行為,顯無施行詐術之可言。至被告之受雇律師許舒凱於98年11月24日對王清通之通知函,係本於清水農場於97年10月6日對被告委託處理有關場員之租約效力事宜,已如前述,則以清水農場已於98年10月5日通知王清通,未見回音,因而再次代清水農場函催違約場員出面處理,函催內容亦無訛詐騙財之意,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性。至許律師於99年4月間對原告王明德之被繼承人王坤松所發違規通知申辯函,亦係本於清水農場於97年10月6日對被告委託處理有關場員之租約效力事宜之協議授權,及清水農場99年4月8日理事會決議,代清水農場通知場員提出申辯,函載內容亦均屬實,自亦難認有不法侵害性。且王坤松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委託追償耕地補償金之契約書之行為,在協議當時原告尚未領得補償金下,能否合法領得,顯屬未來事實,變數甚多,王坤松於99年4月間與被告楊明山簽約時亦明知本身因交由王清芳、王春榮耕作,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具有效耕地租約承租人之身分,自難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規定,合法領得耕地補償金,因有此法律上困難及盡早領得補償金之經濟上考量,始委託被告楊明代為追償耕地補償金。況部分清水農場之場員對彰化縣政府提起之民事訴訟(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9號等案之民事判決,計11案,下稱11案民事確定判決),原告場員部分均敗訴確定,場員身分之耕地補償金請求權難以伸張,王坤松基此,原即難以合法領得補償金,被告焉有刁難王坤松領補償金之必要,亦不可能以此作為施詐之藉口。第二審刑事判決就有關重要事項,即上述所有場員民事訴訟均敗訴之事實,及場員違約耕作之事項,均避而不論,徒憑原告王明德之指證及排斥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強制規定之違法論證,判認被告罪刑,顯不足作為證明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證據。
⒋原告王淞霖、王慶楚於99年4月16日彰化縣政府給付補償金
予清水農場前,即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委託追償補償金之協議。在協議當時,該等場員均明知能否領得耕地補償金,操控在彰化縣政府代表人卓伯源縣長,顯非被告所能置喙,在當時客觀情勢下,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所屬場員的民事訴訟,場員均敗訴,亦為各場員所周知,租賃關係之確認事件敗訴,自無法請求耕地補償金,此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適用之當然結果,自不因該等場員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有無自任耕作而有差異,亦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法律效果無關。原告王淞霖、王慶楚早在彰化縣政府給付清水農場補償金即99年4月16日前,於98年10月26日以承租耕地之場員身分,以彰化縣政府為對造,據彰化縣政府98年8月26日府財產字第0980203816號函,向清水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於98年10月29日經清水鎮公所租佃委員會以退件而不予受理,顯見原告王淞霖、王慶楚以場員身份,自行循法律救濟途徑無果,面對主張補償金權利有法律上之困難,故委託被告楊明山代為追償補償金,即非無因,並有原告個人主觀上經濟目的。再就彰化縣政府是否給付補償金予各該原告,使合法領得補償金之事實,知之甚稔,對能否領得補償金,非操控在被告楊明山,豈能諉為不知。在臺灣執業律師數千,可供原告選擇,就委任律師選擇性廣泛的基礎下,被告焉有行騙之可能?且委託協議當時清水農場並無補償金款項,何來清水農場發放與否之問題?可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惠翼、蔡文惠對原告詐稱要找楊明山律師處理,否則清水農場不發補償金云云,顯不足採。
⒌被告楊明山與各原告簽立委任追償補償金之協議書約定內容
並未違背善良風俗,且根據協議之約定,被告就耕地補償金之代領權(參被證8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約定律師報酬之內容,亦係合法(參被證9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96號、102年度再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足見被告楊明山與原告簽立委任契約之行為,法律性質上,不具不法侵害性,與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周惠翼、蔡文惠就執行清水農場之通知行為與轉帳行為,及被告楊明山執行律師業務而與原告簽立委任契約之行為,暨嗣後履行受任人義務之行為,均各司其職,且均無不法侵害性,何來共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支付律師報酬,係履行委任契約之委任人義務之約定,
與侵權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要件不合。本件不受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拘束,且該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情,不足證明被告有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蓋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支付受任律師報酬,均係本於委任契約之約定,簽立之委任契約並未違反善良風俗,已如前述,原告就履行委任人支付報酬義務之事實,並未陷於錯誤,原告此項支付律師報酬之經濟上損失,既係以履行合法契約為原因,顯與原告所訴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復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刑事裁判意旨,縱原告所述,被告有對原告陳述案件複雜困難,或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法律問題,或推介找被告楊明山,才能領到補償金云云屬實(被告否認),亦屬單純之價值判斷或意見表述,因不具可驗證之特性,即非詐術,對原告而言,顯然不具不法侵害性,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合。
本件第二審刑事判決,就原告王明德被繼承人即王坤松部分認定被告二人,就原告王淞霖、王慶楚部分認定被告三人,有共同詐欺之犯罪事實,惟第二審刑事判決確定之論據,有「未依卷存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不備」、「調查未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諸多違背法令之情(參被證10),且所引證人顏朝雄、鄭明峰、原告王慶楚、王明德之證詞均有虛偽(參被證11),顯無法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之行為。且第二審刑事判決內容,以命令之規定排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據以認定被告依該條強制與禁止規定,對原告陳述此法律效力之事由,係詐術行為之實施,顯然違反憲法第80條、第172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釋,有重大而明白具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亦可推知本件最重要爭點在於清水農場場員與清水農場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事實上,清水農場對承租場員堅決主張有該強制規定之適用(參被證12),顯見第二審刑事判決證人顏朝雄所稱依慣例應自動轉發給場員云云係偽證之詞。
㈢參照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內容,本
件訴訟涉及之委任契約,為有償契約,依民法第347條前段之規定,準用買賣契約之規定,可知原告認定被告欺騙而簽立委任契約,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因簽立協議後,被告楊明山執行受託職務,使原告依法領得補償金,增益其財產,原告簽立協議之法律行為,並無受損害之可言,原告復迄未舉證已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於發現詐欺後1年內撤銷委任之意思表示,自不能主張受任人成立侵權行為而業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
㈣第二審刑事判決存在諸多如顏朝雄、鄭明峰誣告與原告王淞
霖、王慶楚、王明德偽證之不法情事,目的即為索討已支付達6年之久的律師報酬,更為達顏朝雄與鄭明峰掌控清水農場整肅異己之目的,否則顏朝雄何以99年間堅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進行嚴格取締未自任耕作之場員,並與之進行訴訟(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46、514號),拒絕自動轉發補償金予有遷居或未自任耕作之疑的場員,致多名場員於99年9月1日在清水鎮公所調解無果後,另尋律師解決(參被證13),可知當時清水農場若存在自動轉發補償金予場員之規範,清水農場與場員間的補償金糾紛,何須各自委任律師進行訴訟?被告楊明山受託追償補償金之行為竟被認定係詐欺,已為荒謬。第二審刑案判決認定彰化縣政府依據民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11案民事確定判決意旨,於99年4月16日逐筆發收補償金予清水農場之事實,致清水農場應將耕地補償金自動轉發予承租場員之義務,而不論承租之場員是否有違約耕作之事由,清水農場均無權審查場員有無自任耕作,被告對原告之通知違約申辯行為,係阻撓補償金之發放,屬詐術之實施等情,顯有未依所採11案民事確定判決書證之違法情事,第二審刑事判決論證清水農場與所屬場員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本於清水農場之成立背景,及清水農場無實際自任耕作能力之事實,故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云云,適用法律除牴觸憲法第172條外,亦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08、580號解釋,有重大而明白具有違背法令之情,自不足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據。另第二審刑事判決所援引證人偽證或誣告之事實,與事實不符,本件民事訴訟不受第二審刑事判決之拘束,且被告就該刑事判決違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等法令各節,已如前述,則原告難以第二審刑事判決經形式上確定為由,證實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事實,並提出致監察院之「彰化縣政府、清水農場與所屬場員法律關係爭點說明報告」(被證46)為證。
㈤本件涉及清水農場與承租場員間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適用問題,及清水農場自彰化縣政府受領補償金應否無條件自動轉發予承租場員之規範義務,係法令規範層次問題,直接影響被告行為是否詐術行為之判斷,乃被告有無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前提要件,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王慶楚、王淞霖就本件第二審刑案有偽證之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105年度偵字第24454、22615號),被告爰以偵查結果作為對被告有利之抗辯。至確定之刑事判決是否認定事實錯誤,與被告有無執行,顯無關聯,併予澄明。
㈥被告楊明山受原告之委任處理其與清水農場間請領補償費之
事務,非屬民法上侵權行為。蓋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詐欺,無非係以被告楊明山前受清水農場委任案件即刑事判決所述之11案民事確定判決,一致認定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且不採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無效之見解,而認應依各別場員就各別地號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判斷各別地號之租約是否有效。彰化縣政府並於上開11案民事確定判決後,於98年8月26日函知清水農場該11案民事確定判決既經法院終審判決確定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是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筆耕地以外,其餘案等自任耕作耕地,彰化縣政府比照該等判決結果,審認雙方租賃關係應屬存在。詎被告向原告謊稱,系爭耕地有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無效之違規情形,致原告陷於錯誤,認定必須委任律師方能處理補償費之問題,遂予被告楊明山約定律師報酬,於請領補償費之同時,將約定給予楊明山律師之抽成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進而認定被告有詐欺之事實。惟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11案民事確定判決內容顯示之資料,並未相符,足見第二審刑事判決,確有違誤無疑,分述如後:
⒈從11案民事確定判決主文之內容,可知租約關係僅存在於清
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之間,並不存在於清水農場場員與彰化縣政府之間,先予敘明。縱上開11案判決有部分判決於一審時認清水農場場員與彰化縣政府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惟該案件繫屬於二審時,均被二審法院廢棄改判,租賃關係僅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之間,且為上開11案民事確定判決之統一見解,足見上開民事判決並無認定系爭租賃契約存在於清水農場與該場場員之間無疑。
⒉細譯11案民事確定判決之內容,可知租賃契約雖存在於清水
農場與彰化縣政府之間,惟清水農場與個別場員間之租賃契約是否有效,仍應就個別場員有無違反清水農場章程、租約之規定進行判斷;非謂租賃關係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之間,即可認定該租賃關係亦存在於場員與農場之間,顯見清水農場對於場員之資格有實質審核之權限,非僅係代為轉發之機關而已。
⒊王維安於105年度偵字第22586號偽證案105年10月27日之訊
問筆錄中第3頁記載「…(對於周惠翼方才指述的內容有何答辯?)於102年5月2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的證述,很多案件經法院判決,除了132筆外,其他都是自任耕種,後來就發放補償費,調查官問我補償費如何發放,當時我說的無條件是指當事人不用再寫申請書。」、「(另外關於104年4月2日於臺中地院審理的103年度易字第193號案件,有何答辯?)這部份的答辯與方才的答辯是雷同的,因為法院判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的關係,因此有些場員因為沒有領到補償費,所以向總統府等單位陳情,我們都有回覆場員,要請他們自行去找清水農場處理,因為法院判決的是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的關係而已,我們無法將補償費發給場員。且審判長問我,我說的都是依法令規定,我們無法干涉農場。…」等語,可知彰化縣政府98年8月26日函知清水農場之內容並不存在「無條件轉發補償費予場員」之意思,而係認為清水農場就個別場員是否能夠領取補償費,應按照其租約及章程之規定進行審核,如場員符合章程或是租約之約定始能領取補償費,則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即有違誤,應非可採。
⒋綜上,上開11案民事確定判決肯認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
之租賃關係存在,然個別場員與農場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仍應就個別場員是否有違反耕作約定之情事進行認定;即並不存在清水農場「應無條件轉發補償費予個別場員」之情,則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顯有違誤,被告楊明山受原告委任,為其處理與清水農場間請領補償費之事務,即不存在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仍應就被告之行為如何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㈦若認被告楊明山受領律師報酬係屬侵權行為者(假設),原
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蓋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可知於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侵權行為之時效即已開始起算無疑。本件原告均有罹於時效之情事,分別說明如後:⒈原告王淞霖部分:依原告王淞霖於102年4月29日至法務部調
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之證稱,可知原告王淞霖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其權利之受損情形為何,對於侵害其權利之情事亦能始末說明清楚,足見侵權行為之時效,於此一時點起,即已開始進行無疑。如認被告有侵權行為情事者,原告王淞霖於102年4月29日前,即已知悉被告楊明山等人有侵害其權利之情事,且對於被侵害之情節能夠前後具體描述,對於被侵害之金額亦能明確指出,足證於此一時點起,侵權行為之時效已開始進行,惟王淞霖遲於105年始提出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被告於此主張時效抗辯,則原告王淞霖自不能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無疑。
⒉原告王慶楚部分:依原告王慶楚於101年11月19日至法務部
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之證述,可知原告王慶楚於101年11月19日作證時即知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其權利之受損情形為何,對於侵害其權利之情事亦能始末說明清楚,足見侵權行為之時效,於此一時點起,即已開始進行。如認被告有侵權行為情事者,原告王慶楚於101年11月19日前,即已知悉被告楊明山等人有侵害其權利之情事,且對於被侵害之情節能夠前後具體描述,對於被侵害之金額亦能明確指出,足證於此一時點起,侵權行為之時效已開始進行,惟原告王慶楚遲於105年始提出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被告於此主張時效抗辯,則王慶楚自不能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無疑。
⒊原告王明德部分:依原告王明德即王坤松之子於102年4月29
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處之證述,可知原告王明德於102年4月29日時,對於自身權益如何受有侵害,賠償義務人是誰,均有所了解,且並無其他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無疑。如認被告有侵權行為情事者,原告王明德於102年4月29日前即已知悉被告楊明山等有侵害其權利之情事,且對於被侵害之情節能夠前後具體描述,對於被侵害之金額亦能明確指出,足證於此一時點起,侵權行為之時效已開始進行,惟原告王明德遲於105年始提出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被告於此主張時效抗辯,則原告王明德自不能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無疑。
⒋綜上,若認被告有侵權行為情事者(假設),原告王明德、
原告王淞霖於102年4月29日前、原告王慶楚於101年11月19日前,均已知悉被告楊明山等有侵害其權利之情事,且對於被侵害之情節能夠前後具體描述,對於被侵害之金額亦能明確指出,足證於上開各時點起,侵權行為之時效已開始進行無疑,惟原告遲於105年始提出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被告於此主張時效抗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稽,應非可採。
㈧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
號判例意旨、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者,應先就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負舉證之責。縱認有侵權行為存在(假設),原告仍應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否則即應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非有所據。
㈨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周惠翼、蔡文惠於系爭補償金發放期間分別擔任清水農場之場長及會計。
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98、1413、1414、1415、1416、1417、
1419、1420、1421、1422、1423號,共計11案民事案件,被告楊明山經清水農場及清水農場場員委任為上開11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⒊上開11案於97年10月31日前均經本院宣判,判決結果有4件
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場員間(按宣判次序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1、1414、1416、1413號),有7件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按宣判次序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2、1423、1398、1415、1417、1419、1420號),被告楊明山分別經本院送達判決正本,最後宣判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3號案件,被告楊明山係於97年11月5日收受判決。
⒋彰化縣政府於97年12月12日函覆臺中縣政府並副知清水農場
,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暨其場員間有關之租佃爭議,目前計11案於法院審理,該11案如經法院終審一致判決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或清水農場場員間,則就未涉訟之縣有耕地,彰化縣政府將比照該等終審判決認定耕地租賃關係。
⒌被告楊明山並於98年2月26日發函彰化縣政府,表示上開11
案與甫宣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40號案件,雖就耕地租賃契約之主體認定有所歧異,然均認定耕地租賃契約有效存在,其與清水農場認為法官不至於不理性到去贊同彰化縣政府「一部無效導致全部無效」之主張,故希望彰化縣政府儘速發放經判決認定耕地租約有效之補償金。
⒍原告分別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委託書,委託被告楊明山辦理領取補償金事件。
⒎王坤松已於101年11月2日死亡,系爭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繼承之債權業已分割協議由原告王明德一人取得。
⒏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已確定,被告周惠翼、蔡文惠已執行完畢。
⒐原告王淞霖及訴外人王培霖遭代扣之1,393,479元,原告王
慶楚遭代扣277,262元,及原告王坤松(即原告王明德之父親)遭代扣216,150元,均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
⒑被告楊明山本件刑事判決目前於臺中監獄執行中。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⒉被告是否存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受被告共同詐欺,致受有上開損害,認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並提出原證1之第二審刑事判決為證,惟被告否認有詐欺行為,並為前揭情詞之抗辯,從而本院依兩造爭執之事項,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共同詐欺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⒈查彰化縣政府於97年12月12日函覆臺中縣政府並副知清水農
場,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暨其場員間有關之租佃爭議,目前計11案於法院審理,該11案如經法院終審一致判決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或清水農場場員間,則就未涉訟之縣有耕地,彰化縣政府將比照該等終審判決認定耕地租賃關係(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案件卷宗,以下就該案刑事案件卷宗簡稱原審卷,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卷簡稱調查卷,100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簡稱他字第5157號卷,101年度他字第5131號卷簡稱他字第5131號卷,101年度他字第6867號卷簡稱他字第6867號卷,102年度偵字第14923號卷簡稱偵字第14923號卷,102年度偵字第15061號卷簡稱15061號卷,見原審卷五第89頁)。而被告楊明山並於98年2月26日發函彰化縣政府,表示上開11案與甫宣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40號案件,雖就耕地租賃契約之主體認定有所歧異,然均認定耕地租賃契約有效存在,其與清水農場認為法官不至於不理性到去贊同彰化縣政府「一部無效導致全部無效」之主張,故希望彰化縣政府儘速發放經判決認定耕地租約有效之補償金(見原審卷五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之被告楊明山98年2月26日通知函影本),並為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所不爭執。而上開11案中之二審案件最後2案係於98年4月29日合併宣判,至此上開11案民事確定判決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客觀上判決均一致認定耕地租賃契約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故彰化縣政府於98年8月26日再函清水農場,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之租佃爭議案件計11案均經法院判決確定,認為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從而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筆耕地外,其餘自任耕作耕地,均比照該等判決結果,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見原審卷五第86頁之彰化縣政府98年8月26日府財產字第0980203816號函文)。被告均明知上情,仍於下述所示之時間,向原告王淞霖、場員王培霖、原告王慶楚、場員王清通、原告王明德及其父親即場員王坤松,佯稱清水農場場員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或一部耕地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無效之爭議,須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債權憑證、委託書等,方能順利領取補償金,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顯對原告王淞霖、王慶楚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並為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楊明山、周惠翼顯對原告王明德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並為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楊明山本於97年10月6日委託書之授權,
並經場長即被告周惠翼同意,再於98年11月24日行文通知場員王清通及被告王慶楚上開清水農場函述意旨,可知清水農場理事主席顏朝雄發函通知行為(被告周惠翼為通知函聯絡人),及被告楊明山之通知行為,通知之場員違約內容既無不實,係遵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及清水農場與各該場員所定之「公有耕地租約書」之約定,行使清水農場出租人權限,自難指被告依法執行業務,係詐術行為之實施,而具不法性云云。惟查:
⑴清水農場理事會係於96年8月2日決議通過委任「盛讚法律事
務所」律師楊明山處理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耕地租賃契約效力爭議問題(見他字第5157號卷一第161至162頁),惟於96年9月6日方由清水農場理事主席顏朝雄以代表人身分與被告楊明山簽約,委任被告楊明山循相關之合法程序,確保與彰化縣政府租賃關係之效力,委任書並有載明任務至民事第一審審結,委任報酬為30萬元,亦有約定違約金;再於97年10月6日,因上開民事事件經彰化縣政府提起上訴,清水農場遂再繼續委由被告楊明山代理訴訟程序,至判決確定為止,被告楊明山亦有與清水農場簽訂委任書,亦由理事主席顏朝雄以代表人身分與被告楊明山訂約,並有載明任務至和解或訴訟判決確定,委任報酬為80萬元,亦有約定違約金;有上開2件委任書附卷可稽,且於97年10月6日及98年7月23日並有簽訂另外2份協議書等情(見他字第6867號卷第349至363頁),惟本件並無任何委任書,表示清水農場已正式對外委任被告楊明山為審查之委託。而依被告於本院所提99年4月8日清水農場理事會議紀錄,其內之第八點討論事項第1項,僅於第2點述明:本案補償費金額龐大,有關場員補償費核發或暫緩之合法性,資料之審核,仍請委任律師協助辦理語,決議:照案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惟該決議內容為清水農場內部事項,並無對外效力,被告楊明山亦不會因此決議即受到何拘束,且所謂委任律師,亦未明定即是委任被告楊明山,從而即便理事會有決議「仍請委任律師協助辦理」,亦須係由清水農場當時之理事主席以清水農場代表人身分委任律師,並如同前開委任方式,與委任律師簽訂委任契約,明定任務內容及終止方式,且約明委任報酬及約定違約金,始會發生效力,惟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確有受清水農場委任審查之相關約定。再者,被告楊明山於98年11月24日,即以清水農場代理人許舒凱律師的名義發函給場員王春生、王欉、王豪聰、王清通、王慶楚、王陳絨等人,表示其等耕地,其中1筆耕地經彰化縣政府舉報違規,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貴我兩造之租約規定,農場得終止租約之全部耕地,並限於文到15日內,就上開違規情形,向農出具書面申辯書供審查,否則,本農場將另函依法終止租約等情(見調查卷第351至361頁),而此發函時間更早於清水農場99年4月8日理事會決議,且依99年6月7日楊明山發函予清水農場場員(副本予清水農場)之律師函,亦表明「本律師受貴農場委任向彰化縣政府訟爭耕地租約效力事宜,然而就耕地補償金為農場取回後,如何合法發放補償金,本律師並未受農場委任,也沒有向農場取得一分一毫的報酬,根本沒有義務在發放補償金清冊上蓋章,…所以,要不要合法發放補償金,與本律師無關,謠傳四起,歸究本律師,蒙不白之冤,特以本函澄清事實。…」,有該律師函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349頁),亦見被告楊明山亦對外澄清並未受清水農場委任如何合法發放補償金事宜,顯見被告楊明山確屬無權代理。
⑵被告周惠翼於102年3月22日調查時雖供稱:99年4月8日清水
農場理事會有決議委任律師審查發放補償金之合法性,而清水農場委任之律師即為被告楊明山,所以還是請被告楊明山協助審查,所以伊有將相關場員之資料交給被告楊明山審查,被告楊明山於98年11月24日以清水農場之名義發函予場員,係伊向理事主席顏朝雄報告,顏朝雄告訴伊「你去處理就好」,意思是他知道,他也沒有反對,但是沒有書面之同意紀錄,被告楊明山發函前有告訴伊,99年4月24日及99年4月26日被告楊明山以盛讚法律事務所名義發函予場員,有事先告知伊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6867號卷第336至342頁);於同日偵訊時再供稱:伊知道98年11月24日被告楊明山以清水農場之名義發函予場員,請未自任耕作之場員來申辯,伊有同意被告楊明山以盛讚法律事務所之名義發函予場員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6867號卷第401頁正面);於104年11月26日再以證人身分證稱:「(農場場員的個人資料,是否是你提供給楊明山的?)有,是因為農場99年4月8日農場理事會有決議資料的審查委任律師來協助審查,通過後,我就請楊明山律師那邊到農場來幫忙協助審查,而且楊明山律師事務所有派一位小姐到農場來協助審查,要審查一定要有書面資料,書面資料是在農場審查的。(誰授權你委任楊明山律師?)農場理事會決議的,授權仍請委任律師,農場在96年開始只有委託一個楊明山律師,沒有委託其他的律師,當然所謂的仍請委任律師,就是說楊明山了,因為農場從來沒有委任其他律師,因為農場96年到99年4月8日止只有委任一個楊明山律師。(楊明山律師在99年6月7日曾經發函給場員,說就耕地補償金農場取回後,如何合法發放補償金,本律師並未受農場委任,為何跟你所說不同?)發放補償金跟資料審查是不同的。而且他在99年5月12日也是有一份律師函,是說他只受農場資料協助審查,補償金的發放他不要參與。(資格審查就是為了發放補償金做準備嗎?)資料審查是發放補償金前的作業,可是發放補償金是農場本身的行政作業,因為他沒有參與補償金發放。(被告楊明山問:6月7日我並沒有接受農場委託審查,證人剛剛所說是否時間前後有問題?)我的意思是99年5月12日楊明山的律師函是表示他是接受農場委託做資料審查,不是做實質發放補償金的審查。(被告楊明山問:你剛剛說5月12日我那個函有接受委託的審查,我5月12日的函是否表示我在5月12日開始就沒有接受那個委託,是在表示5月12日之前有幫助農場做書面的核對,有那個事實,而在5月12日之後,我就沒有接受農場審查的委託,是否如此?)對」等語(見第二審刑事卷五第353頁反面至第354頁反面)。惟查:
①被告周惠翼於102年3月22日偵訊時曾供稱:「(彰化縣政府
撥下來6億多,因為打132筆的官司,後來又撥款下來?)是,金額我忘記了,一個是養魚池部分,只要官司有贏錢就會撥下來。(132筆的部分都是委全楊明山律師?)沒有,也有委任其他律師的」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6867號卷第401頁正面),足證被告周惠翼上開所述:農場在96年開始只有委託一個楊明山律師,沒有委託其他的律師,當然所謂的仍請委任律師,就是說楊明山了,因為農場從來沒有委任其他律師之詞,顯有不實。且被告周惠翼當時僅係清水農場場長,並非清水農場之法定代理人,且其亦未被授權以清水農場名義與被告楊明山簽訂委任契約,則此部分顯係私相授受,難認對清水農場確有發生效力。
②被告楊明山於102年3月22日調查時供稱:「(《提示99年6
月7日楊明山律師函,該函說明『如何合法發放補償金,本律師並未受農場委任..』,是否表示你及盛讚法律事務所未受清水合作農場委任處理,代為審核如何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委任事務的範圍,依98年7月23日我與清水農場的協議原有規範,農場於99年4月8日也有開會要委任我實質審查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本人有鑑於無法受實質審查之委任,怕被人家閒言閒語,所以只有受農場委託形式上的審查,幫忙校對清冊的名單,代理農場通知相關場員,並沒有實質審查場員的補償金合法的問題,最終可否發放補償金,由農場裁量,並非本人權限」(見調查卷第11頁正面及反面),被告楊明山於102年5月8日調查時供稱:「(清水合作農場委託你幫忙核對場員戶籍地、領取地上物補償名冊等資料,你與清水合作農場有無就此部分業務,簽立委任契約?)根據清水合作農場99年4月8日的理事會決議,場長周惠翼委託我支援核對場員戶籍地、領取地上物補償名冊等資料」等語(見調查卷第33頁正面)。
③證人即清水農場理事、被告楊明山之父楊紫奎於102年3月22
日調查時亦證稱:「(提示清水農場與楊明山律師於96年9月6日、97年10月6日所簽2份委任書及97年10月6日、98年7月23日所簽2份協議書)該2份委任書及2份協議書,有無委任盛讚法律事務所楊明山與許舒凱律師處理代為審核清水農場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及發函終止租約作業事宜?)沒有,…」等語(見他字第6867號卷第197頁)。
④證人顏朝雄於檢察官102年10月2日偵查中陳稱:(彰化縣政
府的補償金發放時,是否會再確認有無自任耕作?)場員資料齊全,包括戶籍膳本、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資料齊全,因為已經判決確定,不會再確認。(被告周惠翼稱,部分場員他們認為有未自任耕作,故要求場員提出申辯書,他會再拿給你批示,會不會發放是你裁定,有無意見?)我沒有叫周惠翼再去認定有無自任耕作,因為在跟彰化縣政府打官司,都已經會勘過了,周惠翼不曾單獨拿場員的申辯書給我,只有拿楊明山承諾書給我看一下就收回去,承諾書上面有提到場員的申辯書、切結書、協議書等文件暫留在事務所保管,周惠翼所言不實。(周惠翼是否曾經將場員的申辯書提出在理事會討論?)沒有。(楊明山於98年11月24日以農場的名義發函給場員,是否經過你同意?)我不知情,周惠翼之前有承認是他私下委託楊明山發函,協議書也是周惠翼授權給楊明山的。(發放補償金時,理事會是否有要求場員提出切結書?)本來都沒有,因為周惠翼等人阻止場員領取,理事會有決議,請場員提出切結書就可領取,但楊明山透過監事主席說不可以用切結書處理,最後也沒有請場員提出切結書給農場。(蔡文惠說,發放補償金最後是由你核准,有無意見?)補償清冊經過蔡文惠及周惠翼蓋章,我都會蓋章,但如果沒有經過他們蓋章的申請,不會到我這邊,我無從核發等語(偵卷二第171頁正面至第171頁反面),明白證稱未委任被告楊明山審核發放補償金事宜。
⑤證人許舒凱律師於檢察官102年3月22日偵查中陳稱:伊於98
年11月中受雇盛讚法律事務所,到100年7、8月離職是楊明山律師聘用,起薪5萬元,1年後調薪到6萬元直到伊離職。
伊認識蔡文惠、周惠翼、顏朝雄等人,他們是楊明山律師接案的當事人,顏朝雄是理事主席,周惠翼及蔡文惠是農場職員,伊多少有認識但是不熟。伊有參與清水農場的相關訴訟,伊負責的就是楊明山接的民事案件,伊是基於受雇律師做複代理,進行複代理訴訟,因為楊明山處理的是清水農場及彰化縣政府耕地爭議的訴訟,前面是租賃關係的確認訴訟,伊離職之前主要都是處理確認訴訟等語。並陳稱:「(《提示98年11月24日清水合作農場對王春生等人函文》你有無見過?)我是98年11月中到職,當時我針對楊明山的案件我還在學習,當時楊明山說要以事務所名義發函,事後也才跟我說這部分是清水合作農場有委託授權給楊明山及事務所,跟我說這部分沒有關係,後來我才知道以我當事務所的受雇律師去發函,因為函文內容是楊明山律師擬的,上面的印章是我在那邊受雇事務所幫我刻的,印章不是我蓋的,楊明山說有權以事務所名義發這個函。(到底先發函才跟你說還是發函之後才告訴你?)函文是否發出去我無法確定,但楊明山擬完函文後有跟我說要用事務所的名義去發函,因為我是事務所的受雇律師,等同於複代理性質,且楊明山有告訴我,事務所及他有得到清水農場的授權。(所以你的意思是發這個函文有經過你的同意?)當下因為楊明山已經向我表示,事務所及楊明山有得到清水農場的授權,且當時我的身分是剛到職的受雇律師,我們相信老闆說的話,及接案不會是假的,所以我當下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何時正式看到該函文?)時間無法確定,他跟我說有經過授權有給我看函文。(既然合作農場是委任楊明山律師為何要用你的名義去發文?)我不清楚但是因為楊明山表示他是清水農場的代理人,有權處理該事,我直覺我是他的受雇律師,所以等同是複代理,為何楊明山要發該文,我剛到職,事情都不清楚,甚至我任職的主要工作就是幫楊明山的民事案件當複代理,至於他與當事人之間關係也不是受雇律師會去過問的。(依據清水農場並沒有該函文發出,有何意見?)我不清楚。我都是從楊明山那邊得到資訊的。(知否楊明山律師有與農場的場員簽訂協議,要取得補償金不等成數之報酬?)有關楊明山與當事人的接案細節及報酬我都不清楚,我沒有看過承諾書及協議書,我沒有與楊明山的當事人接洽。(補充?)我受雇在楊明山律師事務所,我單純只是受雇律師,有關楊明山與他當事人或是與清水農場間的相關問題要請問問楊明山,且相關由我名義的函文也都不是我擬的,尤其針對98年11月24日函文,我剛到職不到1個禮拜,我也不可能暸解內容去接函文,針對授權部分楊明山律師確實有跟我說沒問題不用擔心,我們受雇律師不會質疑老闆說的話,剛到職時,我知道他處理很特殊的民事耕地案件等語(見他字第6867號卷第331頁至第333頁)。顯見上開有許舒凱律師名字之函文,均係被告楊明山所寫,且被告楊明山的確有向其受僱律師許舒凱佯稱,其與事務所有得到清水農場之授權發函,而因許舒凱律師甫到職1週,且係受僱律師,因而相信其老闆即被告楊明山所言,惟許舒凱律師對於被告楊明山是否確有獲得授權,則完全不清楚。
⑶綜上所述,不論依客觀證據及相關被告及證人之陳述,均難
認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確已得到清水農場之授權審查清水農場發放耕地補償金之相關作業,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⒊原告受有損害部分:
⑴原告王淞霖部分:依原告王淞霖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93號
刑事案件審理時,於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伊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有1筆被彰化縣政府舉報未自任耕作,於98年間伊去問清水農場請領補償金事宜時,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人向伊表示因為有1筆耕地違規,要委託被告楊明山辦理才能領到補償金,伊不知道那時彰化縣政府是否已發放補償金,伊有於98年11月5日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在與被告楊明山交涉時,伊原本想直接跟彰化縣政府調解,因為伊弟弟覺得約定25 %抽成太高,但伊之後沒有去詢問彰化縣政府,被告楊明山沒有跟伊提到98年8月26日彰化縣政府已有發函表示未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耕地,彰化縣政府均同意租約有效,也沒有提到彰化縣政府預定於99年6月間發放補償金,被告楊明山係向伊強調有1筆違規,其他耕地均不能領取補償金,沒有給他辦理就領不到補償金,伊亦有多次前往清水農場詢問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人,渠等均稱1筆違規其他耕地均無法辦理,伊與場員王培霖就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約定給付補償金總額之25%,之後先後2次領取補償金,領取時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人沒有提到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不能領取,是直接就讓伊領取,因為伊已經委託被告楊明山,所以可以領取,伊沒有把協議書提供給清水農場,但清水農場就知道要扣25%之抽成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頁反面至第29頁)。可證被告周惠翼、蔡文惠確有於98年11月間,於原告王淞霖與被告楊明山簽約前某日,原告王淞霖詢問發放補償金事宜時,向原告王淞霖佯稱因其耕地有1筆違規,須委託被告楊明山辦理,否則均無法領取補償金之情,且被告楊明山亦於98年11月間與原告王淞霖等簽約前某日,向原告王淞霖佯稱因其承租之耕地有一部違規,故全部耕地均無法領取補償金,使原告王淞霖及場員王培霖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8年11月5日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約定抽成為補償金之25%,後於原告王淞霖及場員王培霖至清水農場領取補償金時,清水農場即代扣該25%之抽成予被告楊明山等情無誤。且依原告王淞霖及場員王培霖與被告楊明山於98年11月5日簽立之協議書(見調查卷第151頁),原告王淞霖及場員王培霖確有於98年11月5日,委託被告楊明山依合法之法律途徑,就原告王淞霖及場員王培霖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1327之4號、1383內號及1391內號耕地,辦理合法領取補償金事宜,並約定抽成為原告王淞霖及場員王培霖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之25%。次依彰化縣政府99年4月8日府財產字第0990083549號函文(見原審卷五第82頁)所發放予清水農場補償金之印領清冊,其中第
321、323、374號載明有撥付臺中市○○區○○段○○○○○○○號、1327之4號及1383號耕地之補償金(見調查卷第611頁正、反面),可認彰化縣政府的確有於99年4月16日撥付上開3筆耕地之補償金予清水農場;另彰化縣政府有於99年8月18日再次通知將發放補償金予清水農場,其中包括臺中市○○區○○段○○○○號耕地,清水農場並於99年9月24日領取,此有彰化縣政府之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彰化縣有耕地放租收回發放地價補償費印領清冊1份(見原審卷七第231頁正、反面)可稽。又依清水農場辦理彰化縣土地收回(市鎮中心)場員領取補償費印領清冊中該印領清冊第54號(見調查卷第147頁)中,原告王淞霖及場員王培霖於99年4月22日,自清水農場領得所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1327之4號及1383內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4,956,796元,並扣取給付予被告楊明山之25%代扣金共1,239,199元,且於備註欄記載代扣款同意存入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其上並有原告王淞霖及場員王培霖之簽名與印章;而99年5月3日清水農場有將上開代扣之款項,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見他字第5157號卷一第11至12頁)。另該印領清冊第3-2號(見調查卷第149頁)中,原告王淞霖及場員王培霖有於99年10月15日,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617,120元,並扣取給付予被告楊明山之25%代扣金共154,280元,且於備註欄記載代扣款同意存入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上並有原告王淞霖及場員王培霖之簽名與印章,之後清水農場有將上開代扣之款項,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可知原告王淞霖及場員王培霖所承租之上○○○區○○段第1327之1內號、1327之4號、1383內號等筆耕地,既非彰化縣政府所舉報之132筆未自任耕作之耕地(該132筆土地承耕明細表可參原審卷一第210至211頁,由被告於刑事案件所陳報之明細表)之一,且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於98年8月26日,即知彰化縣政府已函知農場該11案民事確定判決,既經法院終審判決確定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租賃關係,是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筆耕地以外,其餘案等自任耕作耕地,彰化縣政府比照該等判決結果,審認雙方租賃關係應屬存在,且清水農場亦未委任被告楊明山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即便補償金是否發放有爭議,亦非屬其得為有權認定,更無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惟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人竟於98年11月間,原告王淞霖至清水農場詢問補償金發放事宜時,向原告王淞霖佯稱因其承租之耕地有1筆違規,須委託被告楊明山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否則全部補償金均無法領取,被告楊明山亦於98年11月間某日,向原告王淞霖佯稱因其承租之耕地有一部違規,故全部耕地均無法領取補償金,使原告王淞霖及場員王培霖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8年11月5日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就上開全部土地,同意給付被告楊明山其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之25%,待於99年4月22日原告王淞霖及場員王培霖領取臺中市○○區○○段○○○○○○○號、1327之4號及1383內號耕地補償金共計4,956,796元時,並有自補償金中扣取1,239,199元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另於99年10月15日原告王淞霖及場員王培霖領取臺中市○○區○○段○○○○○號之補償金共計617,120元,並有自補償金中扣取154,280元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則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確有共同詐欺原告王淞霖及場員王培霖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王淞霖受有損害即(1,239,199+154,280)×1/2=696,739.5元,原告王淞霖依法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69萬元。
⑵原告王慶楚部分:依原告王慶楚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93號
刑事案件審理時,於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伊係收到清水農場於98年11月24日之函文,伊就到清水農場詢問,遇到被告楊明山、周惠翼及蔡文惠,他們都一直說伊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清水農場有委任律師,最好是請被告楊明山循法律途徑辦理,因被告周惠翼說若不依照上開函文寫申辯書,因伊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要退伊場員身份,退場後伊就無法領取補償金,伊不得已才寫申辯書,伊寫申辯書後,清水農場並無回覆,伊寫完申辯書後,因被告周惠翼及蔡文惠2人跟伊說最好要委任被告楊明山去辦,被告楊明山又跟伊說因伊承租之臺中市○○區○○段為養地,但伊後來轉作農地,使用有違規之情形,一部無效、全部無效,若無循法律途徑辦理,就一毛錢也別想拿,伊就於99年1月26日,在伊叔叔王清通家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同意扣伊領取之補償金之10%給被告楊明山,伊被扣10%補償金之耕地,除了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之地號1393號耕地外,還包括有違約及沒有違約之耕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3頁、第244至246頁、第248頁反面)。可證原告王慶楚係因收到清水農場(以許舒凱律師為代理人名義)於98年11月24日之函文,故至清水農場詢問,而被告周惠翼及蔡文惠2人均向原告王慶楚佯稱,原告王慶楚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而要求原告王慶楚委任被告楊明山辦理,被告楊明山並佯稱係因原告王慶楚承租之地目為養地,然轉作農作,故有違規之情形,若未循法律程序,則全部耕地租約均無效,故原告王慶楚及場員王清通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楊明山於99年1月26日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予抽成10%等情無誤。且清水農場的確有於98年11月24日,以許舒凱律師為代理人名義發函予原告王慶楚、場員王清通,函文內載明盛讚律師事務所受清水農場之託代為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經發現原告王慶楚承租之耕地其中1筆經彰化縣政府舉報未自任耕作,依法清水農場得終止全部耕地之租約,限渠等於文到15日內,就耕地違規情形,向清水農場提出申辯書供審查,否則清水農場將另行發函終止租約等語(見調查卷第355、357頁)。又依原告王慶楚、場員王清通與被告楊明山於99年1月26日簽立之協議書(見調查卷第457頁),原告王慶楚、場員王清通的確有於99年1月26日,委託被告楊明山依合法之法律途徑,就原告王慶楚、場員王清通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1284之1號、1386內號及1393號耕地,辦理合法領取補償金事宜,並約定以原告王慶楚、場員王清通所得領取補償金之10%作為抽成;另場員王清通有於99年1月26日,單獨委託被告楊明山依合法之法律途徑,就場員王清通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1386之1號及1386之2號耕地,辦理合法領得補償金事宜,並約定以場員王清通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之10%作為抽成(見調查卷第453頁)。依彰化縣政府99年4月8日府財產字第0990083549號函文(見原審卷五第82頁)所發放予清水農場補償金之印領清冊,其中第291至292號、第375至377號載明有撥付臺中市○○區○○段○○○○○號、1284之1號、1386內號、1386之1號及1386之2號耕地之補償金(見調查卷第611頁正、反面),可認彰化縣政府確有於99年4月16日撥付上開5筆耕地之補償金予清水農場;另彰化縣政府有於99年9月24日撥付臺中市○○區○○段○○○○號耕地之補償金予清水農場,此亦有彰化縣政府99年8月18日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彰化縣有耕地放租收回發放地價補償費印領清冊1份(見原審卷七第231頁正、反面)可稽。再依清水農場辦理彰化縣土地收回(市鎮中心)場員領取補償費印領清冊第53號(見調查卷第455頁),原告王慶楚、場員王清通有於99年5月20日自清水農場領得渠等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1284之1號及1386內號耕地(原告王慶楚承租3分之1)之補償金共計4,773,864元,其中有扣取給付予被告楊明山之10%即477,386元抽成,並於備註欄記載代扣款同意存入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上並有原告王慶楚、場員王清通之簽名與印章;而99年5月3日清水農場有將上開代扣之款項,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見100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一第11至12頁)。該印領清冊第3-1B號(見原審卷四第259頁),原告王慶楚有於100年6月8日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1,181,344元,其中有抽取給付予被告楊明山之10%即118,134元報酬,並於備註欄記載代扣款同意存入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上並有原告王慶楚之簽名與印章。可知原告王慶楚、場員王清通所承租之上開1284號、1284之1號、1386內號、1386之1號及1386之2號耕地,既非彰化縣政府所舉報之132筆未自任耕作之耕地(該132筆土地承耕明細表可參原審卷一第210至211頁,由被告於刑事案件所陳報之明細表)之一,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於98年8月26日,即知彰化縣政府已函知農場該11案民事確定判決,既經法院終審判決確定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租賃關係,是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筆耕地以外,其餘案等自任耕作耕地,彰化縣政府比照該等判決結果,審認雙方租賃關係應屬存在,且清水農場亦未委任楊明山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即便補償金之發放有爭議,亦非屬其得為有權認定,更無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事,惟被告楊明山竟先以不知情之許舒凱律師為清水農場代理人名義發函予證人王慶楚及場員王清通,佯稱其事務所有受清水農場之託代為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而渠等承租之耕地因一部被彰化縣政府舉報違規,全部耕地租約均無效,需按時提出申辯書,待渠等提出申辯書後,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並於原告王慶楚向渠等詢問時,向王慶楚佯稱其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需委任被告楊明山辦理,否則無法領取補償金,使原告王慶楚、場員王清通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9年1月26日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就上開全部土地,同意給付被告楊明山其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中之10%作為抽成,待99年5月20日原告王慶楚、場員王清通領取上開第1284號、1284之1號、1386內號耕地之補償金時,並有自補償金中扣取477,386元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其中原告王慶楚款項遭扣取金額應僅為1/3即159,128元,非起訴狀所載之1/2即238,693元,原告於本院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更正);再於100年6月8日原告王慶楚領取臺中市○○區○○段○○○○號耕地補償金時,自補償金中扣取118,134元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是以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確有共同詐欺原告王慶楚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王慶楚受有損害共277,262元(計算式:159,128+118,134=277,262),原告王慶楚依法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277,262元。
⑶原告王明德之被繼承人王坤松部分:依原告王明德於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於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伊父親王坤松有向清水農場承租耕地,伊父親亦有收到99年4月某日盛讚法律事務所的函文,收到該函文後,伊父親與伊有去清水農場詢問,清水農場承辦人員就叫伊去找被告楊明山辦理,被告楊明山向伊父親與伊表示因為伊父親承租之耕地沒有自行耕作,所以要簽1份類似申辯的文件,他說他可以幫伊父親辦理,但是要5%抽成,如果沒有簽協議書,就沒有辦法領補償金,但被告楊明山沒有提到說彰化縣政府之補償金印領清冊,已有將伊父親承租之耕地列入,故伊父親就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之後伊父親與伊完全沒有向清水農場提出申訴或其他行為,於99年5月10日就直接向清水農場領取補償金,伊父親於領取補償金時並無提出與被告楊明山簽立之協議書,清水農場就知道要扣5%之抽成給被告楊明山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0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可證原告王明德父親即場員王坤松係因於99年4月間某日,收到盛讚法律事務所之函文,佯稱係受清水農場之託代為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發現場員王坤松所承租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有租約無效之情形,場員王坤松與原告王明德即至清水農場詢問,清水農場之承辦人便要求至被告楊明山處辦理,被告楊明山並向場員王坤松、原告王明德佯稱因所承租之耕地未自任耕作,若未簽立協議書,即無法領取補償金,使場員王坤松因而陷於錯誤,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並給予被告楊明山補償金之5%作為抽成等情無誤。另依被告周惠翼於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時,於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17件場員到清水農場詢問補償費發放事宜的時候,都是由伊負責接洽等語(見第二審刑事案件卷五,第350頁反面),故王明德所指之清水農場承辦人,應是被告周惠翼無訛。而盛讚法律事務所確有於99年4月間,由許舒凱律師出名發函予場員王坤松,函文載明因該事務所受清水農場委託審核合法發放補償金事宜,發現場員王坤松承租之耕地之地上物補償領取對象為他場員王文達,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請場員王坤松於函到15日內提出申辯書等語,此有上開函文1份(見調查卷第181頁)可稽,次依場員王坤松與被告楊明山於99年4月間所簽立之協議書(見調查卷第183至185頁),場員王坤松的確有於99年4月間某日委託被告楊明山依合法之法律途徑,就場員王坤松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耕地,辦理合法領取補償金事宜,並約定抽成為場員王坤松所領取之補償金之5%。又依彰化縣政府99年4月8日府財產字第0990083549號函文(見原審卷五第82頁)所發放予清水農場補償金之印領清冊,其中第306號載明有撥付1296號耕地之補償金(見調查卷第611頁),可認彰化縣政府確有於99年4月16日撥付該筆耕地之補償金予清水農場。再依清水農場辦理彰化縣土地收回(市鎮中心)場員領取補償費印領清冊第59號(見調查卷第179頁),場員王坤松有於99年5月10日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4,323,000元,其中扣取給付予被告楊明山之5%之金額共216,150元,並於備註欄記載代扣款同意存入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上並有場員王坤松之簽名與印章。可知場員王坤松所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既非彰化縣政府所舉報之132筆未自任耕作之耕地(該132筆土地承耕明細表可參原審卷一第210至211頁,由被告於刑事案件所陳報之明細表)之一,被告楊明山、周惠翼於98年8月26日,即知彰化縣政府已函知農場該11案民事確定判決既經法院終審判決確定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租賃關係,是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筆耕地以外,其餘案等自任耕作耕地,彰化縣政府比照該等判決結果,審認雙方租賃關係應屬存在,且清水農場亦未委任楊明山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即便補償金是否發放有爭議,亦非屬其得為有權認定,更無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何況彰化縣政府已於99年4月16日撥付包含王坤松上開耕地在內之補償金予清水農場,可見王坤松上開耕地,彰化縣政府亦認無何違約情事,且被告楊明山或其事務所亦未受清水農場委任合法發放補償金審核事宜,故即便補償金是否發放有爭議,亦非屬其得為有權認定,惟被告楊明山及周惠翼竟於99年4月間某日,先由被告楊明山以不知情之許舒凱律師名義發函予場員王坤松,表示其事務所受清水農場之託代為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發現其承租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待場員王坤松及原告王明德父子至清水農場詢問時,再由承辦之被告周惠翼向場員王坤松、原告王明德父子表示需找被告楊明山辦理,被告楊明山進而向場員王坤松、原告王明德父子佯稱因其耕地未自任耕作,須委託被告楊明山協助處理,否則無法領取補償金,使場員王坤松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9年4月間某日,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並同意給予被告楊明山其所領取補償金5%之抽成,且依被告楊明山於第二審刑事案件,於104年7月29日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內亦提及,清水農場於99年8月2日依轉帳協議報酬款項完畢(見第二審刑事案件卷一,第42頁至44頁),是以被告楊明山、周惠翼確有共同詐欺原告王坤松之侵權行為,致王坤松受有損害共216,150元,又王坤松於101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已分割議就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由原告王明德一人取得(見原證3,本院卷一第90至95頁)故由原告王明德繼承王坤松部分,原告王明德依法請求被告楊明山、周惠翼連帶賠償其損害210,000元。
⒋被告雖再辯稱,被告楊明山受任後為原告尋求合法法律程序
,使各原告領得約定之耕地補償金,並因而支付委任協議約定之律師報酬,難謂不法,與侵權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要件不合云云。惟查:
⑴清水農場理事會既從未授權委任律師楊明山審核合法或暫緩
發放補償金事宜,業如前認定,且依99年6月7日楊明山發函予清水農場場員(副本予清水農場)之律師函,卻又表明「本律師受貴農場委任向彰化縣政府訟爭耕地租約效力事宜,然而就耕地補償金為農場取回後,如何合法發放補償金,本律師並未受農場委任,也沒有向農場取得一分一毫的報酬,根本沒有義務在發放補償金清冊上蓋章,…所以,要不要合法發放補償金,與本律師無關,謠傳四起,歸究本律師,蒙不白之冤,特以本函澄清事實。…」,有該律師函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349頁),亦見其亦對外澄清並未受清水農場委任如何合法發放補償金事宜。本件顯係被告周惠翼自行決定將場員資料給予被告楊明山審查補償金發放之合法性,又自行授權被告楊明山以清水農場及清水農場受任律師之名義發函予場員表示渠等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因此詐欺原告簽訂相關協議書並取得款項,難謂為律師報酬。又被告楊明山之父楊紫奎將其所領補償金40萬元,直接由周惠翼扣款轉入周惠翼之台中市清水區農會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有楊紫奎之補償費印領清冊(見他字第6867號卷第223頁)在卷可稽。就此,證人楊紫奎於102年3月22日調查時陳稱:我於91年間進入清水農場擔任理事,迄今已第4屆任期,楊明山是我大兒子。(你與周惠翼、蔡文惠及其親屬之間有無金錢往來及借貸關係?內容為何?)我之前經營糠榔機械公司,因經營失敗,負債新臺幣1000餘萬元,當時(詳細時間已記不清楚),由於公司開立支票,急需現金支應,而周惠翼到我家拜訪,我便向周惠翼借款40萬元,我曾向周惠翼表示還款時會補貼利息給他,不過周惠翼向我表示不用,當時也沒有簽立借據,是口頭借款,該筆40萬元借款目前已經還清,此外,我與蔡文惠及其親屬之間,並沒有任何金錢往來及借貸關係。(你向周惠翼借款40萬元,周惠翼如何交付該40萬元借款予你?)周惠翼是直接將40萬元現金拿到我家借我的,據周惠翼告訴我,該40萬元現金,其中10萬元是他向他妹妹(姓名不清楚)先行借款,再一起拿來借給我的等語,核與其於同日偵訊時所證大致相符(見他字第6867號卷第195至229頁);惟被告周惠翼則於102年3月22日調查時則供稱:「(你與楊明山律師及其親屬之間有無金錢往來及借貸關係?內容為何?)楊明山的父親楊紫奎於80幾年間曾分別2次向我借20萬元,合計40萬元,一直沒有還我,到了楊紫奎在99年間領取前述補償金時,我要求楊紫奎還錢,楊紫奎才要我從他的補償金中扣款,這是經過他的同意…(《提示:99年4月22日之楊紫奎補償費印領清冊》為何楊紫奎之40萬元代扣款要直接入你清水區農會帳戶而不是入楊明山清水區農會帳戶?)如我前述,楊明山的父親楊紫奎於80幾年間曾分別2次向我借20萬元,合計40萬元,楊紫奎開了2張20萬元的支票給我,可是一直沒有還我,到了楊紫奎在99年間領取前述補償金時,我要求楊紫奎還錢,楊紫奎才要我從他的補償金中扣款,這是經過他的同意」等語(他字第6867號卷第
342、343頁)。其2人雖就該40萬元係楊紫奎返還借款之供述雖一致,惟關於借款次數,證人楊紫奎係證稱是周惠翼直接將40萬元現金拿到我家借我,其中10萬元是他向他妹妹先行借款,再一起拿來借給我的等語;惟被告周惠翼則供稱,楊紫奎是分別2次向我借20萬元,合計40萬元;另就借款時有無證明,楊紫奎係稱是口頭借款,惟被告周惠翼則供稱,楊紫奎開了2張20萬元的支票給我等語,所述情節即有明顯差異,此部分固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係被告周惠翼與楊明山共犯之不法利益,惟亦顯見被告周惠翼與被告楊明山2家關係良好,而有共犯本案之動機,至被告蔡文惠部分,依其於102年3月22日偵訊時已供稱:「(何時開始在清水農場任職?)85年4月5日至100年10月19日,都是擔任會計…(96年9月間場員與農場之間簽訂的協議書有無記載要給律師抽成?)沒有。但有說要扣除律師費用。(場員去找楊明山律師他們之間有無簽任何協議或確認書?)有。但是我們沒有看到,那是他們私下的事情,時間我不是很確定,但是是在農場領得6億多前的事情。(場員與楊明山之間的協議書有無說要給楊明山抽成?)99年4月16日錢下來後,楊明山要聲請他的律師報酬,並攜帶他與場員之間的協議書給我,我有問律師說場員是否同意扣除,我們這樣做可以嗎,楊明山通知書、判例,及第三人利益契約,表示他可以先領,所以我就把楊明山的部分給他,我把付款憑單及農會取條及轉帳傳票做好之後,我才給場長看過一遍,送給顏朝雄,顏朝雄核章才可以把錢匯給楊明山,農場出去的錢一定要經過理事主席同意才可以匯出…(農場與楊明山之間有無簽訂由楊明山來協助發放補償金?)沒有很明確表示,但是99年4月8日理事會決議,因為補償金發放金額龐大,所以決議由農場委任律師協助辦理…(既然彰化縣政府錢已經下來還要經過楊明山律師的協議書或承諾書才可以領到錢?)彰化縣政府的租賃契約是在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農場之間,因為這樣場員去找楊明山心不甘情不願,我們是叫場員去找楊明山知道這件的法律層面,但是顏朝雄跟場員說農場是代管的性質,但是如果農場是代管性質,未放租的補償金為何是農場來領,因為顏朝雄跟場員這樣說明,所以場員很氣憤」等語(見他字卷第6867號卷第187至193頁),則以被告蔡文惠服務農場已10餘年期間,並非初接業務,亦明知依99年4月8日清水農場理事會決議,並沒有很明確表示委任楊明山審查核發補償金事宜,竟要求場員去找楊明山知道這件的法律層面等情,且參照前述原告王淞霖、王慶楚之證詞,顯確有藉機刁難場員之情形,自確有與被告楊明山、周惠翼共同詐欺之情形無誤。⑵被告雖提出被證8、9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
第2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96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48頁),欲證明確有律師報酬一事。惟查,依上述100年度上字第28號之民事判決可知,其上訴人為清水農場,被上訴人為場員王慶順之繼承人,依該案判決書,法院係認定:「綜上所述,楊明山律師依上證一號協議書第4條中段之約定,既有為王陳春梅等7人代領系爭補償金之權,復基於該權限而向上訴人請求代領4,872,609元完畢,上訴人對王陳春梅等7人就此部分金額範圍內已發生清償之效果,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金額應從補償金總額中予以扣除之,即有理由。至於被上訴人爭執其對楊明山律師並無給付該筆報酬之義務等問題,純屬彼等內部間事項,與上訴人無涉,自不得據以對抗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顯係認被告楊明山與該案被上訴人間是否存有律師報酬,與上訴人即清水農場無涉,並未認定律師報酬是否合法。又上述102年度上易字第29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為被告楊明山,被上訴人為蔡顏玉姿等5人,依判決書第2、3頁所記載:「查上訴人楊明山主張上訴人蔡顏玉姿、蔡章桐、蔡培楠、蔡培塔、蔡淑蘭等五人(以下簡稱:上訴人蔡顏玉姿等五人)透過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下稱清水合作農場)向彰化縣政府承耕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惟因系爭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公告重劃,於98年6月間重劃完成後,有關上訴人蔡顏玉姿等五人應合法領得補償金之事宜即委由上訴人楊明山承辦相關之法律途徑,以順利取得系爭土地之補償金等情,兩造於99年4月1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蔡顏玉姿等五人於順利且合法領得補償金後同意上訴人楊明山取得報酬請求權,並約定報酬數額為上訴人蔡顏玉姿等五人取得補償金數額之百分之四十」、「上訴人楊明山起訴主張:⒈上訴人蔡顏玉姿等五人曾透過訴外人清水合作農場向彰化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耕作。93年間,系爭土地經公告重劃,98年6月間重劃完成後,因彰化縣政府否認與清水合作農場間之耕地租約而拒絕發放補償金。上訴人蔡顏玉姿等五人及清水合作農場為解決此一爭端,乃簽署協議書,同意由上訴人蔡顏玉姿等五人授權清水合作農場以農場名義對彰化縣政府進行相關之調解、調處或訴訟程序。上訴人蔡顏玉姿等五人另於99年4月1日與上訴人楊明山簽署系爭協議書,委託上訴人楊明山全權處理上開事項。依兩造99年4月1日簽定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蔡顏玉姿等五人同意待委辦事項完成而合法領得補償金後,上訴人楊明山始取得報酬請求權,報酬數額為上訴人蔡顏玉姿等五人所領得補償金之百分之四十,並由上訴人蔡顏玉姿等五人平均分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反面、第140頁正面),再參照該筆土地,顯係彰化縣政府所舉報之132筆未自任耕作之耕地(該132筆土地承耕明細表可參原審卷一第210至211頁,由被告於刑事案件所陳報之明細表,編號12)之一,故確有爭議,而由蔡顏玉姿等五人於99年4月1日與上訴人楊明山簽署協議書,委託上訴人楊明山全權處理上開事項,始認定該委任為合法,惟本件原告王淞霖、王慶楚部分,既各僅有其中1筆耕地屬於上開明細表之內(即編號71、74部分),惟被告楊明山等人在已明知並無其所謂「一部無效導致全部無效」之主張情況下,仍對原告王淞霖、王慶楚、王明德為虛偽之主張,並致原告(包括原告王明德之被繼承人王坤松)與被告楊明山簽訂協議書,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詐欺行為顯有因果關係,故本件顯與上開102年度上易字第296號民事判決認定之情形不同,故被告憑此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自不可採。⑶再依前述,被告對原告為詐欺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而構成對原告財產之侵害,已非被告所述純粹經濟上損失,故被告所辯難以憑採。又被告楊明山既未受清水農場審查補償金之發放事宜,而被告周翼惠、蔡文惠當時僅任職清水農場之場長、會計,並無認定場員是否得領取補償金之最後職權,故清水農場是否認定其場員有「一部無效導致全部無效」之情形,是否有遵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之情形,自與被告均無關係,而不影響本件侵權行為之認定,故被告執此抗辯,委無足採。
⒌被告抗辯原告認定被告欺騙而簽立委任契約,在經依法撤銷
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且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⑴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
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惟前開決議旨在闡明侵權行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非謂類此事件,在經依法撤銷前,當事人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另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同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上開行為,業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業如前述,且
既已對原告造成實際損害,則依前開說明,即使原告未依法撤銷與被告楊明山之協議書關係,原告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又依原告王淞霖、王明德於102年4月29日之調查筆錄(見調查卷第143至146頁、同卷第175至178頁),及原告王慶楚於101年11月19日之調查筆錄(見他字第5131號卷第235至239頁)可知,其均係以證人身分被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通知到場製作筆錄,筆錄內亦未提及已明知受害而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求償之情形,及至被告遭起訴後仍否認犯罪,原告再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傳喚,原告王淞霖於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到庭證述(見原審卷五第24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原告王慶楚於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到庭證述(見原審卷四第243頁至第250頁),原告王明德於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見原審卷五第30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其中除原告王淞霖於證述時曾表示:「(對於本件刑度有無意見?)沒意見,只希望把從我們這邊拿去的可以還我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0頁反面),原告王明德於證述時曾表示:「(你現在認為你在簽委託楊律師時,補償金已經下來到農場了?)對。(所以你認為他有騙你?)對」等語,惟其後亦再證稱:「(對於本案有無意見?)希望快把錢還給我們,對於怎麼判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5頁反面、第37頁反面),惟原告上述證詞可知,其僅希望能將錢還給他們即可,亦無法確定被告是否確有構成詐欺,況被告對上開原審刑事判決亦提起上訴,直至第二審刑事判決始認定確構成詐欺並確定,依前揭判例意旨,難以認原告確已知悉受害及加害人確為何人,亦難以經檢察官起訴即認起算請求權時效,則本件第二審刑事判決既於105年6月30日始判決並確定(見原告所提原證1),故原告於10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頁本院收文章),難認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告為時效抗辯,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顯對原告王淞霖、王慶楚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並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楊明山、周惠翼顯對原告王明德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並為施用詐術之行為,業如前認定,並造成原告王淞霖、王慶楚,及原告王明德之被繼承人王坤松受有損害,其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王淞霖、王慶楚主張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應連帶賠償其損害,原告王明德主張被告查被告楊明山、周惠翼應連帶賠償其損害,即有理由,故本院自無庸再就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之行為再予論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應連帶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之金額,請求被告楊明山、周惠翼應連帶連帶給付如主文第3項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因被告楊明山部分,於起訴狀送達時尚未入監,惟本院依原告提供被告楊明山之送達地址遭退回,惟依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所共同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表示被告楊明山於105年10月19日前已知悉本件遭訴之事實,故本院認被告楊明山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以105年10月19日開始計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以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因本件原來原告陳美麗已撤回訴訟,惟當初係以原告王淞霖名義共同繳納裁判費,為免裁判費計算繁複,本院仍以原告勝訴金額所占本例計算裁判費負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慕先